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13年度,23號
TPHM,113,上更一,23,202408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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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來居



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林詠嵐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152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655號、第40738
號、第4644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來居刑之部分撤銷。
吳來居處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18日起生效施行,增訂第3項上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規 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科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之一部 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部分,則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 ,以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準此,上訴人倘若明示僅 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關於其認 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審查,並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 及罪名,作為本案審酌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吳來居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更審卷 第112至113頁、第240頁、第38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 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原審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見原判決書第6頁)及 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警方係因被告供出張兆強為提供本案資 金之匯款人,始能確知張兆強為提供資金之共犯,並使檢察 官得以追訴共犯張兆強,是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適用,且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不適用刑法第47條之說明: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 第2572號上訴駁回確定,於108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更審卷第228頁至第2 29頁)。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固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經 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罪質不同, 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均屬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薄弱等 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前揭規定加 重其最低度刑。
㈡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前開犯行,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655 號卷【下稱偵40655卷】二第7頁反面;原審卷一第88頁、原 審卷二第134頁;更審卷第113頁、第399頁),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 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 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 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 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 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 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胡力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於112年5月1日將此部分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然胡力元所 涉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29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之情,有該署112年6月28日桃檢秀海111偵46447字第 1129072805號函暨所附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卷【下稱前審卷】一第315至319頁); 另共犯朱耿德李玉輝于良麒、張兆強雖經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於112年5月10日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3591號 、第9071號、第18465號、第22028號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在 案,有上開起訴書附卷足憑(見前審卷一第393至406頁), 然就張兆強部分,依證人即員警陳君睿於本院證稱:我們於 112年1月5日有對朱耿德李玉輝于良麒、張兆強執行搜 索及拘提,當初之所以認為朱耿德李玉輝于良麒、張兆 強涉案,係因我們有針對被告手機事證還有一些金流進行調 查,就張兆強部分,因為他原名為張孟林(應為張夢麟之誤 載),而他的微信代號是「孟林」,在雙方之對話中,張兆 強有一直問被告何時還錢,而被告則有將場內照片傳給張兆 強,我們經過研判後認為張兆強可能涉案,所以才聲請對張 兆強實施搜索,後來我們有於112年1月13日借提詢問被告, 被告表示其板信銀行帳戶於110年4月12日、同年5月14日, 由李玉輝以台新銀行帳戶所匯入之新臺幣(下同)130萬元 、40萬元(合計170萬元),及3筆來自中國信託銀行合計11 9萬8,000元所匯入之款項,均係由張兆強所匯入,不過在我 們對張兆強等人實施搜索以前,被告並未主動告知有關張兆 強參與本案之事等語(見更審卷第240至246頁)。又上開陳 君睿之證述,亦與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於112年1月3日以刑偵 三三字第1120000197號搜索票聲請書暨檢附之偵查報告就何 以對張兆強實施搜索之說明,即:「張兆強(原名:張夢麟 )以微信與被告聯繫,被告向張兆強傳送大麻場內照片,張 兆強疑似為幕後金主…」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法院112年度 聲搜字第8號卷第33至36頁)。參以被告先後於111年9月21 日、同年11月10日之偵訊時均陳稱本案係其個人所為,並無 其他金主,款項雖係向他人進行借款,但對方並不清楚用途 為何等語(見偵40655卷一第8至9頁、第102頁),甚至於在 張兆強等人遭搜索後之112年1月6日偵訊時,均未提及張兆 強為其金主,直至被告於112年1月13日經刑事警察局借提時 ,始陳稱張兆強為其金主等情(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18465號卷第161至162頁)可知,刑事警察局確實並非因 被告主動供陳張兆強金主身分,而係依被告遭扣案之手機 及相關事證研判張兆強為被告之金主,始聲請對張兆強等人 實施搜索進而查獲等情應堪認定,縱被告雖於事後陳稱張兆



強為金主,使偵查機關依其證述對否認參與之張兆強等人向 原審法院提起公訴(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91號、 第9071號、第18465號、第22028號起訴書,參前審卷一第39 7頁),惟張兆強與本案之關係既非由被告於事前所供出,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 獲,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尚無 從依該規定予以減刑。
㈣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⒉被告於原審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行 為時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其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之違法 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為本案犯行,已有不該, 況被告與共犯所栽種大麻數量甚多(活株共4,218株,詳後 述),並已製成相當數量之大麻菸草及大麻酊,情節非輕, 且觀其製造毒品之緣由及經過,未見有何基於何項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其最輕法定本刑雖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已大幅減輕 ,客觀上已無再量處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 ,被告本案犯行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並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朱耿德李玉輝于良麒、張兆強之案件中 ,就其等參與本案之分工情形證述明確(見桃園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3591號、第9071號、第18465號、第22028號起訴 書,參前審卷一第397頁),此部分雖無法於本案作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然仍可作為被告犯 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審酌及此,容有未恰。從而,被 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請求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節,固非有 據,業如前述,惟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有上開可議之處,即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 危害他人身心健康,被告原有正當之工作,卻不以正途謀生 ,與其他共犯圖以製造大麻謀利,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禁令 。查獲之大麻活株高達4,218株,已採收株枝共4大包(即如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足認其栽種數量甚鉅,已製成大 麻菸草及大麻酊亦不在少數(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6) ,顯示其犯罪情節重大;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已開始尋覓買家 (見偵40655卷一第26頁),可見所製造之大麻毒品已隨時 可供販售,幸而為檢警及時查獲,始未流入社會,應認其所 為,已創造極大社會毒害風險,於法益侵害程度甚深,不宜 寬貸;惟念及被告於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詳為交待犯罪 之始末及參與製造大麻共犯之分工模式,已見悔意,堪認其 犯後態度良好,本案製造毒品之價值非微、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高中肄業、收押前經營花藝公司,平均每月營業額約20 0萬元、離婚、有3名已成年之子女,無需扶養之對象,見更 審卷第400至401頁)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來居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陳俐螢律師
      范振中律師
      邱柏青律師
被   告 柯鴻彬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YUYUN WINARYATI
女 (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印尼籍)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           樓
          (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MARIYAH BT ODONG KASDIMAN 女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M000000號(印尼籍)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           樓
          (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張雯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DEWI SULASTRI BT SUYADI MULYANI 女 (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印尼籍)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張琇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MIMIN SUPRIHATI
女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M000000號(印尼籍)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4          (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陳映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LINA KARLINA
女 (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護照號碼:MM000000號(印尼籍)          住○○市○○區○○路00○0號7樓          (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吳秀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KUSAENI 女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M000000號(印尼籍)          住○○市○○區○○○路0段000號20樓          (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655號、111年度偵字第40738號、111年度偵字第46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來居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二、柯鴻彬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YUYUN WINARYATI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玖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MARIYAH BT ODONG KASDIMAN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DEWI SULASTRI BT SUYADI MULYANI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MIMIN SUPRIHATILINA KARLINAKUSAENI共同犯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6所示未銷燬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 銷燬。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未銷燬之大麻活株、已採收植 株及附表三編號1至2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來居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陳鴻濱(於同年12月15日死亡) 共同謀議製造大麻,另招攬柯鴻彬於同年6月底加入,並自 同年6月28日起以柯鴻彬之名義,承租桃園市○○區○○街000○0 號房屋及附連圍繞之土地作為栽種大麻之農場。嗣又陸續僱 用逃逸失聯移工YUYUN WINARYATI(110年8月2日起受僱)、 MARIYAH BT ODONG KASDIMAN(110年8月19日起受僱)、DEW I SULASTRI BT SUYADI MULYANI(111年6月27日起受僱)、 MIMIN SUPRIHATI(111年8月29日起受僱)、LINA KARLINAKUSAENI(2人均自111年8月30日起受僱)。二、吳來居、柯鴻彬陳鴻濱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由陳鴻濱負責取得大麻種子,吳來居提供資金、技術並 負責農場內指揮及工作分配,柯鴻彬負責農場內水電設備維 修、搬運重物等粗重工作,自110年6月起在上址開始栽種大 麻。YUYUN WINARYATI、MARIYAH BT ODONG KASDIMAN、DEWI SULASTRI BT SUYADI MULYANIMIMIN SUPRIHATILINA K ARLINAKUSAENI則於受僱後,與吳來居、柯鴻彬及已受僱 之移工間形成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依吳來居之 指示,在農場內從事大麻植株澆水、翻土、除草、剪枝、乾 燥等工作,並於000年0月間將採收完成之大麻花、葉風乾製 成可供施用之大麻菸草。吳來居另將剪下之大麻葉浸泡在酒 精中,使大麻成分溶出而製造大麻酊。吳來居等8人透過上 開分工模式,以附表三編號1至22所示之工具,製造如附表 二編號3、4所示之大麻菸草及附表二編號5、6所示大麻酊。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吳來



居、柯鴻彬YUYUN WINARYATI、DEWI SULASTRI BT SUYADI MULYANIMIMIN SUPRIHATILINA KARLINAKUSAENI及其 各自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審酌上 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 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 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 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 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597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MARIYAH BT ODONG KAS DIMAN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主張共同被告吳來居及柯 鴻彬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惟其2人接受檢察官偵 訊時,無證據顯示客觀環境存有不可信之情狀,且已於審理 期日以證人身分接受對質詰問,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共同被告吳來居及柯鴻彬於偵訊 之證述,得採為對被告MARIYAH BT ODONG KASDIMAN判決之 基礎。其餘供述證據,被告MARIYAH BT ODONG KASDIMAN及 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三、其他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8人及其各自辯護人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 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 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來居、柯鴻彬YUYUN WINARYAT I、MARIYAH BT ODONG KASDIMAN、DEWI SULASTRI BT SUYAD I MULYANIMIMIN SUPRIHATILINA KARLINAKUSAENI等8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各共同被告彼此於偵 訊之證述(見偵40655卷二第5-9頁、第13-16頁、第107-109 頁;偵40738卷一第121-124頁,卷二第137-140頁,卷三第1 31-133頁,卷○000-000頁,卷五第167-169頁,卷七第92-94 頁、第119-122頁)、共同被告吳來居及柯鴻彬於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訴卷三第23-30頁、第32-34頁),並 有證人即農場出租人羅雲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6447卷一 第253-255頁)及附表一所示之書證為憑,另有扣案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物證可佐。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檢出大 麻成分,有附表一編號16、18所示鑑定書可參。足認被告8



人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8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查大麻、大麻酊及四氫大麻酚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謂製造,除將 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為目的 之加工(如轉化毒品種類、提高純度)、改變毒品型態(如 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加工成錠劑,或使潮 濕之毒品乾燥化等)。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風 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其乾燥,達於易於施用之程 度,即屬製造大麻毒品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7 2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浸泡大麻葉,使大麻成分溶出而 製成大麻酊,亦屬之。本案採收之大麻葉及大麻花,已分別 透過乾燥及浸泡之方式,製成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大麻 菸草及大麻酊,應認被告等人製造大麻之行為已經既遂。 ㈡罪名、共犯及罪數:
 ⒈被告8人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大麻種子、栽種大麻及製造後持有大麻之 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吳來居、柯鴻彬陳鴻濱間,以及被告吳來居、柯鴻彬 與被告YUYUN WINARYATI、MARIYAH BT ODONG KASDIMAN、DE WI SULASTRI BT SUYADI MULYANIMIMIN SUPRIHATILINA KARLINAKUSAENI間,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等人為製造大麻菸草及大麻酊,所為採收、乾燥或浸泡 等數舉動,係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 、地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應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刑之減輕:
  按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 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稱減輕其刑至2分之1,係規範其減輕之最 大幅度,裁判時得於該範圍內為裁量,並非必須減至2分之1 。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刑同減輕之, 以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即處斷刑)形成量刑之範圍;至 於減輕之幅度,尚無須於判決內記明其比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1 09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同此見解)。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 目的在使此類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 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經查 :
 ⑴被告8人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均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本案係偵查機關接獲 情資而對被告吳來居及柯鴻彬進行調查,於111年9月20日由 檢察官對2人核發拘票拘提到案。被告吳來居及柯鴻彬於警 詢自白前,偵查機關已經實施搜索扣押而掌握本案之主要事 證,再經由其2人自白而獲悉栽種之過程及正犯間分工內容 。考量其2人自白內容對於自己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程 度,依前開法律規定減輕其刑,惟不予減輕至最大幅度。 ⑵至於被告YUYUN WINARYATI、MARIYAH BT ODONG KASDIMAN、D EWI SULASTRI BT SUYADI MULYANIMIMIN SUPRIHATI、LIN A KARLINAKUSAENI等6人,並非偵查機關鎖定調查之對象 ,因於搜索時在場而為警逮捕,並坦承參與本案犯罪之主要 事實。審酌其6人自白內容對於自己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之釐 清程度,依前開法律規定減輕其刑,並減輕至2分之1。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此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 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時,應就犯 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 查:
 ⑴被告YUYUN WINARYATI、MARIYAH BT ODONG KASDIMAN、DEWI SULASTRI BT SUYADI MULYANIMIMIN SUPRIHATILINA KA RLINAKUSAENI等6人均為印尼籍移工,因與雇主發生不愉 快或遭不當對待、不習慣工作內容或為尋求待遇更好之工作 ,離開原本工作場所而失聯,逾期居留期間多從事打掃、看 護或打零工等工作。嗣因看見網路上徵人廣告或經朋友介紹 ,認係從事園藝而應徵本案工作,實際受僱後始知悉係種植 大麻,因另謀他職不易,又需負擔在印尼家人之生活費用, 故參與其中而為本案犯行。審酌其6人犯罪之原因與情狀顯 可憫恕,縱使科以處斷刑之最低度刑,仍顯情輕法重,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就 其數項減刑事由遞減之。
 ⑵被告吳來居及柯鴻彬雖亦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查,被告吳來居受陳鴻濱之邀,投資本案大麻栽種及製 造之計畫,並於陳鴻濱死後主導計畫之實行;被告柯鴻彬則 係自始知悉被告吳來居欲栽種大麻,仍受邀參與其中並協助 經營。又被告吳來居自陳於案發時經營漢揚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為實際負責人;被告柯鴻彬則從事土木營造業。其2人 均有正當工作及良好收入,卻實施本案製造大麻之犯行,栽 種數量甚多,並已製成相當數量之大麻菸草及大麻酊,情節 非輕,難認犯罪之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被告吳來居雖另 主張:其係因公司經營狀況遭遇困難而為本案犯行等語,惟 本案大麻農場之經營規模甚鉅,被告吳來居於本院訊問時供 稱已陸續投入資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等語(見本 院訴卷一第90頁),可見其仍可動用相當之資金,卻不思循 正當途徑改善公司體質或經營狀況,圖以製造大麻之方式獲 取利潤,客觀上實難引起一般之同情。綜上,審酌被告吳來 居及柯鴻彬犯罪之原因、情狀及其行為對社會法益侵害之程 度,難認有何堪以憫恕之不得已事由,且經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亦無情輕法重之虞,故其2人請求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㈣科刑:
 ⒈審酌被告吳來居及柯鴻彬等2人均有正當之工作,卻不以正途 謀生,圖以製造、販售大麻謀利,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禁令 。本案查獲之大麻活株高達4,218株,已採收株枝共4大包( 即附表二編號2、7),足認其栽種數量甚鉅,已製成大麻菸 草及大麻酊亦不在少數(如附表二編號3至6),顯示其犯罪 情節重大。被告吳來居於警詢時自承已開始尋覓買家(見偵 40655卷一第26頁),可見所製造之大麻毒品已隨時可供販 售,幸而為檢警及時查獲,始未流入社會。應認其2人所為 ,已創造極大社會毒害風險,於法益侵害程度甚深,不宜寬 貸。念及被告吳來居及柯鴻彬於本案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 ,詳為交待犯罪之始末、參與共犯及分工模式,已見悔意, 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2人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 情節暨其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審酌被告YUYUN WINARYATI、MARIYAH BT ODONG KASDIMAN、D EWI SULASTRI BT SUYADI MULYANIMIMIN SUPRIHATI、LIN A KARLINAKUSAENI等6人均為印尼籍移工,遠離家鄉工作 而與家人分隔兩地,承受離鄉情緒及經濟壓力,又因與雇主



發生不愉快或遭不當對待、不習慣工作內容,或為尋求待遇 更好之工作而逃離原有工作場所。偶然獲悉被告吳來居之徵 人訊息,認為是從事園藝工作而應徵,受僱後始知悉係種植 大麻,又因另謀他職不易,且需負擔在印尼家人之生活費用 ,故仍留下而參與本案犯行。本案查獲栽種及製造之大麻數 量雖然甚多,然而其6人受僱期間,除依被告吳來居之指示 ,在農場內從事大麻植株澆水、翻土、除草、剪枝、乾燥等 工作,亦需從事房屋打掃、清潔或作飯等一般家事勞動,於 本案係從屬於被告吳來居而單純提供勞力,具有高度可替代 性而不具犯罪之關鍵地位。此外,其6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其中被告MARIYAH BT ODONG KASDIMAN就其 受僱期間雖曾有所隱瞞,惟於本院審理終結前仍願坦誠吐實 ,應認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6人各自參與犯罪之期間 、程度、情節暨其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保安處分: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YUYUN WINA RYATI、MARIYAH BT ODONG KASDIMAN、DEWI SULASTRI BT S UYADI MULYANIMIMIN SUPRIHATILINA KARLINA及KUSA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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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