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正東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叢 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粘奇勛
選任辯護人 楊凱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郝郁文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林倩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707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5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上 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為 全部上訴之必要,爰配合修正,刪除第348條第1項後段「未 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且該條第2項所稱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 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㈡查本件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正東、粘奇勛、郝郁文
對原判決均提起上訴,而原審認被告林正東、粘奇勛、郝郁 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對 告訴人陳宗勳部分)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在第二現場將告訴人謝敏瑄帶往汽車旅館部分),且 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另就被告 林正東、粘奇勛、郝郁文等被訴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而犯強盜罪等,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 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林正東、粘奇勛、郝郁文等就此部分 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等部分與有罪部分具 有結合犯、吸收犯、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林正東、 粘奇勛、郝郁文等上訴雖均否認有意圖勒贖而擄人犯行,惟 俱未就上開原審諭知不另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除前開經 上訴部分外,被告告林正東、粘奇勛、郝郁文等經原審判決 於理由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指明 。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正東、粘奇勛、郝 郁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 對告訴人陳宗勳部分)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在第二現場將告訴人謝敏瑄帶往汽車旅館部分)。 至被告林正東、粘奇勛、郝郁文於擄走告訴人陳宗勳過程中 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應為擄人勒贖之行為所吸收,而不 另論罪。且被告林正東、粘奇勛、郝郁文等就意圖勒贖而擄 人以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俱為共同正犯。又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而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勒 贖而擄人罪處斷後,分別就其等所犯,判處有期徒刑7年10 月(被告林正東)、7年6月(粘奇勛)、7年6月(被告郝郁 文)。並就沒收部分說明略以: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 號2、4、5、8、10、11所示之物為被告林正東所有並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應於被告林正東犯罪項下宣告沒收。⒉扣案S AMSUNG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SIM 卡:0000000000號1張,原判決附表編號14)係被告郝郁文 所有並持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IPHONE 13PRO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原判決附表編號15)係 被告林正東所有並供為本案聯繫使用;扣案瓦斯槍1把(原 判決附表編號18)係被告林正東所有並供為本案使用,應分
別於被告郝郁文、林正東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⒊扣案IPHON E白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見偵字卷一 第119頁),雖據被告粘奇勛供稱為其所有;扣案木製球棒1 枝(見偵字卷一第124頁),則據被告林正東供稱非其所有 (見偵字卷二第55頁);扣案折疊刀1把(見偵字卷一第124 頁),因被告林正東供稱未於本案中使用(見偵字卷二第55 頁);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452元(見偵字卷一第124頁 ),據被告林正東供稱為其原本己有,而非犯罪所得(見偵 字卷二第55頁);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上開扣 案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核 其認事用法、量刑、沒收暨不予沒收之諭知均屬適當,應予 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被告等上訴意旨分別略以
㈠被告林正東部分
⒈被告林正東對於原判決所載之客觀事實不予爭執,復就妨害 自由及傷害犯行坦認犯罪,惟矢口否認所為該當於擄人勒贖 罪責,辯稱僅係欲取回第三人蔡佑呈欠付之交易金融帳戶之 小額款項云云。
⒉辯護人辯護要旨
⑴本件係因同案被告郝郁文、被告粘奇勛被騙帳戶,不僅未獲 報酬,還被軟禁一週而分別於111年12月7日、8日釋放,更 需負擔逾300萬元之民事損害賠償,此有同案被告郝郁文本 案遭騙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而 郝郁文、粘奇勛並無第三人蔡佑呈之聯繫方式,故由被告林 正東約蔡佑呈出來對質,被告林正東、粘奇勛、郝郁文等人 主觀上僅或為報復、或為追討債務。況被告林正東在本案第 一現場即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3段某偏僻山區,並不知悉到 現場赴約之人非第三人蔡佑呈,係直至第二現場(上開第一 現場之更深山處)才知道到場之人為告訴人陳宗勳。而告訴 人陳宗勳係於第二現場主動表示要承擔、處理蔡佑呈債務, 同案被告焦崇德首提出告訴人陳宗勳支付300萬元,告訴人 陳宗勳也說可以從他母親處拿300萬元,被告林正東雖在現 場為之附和,但目的係為嚇唬告訴人陳宗勳,並非實際上要 向告訴人陳宗勳索討300萬元,且係因告訴人陳宗勳主動表 示其保險有140萬元,但需要等到早上銀行開門才能領出, 故被告林正東與郝郁文、粘奇勛才將告訴人陳宗勳載往汽車 旅舘等待銀行開門,不讓其先行離開,但被告等實無以財務 取贖人身之擄人勒贖或不法所有意圖。
⑵若非告訴人陳宗勳主動表示其保險有140萬元,願意代第三人
蔡佑呈清償,被告林正東無從知悉此節,況被告林正東並無 意向告訴人陳宗勳之母親取款,當無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 。且被告林正東既知悉告訴人陳宗勳之金融帳戶僅有140萬 元,所稱300萬元確實僅係欲嚇唬告訴人陳宗勳,而無向陳 宗勳或其家人索取300萬元之意。
⑶至後續同案被告粘奇勛、郝郁文、焦崇德於與陳宗勳於前往 汽車旅館,途中向陳宗勳追討300萬元及於汽車旅館向陳宗 勳母親索討300萬元等節,被告林正東並未授意亦未參與, 此實為同案被告郝郁文、粘奇勛及焦崇德另行謀議,本件被 告林正東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均不該當於擄人勒贖罪行云 云。。
㈡被告郝郁文部分
⒈被告郝郁文對於原判決所載之客觀事實除否認有持棍棒毆打 告訴人陳宗勳外。其餘不予爭執,復就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 坦認犯罪,惟矢口否認所為該當於擄人勒贖罪責,辯稱索討 300萬元係因交付之金融帳戶已有遭詐欺之被害人匯入數百 萬元之款項,為免遭求償,始要求告訴人陳宗勳提出賠償數 額云云。
⒉辯護人辯護要旨
⑴被告郝郁文及粘奇勛先前透過被告林正東居間,將本人名下 金融帳戶交付予訴外人蔡佑呈及告訴人陳宗勳,並約定由蔡 佑呈及陳宗勳給付25、26萬元作為對價,惟因其等未給付, 適逢告訴人陳宗勳向同案被告林正東借款50萬元,同案被告 林正東始向被告郝郁文提議,並推由郝郁文購買相關工具以 嚇唬陳宗動,使之償還交付帳戶之對償。被告郝郁文再聯繫 被告粘奇勛、焦崇德等參與催討債務事宜。況被告郝郁文及 粘奇勛確有因遭騙取金融帳戶而面臨第三人求償窘境,此有 被告郝郁文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徵 。
⑵況向告訴人陳宗勳之母親取款,係告訴人陳宗勳主動提議, 被告郝郁文予以配合亦不得以此稱有擄人勒贖之意圖。 ⑶被告郝郁文雖有要求告訴人陳宗勳提出300萬元,但未曾以如 未給付300萬元即就不讓其離去或揚言傷害之言行,更於汽 車旅館内關心陳宗勳傷勢、是否須送急診等,更讓陳宗勳自 由使用手機、玩遊戲,更預計帶其就醫,顯見被告郝郁文並 無令告訴人陳宗勳出款贖回人身之犯意及行為,不得以擄人 勒贖罪相繩。
⑷被告郝郁文已與告訴人陳宗勳和解成立並支付賠償,更坦認 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顯屬過重 云云。
㈢被告粘奇勛部分
⒈被告粘奇勛對於原判決所載之客觀事實不予爭執,復就妨害 自由及傷害犯行坦認犯罪,惟矢口否認所為該當於擄人勒贖 罪責,辯稱索討300萬元係因交付之金融帳戶已有遭詐欺之 被害人匯入數百萬元之款項,為免遭求償,始要求告訴人陳 宗勳提出賠償數額云云。
⒉辯護人辯護要旨
⑴被告粘奇勛係因告訴人陳宗勳引介借用存摺,然未依約定使 用並交付對價,故於同案被告林正東邀約處理該等債務時, 共同前往案發現場與告訴人陳宗勳會面並索討相關債務,且 本係要以取得金融卡方式,要求告訴人陳宗勳至銀行取款, 被告粘奇勛自始並無使告訴人陳宗勳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 縱有動手毆打及挾持陳宗勳上車至汽車旅館,僅係以威嚇方 式迫使配合,況係告訴人陳宗勳主動提議以積欠錢莊為由向 其母親鄭鳳雯請求匯款,被告粘奇勛配合行事,而未以人身 安全為由要求付款贖人,本案並無「贖」之因素,並未該當 「擄人勒贖」之要件。
⑵又告訴人陳宗勳於汽車旅館能自由行動,甚至可使用手機, 並未遭受暴力行為對待,故縱本件構成擄人勒贖罪責,亦應 於量刑審酌參考上情。
四、本院查
㈠被告林正東、粘奇勛、郝郁文對告訴人陳宗勳並無存有何等 債務關係:
⒈告訴人陳宗勳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朋友蔡佑呈麻煩我 幫他借錢,因為蔡佑呈平常有跟林正東有在聯絡,所以蔡佑 呈給我林正東通訊軟體飛機的聯絡方式,我就問林正東有沒 有錢可以借,林正東就跟我相約凌晨去汐止拿錢,因為剛好 是我替蔡佑呈去跟林正東借錢,林正東還有問我有沒有跟蔡 佑呈在一起,我說前幾天才跟蔡佑呈在一起而已,林正東還 一度以為我就是蔡佑呈,我有說我不是蔡佑呈,但林正東照 樣打我、要我還300萬元,他說他現在就是針對我等語(見 偵字卷二第2、4、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原先我是替 我朋友蔡佑呈即「掙財」向林正東借50萬元,卻變成我被要 300萬元,是因為之前蔡佑呈有跟他們收本子,但我不知道 這是有關本子的事情,但這個債務跟我沒關係,我不用付這 些錢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四第281至282、286至287、293 頁),而告訴人謝敏瑄於偵查中亦證稱:陳宗勳當時是要向 林正東借錢,但到現場以後林正東他們突然毆打陳宗勳,可 能他們以為是蔡佑呈來了,結果不是,想說算了一起打,他 們就一直打陳宗勳,順便叫他拿300萬元和找蔡佑呈出來等
語(見偵字卷二第10頁)。
⒉同案被告焦崇德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本案是林正東指 使的,郝郁文、粘奇勛把本子拿給林正東,林正東把本子賣 給陳宗勳的蔡姓友人,原本粘奇勛、郝郁文賣本子的錢是26 萬元,結果該名蔡姓友人沒有給林正東錢,所以林正東才計 畫這個案子,把人約出來跟他要錢,但因為那個蔡姓友人約 不出來,反而叫陳宗勳出來,所以林正東就指示我們先把陳 宗勳押起來,押陳宗勳目的是為了要向陳宗勳要贖金,後來 他們在第二現場打陳宗勳,還有跟陳宗勳要300萬元,因為 陳宗勳身上沒有那麼多錢,所以郝郁文拿童軍繩、束帶、膠 帶綁陳宗勳雙手,並幫陳宗勳跟他女友戴上頭套,押上我駕 駛車輛後座,我就載陳宗勳、謝敏瑄、粘奇勛、郝郁文到三 峽的愛莉亞汽車旅館,林正東離開汽車旅館外面之前,就叫 我、郝郁文、粘奇勛把人看好,別讓他走等語(見偵字卷二 第49頁及背面)。
⒊是依告訴人陳宗勳、謝敏瑄之上開指述及同案被告焦崇德之 前揭證述可知,本案案發緣起係因被告粘奇勛及郝郁文於本 案前透過林正東居間而交付金融帳戶予蔡佑呈(綽號「掙財 」),並約定由蔡佑呈給付25、26萬元作為粘奇勛及郝郁文 交付金融帳戶之對價,惟蔡佑呈均未給付,適逢蔡佑呈急需 款項,並推由陳宗勳向林正東借款50萬元,經林正東與陳宗 勳相約拿取借款,並誤認蔡佑呈將前來赴約,遂將此等情事 告知郝郁文轉知粘奇勛,並聯繫郝郁文購買相關作案工具, 並一同邀約焦崇德前往,林正東再以協助討債為由邀約黃榮 毅、方子豪偕同處理債務糾紛,進而衍生本案等情明確。 ⒋而被告粘奇勛於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證述自承本案係因透過 林正東交付帳戶,林正東有轉述其與被告郝郁文可分別獲得 25萬、26萬元,但未取得,才有意相約對方出面索取交付帳 戶之對價,告訴人陳宗勳有說會配合找第三人蔡佑呈出面處 理;而我到場目的就是要回25萬或26萬元,告訴人陳宗勳還 有欠付他人款項,但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字卷二第37、38頁 );被告郝郁文於偵訊中同以證人身分證述:本案是被告林 正東指使,原因係案發前日被告林正東以電話聯繫說有找到 人,且被告林正東在告訴人陳宗勳未到場前就有說若真有將 第三人蔡佑呈騙到現場,要將其賣到柬埔寨,但因前往現場 之人為告訴人陳宗勳,所以其等轉向告訴人陳宗勳要錢等語 (見偵字卷二第44-45頁)。徵以上情,顯見被告郝郁文、 粘奇勛係經由被告林正東之轉介而交付帳戶,目的僅為獲取 顯然極度不相當之不法代價(25萬元或26萬元),對於帳戶 係出售予告訴人陳宗勳或第三人蔡佑呈亦無從確認,且被告
林正東告知其等前往第一現場時,亦係認到場之人即為被告 林正東轉知收購帳戶之第三人蔡佑呈,但卻是告訴人陳宗勳 到場,其等遂要求告訴人陳宗勳亦應支付收購帳戶之款項。 ⒌再徵以被告粘奇勛、郝郁文及同案被告焦崇德押解告訴人陳 宗勳、謝敏瑄於車內,並在汽車旅館外等候被告林正東駕車 前來期間對話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略以: 焦崇德:不是不是我跟你講,我們雖然先拿你300萬,但是 你有辦法把他騙出來,300萬騙他的,那300萬再還 你。
郝郁文:對。
焦崇德:就是我們不會讓你損失掉錢。
郝郁文:我講簡單一點啦,我們今天會對到你,就是因為你 是他朋友。
粘奇勛:就是今天是你來。
郝郁文:對。
粘奇勛:我跟你講,原本今天真是以為是他來,結果他媽說 他被叨走了,就只能叨你了。
郝郁文:我們最後也只能叨你,啊不然說真的,今天我們沒 有叨你,到時候正財人直接跑掉了。
粘奇勛:我們行程也一開始就講了,叨他,直接賣柬埔寨。 郝郁文:對啊!
粘奇勛:來的是你,我們就說不要賣了,你說你能拿錢,我 們相信你等語,
此有原審於112年6月16日勘驗筆錄存卷足憑(見原審重訴字 卷三第463至464頁),是依上開對話內容,確已足徵被告粘 奇勛、郝郁文原先誤認前來赴約者為積欠其等出售帳戶款之 第三人蔡佑呈,雖在第一現場發現係蔡佑呈友人即陳宗勳到 場,仍對與此事無關之陳宗勳索取其等原先欲向蔡佑呈追討 之約定價金25萬、26萬元等情。
⒍再佐以同案被告焦崇德於告訴人陳宗勳、謝敏瑄遭帶入汽車 旅館後,駕車搭載被告林正東及同案被告黃榮毅離去期間對 話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略以:
焦崇德:可是我覺得剛那個當事人的其實也蠻無謂的,也不 能完全都算他(告訴人陳宗勳)的錯這樣,講實在 話。
林正東:對啊,大概30趴而已啊。
焦崇德:對啊。
黃榮毅:他只是出來當替死鬼。
林正東:誰叫他要來跟我調錢。
黃榮毅:你自己兄弟(第三人蔡佑呈)做到這樣怪誰,你也
有占一點點責任等語,
亦有原審於112年6月16日勘驗筆錄存卷為憑(見原審重訴字 卷三第486至487頁)。
併再佐以被告林正東於案發後之111年12月9日3時許,與通 訊軟體TELEGRAM(飛機)暱稱「鐵豪哥」之人提及本案,並 傳送「他真的來亂的」、「他(告訴人陳宗勳)要幫他朋友 (第三人蔡佑呈)取車的」、「他朋友被刀」、「就是拚我 錢那個(第三人蔡佑呈)」、「現在他(告訴人陳宗勳)要 出面幫他朋友(第三人蔡佑呈)還錢」,經暱稱「鐵豪哥」 之人回覆「什麼鬼」、「真的來鬧的」,林正東又續稱「很 鬧然後我那個對方(第三人蔡佑呈)被人家刀住了」、「基 本沒戲唱了」、「我們現在就是咬這隻(告訴人陳宗勳)然 後拿錢」,暱稱「鐵豪哥」之人建議稱「你叫他現在處理」 ,林正東再答以「現在是真的拿不到」、「保險還沒開」等 語,此據被告林正東於警詢時坦認上開對話為其與暱稱「鐵 豪哥」之人提及本案之對話紀錄不諱(見偵字卷一第9頁) ,並有被告林正東手機勘查摘要暨翻拍照片1份存卷足憑( 見偵字卷一第162頁及背面),而被告林正東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亦自承:我們到場是為了協調債務糾紛,我一開始就只 是想拿欠我的「25萬元」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28至1 29頁)。
⒎基此,顯見本案被告林正東係認應支付收購帳戶款項之人為 第三人蔡佑呈,而被告郝郁文、粘奇勛因被告林正東之引介 ,亦認收購其等帳戶之人為第三人蔡佑呈,而非告訴人陳宗 勳,告訴人陳宗勳對於其等並無適法或非法之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被告林正東於第一現場與陳宗勳見面後,已知前來赴 約之陳宗勳並非其等原先欲追討債務之對象,仍執意強押陳 宗勳取款甚明。
㈡本案被告等要求告訴人陳宗勳出款300萬元部分 ⒈告訴人陳宗勳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林正東一度以為我就 是蔡佑呈,我有說我不是蔡佑呈,但林正東照樣打我、要我 還300萬元,他說他現在就是針對我等語(見偵字卷二第2、 4、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原先我是替我朋友蔡佑呈即 「掙財」向林正東借50萬元,卻變成我被要300萬元,是因 為之前蔡佑呈有跟他們收本子,但我不知道這是有關本子的 事情,但這個債務跟我沒關係,我不用付這些錢;到第二現 場後,他們就叫我下車並叫我拿錢出來,跟我要300萬元, 但我不記得是誰出來跟我要300萬元,當時很多人,這是第 一次聽到跟我要300萬元,可能是因為找不到蔡佑呈,才要 我出300萬元,原本我身上有100多萬元,就是我自己戶頭裡
面的錢,他們說等到早上的時候要把錢領出來等語明確(見 原審重訴字卷四第281至282、286至287、293、303頁),而 告訴人謝敏瑄於偵查中亦證稱:林正東他們一直打陳宗勳, 順便叫他拿300萬元和找蔡佑呈出來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0 頁)。
⒉同案被告焦崇德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本案是林正東計 畫的,林正東指示我們先把陳宗勳押起來,押陳宗勳目的是 為了要向陳宗勳要贖金,後來他們在第二現場打陳宗勳,還 有跟陳宗勳要300萬元,因為陳宗勳身上沒有那麼多錢,所 以郝郁文拿童軍繩、束帶、膠帶綁陳宗勳雙手,並幫陳宗勳 跟他女友戴上頭套,押上我駕駛車輛後座,我就載陳宗勳、 謝敏瑄、粘奇勛、郝郁文到三峽的愛莉亞汽車旅館,林正東 離開汽車旅館外面之前,就叫我、郝郁文、粘奇勛把人看好 ,別讓他走;我看當時的場景,如果沒有拿到300萬元,陳 宗勳不行離開等語(見偵字卷二第49頁及背面、第151頁背 面)。
⒊被告郝郁文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把告訴人陳宗勳押起 來的目的就是為了向其要300萬元,300萬元的數目是被告林 正東提的,但我不知道為何要300萬元。但被告林正東有要 求我們跟告訴人陳宗勳或其家人要300萬元,也叫他打電話 給他媽媽由我跟他母親說告訴人陳宗勳有簽本票等語(見偵 字卷二第44-4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陳宗勳想 要趕快離開,所以哭著說要聯絡300萬元讓他可以趕快走, 才有讓陳宗勳聯絡外部的人,他籌到300萬元就可以趕快走 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四第246頁)。被告粘奇勛於偵訊中 亦以證人身分證述:被告林正東打告訴人陳宗勳後,要求告 訴人陳宗勳支付300萬元;那時林正東講說要拿到錢才放他 走等語(見偵字卷二第39、138頁)。
⒋而被告林正東前於偵查中亦自承:我印象中我問陳宗勳有多 少錢,陳宗勳說他的儲蓄險裡有140萬元,可以支付蔡佑呈 「欠」我們的25萬元,所以我們想說等到隔天早上帶他去領 錢,才會想說不要讓他先走,因為怕他跑掉不還錢等語(見 偵字卷二第143頁)。
⒌再參以被告粘奇勛、郝郁文及同案被告焦崇德押解告訴人陳 宗勳、謝敏瑄並在汽車旅館外等候被告林正東駕車前來期間 對話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略以:
陳宗勳:所以我等一下回去,我有辦法馬上處理錢嗎?就是 你們有辦法讓我直接馬上處理錢嗎?
粘奇勛:你是說你用手機打字嗎?
陳宗勳:對,沒關係你們可以控著我,我沒差。
粘奇勛:打字可以。
(略)
粘奇勛:我們到時候錢匯進去叫你去領,領完我們拿到,我 們就解散,就這樣。
陳宗勳:你們陪我到銀行去領,你們在外面等。 粘奇勛:對對對,你去,啊不要、真的不要搞小花樣的喔! 陳宗勳:沒有要跟你搞。
粘奇勛:銀行如果問你,你一次領那麼多幹嘛,你就說你全 額買車就好,因為他也管不著你。
陳宗勳:管不著啊。
(略)
粘奇勛:叫他手拿包直接拿過來,到時候給他領錢。 焦崇德:沒有,明天可能要帶他回家。
粘奇勛:不用,有說可以直接叫家人匯款到他的提款卡。但 我想問一下,你提款卡到底在哪裡?
陳宗勳:沒有意外的話是在手拿包裡。
粘奇勛:先看、先看。
焦崇德:因為我聽他們說你的包包是空的。
陳宗勳:你要叫他翻一下,因為裡面還有一個藏袋。 粘奇勛:暗袋是不是?
陳宗勳:對對對。
焦崇德:那他們可能沒有翻到。
粘奇勛:你叫他們整個手拿包直接拿過來
(略)
陳宗勳:你們要再轟我,我就沒有辦法處理.. 粘奇勛:你剛剛也有看,我們三個應該都沒有打到你吧.. 焦崇德:有,你他媽,打最深!
粘奇勛:不是..我那是…你那時候還沒上車的時候而已.. (略)
粘奇勛:那個阿雄(被告郝郁文)啊,阿雄打你打蠻多 的,因為他也被拼錢..
(略)
焦崇德:不是不是我跟你講,我們雖然先拿你300萬,但是 你有辦法把他騙出來,300萬騙他的,那300萬再還 你。
粘奇勛:我跟你講,原本今天真是以為是他來,結果他媽說 他被叨走了,就只能叨你了。
(略)
陳宗勳:因為我現在有辦法調的,就是直接300萬開口跟人 家調。
郝郁文:沒有關係
陳宗勳:可以吧?
焦崇德:可以,沒問題啊!
郝郁文:沒關係!
陳宗勳:我也很為難。
粘奇勛:沒事沒事沒事。
(略)
粘奇勛:啊你跟東哥講300喔?
郝郁文:嗯..
粘奇勛:啊他說怎麼分?他說怎麼分?
郝郁文:沒有,分最後再講..
粘奇勛:我是不想..我跟你講,我最少要拿100喔.. 郝郁文:反正這等一下再講嘛!
粘奇勛:我跟你講..他他..應該..不會…我跟你講喔.. 郝郁文:確定拿到錢的時候再分,好不好?
粘奇勛:對啊..你不要跟東哥亂講話喔,我講..我講.. 郝郁文:我不會對他亂講話
粘奇勛:沒有,我是說,他媽..不要跟他..等一下他說錢 怎樣分,你說好好好..
郝郁文:他媽的、靠北..錢這東西就是大家在的時候再說 粘奇勛:就三個人而已啊,就我跟你還有他.. (略),此有原審於112年6月16日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原 審重訴字卷三第452至454、458至459、463至465、468頁) 。
⒍稽諸上開說明,顯見被告林正東於陳宗勳在第二現場遭毆打 後,決意、告知原先欲向第三人蔡佑呈所追討並轉由告訴人 陳宗勳負責支付之收購帳戶價款提高至300萬元,被告郝郁 文、粘奇勛亦表認同,被告林正東復推由粘奇勛、郝郁文及 同案被告焦崇德將陳宗勳、謝敏瑄押往上開汽車旅館,且被 告郝郁文、粘奇勛於被告林正東不在場時,亦私下討論應如 何朋分該等300萬元,被告粘奇勛堅持自身至少應取得100萬 元,並要求被告郝郁文不應於被告林正東指示如何朋分款項 均予以允諾,被告郝郁文亦告知朋分款項應於被告林正東、 粘奇勛與其3人共同在場時再討論。是被告林正東、郝郁文 、粘奇勛於案發時即係欲自告訴人陳宗勳處取得300萬元之 不法款項,全然非以事後所辯即被告郝郁文、粘奇勛因出售 帳戶恐因賠償之緣由而向告訴人陳宗勳索討。況被告郝郁文 、粘奇勛前此辯稱出售帳戶時,透過被告林正東告知係正當 金流,根本不知道係用以詐欺取款,則何來索取款項以為支 付賠償詐欺被害人之用,又被告林正東辯稱是時被告郝郁文
、粘奇勛於交付帳戶後分別遭軟禁至111年12月7日及8日, 而告訴人陳宗勳與被告林正東等係於111年12月8日晚間相約 見面,此際被告郝郁文、粘奇勛既不知悉交付帳戶係供作詐 欺犯罪之用,更未有詐欺被害人對其等訴請賠償,其等於事 後計算匯入帳戶之詐欺贓款總額,辯稱向告訴人陳宗勳索取 款項係為支付賠償詐欺被害人之用,顯悖於常情而無足做為 有利之認定依據。
㈢告訴人陳宗勳遭押往被告林正東指定之汽車旅館內籌款300萬 元,留待翌日再押解陳宗勳取款後以贖其人身自由: ⒈告訴人陳宗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們把我移到汽車旅館, 是為了早上要帶我去銀行領錢,到汽車旅館車程中,我不能 使用手機,是同車的人幫我保管,所以一開始我跟謝敏瑄的 手機是由他們保管,後來手機不知道怎麼樣就到我手上,我 有嘗試向我媽、我哥籌錢幫我,我是以我有替蔡佑呈借300 萬元,但蔡佑呈跑路,債主向我追討,否則無法離開的理由 向我媽籌錢300萬元,這理由是我跟在場的被告一起想出來 的,我就邊打邊問他們這樣可不可以,那時候我用手機他們 都會看著我用,會跟我媽籌錢是因為外面也借不到,而我也 不用付這些錢,只是我想要趕快出去,而且我當時害怕如果 錢沒籌到,又沒報警的話,我的人身安全會有疑慮,我不會 被釋放的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四第291至294、302至303頁 )。
⒉告訴人謝敏瑄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汽車旅館內看到粘奇勛、 郝郁文,焦崇德後來載他女友到場,接著他們一直叫陳宗勳 跟家長拿300萬元,接著就在等銀行開門,陳宗勳就一直在 聯絡,之後陳宗勳聯絡他哥,趁機叫他哥報警,之後警察就 來了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 汽車旅館的時候,有聽到有人提到300萬的事情,就是跟陳 宗勳的家人要300萬元才放人走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四第3 19至320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陳宗勳之母親鄭鳳雯於偵查中證稱:陳宗勳在1 11年12月9日6時許,回撥給我,說他現在被人押住了沒辦法 回來,我問他為何沒辦法回來,他說他被押走,還說不能說 被押到哪裡,陳宗勳跟我說要我拿300萬出來,對方才會放 他回來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06頁)。
⒋被告郝郁文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在汽車旅館內只有 叫陳宗勳打電話給他母親,我是跟他母親說陳宗勳有跟我們 簽本票,但他母親說沒有錢,打給他母親是勒索300萬元, 因為林正東交代我們就是要300萬元,之後警察就破門查獲 我們等語(見偵字卷二第4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
陳宗勳想要趕快離開,所以哭著說要聯絡300萬元讓他可以 趕快走,才有讓陳宗勳聯絡外部的人,他籌到300萬元就可 以趕快走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四第246頁)。 ⒌同案被告焦崇德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看當時的場景 ,如果沒有拿到300萬元,陳宗勳不行離開等語(見偵字卷 二第151頁反面);被告粘奇勛則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 證稱:那時林正東講說要拿到錢才放他走等語(見偵字卷二 第138頁),
⒍況被告林正東於偵查中亦自承:我印象中我問陳宗勳有多少 錢,陳宗勳說他的儲蓄險裡有140萬元,可以支付蔡佑呈「 欠」我們的25萬元,所以我們想說等到隔天早上帶他去領錢 ,才會想說不要讓他先走,因為怕他跑掉不還錢等語(見偵 字卷二第143頁)
⒎是結合上開事證,可知陳宗勳遭押往林正東指定之汽車旅館 內,留待翌日再押解陳宗勳取款後以贖其人身自由等情,顯 見林正東、粘奇勛、郝郁文、焦崇德確有以剝奪陳宗勳行動 自由之方式,向陳宗勳索取300萬元作為「贖取」陳宗勳人 身自由之對價甚明,至於「贖取」陳宗勳人身自由對價取得 方式,係領取告訴人陳宗勳之帳戶內款項,或向其母親、親 友索取;甚而上開取款方式之發想是否係由告訴人陳宗勳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