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811號
TPHM,113,上易,811,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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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凡芝(原名游貴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94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對被告游凡芝所為無罪 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所辯,其既已向銀行申貸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即無需向告訴人葉阿海(原判決誤載 為游阿海)商借本案之25萬元,其向銀行申貸所得之款項作 為將來償還私人借款之用,亦與常情不符,無法排除告訴人 係遭詐騙始交付借款,並應督促告訴人到庭作證以釐清事實 。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前有向告訴人借款,並由告訴人之 媳婦郭宛諠匯款25萬元至被告之父游輝色所營奕輝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奕輝公司)之帳戶,嗣被告未能還款並失聯 ,經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子葉治欽報警後,經警於111年2 月16日查訪奕輝公司廠房地址,發現該處大門深鎖等情,固 可認定;然原審依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之指述,佐以告訴人 華南銀行帳戶101年2月至000年00月間、金額多達386萬餘元 之多筆匯款紀錄,認定奕輝公司與告訴人間長期具金錢往來 ,則本件亦具同由被告以奕輝公司財務身分開立加計利息支 票,循慣例及相關條件向告訴人借款,使告訴人得以賺取利 息收入之可能,且奕輝公司於110年12月1日、111年1月4日 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出授信申請書及簽立200萬元之借據 ,可認被告所稱有以貸款金額償還本案借款之計畫並非虛妄 ,尚難僅以被告未按期還款及奕輝公司事後停止營運、票據



跳票等情,遽認被告借款時主觀上即具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經核原判決上開認定,與相關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並未違背,所據以為被告無罪諭知之法律適用,亦 屬允當。
 ㈡公訴意旨固以上情指摘被告所辯不實,然奕輝公司既長期具 經營上資金需求,自有多方洽覓財源之必要,且考金融機構 及私人間借貸利率、還款期限之差異,被告同時向銀行及告 訴人借款,並優先考慮清償利率較高之私人借貸款項,尚難 認與常情有違。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到庭,然亦僅陳稱:游 凡芝說她要買機器但錢不夠先跟我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 1頁),仍未能具體敘明其有何遭被告施以詐術及因而陷於 錯誤之情節,所為證述亦未足以推認被告確有詐欺告訴人之 主觀犯意,無從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 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判決被告無罪,與 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成立犯罪,然並未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凡芝(原名:游貴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凡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凡芝、游騰成(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均為奕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輝公司)前負責 人游輝色之子女,而游輝色與告訴人游阿海為友人,被告明 知奕輝公司之經營狀況不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某不詳時間,在 告訴人位在桃園市觀音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由被告出 面向告訴人佯稱奕輝公司要擴廠、進料,所以要借款等語,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委由其媳婦郭宛諠於同日下午2時25分 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奕輝公司於臺中商業 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內,藉此取得該筆款項。嗣告訴人聯絡不上被告及游騰成, 請郭宛諠前往奕輝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廠房查看 ,發現該處已大門深鎖,驚覺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游凡芝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 葉治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新坡派出所查訪表、刑事案件現場照片、告訴人之觀音區農 會存摺明細、系爭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票據信用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12 月30日前1、2天,以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借款25萬元,於110 年12月30日由告訴人之媳婦匯款25萬元至公司之臺中商銀或 華南銀行帳戶,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奕輝公司 自102年、103年間開始斷續向告訴人借款好幾年了,如果我



是詐欺,就不用每個月付利息,本案借款我開了1張25萬元 的支票,時間應該不會超過1個月,就是以支票還款,利息 是同時用現金給的,當時是跟告訴人說因為月底要過票,所 以要借錢擋票款,我本來以為公司辦貸款撥下來就可以付這 張支票的錢,因為我自110年12月開始有陸續以奕輝公司名 義送件申請貸款,臺企銀的貸款應該是有成功,但後來我們 111年1月5日離開公司,貸款的錢也被債主拿走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前向告訴人借款,由告訴人之媳婦郭宛 諠於110年12月30日在桃園市觀音區農會自告訴人之觀音區 農會帳戶匯款2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嗣被告均未還款且失去 聯繫,經告訴代理人報警後,員警於111年2月16日查訪奕輝 公司廠房地址發現該處大門深鎖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 ,核與告訴代理人葉治欽之指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查訪表、刑事案件現場照片、告訴人 之觀音區農會存摺明細、系爭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 111年度偵卷第27226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4、51、53至 56、57、97至119、123至12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 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或利用 被害人之錯誤而行詐,苟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 不致使被害人發生錯誤,即無詐欺之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3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借貸關係之當事人 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通常社會經驗而言, 常見因具備對抗他造主張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者,或於債之關 係成立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遲延給付、瑕疵給付( 泛稱為廣義債務不履行)者,所在多有,且原因非一,非必 出於債務人主觀上基於自始無意或不能給付之財產詐欺犯罪 類型。再者,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 證明其於債之關係發生即締約之初始,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 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 ,而遽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既否認以「 公司擴廠、進料」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則被告究有無施以何 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及被告是否明知無還款能力卻仍蓄 意借款之情形,至屬本案所應探究。
 ㈢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治欽於警詢時稱:我父親的朋友游輝 色經營奕輝公司,向我父親說公司很賺錢,需要大筆資金周



轉,表示若借錢會給我父親每個月高額利息,而負責與我父 親接洽之人為被告,她當時掌管奕輝公司財務,均是由她向 我父親借款及開立支票,我父親與被告約定之支付利息方式 為,起初對方會拿現金給我父親,也有數次是用匯款方式, 但後來都開立支票,對方每次都在開立支票後又向我父親借 錢,並要求我父親不要去換票,而後在支票將到期時向我父 親稱要改開立新的支票,便收回之前開立的支票,故我父親 從未向銀行兌票過。近日到了換票時間,對方聯絡不上,我 太太去對方工廠發現大門深鎖,因此將對方開立的5張支票 向銀行兌換,經告知因存款不足而跳票,後來我聽聞該工廠 土地已於2個月前以9,000萬元售出,但被告卻仍於110年12 月30日再度向我父親借款25萬元(對方開立1張含12月利息3 萬元、共28萬元的支票)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另於偵訊 中證述:我沒有看到被告來我家,但我太太有看到被告來跟 我父親借錢,被告會來跟我爸說公司要擴廠,錢不夠來跟我 爸借錢,最近一次就是在去年0月間,我太太去匯款的那次 ,我從102年知道我父親借款給奕輝公司的事情,但實際上 從何時開始借款,不得而知;110年12月30日被告向我父親 借款地點在我家,理由就是工廠要進料、進貨,所以需要錢 等語(見偵卷第174頁),佐以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告訴人華 南銀行帳戶101年2月至000年00月間之交易明細,其中可見 以被告及奕輝公司名義有多筆匯入款項紀錄,金額達386萬 餘元(見偵卷第69至81頁),足認奕輝公司與告訴人間長期 有金錢往來,被告本次向告訴人借款25萬元應非首例,而係 基於其父親以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約定給付高額利息之條件後 ,由被告以奕輝公司財務身分於多年間陸續向告訴人實際借 款,且因奕輝公司於此期間有還款或依約給付利息,告訴人 始有持續應允借款之可能,基此情狀,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借 款關係既係依循慣例及條件,即被告向告訴人提出借款數額 ,並開立本金加計利息之支票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得以賺取 利息收入之常態,則被告何需再大費周章以公司擴廠、進料 之理由向告訴人借款,況證人既未在場見聞被告與告訴人借 款情形,則其所謂被告向告訴人佯稱之理由所據為何實有疑 義,自難逕以憑採。
 ㈣又公訴意旨所提之員警查訪紀錄及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 雖能證明奕輝公司於111年2月16日經員警查訪時呈現停止營 運狀態,及奕輝公司開立之支票自111年1月5日起出現遭退 票情形,惟無法推得被告及奕輝公司於110年12月30日向告 訴人借款時,即已發生無還款能力之狀態。況奕輝公司於11 0年12月1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出授信申請書,並於111



年1月4日與該銀行簽立200萬元之借據乙節,有該銀行112年 11月30日大溪字第11282002209號函檢送之借據影本、客戶 授信申請書(見本院易字卷第25至29、35頁)存卷可查,被 告所稱以貸款金額償還本案借款之計畫並非虛妄,是以,亦 難認定被告於借款時主觀上具有以借款之名取財、實無任何 還款意願之犯意。從而,縱令被告事後未能返還借款,此為 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尚難遽以推論被告於借款之初,即自 始無還款能力及意願,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事證,僅得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借 款未還,且事後避不見面之事實,然無法證明被告確實對告 訴人施以何詐術,並衡酌告訴代理人證稱之雙方歷年借款情 形,當不能排除告訴人係為取得高額利息而借款,亦難認告 訴人有何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再依客觀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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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奕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