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76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忠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忠宸與代號BF000H111078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係新竹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址設新竹市北區海 濱路甲單位(單位名稱及地址詳卷)之同事。蔡忠宸竟基於 性騷擾之意圖與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至6月間某日15時許 甲單位下班打卡時間,在新竹市OOO路0段000號前OO屋之打 卡地點,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勾甲女肩膀方式摟抱甲 女,並觸碰甲女胸部,而為性騷擾行為,因甲女感覺嫌惡, 遂以左手肘撞、右手搥蔡忠宸的方式表達不滿及閃避,蔡忠 宸復對甲女笑稱「你不適合在OO隊工作,比較適合在酒店工 作」等語,使甲女感到不適。嗣經甲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73、96至99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關聯性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 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甲女為同事,且於上開時、地,曾對甲女
說「你不適合在OO隊工作,比較適合在酒店工作」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對甲女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絕對沒有在上 開時、地對甲女做過摟腰、摟肩膀或手碰甲女胸部的事情, 每天打卡都70多人在場排隊,如果我有騷擾她也不可能在這 麼多人面前做;因為甲女經常在甲單位對其他人飆三字經, 欺負同事,我覺得在酒店工作的女人都會這樣飆三字經,所 以我才講「你不適合在OO隊工作,比較適合在酒店工作」, 不是暗指她要以性工作比較適合;我自111年2月因安排甲女 母親(即乙女,真實姓名詳卷)路線問題讓甲女不開心,後 來就沒有再跟甲女來往;111年8月12日甲女罵臨時工大姐, 下午3點我打卡出來後就聽到甲女罵我,我拿手機錄影,當 天下午就去提告妨害名譽,隔天甲女就告我性騷擾,甲女係 挾怨報復,所述不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 第71至72頁)。經查:
⒈甲女指訴遭被告性騷擾之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111年8月13日警詢證稱:我於111年1月到5月期間(確切時 間不確定)有上班的時候,大部分都是週六工作結束後,而 最後1次應該是111年5月14日11時30分許,在新竹市OOO路3 段橋下的OO屋集合時,時常遭到被告性騷擾,被告都會用他 的右手摟我的右肩,有時會觸碰到我的胸部,我穿裙子時, 他會作勢要掀我的裙子,並會假裝要親吻我的臉,被告右手 摟我的右肩、觸摸我胸部時間會持續個2至3分鐘,他在觸摸 我前我會感覺到他要靠近我,我會閃他,但他還是會硬拉我 、硬勾我的肩膀,我有跟他說過說好多次「我有老公了,你 不要這樣」等語(見偵2528卷第4至5頁)。 ⑵於111年9月23日警詢證稱:我前次筆錄時間記錯,應該是111 年4月的某個禮拜六,至於是哪個禮拜的禮拜六,我已經忘 記,那天我穿開衩的裙子,我去打卡的過程,被告就突然出 現在我左後方,趁我不注意,他就用右手勾我的右肩,被碰 到的當下我有閃他,要不然我整個身體會在他的懷裡,他在 用右手勾我的時候,他的手部有碰觸到我的胸部,我不知道 他是故意還是怎麼樣,但做這樣的勾肩的動作是很容易碰觸 到胸部,我閃開他之後,有用我的左手肘撞他一下,也有用 右手捶他一下,之後被告又嘴巴不饒人調侃我,並且做出要 掀我裙子的動作,然後說我「不適合在OO隊上班,適合去酒 店上班」,我就不理會他,繼續做我的事情等語(見偵2528 卷第6至7頁)。
⑶於112年2月22日偵訊時證稱:111年1月至111年5月,我經常 跟被告一起工作,這段時間被告一直持續性騷擾我,被告大 部分是用他的手直接攬我肩膀,他的手掌會觸碰到我的胸部
,通常我會閃避,被告還會持續拉住我的手,有時候還會假 裝要掀我的裙子,次數我很難計算,但一定有發生過1次以 上,被告是在工作的地方新竹市OOO路0段000號前,是一個 橋下的OO屋或是等待打卡的時間摸我等語(見偵2528卷第40 頁)。
⑷綜觀上開甲女所述,其前後對於被告係在打卡時間,於新竹 市OOO路0段000號前OO屋內,以攬肩方式觸碰其胸部之基本 情節指訴均一致,被告亦坦承:我有對甲女講「你不適合在 OO隊工作,比較適合在酒店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堪認甲女所述,並非虛偽。
⒉甲女之指述,有下列事證補強而可以憑信: ⑴證人洪O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甲單位工作16、17年了, 跟告訴人與被告沒有仇恨,OOO路0段000號OO屋是我們上下 班打卡的地方,正確日期我不記得,是4、5月的時候,那時 候快要下班了,快下班之前一堆人在那邊吵,我聽到聲音從 人縫中看過去,我有看到被告有對甲女環抱摸胸的動作,手 來腳來、很輕浮的動作,就是要碰觸她的動作;動作就是這 樣子抱著,然後摸這邊摸那邊,摸胸的動作,我看的時候動 作已經結束,但是我有看到那個摸胸環抱那個動作。然後我 看到甲女就抓狂大叫,就是大聲說,她有些動作出來制止被 告;後面因為打卡時間到,我就轉頭去打卡下班,我就是看 到被告在摸,我也沒有跟他有麻吉,我為什麼要去制止,我 就轉頭打卡下班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92頁)。 ⑵證人乙女於111年8月28日警詢證稱:今年(111年),幾月幾 日忘記了,發生1次,發生的時間點我沒有很清楚,只知道 大概的次數,在新竹市OOO路0段000號前橋下的OO屋外,被 告徒手,用雙手直接抱我女兒甲女,被告做這些行為時,我 覺得會讓我女兒感到不滿或不舒服,因為我女兒事後都會跟 我說,被告每次都動手動腳,並對我女兒說要跟他睡然後要 跟他在一起,每一次我女兒當下都會對他說不要動手動脚, 並用手把被告推開等語(見偵2528卷第9頁及反面);於112 年3月22日偵訊時證稱:被告抱我女兒,會從後面抱住我女 兒的腰跟肩,抱的時候常會碰到胸部,有在OOO路0段000號O O屋看過被告對告訴人做肢體接觸,我只能確認時間是1至6 月,被告是經常性做這樣的動作,要講幾月幾號很難,OO屋 是我們簽到的地方,我們所有隊員會聚集在那邊,我記得我 們坐在那邊休息時,被告牽機車過來要簽到,我女兒也牽摩 托車遶來,我坐在那邊聊天,看到被告突然過來,靠近我女 兒就抱住我女兒腰,有時候被告會搭我女兒肩膀,我女兒就 會揮手把被告推開等語(見偵2528卷第78頁反面)。
⑶證人陳O鎧於111年9月28日警詢證稱:我看到的是被告會對甲 女勾肩摟腰,被告已經多次對甲女毛手毛腳,我每次看到甲 女這樣被騷擾,她已經呈現不舒服狀態,但被告都不以為然 ,被告對甲女毛手毛腳不只在111年4月份,被告對甲女毛手 毛腳的次數已經不計其數,沒辦法記得哪天有哪天沒有等語 (見偵2528卷第10頁);於112年3月22日偵訊時證稱:我曾 經在OOO路處看到被告跑過去摟甲女腰,被告伸左手攬她的 腰,甲女稍微側身,感覺甲女不舒服,我看到的時間應該是 去(111)年夏天,氣溫比較高的時候,我記得當時甲女沒 有穿外套等語(見偵2528卷第79頁反面)。 ⑷證人許O娟於111年9月28日警詢證稱:日期我不確定,但被告 對甲女性騷擾的次數不只1次,平常上班,被告有看到甲女 的時候,幾乎都會上前對甲女毛手毛腳,我看到的是被告會 對甲女勾肩搭背,被告的右手有時候會滑過甲女的胸前,我 不知道他是故意還是不小心,不論如何被告這樣的行為是很 容易去碰到甲女胸部,我認為他應該要去避免,被告以這樣 的動作去對甲女次數已經數不清,被告對甲女性騷擾的次數 太多,所以被告對甲女性騷擾的時候,乙女、洪O昌、陳O鎧 都有看到,只是看到的時間不一樣,但基本都在OO屋內等語 (見偵2528卷第12至13頁);於112年3月22日偵訊時證稱: 我有看到被告環抱女生,都抱甲女,我也不清楚他是不是針 對甲女,我就是看到被告從後到前直接環抱甲女,當下甲女 有推開對方,應該是抱幾秒鐘,之後被告還是繼續抱甲女, 我在OO屋那邊隔著小馬路看到這個情形,當時甲女準備打卡 時,該處有一個打卡用的機器。我記得看到甲女被被告抱的 時間是夏天,我不記得時間點,因為我目擊被告抱甲女的時 間點很多次等語(見偵2528卷第79頁)。 ⑸證人洪O昌於111年9月28日警詢證稱:日期我不確定,但被告 對甲女性騷擾的次數不止1次,平常上班,被告跟甲女都有 上班的時候,被告看到甲女的時候,幾乎都會上前對甲女毛 手毛腳,我看到的是被告會對甲女勾肩搭背,被告的右手會 摸到甲女的胸部,甲女被摸到之後會把被告推開,甲女表現 出不舒服、不開心的樣子,但被告還是一樣會對甲女勾肩搭 背,還會用右手去碰觸甲女胸部。被告對甲女性騷擾的次數 太多,所以被告對甲女性騷擾的時候,乙女、許O娟、陳O鎧 都有看到,只是看到的時間不一樣,但基本上被告都是在OO 屋内對甲女性騷擾等語(見偵2528卷第14至15頁);於112 年3月22日偵訊時證稱:我印象中被告有抱過甲女,被告是 從後面往前抱攔腰抱,也有看過被告攬肩抱,甲女有揮開被 告。我看到很多次,我無法每次指出時間,時間我無法確認
,但是至少超過1次等語(見偵2528卷第80頁)。 ⑹證人張O承於111年10月7日警詢證稱:哪一天我不記得,但我 有看到被告對甲女性騷擾。我看到的是被告會對甲女勾肩摟 腰,甲女看來是被被告摟進懷裡的樣子,被告也會以言語的 方式來性騷擾甲女,我有聽過被告對甲女說要她跟老公離婚 ,跟我在一起,那天甲女穿裙子上班,被告看到後有用手去 掀她的裙子,然後甲女友表現出很不開心的樣子等語(見偵 2528卷第16頁);於112年3月22日偵訊時證稱:我有看過被 告在OO屋從後面往前抱甲女,甲女嚇一跳,把被告撥開,我 記得被告兩手抱住甲女,被告比甲女高一點,被告從肩膀往 下抱,大概抱在腰的位置,甲女將被告撥開,我記得是去( 111)年上半年,我確定被告抱過甲女至少1次等語(見偵25 28卷第80頁及反面)。
⑺由上開證人乙女、洪O華、陳O鎧、許O娟、洪O昌、張O承所述 情節相互勾稽,其等均一致證稱有見過被告對甲女為勾肩摟 抱並有碰觸胸部等肢體接觸行為,亦見甲女因此不悅之神情 ,堪認甲女之指述,並非虛捏,而可採信。再綜合上開證人 所證述之時間約「4至5月間」、「111年發生1次,1至6月間 」、「111年夏天,氣溫比較高,甲女沒有穿外套」、「111 年上半年」、甲女所稱「111年1至5月間週六」、「111年4 月間某週六」或「111年1月至5月」等語,及佐以甲女於新 竹市政府勞工處談話紀錄中稱:我自111年7月開始不與被告 講話,不跟被告講話被告就不會碰我等語(見偵卷第68頁) ,與被告供承其與甲女在111年1至9月間同班工作等情(見 本院卷第72、105至106頁),堪認被告在「111年4月至6月 間某日」有以勾肩摟抱並有碰觸胸部等肢體接觸1次之行為 。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是綜合前揭證據 整體加以觀察,已足認定被告於111年4月至6月間某日,以 勾肩摟抱,並有碰觸胸部之行為,自不能以甲女與乙女、洪 O華、陳O鎧、許O娟、洪O昌、張O承就犯罪時間無法特定為 何日,或關於被告如何對於甲女所為勾肩摟抱、碰觸胸部的 具體及細部動作未盡相符,即遽認告訴人、證人所證述情節 全部不可採信,均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⑻至證人陳O舟於原審時證稱:我是甲單位科O二班的班長,甲 女及被告都是我的班員,我負責分配、稽查、管理班員工作 上問題,工作人員固定在OO屋前於早上6點打卡,下午3點下 班打卡,O二班有30多人,通常都是在打卡前20分鐘及後10 分鐘聚集在OO屋前等待打卡,大家會在那邊聊天等下班排隊
打卡,但我沒看過被告對女生有摟腰、環抱的肢體接觸,在 本案前甲女跟被告關係還好,就是一般同事,我一直以為是 被告和乙女因為掃地路線有糾紛,本案甲女指述性騷擾的事 情是直接向科長反應沒有經過我等語(見原審易卷第64至68 頁);證人石O瑜於偵訊中證稱:我跟乙女一起工作時,被 告會從後面突然抱乙女趁機摸女生,我沒看到被告摸其他女 生,是跟乙女同組工作才會看到等語(見偵2528卷第100至1 01頁);證人林O谷於偵訊中證稱:我有看到被告對乙女勾 肩搭背,手有繞過脖子,我從後面看不知道被告手放哪,我 這次是看到乙女,但我聽說被告也會抱甲女等語(見偵卷第 101至102頁),固均證稱未親眼見到被告有抱或性騷擾甲女 之行為,然依現場等待打卡人數至少約有30餘人,又據證人 洪O華所述現場會有多人聚集在該處,且當時打卡時間已到 ,已有人陸續進去打卡(見本院卷第90、91頁),則案發時 甲女、被告所在位置是否在證人陳O舟、林O谷、石O瑜係在 目視所及之處,抑或是否進入打卡後先行離開,均有可能, 自難以其等未見被告有上開以手勾肩摟抱、碰觸胸部之行為 ,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陳O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在OOO路那邊並只有印象被告與甲女有吵架,關於工作 分配的事情,我沒有親眼看到有什麼性騷擾或動作的事情, 因為我的職務是司機,跟被告、甲女打卡的地點不同等語( 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是依其所證述內容,既與被告、甲 女打卡地點不同,自無可能會目擊被告與甲女在打卡時間前 後有無互動或如何互動之情狀,尚難執為對被告有利或不利 之認定。
⒊被告主觀上具有性騷擾甲女之意圖及故意: ⑴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謂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 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 味,而使人有不適感覺之行為而言。又性騷擾之認定,應就 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 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
⑵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以言語、LINE傳送訊息表述「她臉圓圓 扁扁又黑黑的好像是泰國的」、「我學妹越來越漂亮」、「 你如果瘦下來我要跟你男友PK…贏的人就能得到你」等評論 女性同事外貌、膚色及身材之言論給甲女,並於案發時向甲 女表示「你不適合在OO隊工作,比較適合在酒店工作」等語 ,此據證人甲女證述明確,並有LINE對話擷圖可憑(見偵卷 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 72、106頁)。由被告對甲女突然為勾肩摟抱、碰觸胸部,
已為對甲女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再 佐以被告於本案前及案發當時對甲女所為之上開言語或訊息 內容,具有與性別有關之調戲意味,且甲女於被告行為當時 亦有不悅及推拒之反應,可見被告之行為已超過一般同事相 處方式,被告行為輕佻,確使甲女感到嫌惡、不適,而破壞 甲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 和狀態。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以每天打卡都有很多人在場排隊,其不可能在這麼多人 面前為性騷擾甲女之行為云云。而甲單位工作人員於下班時 多會聚集在OO屋前等待打卡,故會有甚多人在場等節,已據 證人張O承、陳O舟、洪O華證述無訛(見偵2528卷第80頁、 本院卷第86頁)。然依證人洪O華就當時情況證稱:現場有 人喜歡看八卦、有人吱吱喳喳在聊此事、有人爭吵,也有覺 得事不關己打卡走人;我是聽到聲音,很多人擋著,我從人 縫中看到,看到被告的動作有摸胸還有類似抱的動作,然後 打卡時間到我就進去打卡,轉頭去打卡我就走了;我是看到 他在摸,我又不是跟他多麻吉,我為什麼要去制止;我也不 知道甲女會找我來當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7、90至92頁) ,可見縱然見狀有人行為不當、逾矩,甚或性騷擾案件發生 在公眾得見聞之場合,眾人亦不必然會勇於幫被害人出頭, 甚或基於不願在工作場所惹事上身徒增紛擾之心態,漠然視 之而離開現場,均合於常情。況且,本案發生時已有多人見 聞,業據證人乙女、洪O華、陳O鎧、許O娟、洪O昌、張O承 證述明確如前,是被告所辯其不可能於多人在場情形下性騷 擾甲女,或無人出面阻止云云,即非可採。
⑵被告辯稱因甲女欺負同事飆三字經,而酒店小姐常飆三字經 ,其才對甲女講「你不適合在OO隊工作,比較適合在酒店工 作」,不是暗指甲女適合性工作云云。然被告說此話之時機 ,是在本件行為騷擾甲女遭其反抗後,業據甲女證述如前, 卷內亦未有其他證人指出斯時甲女在辱罵他人,則被告空言 稱其並無言語騷擾行為,已不可信。
⑶被告辯稱因其提告甲女妨害名譽,才遭甲女反告其性騷擾云 云。惟甲女雖未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向長官反應或報警,然甲 女對此已於新竹市政府勞工處談話記錄中說明:108年我跟 被告起衝突後他就封鎖我的LINE,調到掃路班後他都是肢體 碰觸騷擾我,以前我就忍過去,在111年7月左右開始不跟被 告講話,不跟他講話他就不會碰我,但他在8月12日去告我 ,我才去警局報案告他性騷擾等語(見偵卷第67頁反面、68 頁),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如果我告被告的話,被告會到
處一直講,因為我老公到現在沒有升正職,有牽扯到我老公 的關係,所以我才拖那麼久才告,因為一旦告下去全甲單位 都知道了,名譽就已經這樣,還要把事情鬧大,為什麼被告 動不動針對我,我已經忍受被告很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 0至111頁),足見甲女原先態度是不與被告交談,藉此拉遠 彼此距離,不讓被告有藉交談機會靠近,嗣因被告提告其妨 害名譽,甲女始難以忍受,認為其原先冷處理性騷擾之態度 有誤,仍遭被告一直針對,才改變態度提告;再參酌被告與 甲女於案發後仍為同事、在同一場地工作,平時仍有碰面可 能,且多位同事曾目睹被告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是無法排 除甲女係因顧慮本案是否會對其或家人工作權益造成影響、 是否會遭受他人異樣眼光及長官後續處理方式是否會對其造 成更大壓力等因素,而暫時選擇隱忍或逃避,直至被告與甲 女因另案發生衝突,甲女才決定面對此事之可能性,是甲女 於案發之際並未即時向班長陳O舟反應,且於經過一段時間 才提告之舉亦屬合理。又依甲女、證人乙女、陳O鎧、許O娟 、洪O昌、張O承上述,及上開甲女提出LINE對話擷圖、新竹 市政府就被告另案對告訴人言語性騷擾事件之調查資料顯示 ,被告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並非偶一為之,且證人乙女於偵 訊時證稱:因為大家覺得走法院麻煩,所以不理被告等語( 見偵2528卷第79頁)。甲女或其他證人確有可能因多次制止 被告無效、被告屢勸不聽,故於案發後未能積極向長官反應 或報警處理,而採取相對消極之隱忍或漠視態度,乃在情理 之間,自無從據以否定甲女指訴之真實性。再被告辯稱:甲 女有近10多名家人都在甲單位工作,並非孤立無援之狀況, 豈有容我性騷擾之可能云云。然所謂性騷擾案之被害人事後 應有如何之外在表現,本視個人經歷、背景、心理因素而定 ,無法一概而論,即非必然呈現逃避、驚恐等負面情緒外觀 ,且性騷擾行為本身是一種不道德、不合法且嚴重侵犯他人 權利的行為,一切不受到歡迎的,與性別有關的言行舉止, 讓被騷擾者感到不舒服,不自在,覺得被冒犯,被侮辱,性 騷擾就成立,此與性騷擾被害人是否能於受騷擾當下適時防 衛自身權益無關,是縱使甲女遭被告騷擾時未即時向長官、 甲單位提出申訴,或報警處理,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⒌被告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即新竹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主任秘書 林玉昆,以證明甲女之為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然 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並無傳喚之必要。被告復聲請對告 訴人及證人測謊云云(見本院卷第111頁),惟測謊鑑定, 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
理波動現象,遂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 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 供述是否真實;因其乃以人為受測對象,受測者之生理、心 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 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 結果之「再現性」,而得資為審判上之證據者有別,故迄今 尚難祇憑測謊即足獲取待證事項得被證明之確信,是其縱可 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於審判上仍 無法資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且本案依前揭積極事證 ,已足認被告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必要,均予駁回。 ⒍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 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 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 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 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 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二)被告於本案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勾肩摟抱甲女,並碰觸甲 女胸部,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乘人不及抗拒而擁抱、觸摸胸部之性騷擾罪。被告以手勾肩 摟抱甲女,並碰觸甲女胸部,顯係基於同一性騷擾犯意下之 接續行為,且時間緊接無從分離,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碰觸甲女胸部之事實,惟檢 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部分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 被告另以雙手環抱甲女腰部之行為,固有證人乙女於偵訊中 之證述,然證人甲女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曾證述被告有以雙
手環抱腰部之行為,再細繹證人陳O鎧、許O娟及洪O昌之證 述內容,固有提及「抱」、「摟腰」或「環抱」等情節,然 均未明確證稱「雙手環抱腰部」之被告手部動作及甲女被摟 抱部位,而被告確有以手勾肩摟抱甲女,並碰觸甲女胸部之 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以證人陳O鎧、許O娟及洪O昌 並非親身與被告有身體接觸而有感知之被害人,且本案作證 時距案發已有若干時間,依其等記憶所為關於被告之舉動、 接觸甲女之部位,應不若甲女較為深刻,是此部分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以「雙 手環抱甲女腰部」之事實,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部分,具有接續 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予詳查,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人際交往之行為分際,恣意於下班打卡地 點,乘甲女不及抗拒,勾肩摟抱、碰觸甲女胸部,顯乏尊重 他人身體之觀念,造成甲女身體、人格尊嚴受損,且其犯後 自始否認犯罪,迄未與甲女達成和解或表達歉意,兼衡其素 行(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30多歲起至甲單位工作至今,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 通,獨居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 105頁)與當事人、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提起上訴,檢 察官王亞樵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