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緝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53、45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文馨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同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拘役40日,有 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均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暨就被告偽造之簽名 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畫面中之人,畫面中之人的行 為也非被告所為;被告並無冒用任何人身分證件;被告有心 智障礙、學識過低;請審酌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有 年邁長輩需要扶養之生活情況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李若儀、證人即被告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機車之車主陳書海、證人即告訴人傅玉屏之證述 、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為警攔查時之照片、110年4月1 2日員警密錄器影像暨檢察官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前案判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11號、106年度訴字第25號 、106年度易字第19號)、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現 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證據,認定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 傷害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 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否認在臺北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09年12月13日13時5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1 0年4月12日19時1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收受人
簽章」欄偽造「李若儀」簽名之人為其本人云云,然上開員 警攔查時之密錄器所留存舉發現場照片上畫面之人明顯為同 一人,且與被告111年2月24日因案入監執行時所拍攝之照片 ,在臉型、略為飽滿之鼻型、雙頰深刻之法令紋、稍薄之嘴 唇,以及眼神上均有高度之近似,有109年12月13日舉發現 場照片、檢察官就110年4月12日舉發現場影像勘驗之截圖、 法務部○○○○○○○○○111年3月23日中女監總字第11108003320號 函檢送之被告正面彩色照片附卷可以互參(偵17680卷第15 頁、偵緝453卷第83至85、93頁),被告於112年9月8日經原 審通緝到案時所拍攝照片相較上開照片、影像,雖略顯滄桑 ,然就前揭臉型、鼻型、法令紋與眼神均仍高度近似,亦有 原審所拍攝之照片可稽(原審訴緝34卷第61頁);佐以證人 即上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所有人陳書海證述該機車係借 予同居人女兒即被告使用,並指認110年4月20日舉發現場照 片中之人即為被告等節(偵12096卷第7至8頁),堪認上開 偽造「李若儀」簽名之人即為被告。被告否認畫面中之人為 其本人云云,並非可採。
㈢又證人傅玉屏明確指訴傷害其之長髮女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機車乙節(偵12096卷第10頁),而該期間該車輛之實際 使用人為被告,亦經陳書海證述在卷,是亦足認傷害傅玉屏 之人為被告。被告否認有傷害犯行,亦難採信。 ㈣被告雖又辯以其智識程度低、有智能障礙云云,然被告前於1 05年間起即多次冒用「李若儀」名義在舉發通知單上偽簽其 姓名,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或於其他竊盜案件查獲過程自 稱係「李若儀」(未涉偽造文書犯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11號、106年度訴字第25號、106年度 易字第19號可參(偵17680卷第27至31、33至37頁、原審訴 緝34卷第149至152頁),實難認其對於冒用他人名義係屬違 法一事有何因智識程度、智能障礙情形而受影響之情,況由 其因違規、犯竊盜案件遭警查察時刻意冒用他人名義,更可 見其對於自身行為係屬不法有所認識,方以冒用他人名義之 方式以卸責。足見被告持前揭辯解否認犯行,並非可採。 ㈤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關於
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屢次冒名李若儀,不僅妨害警察 機關稽查交通違規事務之正確性,更對李若儀造成生活上極 大之困擾,李若儀亦於原審表示意見稱:被告屢次冒用我的 名義和身分證件,造成我的困擾,希望判重一點等語,顯見 被告犯罪所生危害誠屬非輕,其復對素不相識之傅玉屏徒手 施暴,犯後猶就各該事實概行矯飾,所為甚屬不該,倘非予 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尚不足使其警惕,惟念及傅玉屏所受 傷勢尚非甚為嚴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 ,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小肄業、入監前打零工、月收 不穩定、家有年邁長輩需要扶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4頁二之㈢),並包括被 告前開上訴意旨所指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 ,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 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其他舉證為憑,難認可以採信。 ㈥另按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 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 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 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 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 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 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 情形,即無違法可言。原審關於被告在其有期徒刑之各宣告 刑中之最長期5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下 ,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未逾越法律外部 界限,亦已有相當之減幅,顯已酌情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罪 質差異、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行為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所為刑之量定 ,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法並無不合。 ㈦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另請 求從輕量刑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 公示)送達證書、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13年5月30日函(揭示 公示送達公告)、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本院出入監 簡列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馨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53、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簽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簽名壹枚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文馨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1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為警攔查,竟冒稱為「李若儀」,並告知「李若儀」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經警核對身分,查悉「李若儀」未領 有重型機車駕照而當場舉發。張文馨旋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 行使之犯意,在臺北市○○○○○○○○○道路○○○○○○○○○○○號:掌電 字第A00E6F508號)移送聯之收受人簽章欄處偽造「李若儀 」之簽名1枚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之交付承辦員警收執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李若儀本人及警察機關稽查交通違規事務 之正確性。
㈡又於110年4月12日19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前為警攔查,竟再度冒稱為「李若儀」,並告知「李若儀 」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經警核對身分,查悉「李若儀」 未領有重型機車駕照而當場舉發。張文馨遂再基於偽造私文 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在臺北市○○○○○○○○○道路○○○○○○○○○○○ 號:掌電字第A00G3F965號)移送聯之收受人簽章欄處偽造 「李若儀」之簽名1枚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之交付承辦員警 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若儀本人及警察機關稽查交通 違規事務之正確性。
㈢另於110年4月20日1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橡木桶門市前方,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傅玉屏,致其 受有右側臉頰鈍挫傷、左前額鈍傷等傷害後,即騎乘乙車離 去。嗣經李若儀收受甲車強制險罰單後上網查詢,赫然發現 上開交通違規罰單及傅玉屏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 總)就診後,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若儀、傅玉屏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文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訴緝卷第181-190頁,本判決 所引卷宗簡稱均如附件卷宗標目所示),本院審酌該傳聞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傷害犯行,辯稱: 伊均無該等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如事實欄㈠、㈡所示時間、地點,分別為警攔查後,2 度冒名告訴人李若儀,並分別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私文書 上偽造告訴人李若儀之簽名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復將各該私 文書交付承辦員警收執以為行使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 若儀、證人即乙車車主陳書海證述明確(見偵17680卷第9-1 2頁、偵12096卷第7-8頁),並有被告於109年12月13日為警 攔查時之照片、110年4月12日員警密錄器影像暨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 17680卷第13、15頁、偵緝453卷第57、83-85頁、卷末證物 袋)。況被告在本案發生前,業有3度冒名告訴人李若儀之 前例,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611 號、106年度訴字第25號、106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認定無訛 ,有各該判決附卷可佐(見偵17680卷第27-37頁、訴緝卷第 149-152頁)。細繹被告所犯上揭3前案,均係面臨員警攔查 時冒名告訴人李若儀,核與本案情節近乎完全相仿,堪認其 犯罪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146號判決之意旨,亦可憑為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屬實。被告空言辯稱尚無該等行為云云,核屬事後卸責 之詞,要無足採。
㈡被告於如事實欄㈢所示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傅玉屏 ,導致其受有如事實欄㈢所示之傷勢等節,業據告訴人傅玉 屏指訴綦詳(見偵12096卷第9-10、61-63頁),並有臺北榮 總110年4月20日急字第00031號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存卷足按(見偵12096號卷第27、29-30頁),亦 堪認定屬實。被告諉稱未有該行為云云,純屬虛妄,難以採 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如事實欄㈢所示行為, 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示 各該偽造署押行為,均係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各 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如事實欄㈠、㈡、㈢所示行為 間,其犯意互別,行為相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所犯本案雖屬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 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證責
任,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 ,是僅將被告素行、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屢次冒名告訴人李若儀,不僅妨害警察機關稽查 交通違規事務之正確性,更對告訴人李若儀造成生活上極大 之困擾,此觀告訴人李若儀於本院表示意見稱:被告屢次冒 用我的名義和身分證件,造成我的困擾,希望判重一點等語 (見審訴卷第77頁),即甚明矣,顯見其犯罪所生危害誠屬 非輕,且其復對素不相識之告訴人傅玉屏徒手施暴,犯後猶 就各該事實概行矯飾,所為甚屬不該,倘非予相當程度之刑 事非難,尚不足使其警惕,惟念及告訴人傅玉屏所受傷勢尚 非甚為嚴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及被 告於本院自述國小肄業、入監前打零工、月收不穩定、家有 年邁長輩需要扶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緝卷第189 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分別就其如事 實欄㈠、㈡、㈢所示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 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 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 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私 文書,均已交付警察機關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尚無從 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 「李若儀」簽名,則均屬義務沒收之物,仍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於相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按本次刑法修 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 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9款,另增 訂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故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 混淆新法沒收性質,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 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96號卷宗(簡稱偵12096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680號卷宗(簡稱偵17680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53號卷宗(簡稱偵緝453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54號卷宗(簡稱偵緝454卷)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28號卷宗(簡稱審訴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號卷宗(簡稱訴字卷) 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4號卷宗(簡稱訴緝卷)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卷存頁碼 偽造之署押 所在欄位 1 臺北市○○○○○○○○○道路○○○○○○○○○○○號:掌電字第A00E6F508號) 偵17680卷 第13頁 「李若儀」簽名1枚 收受人簽章欄 2 臺北市○○○○○○○○○道路○○○○○○○○○○○號:掌電字第A00G3F965號) 偵緝453卷 第57頁 「李若儀」簽名1枚 收受人簽章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