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996號
TPHM,113,上訴,1996,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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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志僥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游志僥(下 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1部分,均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2部分,則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斷,並認被告 上開犯行,係基於整體詐取提貨券之犯罪計畫所為之數行為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並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之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擔任宜蘭縣政府衛生 局行政關懷員,負責執行結核病防治工作,應確實辦理相關 費用彙整及核銷作業,竟為填補個人之資金缺口,利用職務 上機會,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藉機詐得合計高達上千萬元之 提貨券財物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情節 ,與其犯後僅返還部分得款之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6年,褫 奪公權3年,並就扣案之提貨券(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 09,442元)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156,873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之論罪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並撤回就原判決所為沒收諭知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183 至184、20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僅就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加以審理,不及於沒收部分。本 院審理後,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量刑時亦已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所為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所謂財物,係指具體之財物,不包 括財產上不法利益,其於本案詐得之超商提貨券,僅是請求 給付之權利,並非財物,應不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相同,必須 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 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 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 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而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 理私權之得喪變更,而係在保障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 以詐欺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或令其為他人得利行為,被害人主 觀上多無使財產標的發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法效意思存在。故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謂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不限於移轉、登記或拋棄所有權等 處分行為,縱僅將財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如占有、使用) 移交行為人,亦成立本罪。簡言之,其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 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見解參照)。是以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所 謂「財物」,係指客觀上具有經濟上價值之實體物,因行為 人施以詐術而使該物之持有支配關係移轉變動。本案被告所 詐取者,為超商發售之禮物卡或商品卡,由該等禮物卡或商 品卡之外觀,可明確辨識所表彰之金錢數額,且該禮物卡或 商品卡之持有者,對於發行之超商係以等同於現金之方式扣 抵消費金額,本案之禮物卡或商品卡,客觀上既然可以透過 「交付」而進行持有支配關係之移轉,足認其性質上並非僅 是單純財產上利益,依照上開說明,自屬「財物」無誤。被 告上訴意旨辯稱本案所詐取者並非財物云云,顯非可採。三、至被告以其始終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賠償宜蘭縣 政府衛生局部分款項,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 不當。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審酌被告 受聘僱於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擔任行政關懷員,本應依法執行 宜蘭縣政府結核病防治工作,確實辦理各都治關懷員及都治



個案相關費用彙整及核銷作業,竟為彌補其私人資金缺口, 利用其職務上辦理都治執行計畫個案補助提貨券請購及發放 之機會,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藉機詐得金額高達上千萬元之 提貨券等情節,與被告犯後僅坦承偽造文書犯行,就利用職 務機會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罪仍多所辯解,且僅返還部分犯 罪所得,尚餘上千萬元之犯罪所得未經返還等態度,暨被告 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其離婚,與前 妻共同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 適當之量刑,核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 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陸續償還宜 蘭縣政府衛生局所墊付之款項合計55萬元,業據該局科科長 林志昌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97至198頁),然被告亦自 承並未賠償上開超商所受損害(本院卷第197頁),則被告 上開所述有關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業經原審審酌,自不影 響原審所為量刑之妥適性。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亦非有據。
四、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與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僥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馨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3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志僥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面額新臺幣壹佰萬玖仟肆佰肆拾貳元之提貨券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拾伍萬陸仟捌佰柒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游志僥自民國104年6月8日起至111年12月9日止,係宜蘭縣政府 衛生局為執行「結核病/漢生病直接觀察治療(DOTS)執行計 畫」(下稱都治執行計畫)而聘僱之臨時人員,擔任行政關懷 員,負責執行宜蘭縣政府結核病防治工作、每月辦理各都治關 懷員及都治個案相關費用彙整及核銷作業(包括辦理請購、核 銷及發放營養品予受補助個案之業務)等工作,係依傳染病防 治法及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等法 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其明知依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及機關採購流程,辦理11 1年度都治執行計畫中有關個案營養品補助採購案(以提貨券 發放)部分,須彙整宜蘭縣各鄉鎮市衛生所提報並經各該衛生 所承辦人、護理長及衛生所主任核章之「宜蘭縣(鄉鎮市)社 區都治個案營養補助核銷清冊」(下稱「個案核銷清冊」)公 文書,覈實計算關懷個案數量及天數,據以核算提貨券補助數 量及金額,再填具需求單向宜蘭縣政府衛生局行政科承辦人員 辦理請購,經行政科承辦人員使用機關採購帳號、密碼及政府 機關憑證,登入政府電子採購網使用共同供應契約平台(即委 託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為訂購,並依臺灣銀行採購部共同供應契 約辦理,下稱共契平台),逐項點選及鍵入品項名稱、廠牌型 號規格及總數量等欄位,先產製請購單後,交由游志僥於業務 職掌之請購單上「申請人員」欄位蓋印職名章,併同彙整之個 案核銷清冊,逐級陳由疾病管制科科長、行政科承辦人員、行 政科科長、會計室主任及機關首長核准後,再由行政科承辦人 員憑上開已陳核之請購單以其職掌之帳號、密碼及政府機關憑 證登入共契平台,向立約廠商下訂單購買提貨券,嗣經立約廠 商出貨交由游志僥收訖提貨券及辦理驗收後,將提貨券交付予 各鄉鎮市衛生所承辦人或一般關懷員簽收,以便發放予受補助 個案,游志僥再依簽收後之個案核銷清冊辦理核銷撥款事宜。 詎游志僥因沉迷線上博弈網站賭博且投資比特幣失利,亟需資 金償還債務缺口,見其任職之宜蘭縣政府衛生局以共契平台購 買超商提貨券有折數優惠,且交貨日與付款日有時間差之特性 ,竟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



變造公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準公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意,利用其 職務上辦理都治執行計畫個案補助提貨券請購及發放之機會, 接續於附表編號1、2、4、6、11、19、26、29所載「下訂日期 」前之不詳時間,在宜蘭縣○○市○○路○段000號之宜蘭縣政府衛 生局疾病管制科辦公室,將過往已完成採購之個案核銷清冊上 「都治月份」欄位之年、月塗改、變造後,再將之檢附於請購 資料中,作為浮報提貨券請購數量及金額之依據,而在其職務 所製作之「請購單」內填載不實之請購數量,再於該不實請購 單之「申請人員」欄位蓋印職名章,連同前開變造之個案核銷 清冊,逐級陳核,使不知情之疾病管制科、行政科、會計室人 員及機關首長之授權人員誤認前開請購內容為真而核准採購, 游志僥再將經核准之不實請購單交由不知情之行政科承辦人員 閻慶義形式審查後,由閻慶義於附表編號1、2、4、6、11所示 之「下訂日期」,依照游志僥所填載不實數量之請購單內容, 使用機關採購帳號、密碼及政府機關憑證,登入共契平台逐項 點選及鍵入品項名稱、廠牌型號規格及總數量等欄位,其中「 總數量」欄位依游志僥所提出不實之請購單資料而為不實之登 載;而游志僥於閻慶義於111年6月30日退休後,則利用不知情 之接任之行政科承辦人員蔡獻毅之信任,取得蔡獻毅提供之機 關採購帳號、密碼及政府機關憑證,於附表編號19、26、29所 示之「下訂日期」,自行登入共契平台逐項點選及鍵入品項名 稱、廠牌型號規格及不實之總數量等欄位,以此向立約廠商即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送出訂單而行使 之,致統一超商陷於錯誤,誤信前開送出之訂購總數量確為宜 蘭縣政府需求之採購數量,而如數寄出提貨券至宜蘭縣政府衛 生局由游志僥收受,游志僥再以「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採購(費 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檢附前開提貨券簽收名冊、 前開不實請購單、驗收紀錄等資料逐級陳核,使疾病管制科、 行政科、會計室人員及機關首長或其所授權之人誤認提貨券均 驗收完成且全數如實發放而核准核銷,不知情之出納人員再將 款項如數撥付予統一超商,游志僥即以前開方式虛增採購金額 而詐取如附表編號1、2、4、6、11、19、26、29「詐欺金額」 欄所示金額之提貨券,足以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對於都治執行 計畫個案營養品採購業務管理、核銷、費用計算及統一超商公 司訂單之正確性。
㈡明知實際無請購提貨券之需求及必要,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或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準公文書之犯意,利用其職務上辦理都治執行計畫個案補 助提貨券請購及發放之機會,接續於附表編號3、5、7至10、1



2至18、20至25、27至28、30至32所示「下訂日期」前之不詳 時間,在前址宜蘭縣政府衛生局疾病管制科辦公室,於未經機 關授權及未有簽准之請購單之情形下,以口頭或以A4紙張繕打 、手寫如附表編號3、5、7至10、12至18、20至25、27至28、3 0至32「面額及數量」之請購内容,以採購時程緊急、請購單 簽陳後補為由,其中編號3、5、7至10、12至14部分,係交予 不知情之閻慶義,由閻慶義於附表編號3、5、7至10、12至14 所示之「下訂日期」登入共契平台,依前開游志僥提供之手寫 內容,逐項點選、鍵入品項名稱、廠牌型號規格及總數量等欄 位等不實事項,以此向立約廠商即附表「品項名稱」欄所示之 統一超商、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送出 訂單而行使之;附表編號15至18、20至25、27至28、30至32部 分,則係利用不知情之蔡獻毅所提供之機關採購帳號、密碼及 政府機關憑證,由游志僥於附表編號15至18、20至25、27至28 、30至32所示之「下訂日期」,自行登入共契平台,逐項點選 、鍵入品項名稱、廠牌型號規格及總數量等欄位等不實事項, 以此向立約廠商即附表「品項名稱」欄所示之統一超商、全家 便利商店送出訂單而行使之;致統一超商、全家便利商店、萊 爾富公司均陷於錯誤,誤信宜蘭縣政府確有訂購前開提貨券, 而分別於附表編號3、5、7至10、12至18、20至25、27至28、3 0至31所示「履約日期」交付提貨券予游志僥收受,游志僥即 以前開方式虛構請購案而詐取如附表編號3、5、7至10、12至1 8、20至25、27至28、30至31「詐取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提貨 券;附表編號32部分,則因統一超商發現宜蘭縣政府衛生局尚 積欠大額貨款而未出貨,因而未詐取得手,均足以生損害於宜 蘭縣政府衛生局對於都治執行計畫個案營養品採購業務管理、 核銷、費用計算及統一超商、全家便利商店、萊爾富公司訂單 之正確性。游志僥再將詐得之提貨券以92折至86折之折數轉賣 予其在臉書(Facebook)「禮券天地(禮券.餐券.提貨券.彩 券.車票.各種票券等交流研究)」粉絲專頁社團結識之不知情 民眾廖哲崇趙偉廷以換取現金後,將其中部分不法所得,透 過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轉帳至前開3家立約廠商指定帳戶,以支付未經機關授權請 購之訂單貨款。
㈢嗣於111年9月27日經全家便利商店發函通知宜蘭縣政府衛生局 付款,游志僥見東窗事發,在未有任何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知悉前,即於111年10月4日主動向法務部廉政署自首, 坦承前揭犯行且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游志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 力無意見,並同意做為調查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4、78頁), 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 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前開方式虛 增採購金額或虛構請購案,而取得如附表「詐欺金額」欄所示 金額之提貨券,而對於涉犯偽造文書罪名不爭執,惟矢口否認 有何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辯稱:虛增採購金額部分伊只是 借用,沒有要詐欺,虛構訂單部分伊覺得廠商也沒有被伊騙的 意思,因為相關的採購流程廠商也知道這是私人交易買賣,伊 最後是用私人帳戶付款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確實利用職務上機會,但第三人是否因為不知情陷於錯誤 則容有疑問,虛增個案浮報金額部分,被告係先將浮報金額採 購之抵用券借來轉賣換現金,事後再拿後券補前券,衛生局並 無損失,再被告借券所販售變現之價格低於衛生局採購成本, 被告變賣非但未取得差價,實際所得反而是負的,被告之犯罪 動機僅在「變賣取得現金周轉」,即獲取「期限利益」,並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虛構整件採購案部分,其交易過程,均係由 被告以手機電子轉帳方式,自其台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之私人 帳戶匯款,第三人即統一超商、全家便利商店、萊爾富公司均 明知所收之貨款非訂購機關帳號所匯付,且被告虛構整件採購 案,多係採購1,000或500元大面額之抵用券,與宜蘭縣衛生局 或同時期其他採購機關正常採購案皆以面額50元或100元之採 購案明顯不同,且非以共同供應契約流程驗收,故統一超商、 全家便利商店及萊爾富公司均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訂單係透過衛 生局帳號下單之「私人訂購行為」,並未因受騙而陷於錯誤, 而係「不在乎是否為機關採購所需,只要能出貨並取得貨款, 藉此衝高業績,達到業績最大化」即達成目的,被告虛構採購 案之行為,是否該當利用職務詐欺財物罪,容有疑問云云,經 查:
㈠被告自104年6月8日起至111年12月9日止,係宜蘭縣政府為執行



「結核病/漢生病直接觀察治療(DOTS)執行計畫」(下稱都 治執行計畫)而聘僱之臨時人員,擔任行政關懷員,負責執行 宜蘭縣政府結核病防治工作、每月辦理各都治關懷員及都治個 案相關費用彙整及核銷作業(包括辦理請購、核銷及發放營養 品予受補助個案之業務)等工作,係依傳染病防治法及行政院 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等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乙節,有被 告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宜蘭縣政府衛生局就職人員報告表、宜 蘭縣政府疾病管制科業務分工表、被告與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所 簽立104年至111年結核病人直接觀察治療計劃關懷員勞動契約 書等件在卷為憑(111年度廉查肅字第30號附件資料卷【下稱 「附件資料卷」】二第20至25頁);又被告有以前開方式虛增 採購金額或虛構請購案,而取得如附表「詐欺金額」欄所示金 額之提貨券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核與證人即宜蘭縣衛生局 行政科前任採購人員閻慶義、宜蘭縣衛生局行政科現任採購人 員蔡獻毅宜蘭縣衛生局行政科科長林志昌宜蘭縣衛生局疾 病管制科科長張嘉齡、統一超商票券銷售專員李復大、全家便 利商店法遵室經理鄭智仁、全家便利商店總務部企業客戶服務 課課長鄭哲雄、全家便利商店總務部企業客戶服務課銷售專員 楊亦宸等人於廉政署詢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附件資料卷 一第65至69、93至97、75至79、93至101、103至107、52至54 、114至115、116至118、119至121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衛生 局函附之共同供應契約異常下單統計表、異常訂單查核表(附 件資料卷一第149至152頁)、111年1至8月被告浮報金額之折 扣後請購金額及實際金額差異計算暨每月核銷憑證簽收單金額 等資料(附件資料卷二第147至156頁)、統一超商之函覆說明 暨其檢附之訂單、售出明細、商品卡序號、商品簽收單、貨款 交易明細等資料(附件資料卷二第157至186頁)、全家便利商 店函覆之交易異常說明及函附之交易訂單內容、售出明細、交 貨日期、送達方式暨簽收紀錄、商品簽收單、訂單交易明細、 訂購之禮物卡(即提貨券)驗收後之兌換情形(附件資料卷二 第188至233頁)、萊爾富公司之函覆說明及檢附之訂單資料及 本案售出之商品卡(即提貨券)之使用情形(附件資料卷二第23 4至238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附之宜蘭縣政府衛生局 透過共契平台向統一超商、全家便利商店、萊爾富訂購提貨券 之訂單明細(附件資料卷二第239至245頁)、宜蘭縣政府衛生 局111年1月至7月都治執行計畫營養品補助費請購暨核銷資料 (附件資料卷二第246至306頁)、宜蘭縣政府衛生局111年1月 至8月都治個案營養補助核銷清冊(以電子掃描於光碟內)等 附卷為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就附表編號1、2、4、6、11、19、2 6、29虛增採購金額部分,被告係以將過往已完成採購之個案 核銷清冊塗改變造後,將之檢附於請購資料中,而浮報提貨券 請購數量及金額,致宜蘭縣政府衛生局訂購超過其需求數量之 提貨券,核被告之行為自屬施用詐術無訛;而該超過實際需求 之提貨券嗣經被告取走變賣,被告再利用部分鄉鎮較熟識之一 般關懷員不會現場清點、核對提貨券數量之機會,而使較熟識 之一般關懷員簽收不實數量之簽收單再作為核銷之依據,此據 被告所自承(附件資料卷一第35頁背面),致由被告取走變賣 之提貨券貨款仍由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所支付,則被告因前開施 用詐欺之舉,致詐取提貨券得手乙節,應堪以認定。至被告固 另辯稱係以後券補前券之方式返還提貨券予衛生局,然被告仍 係以前開非法方式訂購後券,故該後券仍係屬被告詐得之財物 ,被告將之填補前券之缺口,應僅係延緩其犯行遭發現查獲, 尚難遽此認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就附表編號3、5、7至10、12至18、20至25、27至28、30至32虛 構整筆訂單部分,本案之共同供應契約之當事人係各廠商與宜 蘭縣政府(含其內之各機關),被告非共同供應契約之當事人 ,當無從依該契約訂購提貨券而享有折扣優惠,卻於宜蘭縣政 府衛生局完全無該訂購需求時,虛構整筆訂單,以宜蘭縣政府 衛生局名義向統一超商、全家便利商店及萊爾富公司訂購提貨 券,就供應廠商而言,被告既係透共契平台下訂,當無從認知 係私人訂購,其因此交付提貨券予被告,當係因被告施用詐術 而陷於錯誤所致,被告雖辯稱其前虛構訂單部分,係以其私人 帳戶匯款,且係採購1,000或500元大面額之提貨券,與宜蘭縣 政府衛生局或同時期其他採購機關正常採購案皆以面額50元或 100元之採購案明顯不同,故統一超商、全家便利商店及萊爾 富公司均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訂單係透過衛生局帳號下單之「私 人訂購行為」,並未因受騙而陷於錯誤云云,然被告於透過共 契平台下訂時,廠商當無從知悉該訂單之款項將由何帳戶支付 ,且宜蘭縣政府或其他機關訂購提貨券之用途為何,廠商亦無 從了解,自難對於採購之提貨券面額有所疑異,全家便利商店 法遵室經理鄭智仁於本院審理亦陳稱:當時宜蘭縣政府係以公 共平台採購,符合程序,伊公司即秉公正常交付,交付地點係 在宜蘭縣政府各機關單位,最後也都如實付款,係至9月間伊 發現疫情採購的專案各縣市政府都已停止,宜蘭縣政府還繼續 採購,所以當時覺得異常,但基於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採購 如無重大理由不能拒絕,故伊先調查並瞭解之前宜蘭縣政府這 些禮券的兌換到底在哪兌換,正常來說宜蘭縣政府採購之禮券 應該是發給宜蘭縣民眾,在宜蘭縣境內兌換,可是查詢後發現



兑換地點遍及臺灣各縣市,兌換物品則多屬於高單價物,一般 高單價物民眾不會拿去使用,而是會拿去轉賣,也就是利用禮 券的價差,取得高單價的商品,再拿去外面轉賣,取得價差, 伊查到就覺得很奇怪,剛好當時伊公司有一位財會人員是從富 邦銀行離職後轉職到伊公司,看到被告提供之富邦銀行帳戶裏 有168字碼,屬於私人帳戶,而非公司帳戶,就告訴伊要特別 注意,所以伊後來函請宜蘭縣政府衛生局瞭解,本案才就此爆 發等語(本院卷第123頁),並有全家便利商店於111年9月27 日以全管字第2159號函告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有不符交易常規乙 事之函文1件在卷可稽(附件資料卷二第187頁),是被告辯稱 廠商應知悉係私人採購行為而無陷於錯誤給付云云,洵不足採 ,統一超商、全家便利商店及萊爾富公司係因被告以公務員登 載不實準公文書之方式採購而陷於錯誤交付提貨劵,當屬因被 告施用詐欺而陷於錯誤給付無訛,被告此舉,自屬詐欺行為。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6、11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即個案營養清冊)罪、第216 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即請購單)罪、 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準公文書(即使閻慶義登入共契平台製作之電磁紀錄)罪;就 附表編號19、26、29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變造公文書(即個案營養清冊)罪、第216條、第213條 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即請購單)罪、刑法第216條 、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即 自行登入共契平台製作之電磁紀錄)罪;就附表編號3、5、7 至10、12至14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2 0條第2項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即使閻慶義登入共 契平台製作之電磁紀錄)罪;就附表編號15至18、20至25、27 至28、30至31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2 0條第2項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即自行登入共契平台 製作之電磁紀錄)罪;就附表編號32部分所為,則係犯係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即自行登入共契平台製作之電磁紀錄)罪



。被告變造公文書、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 文書及其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登載不實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2、4、6、1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等罪名;就附表 編號19、26、29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等罪名;就附表編號3、5、7至10 、12至14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等罪名;就附表編號15 至18、20至25、27至28、30至3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等 罪名;就附表編號32部分所為,則係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未遂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等罪名,均各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既、未遂罪 處斷。
㈢被告出於詐取提貨券之單一犯意,自111年2月起迄同年9月止之 7個月期間,在整體詐取提貨券之計畫下,為數個接續進行之 犯罪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應論以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接續犯。㈣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偵查 犯罪機關即法務部廉政署自承本案犯罪事實,並表示願接受裁 判,有111年10月4日詢問筆錄在卷可證(附卷資料卷一第1至4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已盡最大努力補足機關「借券」款項 及買回流通在外尚未使用之抵用券主動繳回,本案不無「情輕 法重」之嫌,而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必於 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之後,猶 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自承係因為填補其因賭博造成之資金缺口而為本件犯行(



附件資料卷一第2頁背面至第3頁),即本案未見被告有何特殊 原因、環境始為本案犯行而有堪予憫恕之情狀,且被告既業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 ,足使被告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是本件無何科以最低刑度仍 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 酌減其刑,辯護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附此敘明。㈥爰審酌被告受聘僱於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擔任行政關懷員,本應 依法執行宜蘭縣政府結核病防治工作,確實辦理各都治關懷員 及都治個案相關費用彙整及核銷作業,竟為彌補其私人資金缺 口,利用其職務上辦理都治執行計畫個案補助提貨券請購及發 放之機會,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藉機詐得金額高達上千萬元之 提貨券,所為殊值非難;其犯後固坦承偽造文書犯行,然就其 係利用職務機會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乙節,仍多所辯解;又雖 返還部分犯罪所得,然尚餘上千萬元之犯罪所得未經返還,所 生損害未全數彌補;又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頁),素行尚稱良好;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離婚,有2名子女現由其與前妻 共同扶養,家中尚有父母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1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被告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其上開犯行既經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自應依該條例第17條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 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斟酌其犯罪情節,宣告褫 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
沒收之說明:經查,被告前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之 犯罪所得總計1,769萬2,175元,扣除附表編號3、5、7至10、1 2至18虛購訂單部分,被告業以其自己帳戶轉帳付款,附表編 號19、26、29部分被告業已繳回宜蘭縣政府衛生局,餘附表編 號20至21、23至25、27至28、30至31部分總計1,089萬1,702元 ,被告未予清償或返還,此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52、68至 67頁,被告固供承餘1,086萬8,402元未給付,然漏計編號22之 2萬3,300元,應予計入),加計附表編號1、2、4、6、11虛增 採購金額部分(小計20萬5,971元,由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支付 予統一超商,被告則未返還宜蘭縣政府衛生局),總計被告未 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為1,109萬7,673元(即10891702+20597 1=11097673),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又其中面額100萬9,442元提貨券(以訂單折數93.2計,即 犯罪所得94萬800元計),業經被告提出請其衛生局同事胡志 偉轉交宜蘭縣政府衛生局後交法務部廉政署扣案中,業經被告 自承及證人即宜蘭縣政府政風處查處科科長曾英信證述(附件 資料卷一第197頁),並有包裏及內容物相片2紙、法務部廉政



署留存筆錄、留存物品收據、留存物品目錄表、留存物品交付 保管條暨啟封包裹內容物相片12紙等附卷可參(附件資料卷一 第198至208頁),餘犯罪所得1,015萬6,873元(即11097673-9 40800=10156873)未經扣案,即不免有不能沒收之可能,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1條、第213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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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