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義豐
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48、340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義豐之刑及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義豐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林義豐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29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 白犯罪(原審111年度聲羈字第187號刑事卷宗第32至33頁、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302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96至97
、148至149頁、本院卷第29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陳佑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9048號偵查卷宗【下稱19048偵卷】㈡第31 4頁),經警據以查獲陳佑寧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民國112年8月28 日德警分刑字第1120033456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8月28日桃檢秀珍111偵19048字第11291046660號函暨該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117、34198、38555號起訴書在卷足 稽(原審卷第103、105、107至117頁),即已因被告之供述 查獲其他正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能杜絕毒品氾濫之程 度,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評價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貢 獻程度,不宜寬待至免除其刑。
㈢至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成癮性,為列管之毒品,嚴重危害國 人健康與社會秩序,此經政府機關及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 ,執法機關莫不嚴加查緝,被告於111年1月至4月間,多次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顯非僅止於偶然,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 當危害,被告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並無任何正當理由或特 殊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堪可憫恕之處, 復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已無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餘地。
㈣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 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 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
除附表編號1、3為2000元、編號9係以勞務換取外,均為100 0元,獲利有限,依證人陳曜旼、黃展侑、蔡文彬、侯貫忠 於警詢時之證述(19048偵卷㈠第307頁、19048偵卷㈡第8、90 、198頁),其等與被告均為朋友關係,被告所為無非吸毒 友儕間牟取蠅頭小利之互通有無,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年3月(共3罪)、4年2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實屬 過重。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具有 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為國法所 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使 他人同受毒品之害,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 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7頁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量、對價、所獲利益,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附表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資為懲儆。並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 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 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象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黃展侑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林義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林義豐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林義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林義豐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林義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林義豐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林義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林義豐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林義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林義豐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林義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林義豐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林義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林義豐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8 陳曜旼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林義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林義豐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9 蔡文彬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林義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林義豐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10 侯貫忠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林義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林義豐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