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靖凱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78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靖凱僅就原判 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0頁、第130頁),是本 院就此部分之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至被告李永正上訴 部分則另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陳靖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70萬元(即詐得390萬元-依調 解筆錄賠償20萬元=370萬元)應予沒收追徵等節,業經原判 決認定在案。
三、原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靖凱不思以正途獲 取財物,反以詐術騙取告訴人顏昌明之財物,並詐得高達39 0萬元,其犯罪情節非輕,另考量陳靖凱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調解,且已全數履行完畢,兼衡陳靖 凱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 國中肄業,現從事檳榔批發、月收入3萬元、須扶養2名子女 ),及告訴人於調解程序表明於陳靖凱履行調解約定後,願 意原諒陳靖凱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旨 ,其有關刑之量定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陳靖凱上訴意旨略以:我於原審時即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原判決仍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實屬過重;又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且家庭支 持系統良好,亦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請審酌上情,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或宣告緩 刑云云。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所犯僅為詐欺取財罪,然原審
所量之刑確比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度刑更重,亦有未恰云 云。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除斟酌陳靖凱參與犯 罪之情節及因犯罪取得之不法利益(按指陳靖凱以刻心經為 由詐取之390萬元均歸其所有,並未分予他人)外,並已審 酌包含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 畢之犯後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 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 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又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未違反 罪責相當原則,縱略高於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度刑,仍無 違誤。是被告、辯護人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 請求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均無可採。
㈢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陳靖凱除本 案外,另於108年1至4月間與呂皓惟共同對吳建和犯詐欺取 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案經上訴後,現由本院審理中(案號為113年上訴字 1628號),復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主持、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 字第18332號、109年度偵字第643、1068、6003號提起公訴 ,及以109年度偵字第11518號追加起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5、298號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偵字 第10789號卷第131至213頁),足見其除本案外,尚有上開 另案存在,不宜遽予緩刑。是陳靖凱請求宣告緩刑云云,亦 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陳靖凱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未 諭知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