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玄珈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18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117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含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陳玄珈各處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陳玄珈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被告未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因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 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245頁)。依據首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共 同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 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 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 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
較,附此敘明(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 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致多人蒙受高額損失,造成整體社會危害,使惡質財產犯罪 得以順利遂行,及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應予嚴懲。原審量刑 過輕,請求撤銷改判適當之刑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 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 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 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亦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 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
而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犯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直 接、間接所得及其孳息;若無犯罪所得者,祗要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2.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業經原審認定明確。因被告尚未領得原 判決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 (見金訴卷一第183頁);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 理中,就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罪之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 20312〈九〉卷一第312頁至第320頁、卷二第43頁至第57頁 ,金訴卷一第182頁至第184頁、第385頁至第391頁、卷二 第103頁,本院卷二第29頁、第278頁至第298頁)。參酌 前揭所述,就其本案所犯各次詐欺犯罪,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於原審判決後制定,原審雖 未及審認被告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然此既涉 及科刑,且為被告有利事項,本院自應予以審究。是檢察 官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未及適用 上開減刑規定,自應由本院就科刑(含各罪宣告刑及應執 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與詐 欺機房、後端水房、車商及控肉團對接交涉工作流程等工 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 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 所為實值非難;惟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非居於主導或核 心地位,併參與犯罪之時間長短、被害人之人數、損失金 額等節。又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 錢部分,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自白減刑 要件,及其所為原判決附表一所示2次洗錢犯行僅屬未遂 ;復於原審審理期間,與被害人何潔以成立調解(告訴人 張程華未到庭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此有原審 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陳報狀及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可 參(見金訴卷二第453頁至第454頁,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 61頁),足見其積極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 另被告自陳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目前在水產店擔任銷售 人員,月收入3萬2,000元,及其未婚、無子女,現與女友
同住,需扶養父母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 頁)。再被告前無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 認定」欄所示之刑。
2.考量被告本案所犯數罪之犯罪動機、手段、態樣、分工角 色相似,侵害同類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罪數等一切情 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何潔以成立調 解及履行完畢,足見其犯後知所悔悟,積極賠償被害人所 受損失,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併參被害人何潔以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之意見(見金訴卷二第453頁),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惟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確切明 瞭行為之危害,避免再犯,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義務勞務之必要,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 情節重大者,所受緩刑宣告可能撤銷,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提起上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刑 本院認定 備註 1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被害人何潔以遭詐騙193萬元) 陳玄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被告於原審與被害人何潔以成立調解(原審卷二第453頁至第454頁) 2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告訴人張程華遭詐騙10萬元;競合參與犯罪組織罪) 陳玄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