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鵑僥
輔 佐 人 黃慶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89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9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楊鵑僥被訴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法或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陳美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指訴被告犯罪情節一致, 且核與證人卓森澧證述情節相符,雖證人卓森澧於原審作證 時,將原審法院勘驗被告撥打給告訴人之第1通電話(下稱 第1通電話),誤認是被告撥打給告訴人恐嚇電話內容【告 訴人指訴被告係於撥打給伊之第2通電話(下稱第2通電話) 才恐嚇】,應係證人卓森澧記憶不清楚所致。且證人黃慶福 為被告之夫,有維護被告之可能,被告犯行仍可認定,請撤 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晚上9時51分許撥打第1通電話予告 訴人,復於同日時58分許撥打第2通電話予告訴人等之事實 ,業據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述 、證人黃慶福、卓森澧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 聯紀錄、原審勘驗第1通電話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
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 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 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 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 ,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證言指 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須 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始足當之。查,
1.原審勘驗被告手機電話錄音(即第1通電話)結果略以: 被 告:你現在方便講話?
告訴人:請說。
被 告:我們現在過去你家。
告訴人:然後呢?
被 告:然後我們講清楚,對,因為我已經錄到你們兩個出 去的證據了,就是這樣子。如果你們兩個都還要在 教育界繼續混的話,就是這樣子,大家出來講清楚 ,說明白,對。OK齁?可以嗎?現在我就過去你 們那邊。
告訴人:你找黃慶福自己去處理吧。
被 告:沒有要自己處理啊,你跟人家出去啊,你就知道人 家有老婆的,你自己有先生,有小孩的,幹嘛跟人 家出去?
告訴人:我有先生、有小孩,他有老婆?
被 告:對啊。
黃慶福:我跟她講。
被 告:你跟她說你沒老婆嗎?她用疑問句啦。 黃慶福:來啦,我跟她講嘛,跟她講,來。善妍。 被 告:還是你(指黃慶福)跟我講很多謊話? 黃慶福:沒有。善妍,我跟你講啦齁,善妍,善妍這個…… 被 告:又叫這麼親熱。
黃慶福:好啦。
被 告:你都叫他老公老婆了。
黃慶福:好啦,這個有一個事情齁,就是……我會再跟你講 清楚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原審易字卷第48至 49頁)。
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證稱:我於111年10月1
3日晚上接到被告打給我的電話,被告共計打了2通電話,被 告於第1通電話中對我說:「她(告訴人)不知道你(黃慶 福)結婚」後就掛電話,被告於第2通電話對我說:「我要 讓你們在教育界待不下去」、「我要讓你們出人命」等語( 偵卷第7至9頁背面、第35頁背面,原審易字卷第149至157頁 ),依照告訴人所述情節,當被告質疑告訴人所述不知黃慶 福是否結婚後,就掛斷電話乙節,與勘驗內容不符,實際為 通話過程中,黃慶福向被告表示由其與告訴人通話,黃慶福 稱呼告訴人為「善妍」,並表示會向其說明原委,被告則在 旁質疑黃慶福說謊,且不滿黃慶福稱告訴人為「善妍」過於 親熱等語後,才結束第1通電話,告訴人就第1通電話之證述 已有瑕疵。且依告訴人所述,被告係第2通電話才恐嚇伊, 惟未據提出第2通電話錄音,故尚無法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 足佐,仍需其他證據補強。
3.證人卓森澧固於偵訊及原審證稱:被告於第2通電話對告訴 人說:「我要讓你們在教育界待不下去」、「我要讓你們出 人命」等語(偵卷第37頁,原審易字卷第158至160頁),然 查:原審當庭勘驗播放電話錄音(即第1通電話)後,證人 卓森澧證稱:這是第2通電話之內容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60 頁),是證人卓森澧之證述內容,與客觀事實不同,且勘驗 第1通電話之內容,並無被告對告訴人稱:「我要讓你們在 教育界待不下去」、「我要讓你們出人命」等節,則證人卓 森澧所指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乙節,尚屬有疑,自不得作為告 訴人上開指述之補強證據,亦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4.證人黃慶福於偵訊及原審均證稱:我沒有聽到被告於電話中 對告訴人恐嚇:「我要讓你們在教育界待不下去」、「我要 讓你們出人命」等語,我只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如果還要 在教育界混的話,就要出來講清楚等語(偵卷第37頁,原審 易字卷第161至166頁),核與原審勘驗第1通電話結果大致 相符,且檢察官並無提出積極證據證明黃慶福有維護被告之 情,尚無法以證人黃慶福為被告之夫,即認有維護被告之情 。
㈢綜上,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尚乏有其他補強證據, 依罪疑為輕,利於被告之法諺,應為無罪推定。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部分,業經本院就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 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 證,並經本院指駁如上,且無新事證,以證明被告有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行,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相同證據再 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不
當,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原審以公訴意旨所舉之積極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認定,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 訴意旨所指犯行,判決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鵑僥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鵑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鵑僥因不滿告訴人陳善妍疑似介入其 與配偶黃慶福之婚姻關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10月13日晚上9時58分許,以手機撥打給告訴人, 向告訴人恫稱「你知道他有老婆了,還跟他聯絡,我會讓你 們出人命」之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之事恫嚇告訴人,致使 與其子卓森澧在桃園市龜山區住所之告訴人,聽聞該語因此 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證人即 告訴人之子卓森澧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黃慶福於偵訊中之 證述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10月13日晚上9時51分許撥打電話 予告訴人(下稱第1通電話),復於同日時58分許撥打電話 予告訴人(下稱第2通電話)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辯稱:其只有對告訴人說如果還要在教育界繼 續混等言詞,其沒有對告訴人說:「我要讓你們在教育界待 不下去」、「我要讓你們出人命」等言詞,告訴人亦未心生 畏懼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晚上9時51分許撥打第1通電話予告訴人 ,復於同日時58分許撥打第2通電話予告訴人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35頁背面,本院易字卷 第44至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證人黃慶福、卓森澧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 見偵卷第7至9頁背面、第35頁背面至37頁背面,本院易字卷 第149至166頁)相符,並有通聯紀錄、本院勘驗第1通電話 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本院易字卷 第48至49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 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 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 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 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 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 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 ,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我於111年10月13日晚上 接到被告打給我的電話,被告打了2通電話,被告於第1通電 話中,講到「她不知道你結婚」後就掛電話。被告於第2通 電話對我說:「我要讓你們在教育界待不下去」、「我要讓 你們出人命」等語(見偵卷第7至9頁背面、第35頁背面,本 院易字卷第149至157頁)。然本院勘驗被告手機關於第1通 電話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略以:被告:你現在方便講話?告 訴人:請說。被告:我們現在過去你家。告訴人:然後呢? 被告:然後我們講清楚,對,因為我已經錄到你們兩個出去 的證據了,就是這樣子。如果你們兩個都還要在教育界繼續 混的話,就是這樣子,大家出來講清楚,說明白,對。OK齁 ?可以嗎?現在我就過去你們那邊。告訴人:你找黃慶福自 己去處理吧。被告:沒有要自己處理啊,你跟人家出去啊, 你就知道人家有老婆的,你自己有先生,有小孩的,幹嘛跟 人家出去?告訴人:我有先生、有小孩,他有老婆?被告: 對啊。黃慶福:我跟她講。被告:你跟她說你沒老婆嗎?她 用疑問句啦。黃慶福:來啦,我跟她講嘛,跟她講,來。善 妍。被告:還是你(指黃慶福)跟我講很多謊話?黃慶福: 沒有。善妍,我跟你講啦齁,善妍,善妍這個……被告:又叫 這麼親熱。黃慶福:好啦。被告:你都叫他老公老婆了。黃 慶福:好啦,這個有一個事情齁,就是……我會再跟你講清楚 啦」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8至 49頁),告訴人上開有關被告於第1通電話通話中向身旁之 黃慶福表示告訴人於電話中說她不知道黃慶福已婚後,被告 隨即掛電話之證述,顯與本院上開第1通電話勘驗結果中, 被告向黃慶福表示告訴人稱其不知黃慶福已婚後,並非隨即 掛電話,而是黃慶福緊接對被告表示由其與告訴人通電話, 黃慶福嗣與告訴人通話時,稱告訴人為「善研」以及向告訴 人表示之後會向告訴人說明原委,被告則在旁質疑黃慶福是 否說謊,以及不滿黃慶福稱告訴人為「善妍」過於親熱等語 後,第1通電話始結束之勘驗結果不符,是證人即告訴人上 開證述已有瑕疵而難以採信。況且依上開說明,亦不能僅以 告訴人上開單方面之證述,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㈢、證人卓森澧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被告打了2通電話, 被告於第2通電話對告訴人說:「我要讓你們在教育界待不 下去」、「我要讓你們出人命」等語(見偵卷第37頁,本院 易字卷第158至160頁),然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播放第1通 電話錄音讓證人卓森澧當庭辨識,證人卓森澧於辨識後證稱 :這是第2通電話之內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0頁),然 此為第1通電話之錄音,第1通電話之對話內容亦無「我要讓 你們在教育界待不下去」、「我要讓你們出人命」之言詞, 業如前述,證人卓森澧是否確有親耳聽聞第2通電話之內容 、第2通電話內容是否確有上開恐嚇言詞等節顯有可疑,自 不得以證人卓森澧上開證述,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更 不得作為告訴人上開指述之補強證據。
㈣、證人黃慶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沒有聽到被告於 電話中對告訴人表示:「我要讓你們在教育界待不下去」、 「我要讓你們出人命」等言詞,我只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 如果還要在教育界混的話,就要出來講清楚等語(見偵卷第 37頁,本院易字卷第161至166頁),核與本院上開第1通電 話錄音勘驗結果中,被告於第1通電話中向被告表示:「如 果你們兩個都還要在教育界繼續混的話,就是這樣子,大家 出來講清楚,說明白」之勘驗結果相符,證人黃慶福上開證 述自非不利被告之證據,更不得作為告訴人上開指述之補強 證據。
㈤、從而,告訴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部分情節已與本院上 開勘驗結果不符,且證人卓森澧上開證述顯有瑕疵,亦不得 作為告訴人上開指述之補強證據。是告訴人之指述,缺乏足 以擔保其指證具有憑信性之確切補強佐證甚明。 六、綜上,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犯嫌,其 舉證核屬不足,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因此,公訴人前揭所舉之 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犯行。從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 明,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