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純華
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曾允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健維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0、3
41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54
、5155、5316、5317、5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二之㈡部分(含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健維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李健維、吳純華係夫妻關係(案發時為同居男女朋友),緣李健維與李茂林有金錢債務糾紛、吳純華則不滿李茂林曾詐騙其款項未還,李健維、吳純華因此欲詐騙李茂林以取回各自之款項,其2人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李健維於民國111年8月30日18時59分起至同日23時8分止,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茂林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電話聯絡搬家事宜時,得知李茂林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施用,詎李健維並無販賣海洛因之真意,竟向李茂林謊 稱欲販售海洛因,致李茂林陷於錯誤同意購買(雙方約定新 臺幣《下同》3千元價格),李健維旋於同日23時8分許通話結 束後不久,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李茂林住處社
區,以「葡萄糖」充作海洛因販售予李茂林,然迄警方查獲 為止,李茂林尚未給付李健維款項而未遂。
二、李健維於111年12月3日16時31分起至同日17時44分止,以前 開行動電話門號與李茂林持用之上述門號聯絡,李健維並無 販賣海洛因之真意,竟向李茂林謊稱欲出售海洛因,致李茂 林陷於錯誤同意購買(雙方約定1千元價金),李健維即前 往基隆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以「葡萄糖」充作海洛因 販售予李茂林,然迄警方查獲為止,李茂林並未給付李健維 款項而未遂。
三、吳純華於111年12月4日11時16分接獲李茂林以上述門號撥打 李健維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李茂林表示欲購 買海洛因,吳純華並無販賣海洛因之真意,竟向李茂林謊稱 欲出售海洛因,致李茂林陷於錯誤同意購買(雙方約定2千 元價金),吳純華即前往基隆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以 「葡萄糖」冒充海洛因販賣予李茂林,並向李茂林收取2千 元。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表明就原審判決認定 被告李健維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無罪部分以及被告吳純華 詐欺取財、無罪部分上訴;其餘部分不上訴(本院卷第365 頁)。被告吳純華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表明僅針對有罪(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量刑 部分上訴,詐欺取財部分撤回上訴(本院卷第260、273、36 6頁);被告李健維則未上訴。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對被告李健維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無罪部分,以及 對被告吳純華詐欺取財、無罪及上述有罪之量刑部分,不及 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健維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部分,以及被告吳純華販賣第二級毒 品(2罪)、轉讓禁藥有罪部分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沒收部分。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當事人、辯護人等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李健維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健維坦承事實一、二所示向李茂林謊稱欲販售 海洛因,再以「葡萄糖」冒充為海洛因出售予李茂林、未 收取價金之經過,且對此部分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白不諱 (本院卷第290-291頁),核與證人李茂林於本院審理中 所證「我跟李健維拿過2次海洛因,但他全部拿糖給我, 海洛因與糖有差,只是看不出來」、「施用海洛因會有菊 花的味道,摻糖的就沒感覺」、「111年8月30日及同年12 月3日這兩次我向李健維拿到的海洛因,施用後完全沒有 嗎啡感覺」、「糖加太多,好像不是嗎啡」、「後來我認 為我拿到的東西不是嗎啡,有向李健維反應『不能走』」、 「李健維拿糖混充海洛因給我那兩次,我沒有給他錢」等 語相符(本院卷第370-371、379、382-385頁),且有被 告李健維與證人李茂林之監聽譯文可憑(內容詳如附表編 號2、3)(偵3080卷二第82-83頁、偵3414卷第312-313頁 ),堪認被告李健維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二)檢察官固主張事實一、二部分均係被告李健維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李茂林。惟查:
1、證人李茂林於偵訊中固證稱:(提示111年8月30日18時59 分至23時8分12通譯文)我是要向李健維買海洛因,這次 李健維到我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租屋處,我用3千元 跟他買1包0.45公克的海洛因」、「(提示111年12月3日1 6時31分至23時8分9通譯文),我是要向李健維買海洛因 ,這次李健維到基隆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2樓,我用3 千元跟他買1包0.45公克的海洛因(偵3414卷第294頁)等 語。
2、然而,被告李健維於警詢、偵訊時起,即堅詞否認販賣海 洛因予李茂林,一再供稱「我之前在李茂林那工作時完全 沒有領到薪水,他用我的名義去申請電話、網路,所有宿 舍租金費用都是我負責,他還欠我新臺幣1、2萬元薪水沒 給」、「李茂林有找我買過2次海洛因,但因為他欠我錢 ,我都用葡萄糖假裝海洛因賣給他」、「111年8月30日我 給李茂林的不是海洛因,是一般的葡萄糖,他欠我的錢都 沒還,我事先準備好1包葡萄糖跟1包海洛因帶過去他家,
確認他沒有3千元給我要賒帳,我就把事先準備好的葡萄 糖假裝海洛因賣他,事後我沒有向他要這3千元」、「111 年8月30日那陣子我要從李茂林家搬出去,我要去他家把 屬於我的東西搬走,他一直推拖,我搬了1、2個月都沒辦 法進門,他不是說不在家就是說睡車上,所以我才騙他我 有海洛因,叫他在家等我,當天有12則通話譯文,之所以 拖這麼久才去到他家是因為我手頭沒有海洛因,又怕他藉 故不讓我進門搬東西,所以才撒謊」、「12月3日監聽譯 文是李茂林要我幫他調1千元海洛因,我後來拿1包葡萄糖 給他,本來要收1千元,他說他沒錢…事實上李茂林都沒錢 或說改天再拿」、「12月3日我沒賣李茂林海洛因,我沒 有拿過真的海洛因給李茂林」、「我不是賣海洛因給李茂 林,我是跟李茂林交易葡萄糖,譯文中有李茂林2次向我 反應前面2次海洛因都沒有效用」等語(偵3414卷第306-3 08、310、447頁)。
3、經核被告李健維前開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前後內容大致 相同,且與其在原審、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考量被告李 健維對於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始終坦承(此部分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卻對涉嫌販賣海洛因予李茂林 部分一再堅稱係以「葡萄糖」混充蒙騙,並詳述雙方金錢 糾紛以及李茂林積欠伊款項,為順利取回金錢才以「葡萄 糖」冒充為海洛因販售,若非事實,被告李健維應無必要 刻意虛構此情並細述詐欺李茂林之必要,則其所述上情, 尚難逕認為不實。
4、證人李茂林雖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於111年8月30日及同年 12月3日分別向被告李健維購買海洛因,然其在警詢中稱 「我跟李健維從之前到現在互有金錢來往,大約2、3年前 他欠我錢後來有還,現在是我欠他錢約1萬多元,這陣子 李健維索討償還欠款的方式比較惡劣,還藉端牽扯我家人 」(偵3414卷第265頁),則李茂林是否因此對被告李健 維心存不滿,進而誣陷被告李健維販賣海洛因,已非無疑 。況證人李茂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詢時我對李健維挾 怨報復」、「(問:警察有提示監聽譯文,你說是李健維 和吳純華販毒給你的紀錄?)我有這樣說,警察一直套話 ,要我咬他們」、「警察問我時有提到與被告相關的通訊 監察譯文,但當時我頭腦不是很清楚」、「偵訊時因為我 有施用毒品,意識不是很清楚」(本院卷第374、379、38 2頁),除明確承認自己對被告李健維心生怨念外,更表 明自己在警詢、偵訊期間應訊狀況不佳、頭腦與意識不清 楚,則證人李茂林在警詢及偵訊中對被告李健維所為不利
之指證,即難認無瑕疵可指。
5、關於李茂林向被告李健維購得之海洛因品質,證人李茂林 雖於偵訊中證稱「111年8月30日及同年12月3日買到的海 洛因,施用後有海洛因的感覺」(偵3414卷第294頁), 然此與其在警詢中所證「我有向李健維反應12月3日購買 的海洛因效果不好,裡面加太多糖」等語(偵3414卷第27 8-279頁)明顯不合,真實性已非無疑。況證人李茂林於 本院審理中就其吸食海洛因多年乙節證述在卷,更證稱「 施用海洛因會有菊花的味道,摻糖的就沒感覺」、「111 年8月30日及同年12月3日這兩次我向李健維拿到的海洛因 ,施用後完全沒有嗎啡感覺」、「糖加太多,好像不是嗎 啡」、「後來我認為我拿到的東西不是嗎啡,有向李健維 反應『不能走』」(本院卷第379、382-383頁),明確證述 前開二次向被告李健維取得之「海洛因」經施用後,並無 往常吸食海洛因之效果與感覺,進而認為被告李健維提供 之毒品「不是嗎啡」,佐以2人在111年12月9日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顯示「B(李茂林):之前那兩次不能走。A( 李健維):之前兩次。B(李茂林):對。A(李健維): 怎麼會這樣」(偵3414卷第317頁),更可見李茂林向被 告李健維取得海洛因後,對其抱怨品質與效果不佳,則被 告李健維辯稱其以「葡萄糖」冒充為海洛因出售予李茂林 等語,以及證人李茂林於本院中所證「糖加太多,沒有嗎 啡感覺」一節,尚非全然不可信。
6、基上,檢察官主張被告李健維先後二次販賣海洛因予李茂 林,所憑之證據方法有上述合理懷疑存在,自不得僅以證 人李茂林前開有瑕疵之指證,逕認被告李健維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於111年8月30日及同年12月3日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
(三)至被告李健維雖稱其在111年12月3日販賣葡萄糖給李茂林 ,有向李茂林收取1千元價金(原審卷二第69頁,本院卷 第292頁),然其在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供稱「本 來要收1千元,李茂林說他沒錢」、「我被李茂林唬爛, 我沒有騙成功,沒收到李茂林給的錢」(偵3414卷第447 頁,本院卷第292頁),佐以證人李茂林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問:李健維拿糖混充海洛因給你那兩次有無給錢? )沒有」(本院卷第384-385頁)等語,此部分自應以被 告李健維與證人李茂林互核一致之供證較為可採,是認被 告李健維就此部分之詐欺行為並未取得任何金錢,僅成立 詐欺取財未遂,附此敘明。
二、被告吳純華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純華坦承事實三所示向李茂林謊稱欲販售海洛 因,再以「葡萄糖」冒充出售並向李茂林收取2千元價金 ,且對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自白不諱(本院卷第261頁) ,核與證人李茂林於警詢中所證「我向吳純華購得的海洛 因效果不好,裡面糖加太多」(偵3414卷第279頁)、本 院審理中所證「有1次是吳純華接電話,我跟他拿海洛因 ,但他拿糖給我,海洛因與糖有差,只是看不出來」、「 施用海洛因會有菊花的味道,摻糖的沒感覺」、「全部都 是糖,吳純華拿來的有摻雜糖」等語(本院卷第370-372 、379頁)無違,且有被告吳純華(替被告李健維接聽門 號)與證人李茂林之監聽譯文可憑(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 )(偵3080卷二第87-88頁),堪認被告吳純華前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檢察官固主張此部分係被告吳純華與被告李健維共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茂林。然查:
1、關於被告李健維有無參與被告吳純華與李茂林在111年12 月4日交易部分:
(1)證人即被告吳純華固於偵訊中證稱「111年12月4日當天通 話是李茂林要向李健維購買海洛因,當時李健維在旁邊但 不想接電話,我才會向李茂林說李健維在睡覺,由我去全 家超商華復店跟李茂林交易」、「我以海洛因名義販售予 李茂林,實際上拿假的海洛因(葡萄糖)賣他,是我出主 意李健維說好,李健維把葡萄糖裝到夾鏈袋裡」、「我接 到電話後,李健維當場裝1小包葡萄糖白色粉末,然後叫 我去交易」、「我親眼看到李健維拿葡萄糖裝進夾鏈袋內 ,才知道是葡萄糖」、「我與李茂林交易完成後,回家就 將2千元交給李健維」(偵3080卷二第119-120頁)等語。 (2)然而,被告吳純華在原審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改稱「李健 維當時在睡覺,並不知道這件事情,是我跟李茂林講電話 的,我知道李健維葡萄糖放在哪裡,我就拿2千元葡萄糖 給李茂林,因為李茂林之前給我假貨,說要補還我也沒有 ,我才給他葡萄糖」(原審卷一第187-188頁),復於原 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李健維當時在睡覺,因為他 沒有毒品,所以吃類似舌下錠的東西在睡覺,他沒起來, 電話很吵,我就拿起來接,我那時就打算騙李茂林的錢」 、「我跟李茂林交易完後,我已經騙到,李健維起床時我 才告訴他」(原審卷二第54頁),則被告吳純華對於被告 李健維究竟是否知情或參與本次交易,先後供述明顯矛盾 歧異,實難以其前開偵訊中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李健 維之認定。
(3)依證人李茂林於偵訊中所證「111年12月4日7時47分至11 時16分監聽譯文是我向李健維買海洛因,由吳純華接電話 ,我跟吳純華說要2千元海洛因,吳純華到基隆○○路00號 全家超商2樓,我用2千元跟她買1包0.35公克海洛因,我 原本打給李健維,但他在睡覺,由吳純華與我聯繫並過來 跟我交易」(偵3414卷第294頁),核與卷附監聽譯文之 對話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相符,可見本次交易係由被 告吳純華接聽李茂林之來電,並由被告吳純華出面交付買 賣標的及收取價金,李茂林在該次聯繫接洽過程中,均未 與被告李健維實際接觸。
(4)被告李健維於警詢時起,即否認參與111年12月4日之交易 經過,供稱「我一開始不知道,印象中當時在睡覺,後來 我睡醒,吳純華拿新臺幣2千元在我面前炫耀,說他向李 茂林討到2千,他說用鎂鈉粉加葡萄糖佯裝成海洛因賣給 李茂林,成功收到錢,但過程細節我是聽吳純華講的,我 不清楚」等語(偵3414卷第313-314頁),其在偵訊中亦 稱「吳純華幫我接電話,因為家裡有1小包鎂鈉粉原本就 摻在葡萄糖裡,吳純華拿去○○路全家超商,吳純華有跟李 茂林收2千元,她很高興騙到2千元」(偵3414卷第447頁 ),而被告李健維所稱案發時在睡覺並未接聽來電、事先 不知被告吳純華以葡萄糖充當海洛因騙取李茂林之2千元 、被告吳純華在交易完成後方告知伊上情等節,核與被告 吳純華在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證相符,亦與證人李 茂林所證上情無違,堪認非虛。
(5)據上,檢察官僅憑被告吳純華在偵訊中之證詞,推認被告 李健維知情並參與被告吳純華與李茂林在111年12月4日之 買賣交易,然被告吳純華偵訊中之指證有如上前後不一之 瑕疵,且證人李茂林之證詞、被告李健維之供述、卷附監 聽譯文均無從補強被告吳純華前開證述,起訴意旨主張被 告李健維係被告吳純華此部分犯行之共犯,即有誤會。 2、關於檢察官主張被告吳純華販賣海洛因給李茂林部分: (1)證人李茂林於偵訊中固證稱「111年12月4日7時47分至11 時16分監聽譯文是我跟吳純華說要2千元海洛因,吳純華 到基隆○○路00號全家超商2樓,我用2千元跟她買1包0.35 公克海洛因,這次施用後有海洛因的感覺」(偵3414卷第 294頁),然此與其在警詢中所證「我有向李健維反應12 月4日購買的海洛因效果不好」、「先前向吳純華購得的 海洛因效果不好,裡面糖加太多」等語(偵3414卷第278- 279頁)不符,真實性已非無疑。況證人李茂林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問:你會因為跟李健維、吳純華不愉快而誣
陷他們販賣海洛因給你嗎?)挾怨報復會」、「(問:在 偵訊時所述實在?)因為我有施用毒品,意識不是很清楚 」(本院卷第381-382頁),顯表明自己與被告吳純華相 處不睦、有誣陷被告吳純華之動機,且偵訊期間有意識不 清之情形,則證人李茂林於偵查中對被告吳純華所為不利 之指證,其憑信性即有疑問。
(2)證人李茂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有施用海洛因多年之經驗 ,復證稱「施用海洛因會有菊花的味道,摻糖的就沒感覺 」、「(問:你既然施用過摻糖的海洛因,施用感覺與吳 純華交給你的那次感覺一樣嗎?)不同」、「(問:你向 警察說之前向李健維、吳純華購買的海洛因效果不好,裡 面糖加太多,是指什麼?)糖加太多,好像不是嗎啡」、 「(問:可否確認買到的是不是海洛因?)不敢確認,我 是沒感覺,完全沒有嗎啡的感覺」、「後來我認為我拿到 的東西不是嗎啡,有向李健維反應『不能走』」(本院卷第 379、382-383頁),明確證述其向被告吳純華購得之「海 洛因」經吸食後,並無以往施用海洛因之效果與感覺,進 而認為被告吳純華提供之毒品「不是嗎啡」,佐以李茂林 確有在111年12月9日向被告李健維表示「之前那兩次不能 走」(偵3414卷第317頁),更足證李茂林向被告吳純華 購買之海洛因品質與效果均不佳,則被告吳純華辯稱以「 葡萄糖」冒充為海洛因出售予李茂林並騙取2千元得手, 以及證人李茂林於本院中所證「沒有嗎啡感覺」一節,非 無可信。
(3)基上,檢察官主張被告吳純華販賣海洛因予李茂林,所憑 之證據方法有上述合理懷疑存在,自難以證人李茂林於偵 訊時欠缺憑信性之前揭證詞,遽認被告吳純華有公訴意旨 所指於111年12月4日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三、檢察官另主張海洛因經吸食後會產生興奮及欣快感,與攝入 葡萄糖之效果天差地別,倘被告2人與李茂林交易時,以葡 萄糖代為出售客體,李茂林在吸食後即會發現無效果,但其 並未立即向被告2人反應,甚至甘願花費一再回購,足證李 茂林於本案中向被告2人購買後施用之物為海洛因。然而, 證人李茂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111年8月30日向李 健維拿到的海洛因,施用之後完全沒有嗎啡感覺,為何還要 繼續向李健維拿海洛因?)要買毒品的時候沒有錢,只好用 騙的」、「想試試看有沒有效果」(本院卷第383頁),則 李茂林因缺錢購買毒品,以交易為由向被告2人索取毒品, 並在被告2人交付之物經施用無效果後,基於僥倖心態一再 以此方式向其2人索討,衡情並非難以想像,況李茂林與被
告李健維交易之2次(即111年8月30日、同年12月3日)均積 欠價金未付,此亦與李茂林證稱所取得之物雖無毒品效果、 仍想嘗試等情無違,檢察官前開主張仍難據以推認李茂林與 被告2人交易之標的為海洛因,末此敘明。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李健維就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李健維就事實一、二部分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吳純華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三、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李健維就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吳純華就 事實三部分,均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然本院前已敘明被告2人自始均係圖以「葡 萄糖」佯為海洛因詐騙李茂林,其等並無與李茂林交易海洛 因之真意,無從據以認定2人主觀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自應為其等有利之認定,檢察官上述主張容有誤 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所 犯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364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四、累犯部分
被告李健維前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955號判決撤銷改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 107年度審簡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刑,嗣經原審法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9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於108年5月20 日入監,109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吳純華前因 持有第二級毒品達20公克以上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 基簡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1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2人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施用及持 有毒品)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類型不同,尚難認其等係 存有高度犯罪意識而一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罪,故認均無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54、5155、5316、5317、5318號移送併辦事實一㈠、㈡⑴⑵與本判決事實一至三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末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李健維於111年12月4日販賣海洛因予李茂林部分: 被告李健維與吳純華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吳純華於111年12月4日11時16分持李健維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電話與李茂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 ,推由吳純華前往基隆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將李健維 所有之重量約0.35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2千元販賣給李茂林牟 利,因認被告李健維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被告吳純華於111年12月25日轉讓禁藥予李茂林部分: 被告吳純華於111年12月25日17時58分至18時3分,持李健維 門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李茂林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電話聯絡後,在其基隆市○○區○○街000○0號租屋處 ,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給李茂林施用,因認被告 吳純華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 資參照)。
參、關於被告李健維被訴於111年12月4日販賣海洛因予李茂林部 分
一、檢察官主張被告李健維於上開時間和被告吳純華共同販賣海 洛因予李茂林,係以被告李健維、被告吳純華、證人李茂林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通訊監察書暨譯文為主要論據。二、訊據被告李健維否認參與111年12月4日之毒品交易,辯稱: 當時我在睡覺所以沒有接聽李茂林的來電,當下我也不知道 有這通電話,我醒來之後,吳純華很高興跟我說她向李茂林 騙了2千元回來,而且她是拿我的糖給李茂林,這次是吳純 華跟李茂林接觸,她沒有先告訴我,跟我無關。三、經查,證人即被告吳純華固於偵訊中證稱於111年12月4日係
伊接到李茂林要購買毒品之電話,由被告李健維拿葡萄糖裝 進夾鏈袋內,伊再拿去跟李茂林交易,並將價金2千元交給 被告李健維等語(偵3080卷二第119-120頁),然其在原審 中改口翻供稱被告李健維當時在睡覺而不知情,係伊拿被告 李健維的葡萄糖給李茂林騙取2千元,並在交易完後才告知 被告李健維(原審卷一第187-188頁,原審卷二第54頁), 則證人吳純華就被告李健維對於本次交易知情與否或有無參 與,前後明顯矛盾。復以證人李茂林於偵訊中所證當時因被 告李健維在睡覺,係由被告吳純華接聽電話並面交毒品等語 (偵3414卷第294頁),經核亦與監聽譯文對話情節(詳如 附表編號1)無違,益見李茂林於該次交易並未與被告李健 維實際接觸,係由被告吳純華出面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佐 以被告李健維所辯當時在睡覺未接電話、事前不知被告吳純 華以葡萄糖充當海洛因向李茂林騙取2千元、被告吳純華於 完成交易後始告知伊上情(偵3414卷第313-314、447頁)等 節,核與監聽譯文、證人吳純華在原審之證詞相符,卷內又 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證人吳純華前開偵訊指證之可信性,此 均經本院詳述如前【乙、貳、二(二)1】,檢察官主張被 告李健維於上開時間和被告吳純華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李茂林 ,既有上述合理懷疑存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李健維之認定 ,就此部分諭知被告李健維無罪。
肆、關於被告吳純華被訴於111年12月25日轉讓禁藥予李茂林部 分
一、檢察官主張被告吳純華轉讓禁藥予李茂林,係以被告李健維 、被告吳純華、證人李茂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通訊監 察書暨譯文為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吳純華否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茂林,辯稱:當 天是李茂林跟他女友來我跟李健維的住處,他們2人還吵架 被我趕出去,我並未提供毒品給李茂林施用。
三、經查:
(一)證人李茂林固於偵查中證稱「(提示111年12月25日17時5 8分至18時3分3通譯文)這次是我手機掉在李健維基隆市○ ○區○○街00000號住處,半路李健維打給我,我回去拿手機 ,我過去拿的時候,李健維不在家,是吳純華在家,我有 問吳純華說有沒有海洛因,吳純華說沒有,只有安非他命 ,她就請我吸食放在玻璃球内的安非他命,用起來有安非 他命的感覺」(偵3080卷二第10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去吳純華位於通仁街的住處,她拿甲基安非他命 請我」(本院卷第381頁)。
(二)然而,關於李茂林在111年12月25日向被告吳純華取得甲
基安非他命時,被告李健維是否在場乙節,證人李茂林在 偵訊中先稱「李健維不在家」,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我在 111年12月25日有帶女友去李健維、吳純華他們家」(本 院卷第373-374頁)。另參諸證人即被告李健維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111年12月25日從17時58分至18時03分這三通 電話都是我跟李茂林的對話,李茂林說他手機掉在我家, 我們後來有找到,因為李茂林跟他女友在我家打架,可能 那個時候手機掉我家,李茂林跟他女友在4、5點的時候去 我家,2人在我家發生衝突,當時吳純華出面勸架後來把 李茂林的女友趕出去,李茂林就跟他女友一起離開,離開 後才講了這通電話,他們去我家拿手機的時候我在家,李 茂林到了之後上樓拿手機,我拿給他,李茂林沒有跟吳純 華碰到面,他拿了手機就離開了,吳純華也沒有拿甲基安 非他命免費給李茂林施用」(原審卷一第377-382頁), 此與被告吳純華所稱「111年12月25日17時40分我跟李健 維都在家,是李茂林跟他老婆在我家亂還發生肢體衝突, 當時李茂林有手機掉我家,他們離開我家後還回來拿手機 ,我沒有轉讓毒品給李茂林施用」(偵3080卷二第120-12 1頁)無違,則證人李茂林指證被告吳純華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當時,被告李健維並不在場,其真實性已非無疑。(三)依卷附111年12月25日17時58分、18時2分之監聽譯文(詳 如附表編號4),可見該2次通話均係李茂林主動撥打電話 給被告李健維,且係被告李健維告以「你那個手機掉在椅 子旁」,李茂林聽聞後稱「你幫我拿下來好不好」,被告 李健維回答「好啦好啦,我叫大摳(按:即吳純華)拿下 去」,李茂林即表示「我到了打給你,再拿下來就好」、 「(被告李健維問:你到了喔?)再五分鐘」,嗣被告李 健維在同日18時3分去電李茂林稱「不然你叫阿林上來拿 」,李茂林答以「我上去拿就好啦」(偵3414卷第317-31 8頁),由此可知李茂林之手機確實掉落在被告李健維家 中,李茂林已離開該處並欲返回拿取手機,抵達後即向被 告李健維表示要自己上樓拿手機。上述對話紀錄可見證人 即被告李健維、被告吳純華所述當天傍晚與李茂林互動及 聯繫之過程並無不實,而證人李茂林所證於被告吳純華轉 讓伊甲基安非他命當時,被告李健維不在家中,則與前開 監聽譯文內容不符,難認為真,李茂林指證被告吳純華提 供甲基安非他命之可信性,確有疑問。
(四)綜上,此部分僅有證人李茂林之單一指證,考量其證詞與 通訊監察譯文不符,亦與被告吳純華、證人李健維之供證 相違,則證人李茂林指述被告吳純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真實性,即有可疑,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被 告吳純華有上述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就此部分為 被告吳純華無罪諭知。
丁、關於被告吳純華科刑上訴部分(即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 藥部分)
壹、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累犯部分:
被告吳純華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達20公克以上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於109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固均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科與原審所論處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之犯罪類型不同,尚難認其係存 有高度犯罪意識而一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罪,故認均無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二、偵審自白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吳純華就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轉讓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