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13年度,36號
TPHM,113,上更一,36,2024080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26號、第45667號、第458
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行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耀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耀田明知劉子紘為詐欺集團車手組之收水成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經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 111年3月11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張紅紀,佯稱其涉及洗錢 ,需領錢轉帳,否則會被拘提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提領款項 後,該詐欺集團即於111年3月15日某時許,指示取款成員廖 彥平、楊晟瑜、許宏毅、官嵩等人前去向張紅紀取款,劉子 紘則與陳耀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 市○○區○○街往○○路0段斜坡處,等候收款成員前來交付款項 以收水,待楊晟瑜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宏 毅、廖彥平、官嵩,於同日下午1時22分許,至桃園市○○區○ ○街與○○○路口旁樹下,由廖彥平下車向張紅紀收取款項新臺 幣(下同)70萬元,楊晟瑜、許宏毅在場把風,廖彥平取得 款項後,一同返還車內,扣除酬勞後將餘款交與官嵩,再一 同駕車前去陳耀田劉子紘車輛停放等候處,由官嵩將款項 交付與劉子紘,再由陳耀田駕車搭載劉子紘前往桃園市○○區 ○○路,交付予集團成員許立哲,其後廖彥平又接獲在上開相 同處所收款之指示,遂接續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以上開 相同方式,搭車前去上址,向張紅紀取款70萬元,再一同駕 車前去陳耀田劉子紘上開車輛相同停放等候處,由官嵩將 款項交付予劉子紘,再由陳耀田駕車搭載劉子紘前往桃園市 ○○區○○路,交付予許立哲,共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張紅紀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劉子紘共犯部分 ,經原審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 定,廖彥平共犯部分,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許宏毅共犯部分,經原審以111年 度訴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楊晟瑜、官嵩共 犯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8號判決,維持原審所 處之有期徒刑1年10月、6月,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 第17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許立哲共犯部分,另案由檢察 官偵查中)。
二、案經張紅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87號卷第51 至55頁),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1年3月1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子紘至桃園市○○區○○街往○○路0段 斜坡收取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辯稱:當天原與劉子紘相約吃飯,係劉子 紘臨時要求開車搭載前往上述地點,我不知道劉子紘是要去 收取詐騙所得之款項,劉子紘是收得款項後,才告知是詐欺 的錢。本案除了劉子紘外,檢察官所指其他的詐欺集團成員 我都不認識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張紅紀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楊晟瑜駕車搭載許宏毅廖彥平、官嵩前來,廖彥平下車向張紅紀收取款項,楊晟



瑜、許宏毅在場把風,廖彥平取得款項後,扣除酬勞,將餘 款交與官嵩,再一同駕車前去被告與劉子紘上址車輛停放等 候處,由官嵩將款項交予劉子紘,再由被告駕車搭載劉子紘 前去交予許立哲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3487號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紅紀(下 稱告訴人)、證人即共犯楊晟瑜、許宏毅廖彥平、官嵩於 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子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之提款資料、與詐欺集團對話之通話紀錄截圖、 相關取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在卷 可稽(見偵33426卷第29至31、73至83、91至100、103至114 、119至125、138至140、149至152頁、偵45838卷第19至25 、157至15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尤不以曾自該共同犯罪行為中獲得任何報酬 或利益為必要。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 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 提領款項,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 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 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 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 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 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否認知悉劉子紘是要去收取詐騙所得之款項,並以前 詞置辯。惟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劉子紘跟我約在新屋交流 道,我開車去載他,然後劉子紘叫我載他去○○區○○街往○○路 的斜坡那邊等人家拿錢來,過很久有一台車開過來,把一包 物品丟進後座等語(見偵33426號卷第19頁),證人劉子紘 於偵查中證稱:同一天交錢2次給許立哲,地點是○○區○○路○



段,他們給我錢的時候,我就馬上拿過去等語(見偵45838 號卷第157頁反面),並有上開監視器畫面在卷可佐(見偵3 3426卷第29至31頁);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區 ○○街往○○路0段的斜坡跟劉子紘(原名劉文傑)一起等很久 等語(見偵33426卷第181頁),衡以被告住所位於桃園市○○ 區,當天卻特意駕車前往新屋交流道搭載劉子紘,再前往桃 園市○○區○○街往○○路0段斜坡處,長時間等候他人前來交付 款項,待取得款項後,又立即駕車前往桃園市○○區○○路層轉 款項,而在桃園市○○區○○街往○○路0段斜坡處與桃園市○○區○ ○路來回往返2次,倘被告若非同屬集團之成員,豈會如此耗 費一己之時間、勞力及費用,駕車在上開不同區域中來回往 返奔波。且依證人劉子紘於偵查證稱:當天是以電話與其他 成員聯繫,而依官嵩於警詢中所述:群組裡面劉子紘一直問 現在情況,都是由劉子紘跟水房接洽詢問狀況……群組裡面劉 子紘打電話指示我把錢交給自小客車牌0000,說他坐在副駕 駛座……結束後機房打電話給廖彥平說還有一單……群組裡面劉 子紘打電話告知我前往○○街往○○路○段的斜坡,告知我那邊 沒有監視器,把錢從那邊給他等語(見偵33426卷第81頁) ,則被告若非知悉劉子紘係負責收水之工作,當時乘坐在被 告所駕車輛副駕駛座之劉子紘,豈會毫不掩飾自己行為之不 法,直接在車內以電話與取款人員、上層收水人員聯繫,談 論當天取款情況,並直接將被告所駕駛車輛車牌號碼資訊告 知與取款人員,讓其等知悉此即係收水之車輛,且被告當場 聽聞雙方對話內容已可知悉係配合一起從事收水工作,仍參 與其中,顯係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再以被告前揭所描述之款 項,是以一包物品之方式裝置,就此客觀情狀而言,自非小 額款項,而劉子紘並非從事相關金融行業之人,卻突然要代 他人收取此等金額不斐之款項,被告遇此不尋常之情況,理 應懷疑此筆款項來源之合法性,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劉子紘就把那包物品拆開,拆開後裡面都是錢,一個紙袋, 裡面都是1,000元,我不敢保證是合法的錢,有可能是詐欺 的錢等語(見偵33426卷第180、181頁),足見被告知悉該 筆款項,先前是他人收取後前來交付,則其仍駕車搭載劉子 紘再將上開款項層轉遞交予他人,此等刻意隱晦掩飾之情狀 ,與新聞媒體廣為報導之詐欺犯罪集團,係透過層層轉交、 製造金流斷點方式,以規避查緝並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法,如 出一轍,被告參與其中,應可知悉收受之款項均非合法之款 項,方會藉由此種方式傳遞。綜上各情,足見被告確為上開 詐欺集團之成員,並分工擔任車手組之收水工作。被告既然 知悉上開分工情況,且為三人以上犯罪分工模式,以其所分



擔之收水工作內容,當然知道是在透過款項層轉以致造金流 斷點之洗錢行為。被告雖未參與施用詐術及取款等工作,依 上開說明,被告仍應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之三人以上分工 方式詐欺取財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 ㈣至證人劉子紘於警詢時雖證稱:當天是臨時請託被告駕車載 送,被告就本件並不知情等語,惟證人劉子紘上開證述顯與 上開各項證據相互勾稽、印證之客觀事實不符,而有迴護被 告之情,自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 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 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之洗錢罪 ,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該部分犯罪事實,且此部 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見本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3487號卷第55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 應併予審理。起訴書雖認被告另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條件,然被告係擔任車手組 之收水工作,並非主導本案犯罪之人,事證已如前述,且觀 諸本案卷證,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施用詐術之人 實際上係以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自難遽認被告所為亦該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是起訴書上開事實 之認定,尚有未洽,惟因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僅屬加重條件 ,並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劉子紘廖彥平、楊晟瑜、許宏毅、官嵩、許立哲等 人及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駕車載送劉子 紘轉交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本 院綜合、相互衡酌判斷卷證資料,認本件被告應成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逕 諭知無罪,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上述部分認 犯罪不能證明,顯為不當等語,為有理由;至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另成立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部分,惟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堪認定,本院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組收水之工作,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之工作,並 非主導犯罪之人、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迄今仍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其原諒,另斟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 告個資,見偵33426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固有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依卷內事 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負責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之轉 交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 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 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⒉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雖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 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 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 ,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告訴人遭詐 騙之款項,已由被告駕車搭載劉子紘前往桃園市○○區○○路, 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許立哲,雖可認被告上繳至本案其餘共 犯之款項為洗錢之標的,然上開款項既非被告所有,又不在 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款項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之管領 權,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3月1 5日下午1時30分許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之人員,而為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 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 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 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 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 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 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 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 足參)。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上開證據(如前開有罪部分)及 法院調查所得事證,僅均足以證明被告與劉子紘等詐欺集團 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及分工,就 被告主觀上何以有成為該詐騙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 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加入之行為,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 故意部分,則未敘明所憑之依據,且本案被告參與時間甚短



,尚難僅憑被告有參與如事實欄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並為前開行為分擔,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成 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原則,自難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參與組織犯罪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 犯行之確切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1 111年3月15日下午1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街與○○○路口旁樹下 70萬元 2 111年3月15日下午3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街與○○○路口旁樹下 70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