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422號
TPHM,113,上易,422,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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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偉倫





選任辯護人 黃祿芳律師
周家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15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沒收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馬偉倫(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 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沒收上 訴,我已經與告訴人紀佩吟(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 所受損害,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154、184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沒收事項提起上 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至公訴意旨雖 認上開被告除涉犯侵占罪外,亦成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 罪嫌。惟按背信罪之成立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 以外之方法為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若因處理他人 事務而將持有他人之物侵占,縱亦違背任務,除成立侵占罪 外,不另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77 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上開事由,陸 續取得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後,明知該等物品非其 所有,竟於告訴人向其請求應予返還時一再藉故推諉置之不 理,可見渠業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侵占犯意,將該等物品侵 占入己,業經原審認定如前,本案縱被告所辯其將如附表所 示之物逕予丟棄該節為真,顯違背告訴人委由其保管該等之 物品之意而亦違背任務,然因被告已成立侵占罪,依前開說 明,殊無再成立背信罪之餘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同時對被 告論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容有誤會,併此說明。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開侵占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就 附表所示之物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固非無見。惟查:㈠按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 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 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 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查本件參諸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量處被告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㈡查附表所示之物 為告訴人所有,係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惟參諸被告犯後於本 院審理中已經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72萬元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45至146頁),其賠償金額顯已逾上述如附表所示之物之 犯罪所得,如仍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價額。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就本案犯罪所後宣 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亦有未合。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 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及撤銷沒收宣告等語,為有理由;且原 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二)爰審酌被告未有任何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顯見其素行良好;另參 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原係男女朋友關係,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 ,將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侵占入己,所為自非可取 ;惟參諸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及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月薪約4至5 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於本 院審理中已經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 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足見被 告確有真摯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 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說明:  附表所示之物雖係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惟參諸被告犯後於本 院審理中已經與告訴人以72萬元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乙節,已如前述,被告賠償金額顯已逾上述如附表所示 之物之犯罪所得,如仍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1 有機補習班講義 1本 2 化學補習班講義 本 3 工業用溫度槍 1個 4 可調式健身啞鈴 1個 5 兩櫃子的書 不詳 6 108後中醫補習班講義全部 不詳 7 運動衣和衣服袋裝 6包 8 手機攝影夾具 不詳 9 手工肥皂4袋 100顆 10 醃漬物 1箱 11 假髮 1箱 12 戰術用品包 1箱 13 壓克力顏料 1箱 14 Faber色鉛筆 1盒 15 縫紉機 1台 16 熨燙墊 1個 17 懷舊仿古單人沙發 1個 18 拳擊手套 3個 19 護頭 1個 20 護脛骨 1個 21 手綁帶 3個 22 MMA手套 1個 23 柔術道服白 1套 24 柔術道服黑 1套 25 柔數道服藍 1套 26 電子磅秤 1個 27 燈具工具箱(行李箱) 1個 28 IKEA燈泡 不詳 29 特殊裝飾螺絲 不詳 30 可調電阻的電線 不詳 31 木頭底座 不詳 32 燈座轉接器 不詳 33 衣服材料工具箱(行李箱) 1個 34 高級旗袍布料 不詳 35 整復工具箱(行李箱) 1個 36 整復調理工具 不詳 37 整復調理床 1個 38 行李箱(裝各種輪子) 1個 39 各尺寸輪子 不詳 40 竹織品墊(發酵用) 1個 41 金屬架 8個 42 厚毛毯 1個 43 皮革材料 1袋 44 專業相機腳架 1個 45 烏克麗麗金聲 1個 46 美國旅行吉他 1個 47 Dr. Good攪拌機 1個 48 單人沙發椅 1個 49 單人椅 1個 50 木劍 1個 51 costco手推車 1台 52 保溫箱(保麗龍) 1個 53 發酵用溫度控制組 1個 54 懷舊教師手提箱全新 1個 55 女子用籃球拍 1個 56 拍攝用背景紙 1箱 57 傳統整復推拿獎牌 1個 58 金源杯獎牌銀牌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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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