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誌欽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17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誌欽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誌欽為桃園市龍潭區商業發展促進協 會執行長,因與擔任位於桃園市○○區○○路○○號○○樓之愛心長 照中心之負責人即告訴人施美雲前有嫌隙,竟於民國110年4 月2日晚間11時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之上開長照中心側門 出入口處,懸掛分別載有「破壞倉庫」、「龍潭里地方惡霸 」、「強佔店鋪」文字之白布條3條,以此指摘該長照中心 之負責人施美雲,而足以貶損施美雲之人格尊嚴、名譽與社 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按被害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 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施美雲於 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裴氏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 蔡瑞霖之證述,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刑案現場照片在卷 足參,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今天做了這個 行為我是不對,但因為是求助無門,我要傳喚的證人都是被 欺負的受害者。108 年到現在為止,我們只是要聲請劃紅線 ,告訴人都有辦法阻止,不讓區公所及警察劃紅線,如果本 案判有罪,以後都沒有人來替鄰居表達心聲。伊是陳述事實 ,告訴人就是該地惡霸,伊為了公平正義才掛布條,不是誹 謗告訴人等語。
肆、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正,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正 ,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 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 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 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 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 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 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 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 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 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經查:
一、本件被告確有於公訴時、地懸掛上揭書寫「破壞倉庫」、「 龍潭里地方惡霸」、「強佔店鋪」文字之白布條3條在長照 中心側門出入口處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 述,及證人裴氏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蔡瑞霖證述在 卷,並有刑案現場照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關於被告張貼上開布條之原因,是否符合「客觀上合理相信
真實」乙節,經查:
㈠被告稱:告訴人施美雲確實有破壞倉庫,她跟兒子及員工用 類似扳手撬壞鐵捲門,倉庫外面就是鐵捲門,我指的破壞倉 庫是撬壞鐵捲門,鐵捲門有二、三道,他們全部撬壞掉,協 會倉庫裡面擺我們器材,所有權是一位羅小姐的,他們委託 我們協會代為管理。告訴人把我們所有的東西放在路邊。本 案的建物所有權應屬於市政府,市區公所的農經科在管,後 來產權變賣給建商,就是告訴人房東。但騎樓是屬於區公所 ,法院也有認證我們可以使用。而告訴人且拆之前並沒有協 調,他們直接了之後把我們東西移出來,把他們的病床搬進 去,所以伊才會掛布條說告訴人是「破壞倉庫」、「龍潭里 地方惡霸」、「強佔店鋪」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 頁)告訴人於本院陳稱:伊有付租金,是承租人,承租範圍 很大,本案倉庫原來是騎樓,當初被告他們用鐵門封起來, 類似圈地,羅小姐沒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被告的協會做 倉庫使用,東西已經佔到我的地方,伊認為被告的協會無權 使用,所以將東西搬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㈡被告曾於110年間曾對告訴人提起竊佔案件,雖經偵查後認為 告訴人並無竊佔犯行,惟認定本案建物及基地為竹有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且於94年與告訴人簽訂租約,而於109年1 1月18日更新租約,被告則是與攤商有相互訂有攤位使用權 讓渡合約、合作經營協議書、保證書等,檢察官偵查後於11 1年7月27日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100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院 卷第91頁),堪認系爭建物被告與告訴人均非所有權人,被 告因上開與攤商簽定之契約自認有權使用,非無的放矢。而 本件除此不起訴處分書外,被告與告訴人就系爭建物使用尚 未有民事訴訟,又被告於張貼布條時,上揭被告提出之竊佔 案件,不起訴處分亦尚未做出,雖告訴人係與建物所有人簽 約,但被告同與攤商簽約,此契約效力是否及於建物所有人 ,而得以對抗告訴人,俱未經民事訴訟法律關係確認,是被 告辯稱認為自己有權使用該倉庫,竟遭告訴人無端將倉庫內 東西挪出,堆放於外,認為自己權利受損,才會張貼布條, 難謂無稽。
㈢綜上,本件被告未於確定所有權為何人後,即張貼布條,指 稱告訴人有破壞倉庫、為地方惡霸之行為,固有不當,然基 於刑法謙抑性及言論自由之保障,並衡平被告主張權利係以 掛布條之方式,不但容易取下,對系爭房地未造成實際損害 ;且僅有經過該處之人可得見之,對告訴人之侵害亦屬輕微 ;另被告基於客觀合理相信自己有使用權,始懸掛布條,揆
諸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尚屬保障言論自由 之範圍,難認被告係故意毀損告訴人名譽。
伍、綜上各情,依卷內事證及憲法法庭之判決要旨,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上揭法條及判決,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 究明,而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 主張無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諭知被 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