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729號
TPHM,113,上易,729,2024081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鳳珠


許白雲


李許美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所為111年度易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鳳珠許白雲為李許砧(原名徐氏砧 ,陸續改名許氏砧、李氏砧、李徐砧)之女;被告李許美惠 係李許砧之子李詩郎之配偶。緣許登於民國5年(即日本大 正5年)4月12日收養陳金蓮(已歿)為「媳婦仔」,並於29 年(即日本昭和15年)6月25日招贅潘清吉,依日治時期之 臺灣民事習慣,陳金蓮係屬「無頭對媳婦仔」,自匹配贅夫 時起,與養家之親屬關係,由童養媳轉換為養女;告訴人丁 ○○、戊○○、己○○及許潘韻如許秀玉等5人均為陳金蓮之子 女,而為許登之繼承人。另許登於18年(即日本昭和4年)5 月27日收養李許砧(59年8月3日死亡)後,李許砧育有被告許 鳳珠、許白雲李詩郎(77年10月6日死亡)、李詩芳(102 年7月12日死亡)、許夢翎(原名徐夢翎)等子女;被告李 許美惠李詩郎育有李訓健(原名李昱陞)、黃李秀玉(10 8年6月10日死亡)、李秀華等子女(李訓健、李秀華、黃李 秀玉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許登於43年7月7日死亡 ,遺有附表所示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本案土地之所有權 狀,係由告訴人等人共同保管。詎被告許鳳珠許白雲、李 許美惠均明知許登尚有其他繼承人,亦知其等從未保管本案 土地之所有權狀,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聯絡,於101年10月8日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鄧翔云(原名鄧



凱吟)為代理人,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桃園 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本案土地之 繼承登記,並在繼承系統表填載許登之繼承人僅有被告3人 、李訓健黃李秀玉、李秀華、李詩芳許夢翎等8人(下 稱被告等8人),未列入告訴人3人、許潘韻如許秀玉等繼 承人(下稱本案繼承系統表),並以被告等人持有本案土地 之所有權狀於101年8月1日因保管不慎遺失為由,出具內容 不實之書狀滅失切結書(下稱本案切結書),申請公告註銷 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並准予辦理繼承登記,致承辦之公務員形 式審查後,於同年10月23日將本案土地登記為被告等8人公 同共有,並將本案土地之權利書狀因保管不慎遺失之不實事 項,以「編列」代替「登載」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 登記之電磁紀錄,再於同年10月31日以桃地所登字第101300 29800號公告附表所示土地權利書狀予以註銷(下稱本案公 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3人、許潘韻如許秀玉等人及 地政機關對於管理不動產之正確性。因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 法第214條、同法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3人、李秀華、黃李秀玉許夢翎鄧翔云之證述、 桃園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7日桃地所登字第1070011747號函 檢附之101年桃資登字第461920號繼承登記申請書、登記清



冊、本案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本案切結書、107 年12月19日桃地所登字第1070016675號函、本案公告、原審 法院103年家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35 9號民事判決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李許美惠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與被告許鳳珠許白雲均坦承委託地政士 鄧翔云辦理本案土地之繼承登記程序等情;否認有何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其等係因李詩芳接獲地政事務所寄發 之通知,始知自己是許登之繼承人,當時不知許登有其他繼 承人,因不了解土地登記相關程序,相關登記程序均係委由 鄧翔云辦理,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意等情。經查:(一)許登於5年4月12日收養陳金蓮為「媳婦仔」,並於29年6 月25日招贅潘清吉,依日治時期之臺灣民事習慣,陳金蓮 係「無頭對媳婦仔」,自匹配贅夫時起,與養家之親屬關 係,由童養媳轉換為養女;告訴人3人、許秀玉、許潘韻 如為陳金蓮之子女。另許登於18年5月27日收養李許砧後 ,李許砧與李傳賓育有被告許鳳珠許白雲李詩郎、李 詩芳、許夢翎等子女;被告李許美惠李詩郎之配偶,育 有子女李訓健黃李秀玉、李秀華。因許登於43年7月7日 死亡,遺有本案土地,桃園地政事務所因辦理地籍清理及 未辦繼承作業登記,於100年10月19日發函通知李詩芳辦 理許登名下本案土地之繼承登記。被告3人遂委由地政士 鄧翔云辦理登記程序,由鄧翔云於101年10月8日檢送土地 登記申請書、本案繼承系統表、切結書、戶籍資料等文件 ,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經承辦公務員於 101年10月23日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登載本案土地登 記為被告等8人公同共有,並於同年月31日以本案公告註 銷如附表所示本案土地原本之所有權狀等情,未據被告3 人表示爭執,復經證人鄧翔云許夢翎、李秀華、黃李秀 玉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招贅婚書、戶籍資料、桃 園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19日桃地登字第1001005398號函 、107年9月7日桃地所登字第1070011747號函檢附本案土 地繼承登記之申請書、本案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 書、本案切結書、107年12月19日桃地所登字第107001667 5號函及檢附之地籍異動索引、本案公告、被告許鳳珠所 提凱駿地政士事務所代繳規費及服務費明細表、產權登記 應備文件影本、原審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89號、110年度 家繼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359號



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號民事裁定附卷 可稽,堪以認定。
(二)依前所述,告訴人3人、許潘韻如許秀玉均為許登之繼 承人。而被告委任鄧翔云辦理本案土地之繼承登記程序, 向地政事務所提出之本案繼承系統表,雖未列載告訴人3 人、許潘韻如許秀玉為許登之繼承人,致地政事務所承 辦公務員於101年10月23日登載本案土地登記為被告等8人 公同共有。然查:
  1.告訴人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不知許登有養女 李許砧,嗣於102年間,因未接獲本案土地之繳稅通知, 查詢始知本案土地經被告等8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前其不 認識被告等8人等情。告訴人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稱其於22歲時,聽母親陳金蓮說過許登還有一名養女, 但其先前未見過被告等8人等情。告訴人丁○○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稱其在10多歲時,聽陳金蓮說過許登有收養 李許砧,但其未見過李許砧及被告等8人等情。被告許白 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就讀小學時, 聽母親李許砧說過許登是養父,但李許砧沒有帶其去過許 登住處,且李許砧過世多年,其不認識告訴人方面的人, 也不清楚長輩間的關係等情。被告許鳳珠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及本院審理時時,陳稱其未聽李許砧提過許登,在因本 案遭提告前,完全不認識告訴人等情。足見告訴人係因於 102年間,未接獲本案土地之繳稅通知,經查詢始知本案 土地業經被告等8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前被告與告訴人雙 方互不相識,亦毫無往來。又被告等人係於桃園地政事務 所於100年10月19日發函通知李詩芳辦理本案土地之繼承 登記後,始委請鄧翔云辦理登記程序,距李許砧死亡時間 (59年8月3日)已相隔數十年。則被告辯稱其等在因本案 遭告訴人提告前,不知告訴人也是許登之繼承人等情,應 非無據。
  2.許登之戶籍資料雖記載陳金蓮為「媳婦仔」。然該戶籍資 料係自日治時期起,以人工手寫方式記載,本不易閱覽。 證人鄧翔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其自85、86年起開始執業,被告等人委任其辦理本案土地 之繼承登記程序時,表示係因地政事務所寄發通知,始知 母親之養父許登名下有本案土地;其在辦理本案登記時, 有看過許登之戶籍謄本,並據以製作本案繼承系統表,當 時其漏未注意戶籍資料所載有關陳金蓮之內容,始未在本 案繼承系統表列載陳金蓮等情。又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陳學歷分為國小肄業、畢業等情;且其等既已委



任專業地政士鄧翔云代辦登記相關程序,縱未再自行翻閱 、核對許登戶籍資料之內容,亦難認與常情有違。況依前 所述,許登之戶籍資料係以手寫方式記載陳金蓮之稱謂為 「媳婦仔」,則縱被告3人親自閱覽此等內容,是否得以 了解依日治時期之臺灣民事習慣,陳金蓮屬「無頭對媳婦 仔」,自匹配贅夫時起,與養家之親屬關係,由童養媳轉 換為養女,而為許登之繼承人,當非無疑,自難僅以許登 之戶籍資料內有陳金蓮之相關記載,逕認被告3人於行為 時,對於「許登之繼承人尚有陳金蓮陳金蓮之子女」一 節有所認識。
  3.鄧翔云受被告委託辦理本案土地之繼承登記程序,向地政 事務所提出之本案繼承系統表,雖未記載陳金蓮為許登之 繼承人;然本案繼承系統表係與前述載有陳金蓮為「媳婦 仔」之許登戶籍資料,一併檢送予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 記,此有桃園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7日桃地所登字第10700 11747號函檢附本案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在卷可憑 。即難認被告有自行或指示鄧翔云刻意隱匿許登另有其他 繼承人,以不實戶籍資料申辦繼承登記之情形。足徵被告 辯稱當時其等不知許登有其他繼承人,無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等情,應屬可採。
(三)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使公務員將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告委 託鄧翔云辦理繼承登記時,鄧翔云製作本案切結書記載附 表所示不動產權利書狀於101年8月1月因保管不慎遺失等 內容,與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一併送交地政事務所 等情,有上開桃園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7日函文檢附之本 案切結書影本在卷可憑。告訴人固指稱附表所示權狀實際 上由其等保管,並無遺失,本案切結書所載上開內容不實 等詞。惟查:
  1.按土地登記規則第65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於登記完 畢後,除本規則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登記機關應即發 給申請人權利書狀。但得就原書狀加註者,於加註後發還 之。」、同規則第67條第1款規定:「土地登記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未能提出權利書狀者,應於登記完畢後公告 註銷:一、申辦繼承登記,經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者 。」本件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申請時,因未提出附表所示原 權利書狀,經檢附本案切結書載明未能檢附書狀之事由, 地政事務所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規定,於登記完畢後 ,將附表所示原權利書狀公告註銷,並以本案公告記載無 法繳銷予以公告註銷事項,未將本案切結書所載書狀滅失



之事由,記載於本案公告或土地登記簿等情,此有桃園地 政事務所107年12月19日桃地所登字第1070016675號、113 年6月11日桃地所登字第1130007517號函在卷可憑。  2.本案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所載101年10月23日登記原 因為「繼承」,僅表示被告等人係依繼承法律關係登記為 所有權人,未就本案切結書之內容予以登載,此有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佐。另桃園地政事務所雖因 被告辦理本案繼承登記,未能提出附表所示所有權狀,依 規公告註銷該等權狀;但本案公告之主旨為「公告土地( 建物)權利書狀註銷」、公告事項為「聲請登記人李詩芳 等7人因繼承申請登記,聲明後附清單所列土地(建物) 權利書狀,無法繳銷,應予公告註銷」等語,可見該公告 僅記載被告申辦繼承登記未能提出原所有權狀,依規予以 註銷等內容,亦未將本案切結書所載無法檢附原權狀之原 因予以登載。足認地政事務所未將本案切結書所載原有權 狀因保管不慎遺失之內容,登載於公文書上,參酌前揭所 述,自無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
  3.至於本案切結書與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固屬本案 繼承登記之原始文件。惟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既未將本 案切結書所載原權狀遺失等內容,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註 銷公告等公文書,亦未將該切結書列為土地登記或公告之 附件,而將上開內容編列成為公文書之一部分,僅於核准 登記後,將該等申請文件附入案卷歸檔保存,未對外公告 或公示,自不生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公示力與公信力,當無 從超越法條文義射程,任意延伸登載公文書之涵攝範圍, 擴張意涵認為該切結書已因「編列」而成為登載公文書之 一部分。檢察官指稱本案切結書經地政事務所公務員以編 列代替登載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情,即非 可採。
(四)綜上,被告3人辯稱其等辦理本案土地之繼承登記時,不 知尚有告訴人等人為繼承人,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等語,並非無據。檢察官雖指稱鄧翔云係為被告等人之利 益,刻意忽略許登戶籍資料所載陳金蓮為「媳婦仔」之內 容等詞;然證人鄧翔云證稱其當時漏未注意戶籍資料內有 關陳金蓮之記載,致未在本案繼承系統表列載陳金蓮等情 ;且鄧翔云係將載有陳金蓮為「媳婦仔」之正確戶籍資料 ,連同本案繼承系統表,一併檢送予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 程序,即難逕認被告有自行或指示鄧翔云刻意隱匿許登另 有其他繼承人,或以不實戶籍資料申辦登記等情形。檢察 官上開所指容非可採。至於鄧翔云漏未注意許登之戶籍資



料所載有關陳金蓮之內容,與地政士之專業有無相悖之處 ,要與被告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認定無關;檢察 官僅以鄧翔云所為不符地政士之專業,遽指被告涉有上開 罪嫌,自非可採。亦即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不足以 證明被告3人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行為,則原 審對被告3人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詞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改判被告3人有罪,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李許美惠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 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提起上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權利人 權利範圍 書狀字號 1 桃園縣○○市○○○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75平方公尺) 許登 4分之1 036年桃字第000447號、036年桃字第173號 2 桃園縣○○市○○○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41平方公尺) 許登 6分之1 036年桃字第000462號、036年桃字第177號 3 桃園縣○○市○○○段000地號(地目:旱、面積:148平方公尺) 許登 3分之1 036年桃字第000466號、036年桃字第179號 4 桃園縣○○市○○○段000地號(地目:墓、面積:63平方公尺) 許登 3分之1 036年桃字第000506號、036年桃字第189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