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郁婷
選任辯護人 郭鴻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52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連郁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連郁婷(下均省略稱謂),基於妨害名譽之犯 意,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11年5月7日上午8時43分許,在 自己公開之臉書貼文:「滿門嬰烈鄭太太」、「施虐的嬰兒 照護員,已經被起訴是事實」、「你跟萊姆產後護理之家身 為聘請施虐員工的雇主,就是要負起雇主的責任」等文字, 指摘陳姿伶所經營之萊姆產後護理之家(按:位於新竹縣竹 北市,又其配偶係時任行政院顧問之鄭宏輝)施虐嬰兒等語 ,足以毀損陳姿伶之名譽。因認連郁婷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本院查:
㈠、公訴意旨雖認連郁婷涉有上開罪嫌,並以連郁婷確有於上開 時間,以臉書公開發布上開文字,而認被指為負責萊姆產後 護理之家營運的陳姿伶,其名譽及社會評價受到貶損,為主 要論據。但連郁婷於偵、審中,均否認有何誹謗之行為,並 辯稱其身為縣議員,接到該案家長陳情,為了嬰幼兒照顧機 構的監督才為之,應受言論自由所保護(本院卷第224至227 頁),茲以:
⒈產後護理之家,係從事嬰幼兒照顧之機構,無待贅言,而現 代父母無法親自長期、全天候照顧家中嬰幼兒者,所在多有 ,對從業人員如何照顧嬰幼兒,一般民眾均極關心,此由任 何機構內成傷之不幸結果,與家長間之糾紛極易喧騰於報章 等媒體,便可見得,自屬攸關公共利益之事務。 ⒉又萊姆產後護理之家本件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 年度偵字第1201號、第1592號起訴書(他卷第47至49頁)之犯 罪事實記載,係萬姓(詳卷)照顧員於110年12月5日,對黃姓
(詳卷)新生兒於多次抱起時,僅以一手抓起雙腳,而呈現頭 下腳上之顛倒狀,更使其自嬰兒車移至工作檯面時,身體各 處如右臉頰、右大腿、左側頂骨莫名碰撞到檯面甚至旁邊之 硬物,造成鈍挫傷瘀青、紅斑、血腫等傷害,雖萬姓照顧員 經偵查結果,僅為檢察官依刑法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但 由上開顯未善盡照顧義務之偏差舉止觀之,除了黃姓新生兒 之父母、家屬無庸論外,社會大眾於指摘、傳述此事時,不 接受檢察官上開未達故意甚至未必故意傷害之論罪主張,仍 以該名新生兒遭到產後護理之家不當照顧、甚至加以「虐待 」等,就算文字有所過激,且置司法機關之認定結果於不顧 ,亦為現今社會對公共事務之反應常態,尚難認專以污衊對 方人格為唯一目的,自不得認已逸脫於可受公評之評論範圍 外。
⒊何況,連郁婷身為新竹縣之縣議員,於此次新生兒成傷案件 見諸媒體報導後,臉書陸續湧入其他嬰幼兒家長留言:「我 第二胎在萊姆坐月子寶寶也是莫名其妙有傷口,現在想想當 初應該也堅持要調監視器的」、「我們家寶寶1年前在萊姆 時也有這種傷口耶」(他卷第67頁)後,除透過縣政總質詢: 「托嬰中心不當對待」、「請大家看影片‧‧‧從嬰兒腳去抱 嬰兒‧‧‧嬰兒頭被頭下腳上的抓著」,促使縣政府注意(見本 院卷第167頁以下之新竹縣議會第19屆第7次縣政總質詢資料 ),更以臉書平台為上開「施虐」等文字,對事實上確有在 處理萊姆產後護理之家營運事宜的陳姿伶(按:萊姆產後護 理之家之負責人雖為周意儒,而陳姿伶則係萊姆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但陳姿伶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已陳明 萊姆產後護理之家係由萊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協助管理,萊 姆產後護理之家的服務契約書中,萊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亦 有並列為立契約書人,「陳姿伶」更透過通訊軟體與產婦溝 通照顧上問題【即,產婦轉貼一則:「10天大幼嬰被倒吊當 物品甩,竹北某月子中心爆虐嬰」之新聞後,陳姿伶回覆: 這確實是我們但是我們有收到不起訴所以還在釐清案情當中 等語,該名產婦馬上回道:我要看這個監視器,我需要看寶 寶紅屁股後的監視器】,以上見他卷第10頁反面、62至63頁 ),口出「滿門嬰烈鄭太太」、「施虐的嬰兒照護員,已經 被起訴是事實」、「你跟萊姆產後護理之家‧‧‧就是要負起 雇主責任」等語,縱然已得知萬姓照顧員並非遭檢察官以刑 法普通傷害罪嫌加以起訴之陳姿伶,聽來覺得尖酸刻薄,而 認名譽受損,亦不得遽指上開連郁婷之臉書文字與事實全然 不符,是連郁婷對本件可受公評之事,因認萊姆產後護理之 家的照顧服務有所欠缺,而以陳姿伶為對象加以指摘,要係
基於客觀之事實,憑相當理由而為合理評論,其言論自由應 優先受保護,核之刑法第311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 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自不應負誹謗之罪責。
㈡、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連郁婷所涉誹謗罪嫌,所提出證據資 料,並無從使本院獲致有罪之心證,原審遽為連郁婷有罪之 認定,尚有未當,連郁婷以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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