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404號
TPHM,113,上訴,1404,2024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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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承奕


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
余岳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400號、112年度偵字第6
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承奕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107頁、第173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亦即不含犯罪事實、論罪、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合先敘明。二、被告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告訴人白裕媛、吳婉莉及 被害人魏雅萱蔡明芹(下稱白裕媛等4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各次犯行 均係以1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犯 4罪應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 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等旨,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及量刑部分,原判決業已說明被告雖於偵 查及原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而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然因屬於輕罪之減刑要件,故僅於量 刑時一併衡酌,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 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 值青壯,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損及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含自白洗錢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 益、被害人人數及遭受詐騙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4罪),並說明 不定應執行刑之理由等旨,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有量刑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希望能與白裕媛等4人調解後,從輕量 刑云云。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本案一切情 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 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 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至被告上訴後雖與白裕媛及魏雅萱 達成調解(蔡明芹吳婉莉部分則未達成調解),然均尚未 實際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1至196頁),且原判決已屬從輕量刑,經與本案其 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認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是 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白裕媛等4人受騙總 額)為201,969元,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 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 惟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之同條項(即中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0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於113年8月2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及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訂定生效施行後,經與其選任辯護人討 論結果,原欲繳交犯罪所得,惟迄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按即5,000元報酬,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於本院卷第187 、189頁可查),如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法規定,均符該條項 減輕其刑要件(惟僅於量刑一併衡酌),但依裁判時法,則 不符合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自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整體 比較結果,仍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惟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如上述), 故仍不符上開減刑要件。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上開規定, 然其適用法律之結果與本院相同,又無「顯然違背法令」或 「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情事,自無礙於本院據 以為科刑上訴之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伯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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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