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052號
TPHM,113,上訴,2052,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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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良杰



指定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良育



選任辯護人 林庭誼律師(已解除委任)
林庭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松平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被 告 劉仲奇



指定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曾御展


選任辯護人 林士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學志




指定辯護人 王雅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第1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4803、4804、4808、4809、4852、4939、6378、6379號、112
年度偵續字第5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良杰江良育施松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均撤銷。
江良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良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施松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江良育江良杰為兄弟關係,與蕭暐倫均為相識已久之朋友 關係,施松平江良育江良杰2人之堂姪。詎蕭暐倫之妻 呂姿汎於民國112年5月8日19時50分許前某日時,在不詳地 點,查看其夫蕭暐倫手機時,意外得知蕭暐倫江良杰之配 偶邱郁瑄江良杰邱郁瑄現已離婚)發生「婚外情」乙事 ,乃於112年5月8日19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告 知江良杰此事,雙方約定於同日23時30分許,見面商談如何 處理此事。江良杰當下得知蕭暐倫邱郁瑄「婚外情」乙事 ,氣憤不已,不僅決定翌(9)日即與其配偶邱郁瑄離婚, 並央請其兄長江良育代其前往蕭暐倫所經營、址設基隆市○○ 區○○○路000○0號之天元生命禮儀公司找蕭暐倫質問此事,江 良育乃先於112年5月8日20時16分、17分、19分許,接續以 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撥打電話予蕭暐倫,復 於同日20時21分許,以LINE傳送「不接沒關係」、「你相不 相信我把你店給砸了」等訊息予蕭暐倫,惟均未獲回應,繼 而於同日20時33分許,由施松平駕駛江良育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江良育車輛)搭載江良育一同前往 址設基隆市○○區○○○路000○0號之「天元生命禮儀」公司,待 江良育見到蕭暐倫後,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毆 打蕭暐倫胸口1拳,復以手掌打蕭暐倫頭部,向其質問要如 何處理「婚外情」乙事,隨即表示江良杰快下班了,要求蕭 暐倫隨其返回其與江良杰共同位在基隆市○○區○○街0○00號住 處(下稱江家),當面與江良杰說清楚。嗣施松平駕駛上開 江良育車輛搭載江良育蕭暐倫前往江家途中,蕭暐倫因江 良育一直不斷責罵,忍不住回以一句「是你弟媳勾引我的」 ,江良育遂因而心生不滿且當下改變主意,與施松平共同基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施松平有何傷



害之犯意),指示施松平駕駛上開江良育車輛轉往基隆市暖 暖區希望森林旁橋上之水源地(下稱水壩),將因車門上鎖 而與江良育同坐在上開自小客車後座、無法任意離去之蕭暐 倫強行帶往水壩,蕭暐倫聞訊後擔心其自己人身安全,即於 同日20時42分許,以手機傳送「85度C」、「先報警」及「 暖暖水壩」等訊息及其位置訊息予其員工卓瑋平,請其幫忙 報警。俟施松平駕駛江良育車輛抵達水壩後,江良育蕭暐 倫2人先後下車,江良育乃接續上開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 手毆打蕭暐倫身體跟頭部,過程中,蕭暐倫手機不慎掉落在 地上,致手機主機板與螢幕分離而損壞不堪使用。之後,不 知情之鄭學志劉仲奇曾御展亦陸續抵達水壩,劉仲奇甫 到場不久,江良育即接續上開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忽然拿辣 椒水噴蕭暐倫,惟為劉仲奇上前勸阻,並拿走其手中辣椒水 ,將之丟棄。另江良杰則於同日21時許下班後,先撥打江良 育電話詢問其在何處,得知江良育施松平以上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方式,將蕭暐倫強載至水壩後,即與江良杰與江 良育、施松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立即 騎車趕往該水壩,並於抵達後,請江良育持手機對著蕭暐倫 拍攝道歉影片,蕭暐倫因前已受毆打,不得不配合錄製,迨 江良育拍攝上開道歉影本完畢後,旋將該檔案傳送予江良杰 ,再由江良杰將之轉傳送予呂姿汎。俟江良杰表示希望返回 家中繼續討論此事,惟家中小孩仍在發燒,有所不宜,乃央 請兄長江良育蕭暐倫逕行前往位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 ○0號施松平住處(在江家附近,下稱施松平家),隨即便先 行騎車離開現場,渠等人亦隨之各自騎乘交通工具離開現場 (即施松平騎乘鄭學志機車返回自家;江良育因自己有飲酒 ,乃請鄭學志駕駛江良育車輛搭載其與蕭暐倫一同前往施松 平家劉仲奇曾御展則各自騎乘機車離去)。二、渠等離開水壩後,施松平先騎車返回其家中,鄭學志緊接著 駕駛江良育車輛搭載江良育蕭暐倫抵達施松平家,施松平蕭暐倫走路不穩,便上前幫忙扶其上樓(江良育則另行搭 乘友人周聖哲車輛前往天元生命禮儀公司砸店),鄭學志則 將江良育車輛駛回江家停放,再返回施松平家樓下,待順利 取回機車鑰匙(由施松平從自家陽台將鑰匙丟下)後旋即離 去,施松平則獨自前往江家通知江良杰蕭暐倫已在其住處( 按即施松平家),並依江良杰要求,留在江家幫忙照顧江良 杰大兒子,江良杰則基於與江良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 聯絡,從江家門口拿一木製握柄、鐵製鎚頭之榔頭,前往施 松平家,見施松平家樓下大門及施松平家大門沒關,便逕自 上樓並進屋,其一見蕭暐倫,先辱罵蕭暐倫,復持上開榔頭



敲擊蕭暐倫右手手指及右邊膝蓋,再質問蕭暐倫「有兩個小 孩,明天要離婚了,要怎麼處理」等語,嗣江良杰因接獲其 母撥打電話,要求其回家照顧發燒吵鬧之小兒子,只好先行 離去,適回江家時,巧遇甫砸完店返回之兄長江良育,江良 杰向江良育告知其未獲蕭暐倫任何回應,江良育乃表示會至 施松平家向蕭暐倫討一個說法,看如何解決,隨即前往施松 平家江良杰則留在江家家中照顧其發燒之小兒子。三、嗣於翌(9)日凌晨某時許,江良育甫至施松平家中,即接 續上開與江良杰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蕭 暐倫臉頰,蕭暐倫即因江良育江良杰上開接續毆打行為而 受有頭部鈍傷、頭皮1公分撕裂傷、右膝部1公分撕裂傷、四 肢及臉部多處擦挫傷、右手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俟江良育再 質問蕭暐倫要如何解決上開「婚外情」乙事,蕭暐倫即表示 願盡最大誠意解決此事,並願意於當日拿出新臺幣(下同) 36萬元與江良杰和解,惟江良育並未同意,並質問蕭暐倫「 如果角色對調,你老婆讓我睡,我給你36萬,看你不步要」 等語,蕭暐倫回覆說「不要」後,即逐步將賠償金額提高至 300萬元,江良育聞言立即要蕭暐倫打電話籌措300萬元,蕭 暐倫因手機已被摔壞,便向為找江良杰拿前幾日聚餐費用而 到場之江良杰友人林冠宇(業經原審判處無罪確定)商借手 機撥打電話予其兄長蕭坤城,要其幫忙籌錢。江良育見狀, 決定先返江家告知江良杰上開蕭暐倫提出之和解條件,江良 杰乃再次前往施松平家,向蕭暐倫確認是否提出上開和解條 件,蕭暐倫即向江良杰表示願意盡最大誠意支付其200萬元 和解,隨後江良杰接獲江良育之通知,知悉呂姿汎要至江家 與其見面,遂先行返回江家,並在江家樓下附近之某洗車場 與呂姿汎談話,江良杰告知呂姿汎其夫蕭暐倫有提出以300 萬元和解,呂姿汎乃向其表示想見蕭暐倫江良杰因擔心蕭 暐倫與呂姿汎2人見面後會吵架影響到附近鄰居,乃駕駛江 良育車輛搭載江良育黃彥皇呂姿汎前往水壩,另由林冠 宇駕駛黃彥皇所有自用小客車搭載蕭暐倫羅仕憲前往水壩 ,俟呂姿汎與蕭暐倫見面並大聲對話後,渠等分別返回江家施松平家,在此期間,蕭坤城卓瑋平仍持續努力幫忙籌 措現金,俟呂姿汎、卓瑋平蕭坤成向已返家之施松平表示 渠等暫時只能湊到現金167萬元,施松平便至家中陽台以不 詳通訊軟體聯繫並詢問在江家照顧兒子之江良杰是否同意先 行放人,江良杰即表示同意,惟要求待早上須再補足剩餘33 萬元,迭經呂姿汎、蕭坤成等陸續交付現金167萬元予施松 平點收現金數額無訛後,施松平旋將該167萬元全部款項轉 交予江良杰收受,迄至翌(9)日4時許,蕭暐倫方與呂姿



卓瑋平蕭坤成一起離開施松平家。
四、案經蕭暐倫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本案審判範圍:
壹、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貳、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江良育(下稱被告江良育)被訴恐取財 及毀損部分、上訴人即被告江良杰(下稱被告江良杰)被訴 恐嚇取財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部分、上訴人即被告施松平( 下稱被告施松平)被訴恐嚇取財部分均予以論處罪刑,並就 被告江良育江良杰施松平(下稱被告江良育等3人)所 涉犯擄人勒贖罪嫌部分均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劉 仲奇、曾御展鄭學志被訴擄人勒贖部分均諭知無罪後,檢 察官僅對原審諭知被告江良育等3人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含 被告江良育等3人所涉擄人勒贖罪嫌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部分)及諭知被告劉仲奇曾御展鄭學志無罪部分提起 上訴,而被告江良育對原審諭知恐嚇取財罪部分(包含罪刑 部分)及毀損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江良杰施松平 則對原審諭知有罪部分均提起上訴,惟被告江良杰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業已撤回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部分之上 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06至307、351頁),而被告江良杰所涉犯 之前開數罪,並非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自非不能分割 ,亦無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之情事,是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被告江良育等3人被訴恐嚇取財罪部分(含被告江 良育等3人所涉擄人勒贖罪嫌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被告江良育所犯毀損罪量刑妥適與否部分,及原審諭知



被告劉仲奇曾御展鄭學志無罪部分。至於原審判決關於 被告江良育所犯毀損罪量刑以外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合先敘明。
乙、被告江良育江良杰共同犯傷害罪及被告施松平共同犯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 待證事實部分,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 ,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 道等語,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 ,致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指其陳述與審 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 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所謂「 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 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 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 同一目的之情形。查證人即告訴人蕭暐倫、證人卓瑋平、呂 姿汎及蕭坤成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江良育等3人及其等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中就上開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卓瑋平呂姿汎及蕭坤成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證據能力 表示爭執,然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卓瑋平呂姿汎及蕭坤成 尚有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做為 證據;又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偵查或原審審理中之 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 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 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證人即告訴 人、證人卓瑋平呂姿汎及蕭坤成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對被 告江良育等3人而言,即均無證據能力,尚不得作為被告江 良育等3人有罪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江良育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本院 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程序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 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18至333頁;本院卷二第59至 66、77至8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 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三、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江良育等3人及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程序期日均不爭執其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44頁;本院卷二第66至77頁), 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江良育等3人及其等 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被告江良杰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基隆市警察局偵查報告書之 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江良杰犯罪 事實之證據,故均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江良杰江良育均坦承有上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等犯行;被告施松平固坦承有駕駛江良育車輛搭載被告 江良育及告訴人蕭暐倫前往水壩,及收受蕭坤成等人所交付 之現金167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犯行,辯稱:本案從頭到尾都不關我的事,我與江良杰、江 良育也沒有犯意聯絡,從水壩返家後,就一直在江家照顧小 孩;點錢部分是蕭暐倫那邊請我幫忙點,點完我確認好,才 回報江良杰,因為這不關我的事,我不可能作主云云,被告 施松平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施松平僅係單純之司機,於被告 江良育決定轉往暖暖水壩時,被告施松平僅認知是目的地改 變,斯時告訴人未曾開口表示不同意、不願意前往,被告施 松平主觀上並無因轉往水壩而突然產生妨害自由之犯意;被 告施松平自水壩搭載告訴人回家後,旋即前往江家看顧被告 江良杰之子,並未在場參與被告江良育等人與告訴人商談解 決婚外情事件之過程,嗣眾人自水壩處返回被告施松平家中 至告訴人離開之間,未有任何傷害等非法行為發生,縱使被 告施松平有應蕭坤成呂姿汎之要求而清點167萬元之行為 ,被告施松平清點時主觀上認知此乃被告江良杰與告訴人談



妥之和解賠償金,不能僅因被告施松平單純幫忙清點款項, 並向被告江良杰回報情形,且因被告江良杰請被告施松平轉 達告訴人得以先行離去,即認被告施松平與之有何犯意聯絡 等語為其置辯。經查:
 ㈠前開犯罪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江良育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12、345至346頁;本院卷二第 87至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情 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45至250、275至278頁;原審法院112 年度重訴字第7號卷宗(下稱原審卷)二第75至95、97至123 、130至133頁〕,復經證人呂姿汎、蕭坤城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證述、證人卓瑋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冠宇、證人黃彥皇羅仕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 述屬實(見他卷第245至246頁;偵卷4806第7至13、19至30 、71至73頁;偵4807卷第12至14、19至26、60至61頁;偵48 52卷第9至14、46至47頁;偵續52卷第75至76頁;原審卷二 第139至160、162至166、169至178、181至183、185至192、 285至298、301至305、309至312、315至317、322至336頁; 原審卷三第109至121、125至126頁),並有告訴人受傷照片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 與卓瑋平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第275 號搜索票、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下跪道歉 畫面翻拍照片、江良育組織犯罪條例案被害人交付贖金167 萬現場錄音譯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江良杰呂姿汎 網路社交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提供之 郵局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及被告江良育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內 容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9至163、171、283、285 、289、291頁;偵4803卷第35至41、59、67、137頁;偵480 4卷第35、47頁;偵4806卷第51至53頁;偵6379卷二第133至 135、137至141、151至153、155至161、163頁),足認被告 江良育等3人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施松平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 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 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 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 第2135號判例參照)。又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 「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 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 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 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擔責任,學理上固有犯罪 共同說(肯定)、行為共同說(否定)之爭議,但共同正 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 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 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 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 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 責(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可參) 。
  ⒉查,告訴人雖與被告江良育施松平一同前往江家,準備 等被告江良杰下班後,與被告江良杰面對面討論如何解決 婚外情乙事,然被告施松平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 逕自依被告江良育之指示,將告訴人載往水壩,嗣被告江 良育、江良杰在未詢問告訴人之意見下,先後指示無犯意 聯絡之被告鄭學志、林冠宇駕駛車輛搭載告訴人前往施松 平家、水壩、施松平家等地點,在上開不同地點之轉移過 程中,告訴人不僅處於單獨一人之無助處境情形,且遭受 到被告江良育徒手毆打、噴辣椒水、強制拍攝道歉影片, 及被告江良杰持榔頭敲擊其手背等強暴行為,並因而受有 傷害,被告江良育等3人以此強暴之手段使告訴人不敢反 抗或離去,俟告訴人及其配偶呂姿汎、兄長蕭坤成、員工 卓瑋平陸續籌措到現金167萬元後,方在被告施松平轉告 被告江良杰同意告訴人可以自由離開後始離去施松平家,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我太太要出門工作的時候,我有聽到我太太打電話跟 江良杰說我跟江良杰的太太發生的事情,跟江良杰說等晚 上11點多下班時,請江良杰帶他太太來公司處理這件事, 我心想既然江良杰已經知道,我也沒有要逃避,我做錯事 了就該面對,所以我就待在公司,後來沒多久江良育就打



電話給我,但我認為這件事跟他無關,我都沒有接,江良 育就傳訊息說「不接沒關係」、「你相不相信我把你店給 砸了」,過沒多久就聽到江良育在我公司門口講電話,當 時我在休息,後來江良育就直接進來,直接往我胸口灌一 拳,之後我站起來,說關你什麼事,他說「那是我弟媳( 臺語)」,我說「這件事(指婚外情)跟你無關(臺語) 」,後來到施松平住處後,只有江良杰江良育對我動手 ,其他人都沒有對我動手,一進去江良育就叫我跪著,我 持續跪著,他們沒有做什麼,只有說「那個誰來你就死定 了(臺語)」,後來我討要濕紙巾,擦完眼睛終於能看見 一點,但眼睛還是很痛、很燙,沒有多久江良杰就拿榔頭 上來,一來就問我說「看要怎麼處理(臺語)」,我說我 願意給36萬元,後來我開到300萬,因為我很害怕,所以 不斷提高金額,我開到300萬的時候,這期間我不知道是 誰跟江良杰聯絡,當時有講好300萬,那個時候不是跟江 良杰說,是跟江良育說,他們有人聯絡江良杰說開到300 萬元,他們都在陽台講電話,不是在我面前講,後來就叫 人籌錢來保我,他們就讓我打電話給我哥哥,我第一個聯 絡的是我哥哥蕭坤成,我哥哥就問我說是怎樣,我就說先 趕快幫我籌100萬元,就掛掉電話,這段期間應該有打6、 7通電話,他們一直叫我問我哥哥籌錢進度,接近2時的時 候我哥哥來到現場,手上拿透明塑膠袋裝100萬,我哥哥 還沒到之前,他們有帶我去橋上,我看到我太太在那裡, 他們說我太太要看到我人是否安全,所以把我載去橋上, 我一到橋上就看到我太太,我當時看到我太太的時候,我 問我太太來幹嘛,我太太問我談得怎麼樣,我說300萬元 處理,我太太問我是我自己開出300萬元嗎,我說對,我 太太說幹嘛開那麼高,我說我不開那麼高的話我能走嗎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76至133頁),足徵告訴人之人身自由 在客觀上已遭剝奪達於一定期間,殆無疑義。
  ⒊復證人即告訴人先於偵查中證稱:施松平開車,江良育在 後座繼續用拳頭毆打我,我都沒有還手,我要打開車門, 都發現打不開;後來到水壩現場後,我開不了門,當時只 有我跟施松平在車上,江良育已經下車,我跟施松平說能 否讓我跟江良育談一下,並想開車門,但施松平說你不能 開,之後我被拖下車等語(見他卷第247頁);復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後來我被施松平載到暖暖公園更後面的一個 橋上,應該不太有人會去、比較偏僻的地方,到目的地之 後,江良育先下車,我有聽到江良育在跟別人講電話暴露 ,我試著要開車門想逃跑,我跟施松平說讓我下車跟江良



育說一下,施松平說「不用試了,門打不開(臺語)」, 因為有關車門,所以我沒辦法逃;籌錢的過程中,江良育江良杰都不在施松平家,對外聯絡的都是施松平,我們 最後籌了167萬元現金,拿到施松平家,我哥哥(按指蕭 坤成)將167萬元現金交由施松平點收,施松平有出去陽 台打電話,講完電話進來的時候說我可以離開了,其餘的 明天中午前補齊,我哥哥把錢交給施松平,但是施松平只 有點67萬元,沒有點100萬元,我哥哥有叫施松平點一下 錢,但施松平說不用點沒關係,之後我哥哥問說我們可否 走了,施松平就說可以走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二第80至81 、94至95頁);又證人呂姿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自助 洗車廠談的時候,施松平有一起去,他有旁邊旁聽,他實 際說什麼我不確定,但他有幫腔講到錢的事情;我們最後 籌到167萬元交給施松平,當下我有問說可不可以先讓我 把人帶走,其中黃彥皇有幫我跟他們談,看看能不能先讓 我把人帶走去看醫生,剩下的金額等白天我再把錢補齊, 因為半夜沒辦法領那麼多錢,黃彥皇還陪我下樓江良杰 家要找江良杰江良杰沒有出來,我有傳Messenger給他 ,說不足的33萬元等白天再給,我跟黃彥皇再走回施松平 家,走回去之後,施松平就說人可以帶走了,過程中,施 松平都會去陽台講電話,他們一直有在打電話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47至150、160、165頁);而證人卓瑋平於原審 審理中亦證稱:我有聽到說錢沒有籌到不能放人;我們把 錢交給施松平,他拿到錢之後,就先去打電話,他打完電 話進來之後,就說可以走了,剩下的33萬元,他好像有說 隔天叫老闆娘打過,此時江良杰江良育2人沒有在現場 ,我們把錢交出去後,我跟蕭暐倫、老闆娘、蕭暐倫的哥 哥就離開了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6至177頁);證人蕭 坤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印象中167萬元是交給那位叫 施松平,現場有點收錢,他拿到錢,有先去打電話,回來 就說可以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9頁):再參以被告 施松平於偵查中自承:原本要去江家,因為在車上江良育 一直罵蕭暐倫蕭暐倫有跟江良育解釋,講完之後有讓江 良育覺得是江良杰的老婆在勾引蕭暐倫江良育就一時之 氣說先不要回去,就叫我開到水源第,到水源地之後,江 良育就叫蕭暐倫下車,並用拳頭打蕭暐倫身體跟頭,我看 到之後有稍微過去拉一下江良育,他們兩個就分開等語( 見偵4809卷第64至65頁)。綜觀前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呂姿汎、卓瑋平蕭坤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及被告施松平 於偵查中所述,可知被告施松平不僅應被告江良育要求,



與其一同前往尋找告訴人,並在雙方同意前往江家就告訴 人與被告江良杰斯時配偶邱郁瑄外遇乙事談判之情形下, 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聽從被告江良育之指示,利用車門上 鎖、告訴人與被告江良育同坐在上開自小客車後座、無法 任意離去之情形,逕行駕駛上開江良育車輛轉往地處偏遠 之水壩,而將告訴人強行帶往水壩;俟於蕭坤成等人籌措 並交付現金167萬元時,不僅代被告江良杰收受、點收該 現金167萬元,並經以不詳通訊軟體與被告江良杰聯絡後 ,告知告訴人可以離開其住處,嗣後更將全部款項交付予 被告江良杰收受等情,顯見被告施松平不僅知悉並實際參 與被告江良育江良杰上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施松平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良育等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江良育等3人行為後,增訂刑法 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 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 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 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 更有利於被告3人,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3人 行為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須以強暴、脅 迫、詐欺等方法,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 動之自由者,始得成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 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 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圍 ,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8 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江良杰等3人前開所為,足 使告訴人之意思活動受抑制並喪失行動之自由,且持續相當 之時間,已非瞬間之拘束。是核被告江良杰江良育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行動自由罪;被告施松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同法第3 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 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 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305條之餘 地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 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 (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 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 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 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第1項之2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 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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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