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810號
TPHM,113,上易,810,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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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銘



洪金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77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德銘洪金星(下稱被告2人)及同 案被告羅鵬魁(所犯傷害犯行分,業據原審法院以113年度 竹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3人與告訴人洪宇綸係 人力派遣公司同事,渠等因工作原因起口角衝突,於民國11 1年7月18日傍晚6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宏塍工程行 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暈,臉部、頸部胸部多處挫擦傷瘀 腫等傷害,因認王德銘洪金星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因此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指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 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公訴人認王德銘洪金星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㈠告訴人洪 宇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㈡王德銘洪金星及同案被告 羅鵬魁等於偵查中之供述,及㈢告訴人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員警111年10月6日、112年4月28日、112年5月 10日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4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 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四、王德銘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據其於原審,及洪 金星自始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王德銘辯稱:我當時有 在場,告訴人突然抓我的衣領要打我,我就往後退,肢體上 難免會接觸,但沒有互毆,結果羅鵬魁就從後面勒住告訴人 脖子把他拉走,然後他們就一起絆倒等語;洪金星則辯稱: 我跟告訴人吵架,王德銘聽我講後,說要跟告訴人講同事間 不要這樣,結果他一過去,告訴人就抓王德銘衣領抓破,作 勢要打,後來羅鵬魁就跑出來勒告訴人脖子、打告訴人,我 當時站在旁邊,並沒有動手等語。經查:
 ㈠緣洪金星稍早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經洪金星告知王德銘 上情後,王德銘遂於前揭時、地找告訴人,雙方發生衝突, 羅鵬魁於過程中勒住告訴人脖子,之後告訴人於同日至新竹 國泰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頭暈,臉部、頸部 胸部多處挫擦傷瘀腫等傷害等情,為王德銘於原審(原審卷 第211至214頁)、洪金星於本院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4至85 、142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卷第偵 卷第10至11、45、193至219頁),及羅鵬魁於警詢、偵訊證 述在卷(偵卷第8至9、58至59頁),且有告訴人之新竹國泰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2頁),此部事實, 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歷次指訴,有前後不一之瑕疵: 
 1.於警詢證稱:我於111年07月18日在宏塍工程行,與1位不認 識的同事(按:指洪金星)在當日早上工地有工作上的糾紛 ,然後大約18時下班時跟我起糾紛的同事又找來了2個人, 其中1位綽號叫「來哥」(按:指王德銘,當時誤認其綽號 為「來哥」),另一個我不認識,來哥詢問我發生了什麼事 情,但是我還沒回答的時候,來哥就打過來了,然後早上起 糾紛的同事也來打我,第3位同事(指羅鵬魁)從我背後勒 住我脖子,直到後來有其他的同事過來勸架,說再繼續打下 去可能會死掉,他們3人才沒有繼續打我,然後老闆胡文盛



就過來看情況,當時訓斥打我的3個員工,並請我提告,我 本來想說沒事了就想說要與他們和解,大約19時許我要回家 ,我走路去北新竹後站準備搭火車時,我在火車站内一時感 到暈眩便摔倒在路上,站内的人看到我昏倒,便幫我叫救護 車送到國泰醫院就醫;(對方如何毆打你?打你哪里?有無 使用武器?)因為情況急迫,我看不到是誰打我的,我只知 道來哥及與我有糾紛之同事用拳頭打我的臉部、胸部、後腦 部位;第3位同事徒手勒住我脖子等語(偵字第17193號卷第 10至11頁)。
 2.於原審證稱:111年7月18日傍晚6時許,我在宏塍工程行, 當時我剛回去,因為之前我在工地跟比較高的那個人有發生 一點衝突(手指洪金星),洪金星回來後就跟王德銘講,然 後王德銘就過來直接拉住我領子要打我,然後兩個人就打起 來了,王德銘一來就先拉住我的領子,然後就直接要打我, 我沒辦法,我只好反抗,結果我們完了之後,羅鵬魁就從裡 面跑出來,趁我不注意勒住我頸子,勒了差不多快幾十秒後 他才放開;(對於你方才提到發生肢體衝突的過程,請再詳 細描述王德銘洪金星羅鵬魁做了什麼事情?)我們從工 地發生之後,回來之後,洪金星就去找王德銘告狀,然後王 德銘就跑過來直接拉住我衣領要打我,他先動手,我沒辦法 ,我只好反抗,後來等到我們打完了之後,羅鵬魁突然間就 跑出來勒住我頸子,我當時也快窒息,勒了差不多幾十秒他 才放開;(洪金星有跟你有肢體接觸嗎?)我在被勒頸子的時 候,我看見洪金星跑過來偷打,我的眼角餘光有看到,洪金 星剛好在我旁邊,剛好在我左側的方向,所以我才會連他一 起告;(「來哥」是何人?) 「來哥」是我搞錯,他不是「 來哥」,他是王德銘,原先我以為他的外號叫「來哥」;( 當時胡文盛叫你們要和解時,當時是還在工程行的時候嗎? ) 是;(當時有何人對你做何事,比如有給付金錢等等?)羅 鵬魁當時把我眼鏡打爛,老闆有叫他賠償,後來我跟他現在 也和解了,因為我覺得這個孩子不錯,至少他還會跟我道歉 ,錢是羅鵬魁給的,從頭到尾都只有他一個人,道歉也只有 他一個人;(故你是在拿完那個錢以後,後來在火車站暈倒 才送醫的嗎?) 是;(王德銘洪金星到底有無一起動手打 你?) 一起是沒有,王德銘先動手,後來羅鵬魁來勒住我脖 子的時候,因為洪金星剛好站在我左側的方向,我剛好看到 洪金星偷打我。(洪金星究竟有無打你?)我眼角餘光有看到 洪金星偷打我一下,今天洪金星道歉可以沒事,但唯獨就是 王德銘,我一定不會原諒;(羅鵬魁稱他有打你的頭,有何 意見?)我不知道,我印象最深的是我被勒住頸子,因為我



當時被勒住頸子的時候,我整個人幾乎快沒氣了;(何人吩 咐何人賠償你1000元?) 我們老闆胡文盛,因為羅鵬魁把我 的眼鏡打爛,然後胡文盛羅鵬魁先賠我錢,讓我去配眼鏡 ,因為我沒眼鏡沒辦法工作等語(原審卷第196至206頁)。 3.觀諸告訴人上開證述,①關於被告2人與羅鵬魁攻擊之情形乙 節,告訴人於警詢稱:來哥(指王德銘)先打我,然後早上 起糾紛的同事(指洪金星)也來打我,羅鵬魁從我背後勒住 我脖子,直到同事勸架他們3人才沒有繼續打我等語;於原 審則稱:王德銘打我,等到我們打完了之後,羅鵬魁突然跑 出來勒住我頸子,勒住我脖子的時候,洪金星在我左側偷打 我一下,王德銘洪金星沒有一起打我等語;②關於對方如 何毆打乙節?於警詢稱:因為情況急迫,我看不到是誰打我 的,只知道來哥(王德銘)及與我有糾紛之同事(洪金星) 用拳頭打我,第3位同事(羅鵬魁)徒手勒住我脖子;於原 審證稱:王德銘拉住我衣領,就揮拳打過來,我看到他打, 我們打完後,羅鵬魁跑出來勒住我頸子,勒住我脖子的時候 ,我眼角餘光有看到洪金星偷打我一下等語;③關於對方攻 擊何部位?於警詢稱:來哥(指王德銘)及與我有糾紛之同 事(指洪金星)用拳頭打我的臉部、胸部、後腦部位;於審 理則稱:王德銘直接打我、洪金星偷打我的頭等語。是以, 究竟洪金星係與王德銘共同毆打告訴人,抑或於羅鵬魁勒住 其脖子時毆打告訴人?及告訴人有無看到王德銘洪金星毆 打?及對方攻擊之部位?等節,前後證述有不一致,而有明 顯瑕疵可指。
㈢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頭暈、臉部、頸部及胸部多處擦挫傷, 非無可能係羅鵬魁之傷害行為,或案發後王德銘另行打告訴 人頭部之行為所造成,且並無證據證明王德銘洪金星與羅 鵬魁有犯意之聯絡:
 1.羅鵬魁於警詢證稱:我當時在工程行外面看到告訴人拉住王 德銘的領子,我基於大家都是同事,而且王德銘年紀已經很 大了,我就直接過去以右手揮打告訴人的頭部,然後我和告 訴人因為重心不穩跌倒,然後我就在地上鎖住告訴人的頸部 ,大概過了2-3分鐘,然後後來有一群同事將我與告訴人分 開,然後我被一位在旁邊看的同事帶進工程行,後來老闆出 面協調,問我要如何這個問題及阿綸眼鏡壞掉的問題,我當 時便拿出新台幣1000元及1瓶350ML的金牌啤酒及一根香菸和 告訴人和解,告訴人當時也同意等語(偵字第17193號卷第8 至9頁);於原審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是否認罪?)我承認,我有過去打掉告訴人的眼鏡,拉扯 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307頁)。佐以告訴人於警詢證稱:(



對方如何毆打你?打你哪里?有無使用武器?)因為情況急 迫,我看不到是誰打我的人等語(偵字第17193號卷第10頁 反面)。是以,羅鵬魁已自承毆打告訴人頭部、打掉其眼鏡 ,與告訴人拉扯,及勒住告訴人頸部相當時間,甚至需要眾 人將其等分開,足認羅鵬魁下手非輕,則告訴人所受頭部外 傷頭暈、臉部、頸部及胸部多處擦挫傷,是否確係王德銘洪金星之行為所造成,抑或羅鵬魁所造成,顯有疑義。 2.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老闆知道我們起衝突之後,找了別的工 人把我們拉進去,然後一進去就先罵洪金星王德銘,罵了 之後,王德銘過一會就跑來我後面,那時老闆正在講電話談 公事,王德銘跑來我後面很大力地巴了我一下後腦,然後跟 我說他以後不會在公司打我,他會在外面打,後來人就走了 ,走了之後就剩我、洪金星羅鵬魁三個人在現場,王德銘 最過分的是,到了公司裡面,還跑來後面直接用力打我後腦 ,還跟我說他以後不會在公司打我,他會在外面打,所以我 認為三個人當中王德銘的犯行最嚴重我今天會生氣、會想告 的,主要就是他一個人,我誰都可以原諒,唯獨就是他,他 太過分了等語(原審卷第200至201、204頁),則告訴人所 受「頭部外傷頭暈」之傷害,究竟是本案案發時所造成?抑 或案發後王德銘另行攻擊其頭部所造成?亦非無疑。 3.依羅鵬魁上開警詢證述,可知其係因看不慣告訴人拉住年紀 很大的同事王德銘的領子而出手攻擊,難認係被告2人找其 共同傷害告訴人。又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你於警詢筆錄中 稱,早上起糾紛的同事「又找來了2個人,其中1位綽號叫來 哥,另一個我不認識」,請問另一個你不認識的人是何人? 是羅鵬魁,還是別人?)那時羅鵬魁還沒有出來,可能我忘 記了等語(原審卷第198頁),可知案發時洪金星所找2名同 事前來,除王德銘外,另一名應非羅鵬魁羅鵬魁係於告訴 人與王德銘衝突過程中,因看不慣年紀較大之王德銘被拉衣 領始突然出來攻擊告訴人。佐以王德銘洪金星之供述,僅 能證明洪金星當時僅找王德銘出面與告訴人理論。綜合上情 ,難認被告2人與羅鵬魁有何傷害之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
㈣關於王德銘與告訴人衝突之過程,王德銘於偵訊供稱:我沒 有打告訴人,當時因同事關係,我就過去問,但是告訴人就 出手要打我,我的衣服還被他撕裂,我只是舉起手防衛;後 來羅鵬魁從後面走出來,拉住洪宇綸。是告訴人先用手掐住 我的胸口,然後才有拉扯,不然衣服不可能破掉,之後才是 羅鵬魁從後面拉走告訴人,結果他們兩人就跌倒,應該是腳 跟腳絆在一起等語(偵字第17193號第49頁反面);洪金星



於警詢、偵訊稱:當日我工作完回來,王德銘說當日上午工 地,我工作時告訴人看到我就說為什麼走來走去都不工作, 還罵我髒話說要輸贏,王德銘說都是同事,會幫我問告訴人 看看甚麼情形,然後王德銘問告訴人時,告訴人就拉扯王德 銘衣服,並且右手作勢要打他,後來有一位同事(指羅鵬魁 )年輕人過來把洪宇綸拉去旁邊,然後他們2人就一起跌倒 ,眼鏡有摔在地上;當時只有王德銘羅鵬魁洪宇綸在拉 扯等語(偵字第17193號卷第6、56頁正反面);羅鵬魁於警 詢證稱:我當時在工程行外面看到告訴人拉住王德銘的領子 ,我基於大家都是同事,而且王德銘年紀已經很大了,我就 直接過去以右手揮打告訴人的頭部,然後我和告訴人因為重 心不穩跌倒,就在地上鎖住阿綸的頸部等語(偵字第17193 號第8頁反面),互核大致相符,可知王德銘與告訴人間雖 有互相拉扯之動作,但依上開證人所述,難認王德銘有何出 拳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佐以告訴人上開傷勢可能係羅鵬魁傷 害所造成,其中頭部外傷部分亦可能是王德銘事後在老闆辦 公室另偷打告訴人頭部所造成,已如前述,則尚難認王德銘 確有起訴書所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㈤此外,檢察官提出之員警之職務報告,僅能證明案發後羅鵬 魁有拿1000元賠償告訴人進行和解,至現場照片4張、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 偵卷第13至15頁),僅係案發後員警至現場拍攝之照片,及 該派出所於111年7月21日受理告訴人報案之證明單,均自無 從作為告訴人指訴洪金星王德銘犯行之佐證。五、綜上,本案僅有告訴人單一、有瑕疵之指訴,且其他證據均 無從補強足使告訴人指訴之事實獲得確信,依前開說明,告 訴人上開不利於被告2人之證述,尚不得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 認定。從而,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 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 尚難認被告2人確有傷害犯行,而逕以傷害罪責相繩。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審理中之證述固有 些微差異,然告訴人警詢時,僅其在場,而於審理中作證時 ,則係在被告2人面前接受詰問,可知告訴人於製作警詢筆 錄時,係因不認識被告2人,方無法明確表達渠等身分以清 楚描述案發時之狀況,然於審理中被告2人均在場,告訴人 得直接指認係遭何人毆打及毆打之情境,自能較警詢時為更 清楚之證述、釐清警詢時證述內容中不明瞭之處,原審遽以 上開矛盾而認證人洪宇綸之證述不可採信,於證據評價及論 理法則上已有未恰。②告訴人所證述遭毆打之部位,與診斷



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吻合,且王德銘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左 手拉扯伊的衣服、右手作勢要打伊,於是伊左手抬起防禦, 後來有一位同事年輕人就衝過來把告訴人拉走,他們就一起 絆倒,當時只有拉扯而已等語,復於偵訊中供稱略以:是告 訴人先用手掐住伊胸口,然後才有拉扯等語,洪金星於警詢 時及偵訊中供稱略以:王德銘羅鵬魁、告訴人在拉扯等語 ,而羅鵬魁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看到告訴人拉住被告王德 銘的領子,所以就直接過去揮打告訴人之頭部,然後伊與告 訴人重心不穩跌倒,伊就在地上用手鎖住告訴人的頸部等語 ,足認證人就其遭被告2人及羅鵬魁共同傷害之構成要件基 本事實,與卷內其他客觀事證均得以互相勾稽,且歷次證述 大致相符,應堪採信,自足認被告2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③本案審理後羅鵬魁方到案,故仍應有訊問或詰問羅鵬魁 說明當時情形之必要,以釐清本案事實,否則即有審理不備 之情。
 ㈡惟查,①縱然案發時告訴人因不認識王德銘洪金星羅鵬魁 三人,以致警詢指訴時未能以姓名稱呼,甚至誤以為王德銘 綽號為「來哥」,然而,關於案發之事實經過,並不因是否 知悉對方姓名、綽號而有不同。本件告訴人於警詢、原審既 然就案情之重要事項有前揭證述前後不一致情形,且該不一 致並僅單純非細節上、姓名誤認上之差異,自可認為告訴人 之指訴有前後不一之瑕疵。②關於洪金星係一人或與王德銘 共同毆打?告訴人有無看到王德銘洪金星毆打?及對方攻 擊之部位?等節,證述前後不一,而有瑕疵可指。佐以告訴 人上開傷勢非無可能係羅鵬魁傷害所造成,其中頭部外傷部 分亦可能是王德銘事後在老闆辦公室另打告訴人頭部所造成 ,已如前述,該傷勢是否確係王德銘洪金星於起訴書所指 時、地所造成,容有合理之懷疑。此外,依卷內事證,尚難 認王德銘洪金星確有起訴書所指與羅鵬魁共同毆打告訴人 ,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 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無罪之諭知。③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本 案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均未聲請傳喚證人羅鵬魁到 庭作證(原審卷第215頁,本院卷第89、142頁),自應承擔 起訴事實無法證明之結果,尚難以法院未訊問該證人而指摘 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不足以 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對其等判決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王德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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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