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13年度,51號
TPHM,113,上更一,51,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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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忠


選任辯護人 蔡耀慶律師
洪煜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6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53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調查、審理結果,原審對被告林啓忠所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罪嫌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嫌判決無罪,經核其證據之取捨與法律之論斷均無違法或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二、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無罪判決,更為適當合法的 判決,理由如下:
 ㈠原審認被告無罪,係因本案之毒品屬無令狀搜索扣得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判斷後認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然由執行員警即證人張君毅及鍾志強之偵查、原審證述可 知,本件執行員警係根據線報所提供情資並依現場客觀情狀 判斷,認被告涉犯毒品條例罪嫌重大,於對被告臨檢盤查之 際,已向檢察官釋明現場情況急迫,並報請檢察官指揮聲請 准予逕行搜索,並於執行後之法定期限內陳報本署,且經原 審法院函准備查,業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第3 項之法定程序,則本案扣案之證物並非違法取得,自得做為 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縱使認本件搜索程序違法,然於個案中判斷公務員違法搜索 所扣得之證據,是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排除時,宜 依照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號判例意旨所列之8項標準綜 合判斷,原審各項認定顯有違誤:
 ⒈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
  依員警張君毅之原審證述,雖於執行搜索時,對被告施以強 制力,惟該強制力之實施乃係為逮捕被告及執行搜索所必須 ,而刑事訴訟法第132條所稱之搜索,並未限於「令狀搜索



」之情形,倘進行搜索時,客觀上具備合理之依據使其主觀 上相信當下情境符合「無令狀搜索」之情形,縱事後經法院 判斷因客觀要件不符而屬違法搜索,仍應賦予員警於搜索當 下得以實施必要強制力之公權力,尚不得因嗣後認定無令狀 搜索不合法而反認員警於執法當下無權實施強制力。 ⒉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
  證人張君毅於原審證述:如果我們當下因為他拒絕提供證件 ,就直接讓他離開的話,他開車離開那毒品就帶走,那應該 就是拿去賣掉了,這個毒品的證據就會因此消失等語,足認 執行員警係因當時情況緊急,為免證據稍縱即逝,先對被告 施以臨檢盤查方式,且有相當理由認情況急迫,即時陳報檢 察官指揮偵辦並逕行搜索,難認本案員警有違背法定程序之 主觀意圖。
 ⒊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
  本案執行員警在對被告執行盤查時,一心顧念毒品證據在被 告駕車離開現場後,恐有未能保全本案證據之危險,故縱然 於事後認定員警於搜索時,本案毒品並未置於被告「立即可 觸及之處所」距離內,而無附帶搜索規定之適用,惟執法現 場突發狀況不窮,執法員警縱然就「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客 觀要件有所誤認,尚難據認其等係明知違法而故意為之,主 觀上自不具有違背法定程序之故意;又其等所誤認者為「立 即可觸及之處所」之客觀要件,乃抽象之法律概念,有關法 律概念之涵攝,常因個人執法經驗、專業能力及生活背景之 不同,而有所差異,縱於個案中有判斷失準之處,亦難認其 誤認係有重大過失。
 ⒋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依證人張君毅證述,本案毒品係置放於被告車內,員警後續 所為之逕行搜索行為,所侵害被告人身自由僅短暫受限;而 毒品屬於違禁物,依照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顯見搜索後扣押本案毒品,雖對 被告所有權有所侵害,惟因其所有物屬違禁物,其所有權應 不受保護,縱對之搜索、扣押,幾無侵害被告所有權。 ⒌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
  本案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21.16公 克,純質淨重共計13.1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共計152.53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18.97公克) ,顯見被告持有毒品並非單一種且重量非微,犯罪所生危險 及實害均非輕,不能無視毒品犯罪背後的公益目的。 ⒍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本案搜索縱有違法,惟難認本案員警有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



意圖,詳如⒉前述,禁止使用該證據,對將來違法取證的避 免效果有限。
 ⒎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要性:  本案毒品係員警根據線報資料認被告違反毒品條例嫌疑重大 ,且因現場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認若未能即時搜索,任由 被告離開現場,毒品證據將有遭湮滅之虞,遂即時以電話聯 繫檢察官並報請指揮,執行逕行搜索。
 ⒏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  被告就持有毒品部分於偵審中均自白,且扣案之毒品藏於被 告車內隨身包,顯見確實有持有毒品之事實,以扣案之毒品 作為被告自白補強證據之用,並無任何冤錯案之危險。三、因被告及辯護人始終爭執本案員警違法搜索,因此取得之毒 品證物無證據能力,且因附件所示原審的認定及檢察官上訴 所爭執者,皆係本案有無違法搜索?以及如果認定本案有違 法搜索,基於權衡法則,本案是否應排除毒品證物之證據能 力?是以下分就此二上訴爭點說明:
 ㈠本案確屬違法的無令狀逕行搜索:
 ⒈本案並無搜索票,唯一可能符合的「無令狀搜索」僅有刑事 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之逕行搜索,原審已論述翔實,檢察官 並不爭執,故檢察官上訴兼提及的員警對「附帶搜索」要件 之誤認,實非本件執行搜索的依據條文。
 ⒉此條項的逕行搜索,依據法律之明文規定,執行逕行搜索的 主體為「檢察官」,如由司法警察(官)執行,必須以適當 方式報請檢察官指揮執行,雖法無明文應如何報請指揮,但 至少必須由司法警察(官)以合理方式讓檢察官知悉本件何 以符合法律規定而有逕行搜索的必要,由檢察官判斷是否該 當法律要件,准許並為執行方式的一定指示後,方能由司法 警察(官)依檢察官之指示執行之,如此才能符合由檢察官 指揮司法警察(官)執行之立法本旨,當不能「先斬後奏」 ,司法警察(官)任憑己意進行必要性的判斷,逕行搜索「 後」,再向檢察官報告或報備執行情形與結果,使檢察官事 前把關的職權無從行使,縱使司法警察(官)逕行搜索後所 扣押的證物「成果多豐碩」,都是違法搜索,原審實已對此 論述甚詳,核無違誤。
 ⒊但依現有事證,包含逕行搜索報告書、偵查報告、搜索扣押 筆錄、卷內LINE對話紀錄、公務電話紀錄及檢察官林郁璇民 國110年10月27日的職章印文與「准予逕搜,分逕搜」的批 示,皆無法證明本案於110年10月26日執行搜索的員警曾以 何種口頭或書面的方式,讓檢察官於執行搜索前知悉本件的 存在,並進行必要性的判斷及指揮方式的指示,而係以「事



後」補書面獲准再報請法院備查的作法為之,現場執行搜索 的員警張君毅無法提出其於原審作證時所提到與檢察官以LI NE聯繫的對話紀錄,又於提審訊問時承認本件未經檢察官指 揮,另員警鍾志強是報請指揮函上的聯絡人,並非現場執行 搜索的員警,其僅受張君毅告知案情而準備相關文件,並非 由其事前以何方式讓檢察官獲悉本件的存在並指揮執行,偵 查或公訴檢察官亦未提出符合警察機關執行搜索扣押應行注 意要點第13點前段所規定檢察官應將言詞指揮內容詳載於公 務電話紀錄簿等相關事證,本院前審就「本案有無檢察官以 何種方式事前指揮警方實施搜索?」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見本院前審卷第144-3頁函文),亦未獲該署正面回答 ,僅泛稱「本股前已將案件打散,未曾接手本件偵查。貴院 宜詢問彼時承辦本件之檢察官或警員」(見本院卷第119頁 函文),但現場執行搜索的員警張君毅證詞之瑕疵,實顯而 易見,檢察官於本案歷審期間時,皆未提供當時以何方式知 悉並指揮執行的事證,上訴所謂員警「已向本署檢察官釋明 現場情況急迫,並報請檢察官指揮聲請准予逕行搜索」等語 ,並無明確可憑的證據,是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自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的要件,亦即逕行搜索的發動及判斷 主體應為檢察官,而非現場執行搜索員警,確屬違法的無令 狀搜索,檢察官對此爭點所執之上訴理由,實屬無據。 ㈡權衡後仍應排除本件扣案毒品之證據能力: ⒈原判決及檢察官上訴書皆提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的明 文規定,及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 「權衡理論」各判斷基準,既為個案權衡,即應視個案所具 備的不同情況,詳加檢視,並為輕重或利弊的權衡斟酌,始 能確認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是否應排除其證據能力;進一 步檢視各判斷基準,公務員違法取得是取證行為,證據乃取 證行為所得結果,而證據能力則是證明特定行為人犯罪所憑 證據是否具有法定證據資格的問題,是於個案判斷上,亦應 從「行為」到「結果」再到「法律效果」的層次,進行具體 檢驗,則公務員取證行為的主、客觀違法程度,理應為首先 檢視的判斷基準,如果違法情節重大,原則上便應排除所得 證據之證據能力,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的基本憲法誡命 ,所以,包含公務員違法的程度、主觀意圖、狀況是否緊急 、侵害權益的種類與輕重,都是此類違法取證情節是否重大 的具體檢視標準,但如例外面對犯罪所生的危險或實害重大 的犯罪事證,若加以排除,社會難以承受無法有效追訴該類 犯罪的嚴重後果,縱使加以排除,亦不能避免或預防將來再 發生此類違法取證的情事,則於衡量取證行為違法情節是否



重大時,便應加入此部分重大犯罪追訴的公益考量,以作出 證據能力有無的妥適判斷;至於違法取證對於被告訴訟防禦 權的不利影響程度此項,既已確認為違法取證,被告可於訴 訟中加以爭執,由法院進行權衡,排除證據能力將使被告獲 判無罪,或排除了被告還是可能有罪,實非法院應衡量的因 素,自無所謂影響被告防禦權程度高低的問題,與被告有罪 無罪、是否冤枉的證明力層次亦截然有別,不應混為一談, 則此項判斷原則上並非具有決定性的標準,仍應循前述先判 斷取證行為是否違法情節重大,再平衡考量重大犯罪追訴預 防的模式,進行個案的檢視與判斷,方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認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之立法意 旨,及程序正義應優先於實體正義但又不能偏廢的當代刑事 訴訟基本精神。
 ⒉承上說明:
 ⑴員警違法執行本件逕行搜索之違法情節並非輕微:  對於司法警察(官)以何方式使檢察官事前知悉,檢察官因 而得以審查後決定是否核准並指揮司法警察(官)進行無令 狀的逕行搜索,相關法令並無嚴格要求,從現今通訊軟體發 達的時代背景觀之,以LINE聯繫亦無不可(即如執行搜索的 員警張君毅之原審證詞所言方式),且原審已說明當下警方 已控制住現場及被告,並知悉車內並無其他嫌疑人可以湮滅 犯罪事證,顯有餘裕可即時報請檢察官指揮,並非此刻不先 馬上動手搜索,證據就會滅失的真正緊急狀況,現場員警卻 捨此不為,先逕行搜索,再通知同仁檢附書面補行程序,就 是明確的「先斬後奏」,這與員警當場的判斷是否正確無關 ,亦與員警控制被告或搜索過程中可動用必要強制力無關, 是員警只要知道應由檢察官判斷後指揮執行,卻捨此不為, 便具有違法取證的主觀意圖,員警張君毅既然於原審先後證 稱當下有打電話給檢察官、有傳LINE給檢察官(但都查無實 據),自是知道逕行搜索的發動主體應為檢察官,而不是司 法警察(官)可任憑己意判斷後逕行為之,且其所執行的無 令狀搜索,也不是檢察官上訴書所提及刑事訴訟法第130條 的「附帶搜索」,否則何需聯繫檢察官報請指揮,是員警對 本件應適用的無令狀搜索法條依據,並無誤認,則本件執行 逕行搜索的員警客觀上能為、主觀上知道應為,卻明知未先 使檢察官知悉並進行判斷,即逕行實施搜索,並有所得,縱 使對於被告合法財產權並無重大妨礙,相較於誤以為合法而 取證等情況,本案顯非違法搜索情節輕微。
 ⑵本案不存在有重大犯罪發生,正當程序應行退讓的問題:  員警違法執行逕行搜索後,因此取得的犯罪證物為第一、二



級毒品(及手機),並無事涉販賣等重罪表徵的其他違禁物 或證物(例如帳冊),雖兩種毒品量確實不少,但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本就施用、持有、逾量持有、轉讓、意圖販賣、販 賣等行為態樣,有刑度輕重不同的差異化立法,依據卷附偵 查報告中之LINE對話紀錄,不詳的A1只是告知警方,綽號「 小鬼」的男子身上可能攜帶大量毒品,問員警「這樣你能請 票嗎」,且稱「至少不要讓你空手而歸」,則員警事前並非 掌握被告有何涉及販賣毒品重罪的具體事證,所掌握的線索 ,實與後來違法逕行搜索所查扣的毒品狀態相符,亦與檢察 官後來提起公訴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持有逾 量第一、二級毒品罪一致,且依員警到場後、執行搜索前的 現場情形,警方跟隨被告所駕車輛,見被告臨停於紅線,熄 火進入小北百貨購物,隨身包包未帶下車,警方趨前從車窗 確認該包包與LINE照片一致,等到被告來開車門,便上前盤 查,被告拒絕出示證件等節(詳偵查報告),員警當下亦非 掌握被告與何人正在交易毒品疑涉販賣的動態,則本案從頭 到尾只有被告可能持有大量毒品,到經偵查後確認被告涉嫌 逾量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則顯然本案並不存在為追訴偵辦 危害重大的槍砲、販毒或侵害人身自由、有公安重大疑慮等 犯罪,可能可以於個案上容忍正當法律程序暫時退讓的情形 ,如果這樣的取證手段、目的都被允許,形同架空刑事訴訟 法第131條第2項應由檢察官發動、把關的規定,司法警察( 官)大可任憑己意判斷執行,再補行報請指揮的程序,這樣 結果,法院當然不能准許,則原審依持有逾量毒品的法定刑 輕重進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的判斷,確有根據,檢察官 上訴泛稱被告持有大量毒品,犯罪危害非輕,忽略被告可能 之犯罪行為態樣及其輕重,與所謂重大犯罪理應從嚴認定避 免犧牲程序正義的基本精神有違,自非有理。
 ㈢從而,本案員警違法執行逕行搜索,違法取證的主、客觀情 節並非輕微,又無重大犯罪追訴等例外應權衡讓步的因素, 是綜參各項判斷基準加以權衡,仍應排除本件員警違法取證 所取得之扣案毒品之證據能力,原審同本院之認定,自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稱權衡後應認有證據能力云云,實非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審同本院前揭認定,排除扣案毒品的證據能力 ,因而認為被告持有逾量毒品的自白欠缺物證補強,因而認 定被告前揭犯嫌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任何證 據採認或法律適用的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所提出之上開 各項主張,並非可採,是以,原無罪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 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群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忠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4樓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洪煜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啓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啓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集賢 路某處,自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新」之人,受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21.16公克,純質淨重共計 13.1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計 152.53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18.97公克)而持有之。因認被 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 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啓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罪,無非係以 被告於偵訊時供述、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小隊長鍾志強、偵查佐張君毅於偵訊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9日刑鑑 字第1108031178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 0年12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7430號鑑定書、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新北院賢刑齊110急搜字第54681號函各1份,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啓忠堅決否認涉有何持有毒品之犯行,辯護人並 為被告辯護稱:扣案毒品係警方違法搜索所取得,自應排除 扣案毒品及衍生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等語。經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張君毅於110年10月26 日14時許,接獲被告持有大量毒品,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三重區萬全街巷口萊爾富超 商旁,且將駕車離去之線報後,旋即前往上開地址查看,發 現被告剛好駕駛上開車輛離開,警方跟隨被告所駕駛車輛至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見被告下車購物,警方遂上 前查看,在副駕駛座上看到疑似藏放毒品之包包,嗣同日15



時30分許,被告前來開啟車門時,警方遂上前盤查,並在前 揭包包內,查獲扣案毒品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 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鍾志強、偵查佐 張君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110年度偵字第10453號卷【 下稱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51頁)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110年10月26日新北警刑一字第1104524341 號逕行搜索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 0月27日偵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0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簿、本院110年 10月29日新北院賢刑齊110急搜36字第54681號函各1份(見1 10年度報搜字第25號卷全卷)在卷可稽,是警方於上開時、 地,對被告所駕駛車輛執行之搜索,係屬無搜索票之搜索, 堪以認定。
㈡又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上「 執行之依據」欄所載,本案執行搜索之依據,為刑事訴訟法 第130條之「附帶搜索」及同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之逕行搜 索。惟按搜索,以有無搜索票為基準,可分為「有令狀搜索 」(有票搜索)與「無令狀搜索」(無票搜索);而「有令 狀搜索」係「原則」,「無令狀搜索」為例外。於原則情形 ,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由法官簽發,亦即以法院(官) 為決定機關,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惟因 搜索本質上乃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有時稍縱即逝, 若均必待聲請搜索票之後始得行之,則時過境遷,勢難達其 搜索之目的,故刑事訴訟法乃承認不用搜索票而搜索之例外 情形,稱為無令狀搜索或無票搜索,依該法之規定,可分為 :第130條「附帶搜索」、第131條第1項、第2項2種不同之 「緊急搜索(即逕行搜索)」及第131條之1之「同意搜索」 等共4種。此種搜索,也應遵守法定程式,否則仍屬違法搜 索。而本案警方對被告及其所使用交通工具所為之搜索,與 刑事訴訟法所定附帶搜索或緊急搜索之合法無搜索票搜索之 要件不相符,分述如下:
  ⒈本案搜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要件:   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 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 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固定有明文。惟「 附帶搜索」既為「令狀原則」之例外,自應斟酌立法目的 「基於執法人員安全及被逮捕人湮滅證據之急迫考量」而 就得實施附帶搜索範圍,適度限縮在「受逮捕人可立即控



制之範圍」以內。查本案承辦警員係在被告下車購物返回 所駕駛車輛欲開啟車門時,上前盤查,且被告拒絕上車拿 取包包時,遭警方執行搜索,並在車上包包內查獲本案扣 案毒品乙節,業據證人張君毅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 140頁)結證屬實,是斯時被告既在車外即遭警方查獲, 倘要對被告執行附帶搜索,其範圍僅限於被告身體、隨身 攜帶之物品及被告當時所在位置可立即觸及之空間,要不 能及於被告身軀顯無法立即觸及之車內空間,是本件搜索 顯已逾越附帶搜索之執行範圍,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 0條「附帶搜索」之要件。
  ⒉本案搜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之要件: 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 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 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有明 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刑事訴訟法第 131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上揭緊急搜索,其目的純在迅 速拘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發現現行犯,亦即得以逕行進 入人民住宅或其他處所,搜索之對象,在於「人」,而非 「物」;倘無搜索票,但卻以所謂緊急搜索方法,逕行在 民宅等處所搜索「物」,同屬違法搜索,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警方搜索被 告所使用上開車輛之目的,在於「發現被告包包內藏放之 毒品」甚明,上開搜索「找物」之行為,自與刑事訴訟法 第131條第1項「對人緊急搜索」之要件不符。  ⒊本案搜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之要件:   按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 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 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 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上開對物緊急搜索之要件,須以檢察官發動或指揮司 法警察(官)為之,司法警察(官)如認有保全證據而有 緊急搜索之必要,仍應向檢察官報備並接受檢察官指示下 進行,司法警察(官)並無發動上開對物緊急搜索之權力 。查本案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時所檢 附110年10月26日偵查報告第3頁,其上載有「約於同日15 時30分許,犯嫌林啓忠前來開啟車門時...」等語,顯見 該偵查報告製作時間,最早應於同日15時30分以後,而本 件執行搜索之時間為同日16時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110年10月26日新北警刑一字第11045243411號 函暨所檢附偵查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各1份(見110年度他字第7158號卷【下稱他卷 】第1頁至第4頁、第10頁至第12頁)在卷可稽,則依一般 報請檢察官指揮之流程,承辦警員需先將偵查報告擬好, 依其內部流程蓋用機關大印後,再持該函前往地檢署報請 檢察長指派檢察官指揮偵辦,而本案承辦警員所在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距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約有 10餘分鐘車程,是本案承辦警員能否在短短不到30分鐘之 時間內,即完成報請檢察官指揮之程序後,再依檢察官指 示為本案搜索,已非無疑。復參酌證人鍾志強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報請指揮後,因為當天還有其他案件,我就 沒有再跟當天執法的警員聯絡,一般報請指揮都是將卷帶 到地檢署,再由檢察官書面批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 至第135頁),而觀諸上開報請指揮之函上所載承辦人為 證人鍾志強,而非現場執行搜索之警員,且所留聯絡電話 ,亦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機關電話,而非 承辦警員之電話,則再此情形下,承辦檢察官又如何以電 話或其他通訊方式指揮現場警員執行搜索?更況乎,縱翻 全卷,亦未見檢察官有以任何書面批示得以逕行搜索,是 本案搜索顯非係在檢察官指揮下為之,自與刑事訴訟法第 131條第2項「對物緊急搜索」之要件不符。  ⒋綜上,本案並未經警方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且警方對 被告所為之搜索,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緊急搜索(逕行 搜索)之合法無令狀搜索之要件有違,自不符合法定搜索 要件,已屬違法搜索,堪以認定。
 ㈢警方違法搜索被告所駕駛車輛及放置於車內之包包,因而查 獲本案扣案毒品及所衍生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9刑鑑字第1108031178 號鑑定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均不能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
⒈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 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 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 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 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 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 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 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



角度而言,亦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 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 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 ,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 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 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見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 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 ⑴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 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⑶違 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 之情形);⑷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⑸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⑹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 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⑺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 該證據之必然性;⑻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 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員警之搜索程序違反法定程序,業經敘明如前,則因 此取得之本案毒品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依前揭所舉標準, 權衡判斷如下:
  ⑴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
  本件搜索違法之處並非僅是執行合法搜索之程序或手段 違法,而係在缺乏法律依據於不能執行搜索時,違法執 行搜索,其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非屬輕微。
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
   搜索扣押筆錄上所記載之搜索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3 0條之附帶搜索,及同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之逕行搜索 ,然本案執行搜索時之情狀,顯與上開規定有違,業已 認定如前,顯不可取。
⑶違反法定程序時之狀況:
    被告係持有毒品,現場情況並未有任何人員安全遭急迫 危險之虞,且被告斯時在車外,而毒品藏放在車內,被 告亦無可能有將毒品證據湮滅之虞,是警方於控制現場 後,自可在見到被告顯無同意搜索之意時,報告檢察官 予其決定是否為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對物緊急搜 索」,然警方並未為之。
   ⑷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本件違法搜索之處所為被告私人使用之車輛,違法搜索 自已對其隱私造成侵害。
   ⑸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扣案毒品雖係違禁物,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相當 程度潛在危險,且被告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雖不得易科罰金,然 顯非需強制辯護(法定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準備持扣案毒品從事進一步犯罪行 為,則被告僅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對於他人或社會尚 未有何實害可言。
⑹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警方明知並無搜索之法律依據,卻故意違法搜索,而在 未得檢察官指揮之情形下,以違法搜索之手段,查獲扣 案毒品,倘排除警方以違法搜索手段扣得毒品之證據能 力,使警方違法採證之作為徒勞無功,應足以使警方心 生警惕,而收預防日後再次違法取證之效。
⑺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    警方在控制住現場及被告時,已能知悉車內並無其他嫌 疑人,既然已有餘裕,亦知毒品可能藏放在車內,警方 自有充足時間及設備以電話或其他通訊方式向檢察官報 請指揮,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執行搜索, 此等合法方式發現本案毒品之必然性甚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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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