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043號
TPHM,113,上訴,1043,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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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國綸



選任辯護人 蔡瑜軒律師
郭美春律師
賴佳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邢有執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號、11
1年度偵字第8406、8407、8486、8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邢有執部分撤銷。
邢有執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國綸於民國105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基於非法寄藏具 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受費俊宏 (已歿)委託保管具殺傷力之克羅埃西亞HS廠HS 2000型制 式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12顆(下合稱本案槍彈),並於收受後將本 案槍彈藏放在宜蘭縣○○鎮○○路000號12樓之1居所,自斯時起 非法寄藏本案槍彈。嗣因與邢有執有糾紛,知悉宜蘭縣○○鎮 ○○○街00號欣園卡拉OK店前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 合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 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111年10月25日 凌晨3時許,攜帶本案槍彈邀約賴子豪賴子豪再邀約田勲 、張浡濠等共同相約前往上址欣園卡拉OK店前,到場後賴國 綸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



犯意,賴子豪、田勲、張浡濠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賴子豪、田勲、張浡濠 等人均由原審法院另行判決確定),由賴國綸大聲與邢有執 談判、威嚇、爭執,賴子豪、田勲、張浡濠雖未動手或出言 ,惟亦在場助勢。爭執過程中,邢有執先以腳踢賴國綸腹部 ,導致賴國綸原藏放於腰際之本案槍彈掉落在地,賴國綸邢有執二人見狀均搶奪本案槍彈,由賴國綸先搶得本案槍彈 後,旋即持本案槍彈射擊,致一旁之邢有執友人吳挺維雙腿 中彈,受有右側踝部及左側大腿槍傷穿刺傷、右側腓骨外踝 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賴國綸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邢 有執見狀,惟恐自己亦有受賴國綸槍擊中彈之危險,雖明知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槍砲及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擅自持有,但基於避免自己之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 ,混亂中亦搶得本案槍彈而非法持有之,並不得已在場射擊 ,然其仍應注意避免傷害現場人士,猶朝賴國綸射擊,致賴 國綸受有右側手肘及左側大腿槍傷、右側尺骨貫穿傷併鷹嘴 突移位性開放性骨折、左側大腿貫穿傷、右側尺神經損傷、 右足第二及第三蹠骨骨折之傷害(邢有執所涉傷害部分,業 經撤回告訴,原審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及在場之田 勳亦受有右大腿槍傷之傷害(邢有執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而避難過當。嗣警方據報到場,在現場扣得彈殼5顆 、制式子彈3顆,並於吳挺維身上取出彈頭1顆,再於111年1 0月27日擴大搜索,在宜蘭縣○○鎮○○街00號後方水田處,扣 得本案手槍、制式子彈4顆,而悉上情。
二、案經賴國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賴國綸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就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部分僅針 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261頁)。依上開規定,就 被告賴國綸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部分,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所處之刑。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又原審判處被告賴國綸犯妨害秩序罪及被告邢有執犯非法持 有制式手槍罪等部分,被告二人係全部上訴(本院卷第261 頁),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原審此部分有罪判決之全部。



而原審就被告刑有執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不另 為不公訴不受諭知部分,檢察官並未上訴,故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併說明之。
貳、被告賴國綸部分
一、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部分(量刑上訴)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原審認定被告賴國倫 有事實欄所述之非法寄藏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等犯行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制 式手槍罪(同時犯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二 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處 斷),且說明被告賴國綸並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刑法第62條等規定,無法定減刑事 由;再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量刑時審酌被告賴國 綸因與被告邢有執有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且明 知近年來國內槍枝氾濫,擁槍自重之人日益增多,容易引發 其他犯罪行為,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非法寄藏制式手槍、子 彈,且於本案中攜帶外出另犯妨害秩序罪,造成現場之人受 槍傷,有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賴國綸前曾因傷害致死、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 院科刑,暨被告賴國綸於原審所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現況 、經濟狀況等資料,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均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 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㈡被告賴國綸上訴仍主張其符合自首要件應依法減刑。惟原審 就此部分已說明:依卷附宜蘭縣政府羅東分局偵查報告書所 示,111年10月25日凌晨3時多許本案發生之後,警方據報前 往現場,即發現地面留有血跡、彈殼(已擊發)、子彈3顆(未 擊發);警方於111年10月26日對被告賴國綸製作第一份警詢 筆錄前,即先於①111年10月25日(即案發當日)4時30分許, 對賴子豪進行調查,賴子豪即指稱綽號「火腿」遭對方踢肚 子,接著就聽到槍聲,且警方當下即有和賴子豪確認綽號「 火腿」之人姓名為賴國綸;②同日21時5分許對吳挺維進行調



查,證人吳挺維表示看到綽號「火腿」之人拿槍出來;警方 於翌日(26日)對被告賴國綸進行調查,被告賴國綸坦承本 案槍彈為友人費俊宏所交付保管等節,以上有證人賴國綸賴子豪吳挺維等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警方於詢問被 告賴國綸前,即已發覺其涉犯非法持有本案槍彈罪,被告賴 國綸顯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㈢又原審於判決理由已說明:被告賴國綸於被查獲後始陳稱本 案槍彈已死亡之費俊宏所交付,是否真實,無從查證,自與 查獲之要件不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 定之適用。至被告賴國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又稱: 被告在000年00月00日下午17時35分警詢時說槍被共同被告 刑有執拿走,他也不知道去向,賴國綸供出以後,警方自己 去現場查到槍枝,後來從警方偵查報告,警方後來也認為槍 是刑有執拿走,才查獲同案被告刑有執的本案犯罪事實,此 偵查過程,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等語( 本院卷第191頁)。惟查:依卷附被告賴國倫111年10月27日 第二次警詢筆錄所載,本案槍枝查獲之實際情形為經警方擴 大搜索,於111年10月27日15時09分在宜蘭縣○○鎮○○街00號 後面田畝旁起獲槍枝後,即於同日下午4時多許製作被告之 第二份警詢筆錄,並提示槍枝予被告確認是否為其作案之本 案槍枝,有該份警詢筆錄現場起獲槍枝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詳警羅偵字第1110101014號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是被告刑有執開槍後並未將槍枝帶走,而係丟在現場附近 隱密處,警方實際查獲本案制式手槍乃警方自行現場搜索而 來,與被告賴國倫第一次警詢筆錄之供述內容無關。另依卷 證所示,被告賴國綸製作第一份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11年1 0月26日,17時35分許」(同上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5 頁),惟警方於同日稍早即「111年10月26日14時39分許」 製作張浡濠之筆錄時,張浡濠即有指認「對方那位老的大哥 (即編號22號之人)有在現場開槍」等語(同上羅東分局刑案 偵查卷宗第87頁,另指認犯罪嫌疑人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同 警卷第102-104頁,編號22號即為被告刑有執)。是於被告 賴國綸供出同案被告邢有執之前,警方即已知邢有執有涉案 甚明。綜上所述,被告賴國綸主張其有供出本案制式手槍之 「去向」因而查獲供同案被告邢有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其據此主張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刑 ,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就被告賴國綸所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部分,原 審於量刑時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20萬元之刑,已屬低度量刑(法



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本院再衡量被告賴國綸攜帶 槍枝到場因而引發本案槍擊事件致數人受傷(包含被告賴國 綸自己),已生相當之危害,情節並非輕微,且就本案槍擊 事件起因而犯之妨害秩序罪部分,於偵查及原審自白犯行, 上訴本院復避重就輕,難認其對自己因寄藏本案槍枝而引發 本案槍擊事件,確已真心悔悟,本院綜合以上各情,原審所 量之刑已屬低度量刑,無再減輕之空間。被告賴國綸上訴請 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被告賴國倫此部分上訴,應予駁 回。
二、妨害秩序罪部分(全部上訴):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賴國綸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不爭執證據能力(詳本院1 13年4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於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㈡訊據被告賴國綸固承稱於111年10月25日凌晨有攜帶本案槍彈 前往欣園卡拉OK店前,並發生本案槍擊事件之客觀事實,惟 否認有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罪故意,辯稱:伊 只有找賴子豪而已,不知道田勳張浡濠二人怎麼過去的, 伊到的時候,在門口的時候就有看到賴子豪田勳,不知道 張浡濠什麼時候出現在門口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卷 內多位證人表示現場燈光昏暗,案發當時事發時卡拉OK營業 時間已過,案發地點地處偏僻附近沒有鄰房,就那個時間點 沒有往來的行人、民眾,依最高法院見解,需因外溢作用造 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 及之可能者,始該當刑法第150 條之構成要件,就當天情況 而言不該當此要件等語。
 ㈢經查:被告賴國綸於111年10月25日凌晨3時許,攜帶本案槍 彈前往位於宜蘭縣○○鎮○○○街00號欣園卡拉OK店,共犯賴子 豪、田勲、張浡濠等人亦同時抵達現場,而在該卡拉OK店前 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被告賴國綸先與同案被告刑有執發 生爭吵,並出言威嚇,同夥之賴子豪、田勲、張浡濠等人( 下稱賴子豪等三人)則在場助勢,進而發生本案槍擊事件等 事實,為被告賴國綸所是認,核與同案被告邢有執所述大致 相符,並有扣案本案手槍、彈殼、子彈等物為證,及共犯賴 子豪、田勲、張浡濠等人亦因涉犯此部分妨害秩序犯行經原 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原審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號(被 告田勳)、113年度易緝字第4號(被告張浡濠)、112年度 訴字第133號(被告賴子豪)等刑事判決在卷可資對照。被 告賴國綸雖辯稱只有邀約賴子豪現場而否認犯罪,及依卷附



共犯賴子豪田勳張浡濠等人所述,田勳張浡濠二人係 受賴子豪邀約而到上址卡拉OK店。然查:被告賴國綸因不滿 同案被告刑有執,除自己攜帶槍枝、子彈到現場欲找刑有執 談判外,又邀約賴子豪到場,及賴子豪又邀約田勳張浡濠 等人到場助勢,而被告賴國綸於深夜時分攜帶槍枝並約賴子 豪到卡拉OK店,顯係要夥眾談判尋仇之意,共犯賴子豪自理 解被告賴國倫之真意,刻意於深夜時分再找來友人田勳、張 浡濠共同到場為被告賴國綸助勢,則共犯田勳張浡濠自係 被告賴國綸間接所找來。而被告賴國倫及共犯賴子豪等三人 ,渠等共四人在現場,客觀上自會造成被告邢有執內心之恐 懼,被告據此否認犯行,自不可採。
 ㈣至辯護人以最高法院之見解主張現場情況未有外溢效應,被 告賴國倫並不成立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一節。查:現場 有中槍之證人吳挺維,係刑有執之友人,但並非與邢有執同 行到現場,而吳挺維受傷後,因本案在醫院接受警方調查時 所述:「(你因何會參與本案?是否有實行或參與?)我不 知道對方是誰,我是因為朋友刑有執跟對方口角衝突後,想 勸架才受傷」、「(如何抵達?所為何事?)我自己先到, 是被朋友載,刑有執後來才到,就找小姐喝酒」、「(因何 刑有執會與他人發生糾紛?)因有人到店內叫他到店外」等 語(警羅偵字第1110101014號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05- 106頁);於偵查中復具結證稱:「(當天現場除了刑有執 、賴國綸賴子豪張淳豪田勳、你之外,有無其他人? )沒有,欣園卡拉OK當時有1、2個小姐,她們聽到槍聲都不 敢出來」等語(8406號偵卷第21頁背面)。依證人吳挺維所述 可知,欣園卡拉OK店於本案發生時之深夜時分,確實還在營 業中,否則證人吳挺維及同案被告邢有執為何會在該店內飲 酒消費,並出現在該店門口即案發現場而發生槍擊事件?而 被告賴國綸與同夥賴子豪等多人,在營業中之卡拉OK店門口 發生爭執,被告賴國綸攜槍到場且先開槍傷及無辜之證人吳 挺維,縱然係發生於深夜時分,對於現場之公共安全自生相 當之危害,辯護人以現場燈光昏暗、不是營業時間,沒有外 溢效用,不成立犯罪云云,顯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賴國綸否認犯本案妨害秩序罪,並不可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賴國綸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㈥核被告賴國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 暴脅迫罪。又按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



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 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屬於相對加重條件。本院審酌本案 緣起,被告賴國綸攜帶本案槍枝為本件妨害秩序犯行,並進 一步開槍射擊,致無辜之證人吳挺維受有槍傷,且其下手實 施強暴脅迫之時間為深夜,手段及造成之危害非輕,堪認其 行為情狀較一般單純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者嚴重 ,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危害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爰依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且說明依本案之情節且說明依本 案之情節及被告參與之程度,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之規定加重其刑,於量刑時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賴國綸因與被告邢有執有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問題,攜帶本案槍彈恣意聚眾深夜在公共場所尋釁滋事, 顯已妨害社會秩序安全、擾亂公眾安寧,並進一步持槍擊發 導致證人吳挺維受傷,惟念及其於原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兼衡其前科紀錄,於原審所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8月之刑,且就量處有期徒刑部分與上開非法寄藏手槍罪所 處有期徒刑5年6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6年,認事用法均 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刑有執部分
一、訊據被告邢有執對於有事實欄所述之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並開 槍之犯行均坦認不諱,惟辯稱:當時情況很緊急,朋友吳挺 維已經中彈,伊只好趕快去奪槍,慌亂中開槍有人受傷,伊 不得已才開槍,主張緊急避難或避難過當等語。經查:二、經查:同案被告賴國綸於111年10月25日凌晨3時許,因對被 告刑有執不滿,即攜帶本案槍彈,夥同共犯賴子豪等三人, 至上址欣園卡拉OK店找被告刑有執談判,衝突過程中,因被 告邢有執以腳踢賴國綸腹部,導致賴國綸原藏放於腰際之本 案槍彈掉落在地,二人見狀均搶奪本案槍彈,賴國綸先搶得 本案槍彈後即持本案槍彈射擊,致一旁之被告邢有執之友人 吳挺維雙腿中彈,受有右側踝部及左側大腿槍傷穿刺傷、右 側腓骨外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混亂中,邢有執復取得本案 槍彈朝賴國綸射擊,致賴國綸受有右側手肘及左側大腿槍傷 、右側尺骨貫穿傷併鷹嘴突移位性開放性骨折、左側大腿貫



穿傷、右側尺神經損傷、右足第二及第三蹠骨骨折之傷害, 並致田勳右大腿槍傷等事實,為被告邢有執於本案審理時所 是認(本院卷第273頁審判筆錄),核與同案被告賴國綸、 證人吳挺維田勳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合,且扣案制式手槍 1枝(含彈匣)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 結果認扣案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克羅埃西亞HS廠HS 2000 型,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 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1年12月9日刑鑑字第1118007441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警 101014卷第38-40頁);案發現場扣得之子彈3顆,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 經全數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且均可供本案槍枝裝填 使用,與宜蘭縣○○鎮○○街00號後方水田扣得之子彈4顆彈底 標記均為「RAI 11 9MM LUGER」,推認係同廠牌子彈,惟無 法認定來源是否同一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7月25日刑鑑字第112008399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 257-258頁)。綜上所述,被告邢有執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任 意性之自白,確與卷證相符,應為事實,可以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邢有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理由:
 ㈠法律之適用
  核被告邢有執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起訴書誤載為第8條第4項,應予更正 )、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邢有執以一 行為同時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 論處。
 ㈡本案符合緊急避難,但避難過當 
  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查:本案之起因 係同案被告賴國綸對被告刑有執不滿,得知被告邢有執於上 址卡拉OK店內消費,於深夜時分攜帶本案槍彈夥眾尋仇,進 而發生本槍擊事件,已如前述。且依事實欄所述之案發經過 ,本案先開槍者為同案被告賴國綸,並致在場之證人吳挺維 受有槍傷,且傷勢非輕。而吳挺維雖係被告刑有執之友人, 但非其同夥,乃當時亦同在該店消費,適見刑有執與他人起 爭執欲勸架而在現場,竟無端遭波及而受槍傷。在此等危急 情況之下,被告邢有執亦恐懼自己會遭賴國綸持槍射擊,或



賴國綸之同夥多人以暴力攻擊,因自己之生命已遭嚴重威 脅,故見友人吳挺維無端受傷後,立即在現場奪槍並開槍, 於此瞬間之危急狀況下,被告刑有執辯稱其奪槍及開槍均係 不得已之行為一情,尚屬可採。惟被告刑有執奪得槍枝後, 並非無其他方式可以避免危難之發生,如:對空鳴槍先控制 現場、攜槍趕快返回卡拉OK店內躲避及報警等其他方式,然 其立即亦在現場朝賴國綸射擊,使賴國綸之身體受有如事實 欄所述之多處傷勢,及在現場之田勳亦中彈受傷,本院以現 場之狀況觀之,綜合以上各情,仍認被告刑有執奪槍及持槍 射擊之行為,雖係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但有過當之情,依刑法第24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受處罰,但依此規定減輕其刑,特此說明。四、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刑有執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刑有執所犯本案非法持有槍枝犯行,符合緊急 避難要件,為避難過當,得依法減輕其刑,已經本院論述如 上,原審不採認被告邢有執此辯解,即有未合。被告邢有執 據此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邢有執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邢有執之品行,明知賴國綸所持之本案槍彈具有 殺傷力,竟仍奪槍擊發,致在場之賴國綸田勳等人受有前 述傷勢,所為自應非難,惟上訴本院後已坦認犯行,為認錯 悔改之表示,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卷第27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所處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原 審就扣案手槍及子彈已依法宣告沒收,被告賴國綸就沒收部 分並未上訴,被告刑有執亦未爭執此事項,故本院認無再重 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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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