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恒昌
指定辯護人 潘允祥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0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12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015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郭恒昌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 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 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判處有 期徒刑7年,並諭知沒收銷燬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14、19 、27所示之本案製造之第二級毒品等成品及原料、沒收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3、15至18、20至26、28至30所 示之本案製造之第三、四級毒品成品及原料、附表二編號1 至27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 適,沒收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審酌被告係最下層製造毒品之人,並 非提供毒品之中、大盤商或上游,被告係因經濟困窘,失慮 而誤入歧途。又被告於遭警查獲時即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 法資源,並於偵查中提供毒品上游資料供檢警追查,雖未能 因此查獲,但可見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再者,本案毒品雖 混合二種以上,然所混合之第三、四級毒品僅有微量,請審 酌被告經偵審程序已知警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刑後,所處之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應依刑法 第59條、第57條規定再予減刑,原審未審酌被告製造之成品 所含第三、四級毒品量微及偵審自白、供出毒品上游資料配 合偵辦之犯罪後態度,量刑顯有不當等語。
三、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 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 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至被告 上訴意旨以其係因經濟困窘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角色 分工係最下層製造毒品之人及其偵審自白、配合偵辦之犯罪 後態度、所製造之第二級毒品中混合之第三、四級毒品量微 等情狀,認應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規定再予減刑等節,業 經原審於判決理由說明: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惟無法查明上 游之真實身分,亦無客觀證據可佐,故未能查獲上游,本案 犯行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又被告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仍執意製造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10至14、26所示毒品錠劑成品,顯 見其並未考慮製造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被告前因 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以11 1年度訴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 112年10月17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426號判決駁回上訴,可 見被告並非初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於上開前案經原審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後不出8月,又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行為,前案宣告之罪刑竟無法遏止被告 本次再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難認本 案有何顯可憫恕之情。考量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等一切狀況,本案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 ,被告所為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等旨,因而認本 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且原判決於量刑時 並審酌:被告自陳係為賺取製造1顆毒品錠劑可得新臺幣50 元報酬而為本案犯行,其犯罪動機並無可憫恕之處,所為實 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等情,難認原審未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有誤,亦難認原審有未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各該量刑因子而量刑不當。縱加以審酌被告製造 之第二級毒品中所含第三、四級毒品之重量及其偵審自白、 供出毒品上游資料配合偵辦等犯後態度,亦難認原審量刑過 重。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恒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4樓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712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0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恒昌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14、19、2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3、15至18、20至26、28至30、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郭恒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胺戊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硝西泮 (耐妥眠)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之第四
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以附表二編號26、27所示iPhone 手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牛埔全」之人(無證據 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牛埔全」)聯絡後,共同基於製造 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牛埔全」於 民國000年0月間,將附表一編號5至9、15至25、27至30;附 表二編號2至25所示之物交付予郭恒昌,再交付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予郭恒昌購買附表二編號1之果汁粉,郭恒昌即按「 牛埔全」指示,在桃園市○○區○○○○00號電線桿旁鐵皮屋(下 稱本案鐵皮屋)內,用附表二編號17、21、24至25所示攪拌 棒、研磨機、粉碎機,將附表一編號5至9、15至16、19、24 至25、27至30所示含毒品之晶體、粉末、黏稠物互相混合, 復加入附表一編號17至18、20至23、附表二編號1、4至8、1 2至16所示之物調整毒品口感、顏色,再以附表二編號9、19 所示乾燥劑、烘乾機將毒品半成品烘乾,製造過程亦有使用 附表二編號3、23所示磅秤、篩網,再以附表二編號2、18、 20、22所示打錠頭、打錠器將已調整顏色、口感並烘乾之毒 品粉末製成附表一編號1至4、10至14、26所示毒品錠劑成品 ,並以附表二編號10至11所示夾鏈袋、鋁箔包裝袋包裝毒品 成品。
二、嗣警方於112年4月1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郭恒昌執行搜 索,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所引被告郭恒昌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時坦承不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12號卷【下稱偵卷】 第5頁至第11頁、第65頁至第68頁,訴卷第65頁至第83頁、 第103頁至第111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查獲本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8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71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在卷可憑(偵卷 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32頁、第130頁至第1 56頁、第165頁至第170頁),復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物 可佐,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 項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同條例第4條第4項製造第四級毒品罪。
㈡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牛埔全」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製造本案毒品過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被告持有之第二、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 詳附表一所載)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牛埔全」自112年2月不詳時間至112年4月18日為警 查獲期間,推由被告在本案鐵皮屋接續製造完成附表一編號 14所示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錠劑、編號1至4、12至13、 26所示混合第三、四級毒品錠劑、編號10至11所示第四級毒 品錠劑,各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製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製造第四 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適用:
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 ,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依法加重其刑。
⒉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已如前述,是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泛濫。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涉及另案故不揭 露毒品來源綽號,詳如訴卷第53頁,下稱上游),惟警方依 據被告所述與上游接觸之時間、地點調閱監視器錄影檔案, 發現監視器錄影檔案均已覆蓋,無法查明上游真實身分,亦 無客觀證據可佐,故未查獲上游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12年9月27日新北警刑毒緝字第1124496662號 函1份可憑(訴卷第53頁),本案犯行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甚明。辯護人於112年 12月21日行審理程序時當庭表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上開回函時間距審理程序時間稍久,希望再度函詢以查 明追緝上游有無進展(訴卷第106頁),惟依上開回函內容可 知警方並未掌握任何如監視器錄影檔案或上游年籍資料、被 告與上游聯絡紀錄等證據,難認有進一步追查上游之可能, 本院認無重複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無因被 告供述查獲上游之必要。
⒋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 使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 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 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 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 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製造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 品氾濫,被告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仍執意製造如附 表一編號1至4、10至14、26所示毒品錠劑成品,顯見其並未 考慮製造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被告前因製造第二
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111年6月2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0 月17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426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前案)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並非初犯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於前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後不 出8月,又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行 為,前案宣告之罪刑竟無法遏止被告本次再犯製造第二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難認本案有何可憫恕之情。考 量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狀況,本院仍認 被告製造毒品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被 告所為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且仍符合罪刑相當 性原則,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⒌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1種加重事由、1種減輕事由,故依上開 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㈧量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傷害致人重傷、詐欺取 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被告部分前案為本案行為前5年內 徒刑執行完畢,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故本院就 其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而列入量刑參考)。其明知第二、 三、四級毒品對於施用者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 性,無視政府反毒決心,非法製造第二級毒品混合第三、四 級毒品、製造第三級毒品混合第四級毒品、製造第四級毒品 ,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具有嚴重威脅,危害社會治安 程度非輕,且被告自陳係為賺取製造1顆毒品錠劑可得50元 報酬而為本案犯行(偵卷第7頁),其犯罪動機並無可憫恕之 處,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揭露,詳如訴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毒品成品、毒品原料: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自陳附表一編號1至4、10至14、26所示之物為本 案製造之毒品成品;附表一編號5至9、15至16、19、24至25 、27至30所示之物為製造本案毒品之原料(訴卷第68頁),而
扣案附表一編號5、19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 成分;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物,檢出第二、三級毒品成分; 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檢出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附 表一編號1至4、6至8、12至13、15至16、26、28所示之物, 檢出第三、四級毒品成分;附表一編號24至25、29所示之物 ,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附表一編號9至11、30所示之物, 檢出第四級毒品成分(上述各扣案物所含詳細毒品成分,詳 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載)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8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可憑(偵卷 第165頁至第170頁反面)。是以附表一編號5、14、19、27所 示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而扣案盛裝此部分扣案毒品之包裝袋,曾裝有甲基 安非他命而沾附有微量殘渣,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 要,應視同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 予沒收銷燬。而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3、15至16、24至26 、28至30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此部分之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第三、四級毒品難以析離, 且析離亦無實益,爰均與扣案毒品併予沒收。送驗耗損部分 之毒品不予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 表二編號26至27所示手機,被告自稱是與「牛埔全」聯絡使 用之物(訴卷第68頁),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20至23 、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物,被告自陳均係用於製造毒品 錠劑成品之工具、原料(未檢出毒品成分)及包裝用品(詳細 用途詳附表一、二被告自陳用途欄所載),爰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
扣案大麻1包(偵卷第36頁),被告自陳是供己施用之毒品(偵 卷第10頁反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
㈣被告否認製造本案毒品已經獲得報酬(訴卷第109頁),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製造毒品已經獲得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扣案物品目錄表一為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扣案物、扣案物品目錄表二為本案鐵皮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被告自陳用途(訴卷第68頁) 鑑定結果 淨重、純度、純質淨重(淨重以偵卷第170頁至第170頁反面所載原始淨重為準,倘未記載,則以偵卷第166頁至第169頁鑑定結果欄所載總淨重、驗前淨重為準) 1(扣案物品目錄表一,鑑定書編號1) 褐色圓形藥錠 1包(含包裝袋1只) 被告所有,本案製成之毒品成品。 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淨重:3.06公克 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2(扣案物品目錄表一,鑑定書編號2) 褐色圓形藥錠 1包(含包裝袋1只) 被告所有,本案製成之毒品成品。 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淨重:3.25公克 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3(扣案物品目錄表一,鑑定書編號3) 褐色圓形藥錠 1包(含包裝袋1只) 被告所有,本案製成之毒品成品。 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淨重:3.28公克 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4(扣案物品目錄表一,鑑定書編號4) 紫色圓形藥錠 1包(含包裝袋1只) 被告所有,本案製成之毒品成品。 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及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淨重:41.6公克 第三級毒品純度:3%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1.24公克 第四級毒品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5(扣案物品目錄表一,鑑定書編號5) 白色晶體 1包(含包裝袋1只) 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本案毒品之原料。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淨重:59.31公克 純度:72% 純質淨重:42.70公克 6(扣案物品目錄表二編號2-1,鑑定書編號2-1-1) 褐色粉末 1包(含包裝袋1只) 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本案毒品之原料。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及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淨重:16.5公克 第三級毒品純度:81%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13.36公克 第四級毒品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7(扣案物品目錄表二編號2-1,鑑定書編號2-1-2) 褐色粉末 1包(含包裝袋1只) 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本案毒品之原料。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及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淨重:3.70公克 第三級毒品純度:86%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3.18公克 第四級毒品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8(扣案物品目錄表二編號2-2,鑑定書編號2-2-1) 橘色粉末 1包(含包裝袋1只) 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本案毒品之原料。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 淨重:128.20公克 第三級毒品純度:4%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12公克 第四級毒品純度:1% 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1.28公克 9(扣案物品目錄表二編號2-2,鑑定書編號2-2-2) 橘色粉末 1包(含包裝袋1只) 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本案毒品之原料。 檢出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淨重:142.80公克 純度:4% 純質淨重:5.71公克 10(扣案物品目錄表二編號2-3,鑑定書編號2-3-1) 橘色圓形藥錠 1包(含包裝袋1只) 被告所有,本案製成之毒品成品。 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檢出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淨重:1227.85公克 純度:3% 純質淨重:36.83公克 11(扣案物品目錄表二編號2-3,鑑定書編號2-3-2) 橘褐色圓形藥錠 1包(含包裝袋1只) 被告所有,本案製成之毒品成品。 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檢出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淨重:781.85公克 純度:4% 純質淨重:31.27公克 12(扣案物品目錄表二編號2-3,鑑定書編號2-3-3) 橘褐色圓形藥錠 1包(含包裝袋1只) 被告所有,本案製成之毒品成品。 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及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淨重:120.70公克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純度:2%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純質淨重:2.41公克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13(扣案物品目錄表二編號2-4,鑑定書編號2-4) 磚紅色圓形藥錠 1包(含包裝袋1只) 被告所有,本案製成之毒品成品。 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 淨重:68.00公克 第三級毒品純度:1%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0.68公克 第四級毒品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14(扣案物品目錄表二編號2-5,鑑定書編號2-5) 灰褐色橢圓形藥錠 1包(含包裝袋1只) 被告所有,本案製成之毒品成品。 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 淨重:60.65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2%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21公克 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第四級毒品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15(扣案物品目錄表二編號2-6,鑑定書編號2-6-1) 淡黃色粉末 1包(含包裝袋1只) 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本案毒品之原料。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 淨重:10.70公克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純度:9%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純質淨重:0.96公克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第四級毒品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16(扣案物品目錄表二編號2-6,鑑定書編號2-6-2) 淡黃色粉末 1包(含包裝袋1只) 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本案毒品之原料。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淨重:1.36公克 第三級毒品純度:95%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1.29公克 第四級毒品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17(扣案物品目錄表二編號2-7,鑑定書編號2-7) 白色細晶體 1罐 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本案毒品之原料,用途為調整毒品之口感或顏色。 未檢出毒品成分。 18(扣案物品目錄表二編號2-8,鑑定書編號2-8) 粉紅色粉末 1罐 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本案毒品之原料,用途為調整毒品之口感或顏色。 未檢出毒品成分。 19(扣案物品目錄表二編號2-10,鑑定書編號2-10) 白色晶體 1包(含包裝袋1只) 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本案毒品之原料。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淨重:2.43公克 純度:78% 純質淨重:1.89公克 20(扣案物品目錄表二編號3-1,鑑定書編號3-1) 白色粉末 1包(含包裝袋1只) 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本案毒品之原料,用途為調整毒品之口感或顏色。 未檢出毒品成分。 21(扣案物品目錄表二編號3-2,鑑定書編號3-2) 白色晶體 1包(含包裝袋1只) 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本案毒品之原料,用途為調整毒品之口感或顏色。 未檢出毒品成分。 22(扣案物品目錄表二編號3-3,鑑定書編號3-3) 綠色粉末 1包(含包裝袋1只) 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本案毒品之原料,用途為調整毒品之口感或顏色。 未檢出毒品成分。 23(扣案物品目錄表二編號3-4,鑑定書編號3-4) 淡綠色粉末 1罐 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本案毒品之原料,用途為調整毒品之口感或顏色。 未檢出毒品成分。 24(扣案物品目錄表二編號3-5,鑑定書編號3-5) 淡綠色粉末 1包(含包裝袋1只) 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本案毒品之原料。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淨重:104.40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1%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42.80公克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2%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08公克 25(扣案物品目錄表二編號3-6,鑑定書編號3-6) 淡綠色粉末 1包(含包裝袋1只) 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本案毒品之原料。 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淨重:72.65公克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52%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37.77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26(扣案物品目錄表二編號3-7,鑑定書編號3-7) 綠色圓形藥錠 1包(含包裝袋1只) 被告所有,本案製成之毒品成品。 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 淨重:8.25公克 第三、四級毒品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27(扣案物品目錄表二編號7,鑑定書編號7) 淡褐色粉末 1包(含包裝袋1只) 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本案毒品之原料。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成分。 淨重:1.31公克 第二、三級毒品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28(扣案物品目錄表二編號8,鑑定書編號8) 褐色黏稠物 1包(含包裝袋1只) 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本案毒品之原料。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 淨重:24.33公克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純度:1%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純質淨重:0.24公克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5%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3.64公克 第四級毒品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29(扣案物品目錄表二編號11) 淡褐色粉末(鑑定書編號11) 1包(含包裝袋1只) 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本案毒品之原料。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淨重:254.4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6%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93.34公克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30(扣案物品目錄表二編號13-1,鑑定書編號13-1) 黃褐色粉末 1包(含包裝袋1只) 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本案毒品之原料。 檢出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淨重:772.25公克 純度:94% 純質淨重:725.91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被告自陳用途(訴卷第68頁) 1(扣案物品目錄表二編號1) 果汁粉 1包 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本案毒品之原料,用途為調整毒品之口感或顏色。 2(扣案物品目錄表二編號2-9) 打錠頭 1組 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本案毒品。 3(扣案物品目錄表二編號3-8) 磅秤 1台 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本案毒品。 4(扣案物品目錄表二編號4-1) 梅粉 1包 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本案毒品之原料,用途為調整毒品之口感或顏色。 5(扣案物品目錄表二編號4-2) 乳糖 1包 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本案毒品之原料,用途為調整毒品之口感或顏色。 6(扣案物品目錄表二編號4-3) 黏著劑 1罐 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本案毒品之原料,用途為調整毒品之口感或顏色。 7(扣案物品目錄表二編號4-4) 色素 1罐 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本案毒品之原料,用途為調整毒品之口感或顏色。 8(扣案物品目錄表二編號4-5) 香料 3罐 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本案毒品之原料,用途為調整毒品之口感或顏色。 9(扣案物品目錄表二編號4-6) 乾燥劑 1包 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本案毒品。 10(扣案物品目錄表二編號4-7) 夾鏈袋 1包 被告所有,用以包裝本案毒品。 11(扣案物品目錄表二編號4-8) 鋁箔包裝袋 1包 被告所有,用以包裝本案毒品。 12(扣案物品目錄表二編號5-1) 薄荷糖 1包 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本案毒品之原料,用途為調整毒品之口感或顏色。 13(扣案物品目錄表二編號5-2) 玉米粉 1包 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本案毒品之原料,用途為調整毒品之口感或顏色。 14(扣案物品目錄表二編號5-3) 小蘇打 1包 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本案毒品之原料,用途為調整毒品之口感或顏色。 15(扣案物品目錄表二編號5-4) 糖 1包 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本案毒品之原料,用途為調整毒品之口感或顏色。 16(扣案物品目錄表二編號5-5) 牛磺酸A 1包 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本案毒品之原料,用途為調整毒品之口感或顏色。 17(扣案物品目錄表二編號5-6) 攪拌棒 1支 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本案毒品。 18(扣案物品目錄表二編號6-1) 打錠器 1台 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本案毒品。 19(扣案物品目錄表二編號6-2) 烘乾機 1台 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本案毒品。 20(扣案物品目錄表二編號9) 打錠頭 l組 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本案毒品。 21(扣案物品目錄表二編號10) 研磨機 1台 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本案毒品。 22(扣案物品目錄表二編號12) 打錠頭 l組 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本案毒品。 23(扣案物品目錄表二編號13-2) 篩網 1個 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本案毒品。 24(扣案物品目錄表二編號14) 粉碎機 1台 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本案毒品。 25(扣案物品目錄表二編號15) 粉碎機 1台 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本案毒品。 26(扣案物品目錄表二編號16) iPhone手機 (淺藍色) 1支 被告所有,用以與「牛埔全」聯絡本案製造毒品事宜。 27(扣案物品目錄表二編號17) iPhone手機 (深藍色) 1支 被告所有,用以與「牛埔全」聯絡本案製造毒品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