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716號
TPHM,113,上易,716,202408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博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93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2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李博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載明不服原判决量 刑之理由,並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不 上訴(見本院卷第3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 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 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心要賠償告訴人韓瑪琍,但被告 之身體狀況欠佳,家庭經濟條件不好,並有老人及小孩要扶 養,實在是心有餘而力不足,請考量上情,從輕量刑等語。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明知其無資力解決其與抵押權人 鄭志勛之債務以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猶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方式詐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念及 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不動產買賣、未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與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同住、經濟狀況不佳等語,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實際所生損害及詐得金額非低、 迄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量 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 ,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 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 ,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 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 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 刑有何過重之處。至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3日雖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111他2104卷 第231至232頁),惟其迄未依約定條件清償抵押權人鄭志勛 之債務,致仍未塗銷抵押權之登記,嗣後所提和解方案亦未 獲告訴人同意(見原審卷第83頁),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而關於被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 以審酌,難認原審量刑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博淇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鎮○○街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博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博淇康林土地開發企業社(下稱康林企業社)負責人, 明知登記在曾靜蓉(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87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坐落在新竹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全部土地(下稱梅林段 土地),面積共2萬70平方公尺,已於民國105年8月30日( 起訴書誤載為105年8月26日,應予更正)設定新臺幣(下同 )350萬元之抵押權給鄭志勛,且其無資力清償鄭志勛前揭 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2月25日,李博 淇向韓瑪琍佯以:前揭梅林段土地為渠借名登記在曾靜蓉名 下,伊願以600萬元代價,出售前揭梅林段土地給韓瑪琍, 又因前揭梅林段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其等並約定將前揭梅 林段土地移轉登記至具原住民身分之韓瑪琍弟媳陳慧蓮名下 ,且李博淇須塗銷前揭梅林段土地之鄭志勛設定登記抵押權 ,並設定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慧蓮云云,致韓 瑪琍陷於錯誤,即由李博淇代理曾靜蓉簽約及收受前揭款項 。繼於106年2月19日,韓瑪琍付清全部600萬元款項後,卻 發覺李博淇未依約辦理塗銷鄭志勛之抵押權,幾經催促,李 博淇置之不理,韓瑪琍始知受騙。
二、案經韓瑪琍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博淇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33號卷《下稱本院1 12易933卷》第41頁、第66頁、第76頁、第82頁),並有下 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1、證人即告訴人韓瑪琍於偵查時之證述(見新竹地檢111年度 他字第2104號偵查卷《下稱111他2104卷》第24至25頁、第1 59頁反面至第160頁)。
2、證人曾靜蓉李國榮(見111他2104卷第185至186頁)、鄭 志勛(見111他2104卷第199至201頁、第208頁)於偵查時 之證述。




3、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揭梅林段土地)、土地權利同意書 (105年12月26日)、全權委託書(105年12月25日)、抵 押權設定協議書(105年12月26日)(見111他2104卷第3 至10頁)。
4、郵政跨行匯款單(106年1月16日、200萬元)(見111他210 4卷第11頁)。
5、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個人部分、尖石鄉梅林段5 4-8地號、列印日期106年8月18日)(見111他2104卷第12 至13頁)。
6、存證信函(李國榮地政士事務所對李博淇曾靜蓉、110年 12月28日)、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證信函(曾 靜蓉對李國榮地政士事務所)(見111他2104卷第14至17 頁)。
7、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尖石鄉梅林段54-8地號 、列印日期111年8月3日)(見111他2104卷第26頁)。 8、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6日東地所登字第0000000 000號函及所附前揭梅林段土地登記案件影本及異動索引 資料(見111他2104卷第29至135頁)。 9、交款備忘錄(見111他2104卷第145頁)。 、康林土地開發企業社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存摺影本(見1 11他2104卷第146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劃撥支票(支票號碼:MO000000、 面額200萬元)(見111他2104卷第147頁)。 、借名登記契約書(105年12月26日)(見111他2104卷第150 至153頁)。
、被告清償鄭志勛債務之便條紙(還款合計251萬元,此部分 與本案無關)、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3張、第一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回條、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單(見111他210 4卷第171至178頁)。
、出資合夥協議書(105年8月24日)(見111他2104卷第215 頁)。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揭梅林段51號土地)、交款備忘錄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111他2104卷第216至229頁)。 、本院112年度偵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見111他2104卷第2 31頁)。
、本案梅林段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111他2104卷第 236至247頁)。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7日東地所登字第1120000 000號函暨附梅林段54-8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新 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726號偵查卷《下稱112偵8726卷》第



14至17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明知其無資力解決 其與證人鄭志勛之債務以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猶以前揭方 式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 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不動產買 賣職務、未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及未成年子女 同住、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112易933卷第82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實際所生危害程度、所 詐得金額非低、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檢察官及告訴 代理人意見(見本院112易933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詐欺行為後,告訴人因而陸續支 付合計600萬元購地款項予被告,然被告卻遲未能清償其 所積欠第三人鄭志勛之債務以致於未能塗銷系爭梅林段土 地之350萬元抵押權,是該350萬元抵押債務自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復尚未給付賠償或塗銷抵押權, 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起訴書僅以告訴人所給付之價金作為被告犯罪所得之 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