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967號
TPHM,113,上易,967,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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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正山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
字第257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正山(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 見,僅就量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 40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 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原判決犯 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竊盜罪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視監理 、警政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變造本件車牌企圖逃避犯 案追查,使上開機關及用路人承受無法追查真正行為人之風 險而受損害,又其時值中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又其竊盜之物雖非價值甚鉅,然告訴人簡言臻(下 稱告訴人)身為母親,清晨發動機車欲送小孩上學時,發現 其與小孩衣物遭竊,還被放置不明衣物,當可想像其內心之 恐懼,從而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誠應非難;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其於原審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審易卷第11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 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主張: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118、140頁)。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 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 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本件被告有多次毒品、偽造文書、搶奪及竊盜等犯罪前科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102 頁),顯見其素行不佳;另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無視監理、 警政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變造本件車牌企圖逃避犯案 追查,使上開機關及用路人承受無法追查真正行為人之風險 而受損害,又其時值中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所需,又其竊盜之物雖非價值甚鉅,然告訴人身為母親,清 晨發動機車欲送小孩上學時,發現其與小孩衣物遭竊,還被 放置不明衣物,當可想像其內心之恐懼,從而被告所為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誠應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危害,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審易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 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 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 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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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