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493號
TPHM,113,上易,493,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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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大永


選任辯護人 王銘裕律師
黃科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2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72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高大永(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累犯,判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事實欄中就陳綺襄 簽發之支票〈號碼MM0000000號〉發票日誤為到期日,應予更 正,前開支票下稱本案支票),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就沒收部分之補充說明:
 ㈠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 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 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 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 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 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同此 。
 ㈡查本案支票及其兌現之款項,固為本件之犯罪所得,然本案 支票業經被告交付共犯陳俊瑋,再轉交高全祿提示兌現,以 為陳俊瑋高全祿間契約之對待給付乙節,業經陳俊瑋、高



全祿證述明確(見易字卷一第396頁、偵字卷一第14頁), 是被告僅於犯罪所得移轉過程中,表面上短暫占有本案支票 ,然實際上本案支票隨即轉交付共犯持有處分、本案支票兌 現後之款項則用以消滅陳俊瑋個人債務,而由共犯即陳俊瑋 取得消滅債務之利得、高全祿現實上保有兌現之款項,被告 並未最終取得本案支票或其兌現之款項等犯罪所得,且對之 並無任何處分權、更未實際分配獲取任何利益,揆之前揭說 明,自不得於被告犯行項下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㈢至此部分之利得究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 ,由陳俊瑋犯行項下、或由高全祿項下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有請葉慶隆轉述向陳振池借款之 調度資金行為、陳振池亦同意幫忙調度,此經葉慶隆、陳振 池證述明確,並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易字卷一第24 5頁、易字卷二第29頁),陳振池基於被告間情誼而未要求 簽署契約、提供擔保品,然被告為擔保二人間之債權,向陳 綺襄要求提供本案支票用以擔保,核與被告與陳振池間借調 資金之過程、方式無涉,是被告確有為陳綺襄調度資金,並 未施用詐術。又陳綺襄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取得新臺幣(下 同)15萬元、110年6月10日由陳振池開立250萬元支票、110 年5月14、27日再取得150萬元,被告因本案業已償還陳綺襄 712萬元,遠遠超過本案支票面額500萬元,故而陳綺襄並無 財產損害。原審以被告並未與陳振池間簽署借貸契約、並未 約定擔保品為由,即認定被告施用詐術使陳綺襄開立本案支 票,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陳俊瑋私自將本案支票交付 他人,被告知悉後,亦曾要求陳俊瑋返還支票、款項,此有 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易字卷一第245、249頁),是可 認被告與陳俊瑋間並無犯意聯絡,原審並未見論述,顯有調 查未盡。被告並無因本件而獲有利益,主觀上並無詐欺故意 、不法所有意圖,原審未慮及此,認被告具有累犯情形,處 以有期徒刑1年10月,量刑過重云云。
 ㈡惟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 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 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據陳俊瑋



高全祿陳綺襄蘇晉得之證述、本案支票暨手寫文字、佣 金給付暨合作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認定陳綺襄因有 調度資金需求,經由被告建議以購買不動產向銀行貸款融資 之方式後,仍有資金缺口,陳綺襄遂交付本案支票予被告, 以為被告調度資金之擔保,然被告明知本案支票僅供擔保、 不得兌現,仍將本案支票交付陳俊瑋、再轉交付高全祿,然 於高全祿兌現時,被告尚未交付調度資金,致陳綺襄另需籌 措資金以供兌現等事實,且依據被告所指金主葉慶隆、陳 振池之證述,調度資金僅有在同意借款、簽立借貸契約時方 需支票擔保,然本件並無任何以本案支票為擔保之借貸契約 存在,又陳俊瑋業已陳稱未曾實際向侯聯松接洽資金借貸事 宜,是本案支票之簽發並未實際取得資金調度即經兌現,可 認被告向陳綺襄稱「已有金主願意借款然需要簽發擔保支票 」、向陳綺襄保證之「本案支票僅供擔保不得兌現」,均為 與事實不符之虛偽詐術,則原審認定被告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以詐術使陳綺襄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支票,並於本案支票 遭兌現時,致陳綺襄遭受兌現金額之損失等事實,與一般之 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被告上訴理由以:被告並未施展詐術、 陳俊瑋自行挪用支票、不具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業經原審指 駁明確(分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㈢、㈣),實無被告所指理 由不備之違誤。本案支票之開立原因,並非用以擔保被告與 陳綺襄間之債務關係乙節,業經陳綺襄證述:之前400萬元 之借款,在借款時就有另以支票為擔保,且該時僅餘297萬 元尚未清償,及一張原本我在借款時交付被告的支票等情明 確,核與侯聯松證述相符(見易字卷二第38-39、51頁), 陳綺襄斷無再簽發面額500萬元之支票以為擔保之理。則倘 被告並未實際向他人調得資金,何以需「事先開立支票為擔 保」?更事先將擔保支票交付他人?倘為調度資金取得本案 支票為擔保,於陳振池並未要求擔保支票之情形下,該擔保 支票自應留於自身或陳振池處,以待無法償還借款之取償, 則何以被告在取得本案支票後隨即交付陳俊瑋高全祿?是 被告明知其與陳綺襄間之債務並無擔保,為使陳綺襄簽發票 據擔保、並清償自己與陳綺襄間之債務、既存債務金額未達 500萬元(被告亦陳稱:當時僅餘150萬元等情,見易字卷一 第312頁)之情形下,謊稱「另有葉董可供借貸資金,惟需 開立支票以供擔保」即屬詐術,取得票據後隨即持以兌現以 為部分清償,具有不法意圖甚明。被告此部分上訴情詞,並 無可採。
 ㈢再陳俊瑋業已證稱:本案支票之用途,係我跟被告討論出來 的等語(見易字卷一第397頁),且陳俊瑋將本案支票交付



高全祿後,由被告與陳俊瑋間於110年4月27日之LINE對話紀 錄觀之:「陳俊瑋高全祿知道500票(指本案支票)是陳 綺襄了」,被告竟僅回以「所以?」(見易字卷一第249頁 ),被告對陳俊瑋告知本案支票在高全祿處並無任何驚訝、 亦未向陳俊瑋質疑本案支票為何在高全祿處,僅表示「所以 ?」、向陳俊瑋詢問「高全祿知道了又怎樣」之意思,可認 被告事先即知本案支票已由陳俊瑋交付高全祿等情,核與陳 俊瑋證述「與高全祿商量後方決定將本案支票交付他人」之 情節相符。故被告辯稱:陳俊瑋私自挪用本案票據,與被告 無涉,被告與陳俊瑋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 詞。
 ㈣末按刑法上之詐欺罪,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時,即應構成犯罪,縱 事後將詐欺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本件於陳 綺襄交付本案支票予被告時,詐欺犯罪即已成立,其後被告 縱有為陳綺襄調借款項,或以LINE要求陳俊瑋高全祿取回 本案支票(見易字卷一第251頁),揆之前揭說明,亦無解 於詐欺罪名之成立,僅為詐欺罪成立後被告是否填補被害人 所受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原審未予論述,並無違誤。 ㈤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 刑基礎,且敘明其審酌之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事由,被告迄今尚未與陳綺襄達成和解,取得陳綺襄之原 諒,是本件就量刑裁量之事由,並未生變動。原判決理由說 明:被告有如其理由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為累犯,而本次所 犯與前科紀錄之罪質相同,顯見對此類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 弱,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乃加重其刑,核無違反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言。故原審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 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 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



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四、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之故意、並非施展詐術、並無不法意 圖、並未取得不法利益、與陳俊瑋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置 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徒 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暨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 ,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大永
選任辯護人 邱敏婷律師
劉韋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大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高大永於民國000年0月間,獲悉返古新思事業有限公司(址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下稱返古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綺 襄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陳俊瑋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由高大永在 臺北市○○區○○○路0號1樓陳綺襄經營之火鍋店內,向陳綺襄 佯稱有金主「葉董」可借款,僅需返古公司開立支票保證即 可云云,致陳綺襄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簽發支票1張( 支票號碼MM0000000號,發票人為返古公司,到期日為110年 4月29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本案支票)後 ,交付與高大永高大永將本案支票交付予陳俊瑋陳俊瑋 再將本案支票交付予高全祿,用以支付其個人與高全祿間之 金錢往來,後由高全祿於110年4月29日提示本案支票兌現。 嗣因陳綺襄發覺欲借之資金未到位,但本案支票卻遭提示,



為避免影響返古公司票信,僅能將票款存入,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綺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高大永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陳俊瑋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被告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 作為證據,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在案,及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3所明定。惟被告與證人在訴訟法上受保障之程 度迥異,被告受無罪推定、緘默權、不自證己罪等權利之保 障,在共犯案件,法官、檢察官或以被告身分傳喚調查,較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共犯案情,時相牽連,於訊問 共同被告時,多有觸及其他被告之情形,此時其他被告或未 正式起訴、分案,或案情尚待釐清,不能要求法官、檢察官 以證人身分,命具結而為訊問,只能踐行訊問(共同)被告 程序。迨他被告之案件偵審中,共同被告可能為不同陳述, 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利事實之認定, 此先前之共同被告在法官前,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未經具結之 陳述,如與渠等與審判中所述不符,又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 關鍵,而具特別可信之情形,自有採為認定依據之必要;且 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 ,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審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 ,顯然失衡。因此,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法院另案審理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此 有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查證人陳俊瑋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 然其既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 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再參酌證人陳俊



瑋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就攸關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 重要事項均詳予說明,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實為證明被告 高大永上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 具結後而為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見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22號卷(一),下稱易字卷(一),第 386至400頁),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證人陳俊瑋於偵查中以 被告身分所為陳述(筆錄)並告以要旨,供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辯論,對被告於刑事程序上防禦之訴訟 基本權,已獲充分保障;佐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人陳俊瑋 為上開供述時之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 狀,並未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僅空泛指摘證人陳俊瑋未經 對質詰問云云,參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尚能取得證據能力,舉輕以明重,證人陳俊瑋另案偵查中 向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均應賦與證據能力,而得 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被告高大永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陳綺襄侯聯松於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 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證人陳綺襄侯聯松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 又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依法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依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 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 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 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 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 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 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



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 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 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 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 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告訴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係檢察官以 告訴人身分訊問(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722號卷( 一),下稱第31722號偵查卷(一),第389至390頁;第317 22號偵查卷(二)第59至62頁、第129至133頁),固屬被告 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 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 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經 本院依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陳述,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 機會(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3至32頁),則本院即非不得 就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及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 與其他案內證據資料合併斟酌而為取捨判斷是告訴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仍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又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與 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要 屬二事。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倘業 經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即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否則即有證據能力。查侯聯松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傳聞證據 ,惟其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依法於供前告以偽證責任,並命 具結(見第31722號偵查卷(二)第135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作為 證據。被告主張侯聯松於案件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 揭規定,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又證人侯聯松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及被告及其辯護人 行交互詰問,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筆錄並告以要旨供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進而辯論,調查證據程 序應屬完備,足資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其於偵查中之證 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除前開傳聞證據以外之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 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 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
四、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高大永固承認有自告訴人陳綺襄處收受本案支票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票是我請陳俊 瑋交給高全祿的,我是請陳俊瑋調度資金,我有說不能兌現 這張票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純粹是民 事糾紛,被告客觀上沒有對告訴人施以任何詐術,因為被告 確實有向葉慶隆陳振池詢問能否調度資金,被告主觀上也 沒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因為被告並未因本案而有任 何獲利或取得佣金,被告將本案支票交付予陳俊瑋,是為了 請陳俊瑋調度資金,並有要求陳俊瑋不得將支票挪作他用, 然而陳俊瑋卻為了推動宜蘭的開發案,而將本案支票交付予 高全祿,這是陳俊瑋背著被告濫用本案支票,被告也是受害 者,再者,告訴人也有欠被告款項,再加上陳俊瑋陸續的還 款,告訴人已無任何損失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係返古公司實際負責人,經被告建議以向萬科公司買 購不動產之方式,向銀行貸款以取得週轉資金,被告與告訴 人及黃聰明於110年3月11日簽立佣金給付暨合作協議書,被 告依該協議書第6條約定,應借款400萬予返古公司,被告於 同日將400萬現金交予告訴人,告訴人於110年3月27日以其 個人及返古公司名義,與萬科公司高全祿簽署買賣契約,購 買位於宜蘭市縣○○街000巷00○00○00○00號4棟透天厝,然並 未支付任何款項,告訴人於110年4月10日償還250萬元予被 告;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號1樓告訴人經營之火鍋店內,告訴人則於上揭時地簽發本 案支票後交付予被告,被告則簽署保證本案支票僅供調度資 金所用之文字,嗣被告將本案支票交付予陳俊瑋陳俊瑋再 交付予高全祿高全祿於110年4月29日提示本案支票,告訴 人發覺本案支票遭提示,為避免影響返古公司票信,僅能將 票款存入,陳俊瑋與告訴人協商賠償事宜,111年4月29日被 告交付現金15萬元、陳俊瑋則於110年5月14日匯款100萬元 、110 年5月27日匯款50萬元、110年6月10日交付250萬元支 票等情,為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易字卷( 一)第308至310頁),核與證人陳俊瑋高全祿陳綺襄、 代書蘇晉得之證述相符(見第31722號偵查卷(一)第11至1 6頁、第389至390頁、第509至510頁、第541至542頁;第317 22號偵查卷(二)第59至62頁、第129至133頁、第189至191 頁、第193至195頁、第203至206頁、第215至216頁、第291 至295頁;本院易字卷(一)第356至409頁;本院易字卷( 二)第13至44頁),並有本案支票及支票簽發原因之手寫文 字影本、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佣金給付暨合作協議書影本 1份、110年3月2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C000698)、110年3 月2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C000699)、110年3月27日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C000712)、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1年 11月21日板信作服字第1117423090號函暨檢附返古公司及陳 綺襄自110年3月10日至5月31日之交易明細、告訴人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0年5 月14日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銀行110年5月27日存款交 易憑證影本2張、陳振池110年6月10日簽發之250萬元支票影 本等件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7140號卷, 下稱第7140號偵查卷,第7、9頁;第31722號偵查卷(一) 第77頁、第409至4447頁;第31722號偵查卷(二)第37至41 頁、第93、95、97頁、第163至175頁、第239至242頁),前 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因返古公司周轉需求而請被告協助調度資金,並簽發 本案支票供擔保使用,告訴人調度之資金與返古公司與萬科 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無關: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綺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我是 在做餐飲業,因為疫情的關係周轉不過來,所以一直需要 資金,在本案之前,我向被告借款過2、3次,金額大約是 30萬元至50萬元之間,我本來想聽從被告的建議,以向萬 科公司買宜蘭不動產,再去貸款的方式取得資金,但因為 這個房子有產權的問題,所以這個方法不可行,我就直接 找金主借現金,被告說有一個「葉董」可以馬上提供現金



,但我要開立500萬的支票,所以我才會簽發本案支票交 付予被告,當時我們並沒有談到利息,也沒有討論何時還 款,因為我怕票被拿去亂軋,所以我還請被告簽切結書, 但後來我沒有拿到錢,本案支票就被人拿去兌現,因為怕 影響公司債信,我只好趕快拿錢去補上,陳俊瑋後來在5 月間有拿1張250萬元的支票給我,說要補償本案支票被兌 現的錢等語(見第31722號偵查卷(一)第389至390頁; 第31722號偵查卷(二)第60、131頁;本院易字卷(二) 第13至42頁);證人侯聯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000 年0月間與告訴人一起經營返古新思公司,被告是朋友介 紹我們認識的,一開始是要用宜蘭的房子貸款,被告說要 辦理銀行貸款要先有契約,但因為我們沒有意願購買房地 ,所以我們只是形式上簽署一個契約,如果銀行審核沒有 過,就不會再有進一步的動作,我們並沒有支付任何價金 ,新光銀行的經理到現場評估後,表示這個案子貸款辦不 下來,我們3月底的時後就放棄了,我也有和被告說不買 房子了,4月中旬的時候,被告和我說葉董那邊有資金會 進來,要開1張500萬支票給他,我請陳綺襄開交給被告, 被告並沒有和我們講到借款期間、利息、清償期的事情, 被告曾經借過我們400萬元,我們有陸續在還款,這次要 和被告借500萬元,純粹是資金調度,和先前的借款以及 買房子都沒有關係,借錢的過程我們都是和被告洽談,並 沒有接觸到陳俊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4至57頁 );證人即代書蘇晉得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於110年3月 27日簽立的3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很多不合理的地方, 其中之一就是買方並沒有支付頭期款,而且後來我有請告 訴人要簽本票,告訴人也沒簽,所以大約在2個星期後, 我就確定這個案子沒有要執行,再者,這3份不動產買賣 契約的第一期頭期款合計為581萬元,不可能用一張500萬 元的支票來支付,而且110年3月27日簽約,也不可能等到 110年4月29日才付頭期款等語(見第31722號偵查卷(二 )第193至195頁)。 
  ⒉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詞可知,告訴人經營之返古公司因疫情 期間營運不善,經常需要資金周轉,曾陸續向被告調度資 金,000年0月間告訴人聽從被告建議,以向萬科公司買購 不動產之方式,向銀行貸款以取得週轉資金,然因該不動 產有產權問題,銀行不願意核貸,因此告訴人決定不購買 宜蘭不動產,斯時,被告又向告訴人表示有金主願意提供 500萬元予告訴人周轉,但是需要告訴人開立500萬元之支 票供擔保,因此告訴人於110年4月23日簽發本案支票交付



予被告,被告並簽立載明「返古新思公司支票用於調度周 轉之用,若調度資金未成,則需於到期前將支票返還返古 新思公司」等文字之字據(見第7140號偵查卷第7頁), 足認告訴人係因被告稱有金主願意借款,始簽發本案支票 ,而被告亦清楚知悉本案支票僅供擔保借款周轉使用,與 宜蘭不動產抑或被告與告訴人先前之金錢往來皆無任何關 係,此先敘明。
 ㈢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本案支票,其明知告訴人簽發本 案支票係為調度資金供擔保使用,仍將本案支票交付予陳俊 瑋使用,任由陳俊瑋將本案支票轉交予高全祿兌現:  ⒈被告於111年4月20日偵訊時陳稱:陳綺襄請我幫她周轉資 金,我叫她先開1張500萬元支票,她跟萬科地產買房子, 我拿到票之後,就交給陳俊瑋,請他交給高全祿,這是陳 綺襄要買房子的保證票等語(見第31722號偵查卷(二) 第27至28頁);於111年5月6日偵訊時陳稱:這個票是陳 綺襄要買第一期的錢,票我也是請陳俊瑋交給高全祿等語 (見第31722號偵查卷(二)第61頁);於111年12月14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本案支票是我要幫陳綺襄調度50 0萬元資金所收取的,我把票交給陳俊瑋,是因為陳俊瑋 可以幫忙調度,這筆錢是調度之用,所以我就寫了字據, 我是在110年4月29日才知道陳俊瑋把這張票交給高全祿, 我有清楚的告訴陳俊瑋這張票是用來調度資金的等語(見 第31722號偵查卷(二)第206至207頁)。由上揭被告歷 次陳述可知,被告就其向告訴人拿取本案支票之目的究竟 係為告訴人支付購買宜蘭房地之價金,抑或替告訴人調度 資金;被告將本案支票交付予陳俊瑋時有無請其將本案支 票轉交予高全祿等節,陳述前後不一,彼此相互矛盾,被 告之說詞顯然係隨著案件偵查進度而隨之變異,是其於本 院審理時一再陳稱,其將本案支票交付予陳俊瑋係為幫告 訴人調度資金,其並不知道陳俊瑋會再將本案支票交付予 高全祿提示兌現等語,要難採信。
  ⒉再查,證人葉慶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陳綺襄, 但我認識侯聯松,我有去過他們店裡吃飯,我知道高大永 有在幫侯聯松調度資金,侯聯松也有請我幫忙,我自己沒 有錢,是我後面有金主,飯局結束後,高大永有跟我聯繫 ,問我能不能幫侯聯松調度資金,我就將案子報給金主陳 振池,我和高大永的合作模式就是,被告和我說有人缺資 金要調度,我就去和陳振池說說看,再從中抽取佣金,案 子如果有接洽成功,會和缺資金的那個人簽借貸契約,就 我所知,陳綺襄的案子最後陳振池沒有借,後來被告有拜



託我去請陳振池開一張250萬元的支票,說是要處理侯聯 松的事情,但這是後來的事情,和飯局沒有關係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一)第358至372頁);證人陳振池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和高大永認識10年左右,他會報一些好的營 業項目給我,高大永沒有和我說陳綺襄要調度資金的事情 ,但是葉慶隆有和我說高大永要調度資金,最初我是拒絕 的,到後來葉慶隆一直打電話拜託我,說高大永需要這個 錢,有些困難才能擺脫,我才會開250萬元的支票(見第3 1722號偵查卷(二)第97頁),這張票後來我給了陳俊瑋 ,我和葉慶隆高大永合作過很多案子,通常他們報案子 過來,我會簡單的評估,叫會計去問問借款人的債信,如 果同意借款,葉慶隆高大永會拿一些本票,我再請會計 跟他們辦,借給陳俊瑋的250萬元,我沒有收任何擔保品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72至386頁),互核上揭證 人葉慶隆陳振池之證述可知,被告雖有向葉慶隆提及侯 聯松需要調度資金一事,然葉慶隆僅是將此案報告給陳振 池知悉,且陳振池並未同意放款,是以,根本無所謂「葉 董」或金主願意借款,而需要告訴人立即簽發500萬支票 供作擔保之情事存在;再觀諸被告、葉慶隆陳振池間之 合作模式,如果確定要借貸金錢,就會與借錢之人簽立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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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返古新思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盛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