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翡珍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
趙佑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16日所為111年度易字第40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謝翡珍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判決所載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原係告訴人越捷國際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助理,負責開 立提單、製作收入明細報表、處理同案被告即越捷公司總 經理陳嘉智(原審通緝中)所交辦事項等業務,亦即經手 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公司客戶款項之人僅被告及陳嘉智2人 ,並無他人。
(二)越捷公司就客戶「林先生JERRY LIN」、雅麗安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雅麗安公司)、長益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長益公司)、李慶祥應收取之運費及提單、帳單明細電磁 紀錄、收入明細報表電磁紀錄,確有短報金額、登載不實 之情事。原審認定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9日、10日不在國 內,無法填載製作告證7-1提單一節,雖非無見。然原審 對於其餘不實之告證7-2、7-5提單,僅以證人紀乃元所述 「看起來不是被告字跡」等推測之詞,認定非被告製作, 容有未洽。
(三)卷附提單上有被告字跡,收入明細報表亦由被告製作,被 告不可能不知提單所載運費金額有短報,或應繳回越捷公 司款項遭侵占等情;被告辯稱其不知正確運費金額為何, 顯不可採。是被告縱係依陳嘉智之指示而為不實之記載, 然其對於提單內容是否屬實而為記載,仍有業務上辨別正 確之判斷能力,卻為不實之記載,自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 行。
(四)陳嘉智於偵查中,供稱其挪用越捷公司款項之金額,越捷 公司會從其薪水中扣除返還予公司等詞即便屬實,因提單 運費收入本為越捷公司款項之來源,可見運費之挪用與提 單之記載環環相扣,若無提單上短報金額,自無實際運費 可資挪用。是陳嘉智涉嫌業務侵占之金額,確與挪用越捷 公司公款之細節部分有關連性,原審不查逕予遽信,亦有 誤會。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請求撤銷改判等 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8年至000年00月間,擔任越捷公司總經理陳嘉智 之助理;陳嘉智負責越捷公司所有業務,被告負責開立提 單、製作收入明細報表及處理陳嘉智所交辦事項等業務, 業經被告、證人即越捷公司負責人紀乃元陳明在卷,堪以 認定。被告辯稱其係依陳嘉智告知之運費金額製作提單, 帳單明細亦係依提單內容製作,其他公司同事也會幫忙製 作提單,其不知陳嘉智實際向客戶收取之運費數額;客戶 一般係以匯款、開支票方式給付運費,若以現金給付運費 ,都是由陸仁勇等公司司機兼外務向客戶收取運費,其不 負責向客戶收錢,不知陳嘉智少報運費,亦未分得客戶給 付之款項等情。經查:
1.證人紀乃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嘉智開立越捷公司時, 因資金不足找其合作,其負責出資,由陳嘉智實際經營公 司,其不時會到越捷公司看看,有看過陳嘉智交辦被告製 作提單,陳嘉智係以口頭方式,將運費金額告知被告,如 果被告在忙,公司外務、司機、負責內務之小姐也會幫忙 製作提單;嗣因發現陳嘉智挪用越捷公司公款,清查發現 越捷公司留存客戶「林先生JERRY LIN」、雅麗安公司、 長益公司、李慶祥之提單、帳單所載運費金額,較該等客 戶實際給付之運費為少,始知有短報運費之情形;其中部 分提單上有被告字跡,部分提單上的字跡不是被告的等情 。與被告前開所辯並無相違。
2.越捷公司提出短報運費金額之告證7-1提單所載日期為108 年12月9日、10日;然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於109 年1月14日始入境,此有告證7-1提單、被告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在卷可憑。可見告證7-1提單非被告製作;被告辯稱 越捷公司其他員工也會製作提單等情,即非無憑。又越捷 公司客戶雅麗安公司提出給付運費之簽收資料,均由陸仁 勇簽收;長益公司於109年8月28日給付之運費,係由陳嘉 智親自簽收;李慶祥於109年11月13日將運費匯入陳嘉智 使用之帳戶等情,此有宅配貨款簽收表、長益公司109年8
月份應付對帳單、李慶祥之郵局匯款單附卷為證。足徵被 告辯稱越捷公司提出有短報運費情形之提單中,僅有部分 提單為其製作;提單所載運費金額係依陳嘉智告知之數額 填載,且其不負責向客戶收取運費,不知陳嘉智有短報運 費金額之情形,亦未分得客戶給付之運費等情,即非無憑 。檢察官指稱經手上開越捷公司客戶所付運費之人,僅有 被告與陳嘉智2人,並無他人,被告不可能不知提單所載 金額有短報情形等詞,要非有據。
(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僅以證人紀乃元所稱告證7-2、7-5提 單上手寫文字之筆跡,應該不是被告所寫等推測之詞,逕 予認定該等提單非被告製作,有認定事實不當之情。然依 前所述,被告出境期間,越捷公司仍有開立客戶提單,則 原審認定「被告所辯越捷公司其他員工也會製作提單,越 捷公司提出有短報運費情形之提單,非全數由其填載製作 等情為可採」,並無不當。又縱告證7-2、7-5提單係由被 告填載製作,然本案發生時,越捷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陳 嘉智,時任陳嘉智助理之被告依陳嘉智告知之運費金額製 作提單,自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且被告未負責向客戶 收取運費;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當時 知悉陳嘉智告知之運費金額有所不實,或有收取客戶給付 之運費等情形,即無從僅以提單所載運費金額,與客戶實 際給付之運費數額不一,逕對被告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準)文書或業務侵占等罪責相繩。
(三)檢察官指稱原審未就陳嘉智侵占越捷公司公款部分進行調 查,逕對被告為無罪諭知,有所未洽等詞。惟依起訴書之 記載,檢察官起訴被告因與陳嘉智涉嫌共同以製作不實提 單、帳單明細等電磁紀錄,短報前開客戶運費數額之方式 ,侵占該等客戶給付之運費【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 部分】,涉犯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嫌,並未認定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至㈦所載陳嘉智 涉嫌侵占越捷公司公款部分,與陳嘉智成立共犯。且陳嘉 智侵占越捷公司公款之資金來源,是否為上開客戶給付之 貨款,要與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短報運費 部分,是否成立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或 業務侵占等罪之認定無涉,則原審在審理被告被訴部分期 間,未就陳嘉智被訴侵占公款部分進行調查,自難認有何 不當。檢察官上開所指,即非足採。
(四)綜上,原審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因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與卷內事 證並無相違,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翡珍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翡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陳嘉智(現由本院通緝中,下稱陳 嘉智)、被告謝翡珍,原為告訴人越捷國際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下稱越捷公司)之總經理及 助理,由陳嘉智負責越捷公司所有業務,被告則負責開立提 單、製作收入明細報表及處理陳嘉智所交辦事項等業務。詎 被告竟與陳嘉智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陳嘉智、被告均明知越捷公司於民國109年6、7月間,均係以 每公斤新臺幣(下同)480元之價格,向客戶「林先生JERRY LIN」計算運費,合計87,600元,且上開款項已交由陳嘉智 收受。然陳嘉智、被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陳嘉智指示被告,在上址越捷公司,以每公斤低於480 元之價格計算運費,虛偽記載越捷公司之提單19紙(即告證 4、19),並利用電腦設備製作越捷公司對客戶「林先生JER RY LIN」不實之109年6、7月帳單明細電磁紀錄(即告證5)
後,合計短報19,010元,隨即交付不知情之越捷公司而行使 之,以此方式避免越捷公司察覺,而將87,600元予以侵占入 己,足以生損害於越捷公司及越捷公司對於帳目核對之正確 性。
㈡、陳嘉智、被告均明知越捷公司於108年12月9日至000年00月00 日間,向客戶「雅麗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雅麗安公司) 收取合計144,080元之運費,且上開款項已由越捷公司司機 陸仁勇收取後轉交陳嘉智收受。然陳嘉智、被告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準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嘉智指示被告,在上址越捷 公司,以低於實際運費金額之方式,虛偽記載越捷公司之提 單10紙(即告證7),並利用電腦設備製作越捷公司不實收 入明細報表電磁紀錄(即告證8)後,合計短報27,130元, 隨即交付不知情之越捷公司而行使之,以此方式避免越捷公 司察覺,且僅將合計57,550元之款項交回越捷公司,而將剩 餘之86,530元(計算式:144,080-57,550=86,530)予以侵 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越捷公司及越捷公司對於帳目核對之 正確性。
㈢、陳嘉智、被告均明知越捷公司於109年8月28日,向客戶「長 益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益公司)收取89,010元之運 費,且上開款項已由陳嘉智收受。然陳嘉智、被告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準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嘉智指示被告,在上址越 捷公司,以低於實際運費金額之方式,虛偽記載越捷公司之 提單2紙(即告證10),並利用電腦設備製作越捷公司不實 之收入明細報表電磁紀錄(即告證10)後,合計短報4,200 元,隨即交付不知情之越捷公司而行使之,以此方式避免越 捷公司察覺,而將89,010元予以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越 捷公司及越捷公司對於帳目核對之正確性。
㈣、陳嘉智、被告均明知越捷公司之客戶「李慶祥」,已分別於1 09年11月13日匯款4,950元、900元,合計5,850元之運費, 至陳嘉智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 陳嘉智、被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嘉 智指示被告,在上址越捷公司,以低於實際運費金額之方式 ,虛偽記載越捷公司之提單1紙(即告證12),並利用電腦 設備製作越捷公司不實之收入明細報表電磁紀錄(即告證12 )後,合計短報650元,隨即交付不知情之越捷公司而行使 之,以此方式避免越捷公司察覺,而將5,850元予以侵占入 己,足以生損害於越捷公司及越捷公司對於帳目核對之正確
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同 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及準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 準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陳嘉智之供述 、證人即越捷公司代表人紀乃元之指證、客戶「林先生JERR Y LIN」及電子郵件影本、越捷公司就客戶「林先生JERRY L IN」於109年6、7月之提單、帳單、計算明細表、越捷公司 就客戶雅麗安公司之宅配貨款簽收表、越捷公司就客戶雅麗 安公司於108年12月9日起至109年10月27日之提單、收入總 表、收入明細報表、計算明細表、越捷公司就客戶長益公司 於109年8月之應付對帳單、提單、收入明細報表、越捷公司 就客戶李慶祥於109年11月13日之提單、收入明細報表、客 戶李慶祥之郵局匯款單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及準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係依陳嘉智指示而填載、製作 本案相關提單、收入明細表等業務上文書及準文書,不知陳 嘉智告知伊之提單運費金額等內容涉有不實,亦不知陳嘉智 涉嫌侵占越捷公司款項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陳嘉智、被告於108年至000年00月間,分別係越捷公司之總 經理及助理,由陳嘉智負責越捷公司所有業務,被告則負責 開立提單、製作收入明細報表及處理陳嘉智所交辦事項等業 務;越捷公司於109年6、7月,均係以每公斤480元之價格, 向客戶「林先生JERRY LIN」計算運費,合計87,600元,該 筆款項已交由陳嘉智收受,且越捷公司就客戶「林先生JERR
Y LIN」於109年6、7月之帳單明細電磁紀錄(即告證5 )與 提單(即告證4、19)之內容相符,有短報19,010元之情事 ;越捷公司於108年12月9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向客戶 雅麗安公司收取合計144,080元之運費,且上開款項已由越 捷公司司機陸仁勇收取後轉交陳嘉智收受,惟陳嘉智僅將57 ,550元交回越捷公司,且越捷公司之收入明細報表電磁紀錄 (即告證8)與提單(即告證7)之內容相符,有短報27,130 元之情事;越捷公司於109年8月28日向客戶長益公司收取運 費89,010元,上開款項已由陳嘉智收受,且越捷公司之收入 明細報表電磁紀錄(即告證10)與提單(即告證10)之內容 相符,有短報4,200元之情事;越捷公司之客戶李慶祥於109 年11月13日分別匯款4,950元、900元,合計5,850元之運費 ,至陳嘉智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惟陳嘉智未將該筆款項交予越捷公司,且越捷公司之收入明 細報表電磁紀錄(即告證12)與提單(即告證12)之內容相 符,有短報650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同案被告 陳嘉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紀乃元之指證、客戶「林先生 JERRY LIN」及電子郵件影本、越捷公司就客戶「林先生JER RY LIN」於109年6、7月之提單、帳單、計算明細表、越捷 公司就客戶雅麗安公司之宅配貨款簽收表、越捷公司就客戶 雅麗安公司於108年12月9日起至109年10月27日之提單、收 入總表、收入明細報表、計算明細表、越捷公司就客戶長益 公司於109年8月之應付對帳單、提單、收入明細報表、越捷 公司就客戶李慶祥於109年11月13日之提單、收入明細報表 、客戶李慶祥之郵局匯款單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越捷公司就客戶「林先生JERRY LIN」、雅麗安公司、長益公 司、李慶祥應收取之運費及提單、帳單明細電磁紀錄、收入 明細報表電磁紀錄,雖有上開㈠所載之短報金額、登載不實 之情事,惟被告辯稱其係依陳嘉智指示而填載、製作本案相 關提單、收入明細表等語,是關於被告究竟是否知悉前揭提 單、運費金額等內容涉及不實,當為本案應釐清之重要爭點 。而查:
⒈證人紀乃元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告證7-1、7-2、7-5之提單 ,令其辨認後證稱:上開提單上之字跡看起來不是被告的字 跡,且有時被告在忙的話,外務跟司機偶爾也會幫忙製作提 單或填寫單子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02號卷《下稱本 院卷》卷二第81、83頁),參以告證7-1提單之製作日期為10 8年12月9日、同年月10日,有該提單影本附卷足憑(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277號卷《下稱他卷》第85頁
),而被告自000年00月00日出境後,迄至109年1月14日始 回國等情,亦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111年度審易字第1010號卷第53至54頁),則被告於108年12 月9日、10日既不在國內,如何能填載製作告證7-1提單。是 被告辯稱本案所涉之提單及收入明細表等文書,並非均由其 填載,越捷公司的其他同事如陳嘉智、陳正偉、朱明謙等人 也會幫忙製作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⒉被告辯稱:提單上之運費金額等內容,係由陳嘉智與客戶洽 談好之後,由伊依陳嘉智口頭指示而填載製作,且陳嘉智會 將提單之公司聯與客戶聯分開後,僅將公司聯交予伊填寫, 伊沒有看過客戶聯,也不是由伊填載客戶聯上之內容,故伊 不知正確的運費金額為若干等語,參以證人紀乃元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稱:陳嘉智以口頭將價格告知被告後,再由被告 據以填載提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則被告既係依據 陳嘉智口頭告知之運費金額等內容即據以製作提單等文書, 再佐以本案並無證據可認係由被告與越捷公司之客戶「林先 生JERRY LIN」、雅麗安公司、長益公司、李慶祥洽談運費 金額,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製作本案相關提單等文書時,除 根據陳嘉智口頭告知之運費金額等內容外,尚有參考其他單 據或憑證,是被告是否知悉本案相關提單之正確運費金額為 何,或是否知悉上開提單等文書之內容涉有不實、運費金額 有短報等情事,實非無疑。
⒊證人紀乃元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因為提單上有 被告的字跡,且收入明細報表也是由被告製作,故被告不可 能不知提單上之運費金額有短報或應繳回越捷公司款項遭侵 占,並指證被告與陳嘉智共同涉犯本案犯行云云。惟本案相 關提單等文書並非均由被告製作,且被告辯稱其不知陳嘉智 口頭告知伊之運費金額等內容涉及不實等語,尚非全然不可 採信。再佐以證人紀乃元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證述有 關被告與陳嘉智在越捷公司之業務職掌範圍,係根據陳嘉智 對公司股東所為之報告內容及伊經營公司的經驗,且伊大約 每隔2、3個月會去越捷公司看看幾分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82至84頁),堪認證人紀乃元對被告所為上開指證,主要係 依憑其主觀上之認知及推測,是本案自不得以證人紀乃元前 揭片面指訴,即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同案被告陳嘉智於偵查中供稱:伊雖有挪用越捷公司款項, 但就挪用之金額,越捷公司會從伊薪水中扣除返還予公司, 但伊沒有在提單上短報金額,實際運費是多少就填載多少, 否認有將越捷公司款項據為己有等語(見他卷第168頁), 惟佐以證人紀乃元、告訴代理人陳恪勤律師於偵查中均指證
稱:本案提告陳嘉智涉嫌業務侵占之金額,不包含陳嘉智已 坦承其挪用越捷公司款項之部分等語(見他卷第166、203至 204頁),可見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認被告與陳嘉智共同 涉嫌侵占越捷公司之運費,核與陳嘉智坦言其挪用越捷公司 公款之金額,應係不同之款項,而屬二事,況且陳嘉智於偵 查中係否認犯罪。從而,公訴人於論告時陳稱:陳嘉智於偵 查中已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且供稱被告亦知情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96頁),容有誤會。
㈢、由上各情勾稽觀之,本案相關之提單、收入明細表等業務上 文書及準文書,雖有短報運費金額、登載不實之情事,但上 開文書非均係由被告填載,且係由被告製作者,依本案檢察 官所舉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於填載製作相關文書時,確實知 悉提單運費金額等內容涉有不實。是被告辯稱其係依陳嘉智 指示而填載、製作本案相關提單、收入明細表等業務上文書 及準文書,不知正確的提單運費金額為若干,亦不知陳嘉智 涉嫌侵占越捷公司款項等語,並非完全不可採信,本於「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 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準文書之犯 行,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劉承武、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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