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815號
TPHM,113,上易,815,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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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顗麟(原名胡嘉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
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胡顗麟 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不認識被害人 黃阿俊,我也沒去過本案住處等語,此與被害人於偵訊中證 稱:我不認識被告等語互核相符,足認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 識,平時被告無論是生活或是工作均沒有機會到本案住所。 又證人即被害人於偵訊中證稱:我去高雄回來時,發現我裡 面臥房喇叭鎖上有裝小鎖也被拔掉,房內的東西被翻動過, 我清點後有掉了金飾一組,現金2萬元等語,且本件竊盜案 發生後,本案住處之臥房門內側採得被告指紋1枚,被告平 時無論是生活或是工作既沒有機會到本案住所,警方卻在本 件竊案後隨即在本案住處臥房門把發現被告指紋,足認被告 確是本件竊盜之犯罪行為人。至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可能 是以前跟老闆做房屋改建,說不定有去過本案房屋等語,惟 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因工作去過本案房屋,且此 辯解亦與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沒去過本案住處等語前後矛盾, 顯然是被告臨訟推託之詞,不足採信。原審據認本案積極證 據僅有被告指紋一枚,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實有判決違 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害人黃阿俊位於桃園市○○區○○○村00號之0住處,於民國98 年1月4日23時40分前某時遭人侵入並竊取被害人置於該處臥 房內之金飾(約2兩重)及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情,業據 被害人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5454號卷第1 5至17頁、112年度偵緝字第1685號卷第71至72頁),並有現 場蒐證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 表可參(112年度偵字第5454號卷第25至35頁),此部分事 實堪以先行認定。
 ㈡原審以被害人住處有遭行竊者破壞門鎖,且入內翻找、破壞 之痕跡,倘若本案確為被告所犯,衡情不止在臥房門內側, 理應會在門鎖或房間其他位置採得其指紋,故被告是否確為 本案下手行竊之人,已非無疑為由,認難以單憑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之事實, 確非無據。
 ㈢檢察官雖以警方於被害人前揭住處臥房門內側採得被告指紋1 枚,而被告並無機會到被害人住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其有因工作去過該處,足認被告確是本件竊盜之犯罪行為人 為由提起上訴。被告於原審辯稱:以前我跟我老闆做房屋改 建,會去工地裝潢或家裡改建,說不定我有去過這裡等語( 原審易字卷第99頁),此雖與被告先前所稱應該沒有進去過 被害人住處,沒有印象有進去過等語不符(原審易字卷第67 頁),然本案案發迄至被告第一次接受警詢時(112年5月3 日)已逾14年,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經過而淡忘,被告對14 年前自己有無因工作或其他原因前往該處,因毫無記憶或記 憶模糊而前後供述不一,尚難認有何可議之處,無從憑此即 認定被告之辯詞不可採信。又被告稱:我是臨時工,我不知 道我老闆是誰等語,被告雖無法提供其有因工作有前往現場 之相關證據,然本案警方於98年1月5日進行現場勘查並採得 指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98年1月7日桃警鑑 字第0000000000號發文送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 1年10月31日始收件,於111年11月4日出具刑紋字第0000000 000號鑑定書,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紀錄表、前揭鑑定書可按(112年度偵字第5454號卷第21 至24、35頁),而被告之指紋卡片係於89年11月19日捺印製



作,此有指紋卡片可參(112年度偵字第5454號卷第24頁) ,是警方於本案案發時已有被告之指紋資料可供比對,非係 事後始獲得可比對之資料,卻於案發後逾14年始收件並出具 鑑定報告,確認現場之指紋為被告所遺留,被告於此14年間 既無知悉自己將成為本案犯嫌之可能,自無從蒐集、保存如 曾因工作前往案發地點或案發時之不在場證明等對己有利之 事證,於14年後始要求被告提出證據,此無異實質剝奪被告 提出證據之權利,此種不利益自不應歸於被告,故本案實難 以僅憑上訴理由所提之被告未能一致之供述及被告曾於現場 遺留指紋,即認定被告有為本案之竊盜犯行。
 ㈣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竊盜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審審理結果,依法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本件檢察官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顗麟(原名胡嘉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顗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顗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8 年1月4日23時40分前某時,以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破壞 黃阿俊位在桃園市○○區○○○村00號之0住處(現址為桃園市○○



區○○路0000巷000號,下稱本案住處)臥房之門鎖,侵入臥 房內竊取黃阿俊所有之金飾(約2兩重)及新臺幣(下同)2 萬元(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 參照。
三、證據能力: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



除法院係因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以卷存 其餘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前述確信心證為 理由,判決被告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無庸交代證據能 力。查本件非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方諭知被 告無罪,是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阿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現場蒐證照片、刑案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1年11月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案發時是住在 桃園市○○區的○○社區,本案不是伊做的,以前伊跟老闆做房 屋改建,說不定伊有去過這裡等語。經查:
 ㈠本案住處有於98年1月4日23時40分許前某時,遭行為人破壞 門鎖後侵入屋內,竊取告訴人黃阿俊所有、置放於內約2兩 重金飾1組、現金2萬元等情,業經告訴人即證人黃阿俊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5454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168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71至72頁), 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照片、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圖 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3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即為下手行竊之人,然證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證稱:伊當時從高雄回家,到家時發現後面一房一廳大 門鎖頭被剪掉,掉在地上,臥房的喇叭鎖上面有裝小鎖,也 被拔掉,房內的東西有被翻動過等語,由此可知,證人並未 親眼目睹本案住處遭竊之經過,更無法辨別行竊者之容貌, 本案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足以證明下手行竊者之身形、樣貌 ,自難依憑上開失竊事實及證人之證詞,遽予推認行竊者為 被告。
 ㈢又警方雖在本案住處之臥房門內側採得指紋1枚,經鑑驗與被 告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上開刑案現場照片及111年11月4日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1至23,32至33頁),然而,依證人上開證 述,可知本案住處有遭行竊者破壞門鎖,且入內翻找、破壞 的痕跡,倘若本案確為被告所犯,衡情不止在臥房門內側, 理應會在門鎖或房間其他位置採得其指紋才是,故被告是否 確為本案下手行竊之人,已非無疑。又證人於偵訊時證稱: 伊是去高雄住一天,隔天回來時發現遭竊等語,可見證人離



開本案住處至少一日以上,而證人回來時門鎖已遭破壞,則 在本案住處大門敞開之情形下,尚無法排除有被告以外之人 進出本案住處,甚至為竊盜行為之可能,是單憑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 之事實。
 ㈣準此,本案之積極證據僅有被告指紋1枚,然本案事發距今已 有相當時間,卷內亦乏其他得佐證被告有為本件犯行之相關 物證。稽諸前揭說明,實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而以竊盜 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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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