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327號
TPHM,113,上易,327,2024080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7號
上訴人 即
承受訴訟人 任睦杉



上 訴 人即
自 訴 人 廖修暖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黃帝穎律師
陳敬人律師
薛進坤律師
被 告 周淑貞



江建興



杜心怡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沈以軒律師
吳泓毅律師
游鎮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自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自訴人龐安妮(於民國112



年3月20日死亡,由配偶任睦杉承受訴訟)、廖修暖自訴被 告周淑貞江建興杜心怡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 15條、第220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 2項之盜用印章罪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二、上訴人即承受訴訟人任睦杉上訴人即自訴廖修暖之上訴 意旨略以:
 ㈠「國泰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國泰職福會)」於106年10月5 日召開之第9屆第9次委員會議(下稱本案會議),因上訴人 等在内之勞方代表係無預警下參加會議,對於被告等所整理 登載之7個議案,勞方代表内部並未有定論且有原自訴人龐 安妮發言並陳述重大財務不透明之事實,當日僅屬所有出席 委員與公司負責人李載欣各自相互討論之過程,雙方代表出 席者並未就所有臨時議題之内容進行表決,僅有第一案及第 五案之臨時議題有交付表決外,其餘充其量僅就「公司確認 執掌國泰職福會財務及行政業務之存證信函」、「資訊不透 明」、「背黑鍋」及 「查明錢的流向」等弊端之歸責可稱 為勞資雙方達成共識及合意。上訴人任睦杉於本案會議上亦 數次要求被告等所製作之會議紀錄,應符合當時發言討論情 況 ,而非擅自將本案會議紀錄作為拘束勞方之書面資料, 況除案一及案五外,並無全體表決後之決議情狀,本案會議 紀錄卻有「決議」之登載。顯然被告等3人於本案會議紀錄 内記載「決議」,明顯與會議過程不相符,並且有誤導未參 加系爭會議之勞工,誤以為上訴人等在内之勞方代表與公司 達成勞資共識。
㈡本案會議紀錄之登載方式與原審被證7錄音逐字譯文中所示之 討論對話不符,因本案會議紀錄之登載方式於會議一開始, 即要求每一句話都要做記錄下來,被告等亦無表示異議,且 公司負責人李載欣於會議中亦表示同意,並補充強調說明本 案會議未訂議程及告知所有參與會議人員該次召開會議緣由 係回應200多位員工連署國泰職福會不透明等重大弊端事件 ,本案會議紀錄製作即應積極據實登載上開議題之相關發言 討論、回應等歸責及事實原委義務,並應於會議記錄完稿時 ,取得出席委員同意並確認有無疏漏且未有登載之處,被告 等卻故意消極隱匿所有會議上討論相關背黑鍋、不透明之財 務及行政等業務弊端之歸責而不為登載,致會議紀錄内容失 真。況依原審被證7-2錄音對話譯文亦清楚證實於本案會議 後,被告杜心怡、訴外人李載欣及上訴人任睦杉三方電話溝 通時,於福利金使用之議題,上訴人任睦杉堅持要求將公司 歷來掌控並保管國泰職福會財務之事實内容應在決議方面寫



清楚,並強調很多細節没有寫出來,被告杜心怡亦數次同意 表示好吧、好啦之承諾。
 ㈢公司負責人李載欣及當然委員即被告江建興等基於上開國秦 職福會不透明情事而未訂有議程,是召集本案會議之事由係 屬公司介入調查國泰職福會財務及行政等業務之不透明弊端 無疑。惟被告等利用共同製作本案會議紀錄之便,對外佯稱 並委屈表示勞方委員共計有10席委員,主委由勞方委員擔任 ,資方僅有3席委員,根本無法制衡多數勞方委員,致使臺 灣員工及官署誤信本案會議紀錄爲國泰職福會之真正文件而 不斷質疑上訴人等於系爭會議上未能回應200多位臺灣員工 連署請求調查國泰職福會財務及行政等業務之不透明弊端事 件,於是對上訴人等之操守產生疑慮,致使上訴人等及所有 勞方委員飽受「背黑鍋」之冤屈,迄今仍未能澄清而背負無 端指謫及刑事調查。
 ㈣被告自承國泰職福會名義印鑑係由「當然委員」所保管,而 被告等所任職之國泰航空公司於106年8月28日以臺北榮星存 證信函第01506號存證信函明確表示:「為會計稽核之需, 因此,貴會帳冊、存摺、支票、印鑑章向來委由「事業單位 在貴會之當然委員代為保管」,並有「人事職工」協辦。故 系爭印章之保管人係為被告江建興(當然委員)唯一保管, 事證已明云云。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會議依上訴人任睦杉所陳,勞方代表係無預警下參加會 議,對於被告等所整理、登載之議案,勞方代表内部並未有 定論,當日僅屬所有出席委員與公司負責人李載欣各自相互 討論之過程,是各該議案僅為溝通內容,決議內容亦僅為會 議最終結論,與是否表決無涉。而上訴人等所爭執之第一案 至第五案之各該決議分別略為:同意修正組織章程之事業代 表資格並於下次會議增訂施行細則、公司將向相關單位查詢 確認、公司建議待會館爭議告一階段再行開放,勞方委員所 提出之相關議題,將視狀況於下次會議進一步討論。另外依 組織章程第15條,福委會將依規定於每年底擬具下年度實施 計畫及預算,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人事部將查明確認 、李總經理代表公司回覆,公司支持福委會如有違法情事送 交司法處理的提議,但是否提供司法服務為公司行政上的權 責,不屬於福委會的討論議題等,為登載雙方溝通之結論, 且觀諸該等結論,或屬說明各該議案均須留待討論。上訴意 旨所指,由被告等所製作本案會議紀錄決議有拘束、強迫勞 方代表接受之情,難認有據。另上訴意旨所指之因本案會議 紀錄之登載、公告,臺灣員工及官署對上訴人等之操守產生



疑慮,致使上訴人等及所有勞方委員飽受「背黑鍋」之冤屈 ,迄今仍未能澄清而背負無端指謫及刑事調查等節,依卷內 事證亦無從認定,且所指上情,亦與被告等本案被訴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及同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無涉。
 ㈡且依本案會議紀錄之錄音譯文(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 案會議紀錄第一案部分,經上訴人任睦杉於該會議中表示應 修改國泰職福會組織章程以符合法令,其對於國泰航空公司 要派何人擔任事業單位代表均無意見,並表明福利金不屬於 任何人,應使福利金使用之流向公開透明,並經李載欣表示 應修改國泰職福會組織章程第7條事業單位代表之規定,刪 除第7條第1項前段事業單位代表依法不能加入公會等文字, 僅留下同項後段事業單位代表由事業單位指派之文字,及於 下次會議時增訂施行細則規範福利金使用方式,亦據上訴人 任睦杉表明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230至237、244至246頁; 原審卷四第153頁),此案決議即登載為同意修正組織章程 之事業代表資格並於下次會議增訂施行細則(見原審卷一第 53頁);本案會議紀錄第二案部分,經上訴人任睦杉表示應 確認國泰航空公司是否依法提撥福利金,故亦須確認國泰航 空公司之營收總額,以確認是否依法提撥福利金,並與李載 欣討論國泰航空公司目前雖以401報表之營業收入總額為提 撥福利金之依據,惟其等無法確認營業收入總額定義,李載 欣即表示會於下次開會向國泰航空公司相關單位確認釐清( 見原審卷二第249至260、264頁);此案決議即登載為公司 將向相關單位查詢確認(見原審卷一第53頁);本案會議紀 錄第三案部分,經上訴人任睦杉表示有會員反應須重新開放 使用會館,不能因該會館先前存有爭議即不予開放,經李載 欣表示因該會館仍存有爭議,仍建議不予開放會館,另上訴 人任睦杉表示應先提出預算之規劃,以使各預算項目間能相 互支應,李載欣亦表示可先由國泰職福會委任委員為預算規 劃,並討論後續可依預算規劃執行實施(見原審卷二第283 至286、294至297、299、300頁);此案決議即登載為公司 建議待會館爭議告一階段再行開放,勞方委員所提出之相關 議題,將視狀況於下次會議進一步討論。另外依組織章程第 15條,福委會將依規定於每年底擬具下年度實施計畫及預算 ,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見原審卷一第53頁);本案會 議紀錄第四案部分,經上訴人任睦杉表示本案小章係偽造, 並稱因涉及不法,故其等前已發函勞動部,要求國泰航空公 司查明此事以使國泰職福會之金流透明 ,亦據李載欣表示 國泰航空公司會處理此事(見原審卷二第287、288、291頁



),此案決議即登載為人事部將查明確認(見原審卷一第53 頁);本案會議紀錄第五案部分,經上訴人任睦杉表示國泰 航空公司應依楊總經理所陳稱之將不法情事均送交司法處理 ,並由國泰航空公司提供司法服務,李載欣則以公司代表之 身分表示公司不容許有不法情事存在,惟是否由國泰航空公 司提供免費司法服務,屬於公司之行政範疇,並非國泰職福 會可以決議(見原審卷二第235、240至244頁),此案決議 即登載為李總經理代表公司回覆,公司支持福委會如有違法 情事送交司法處理的提議,但是否提供司法服務為公司行政 上的權責,不屬於福委會的討論議題(見原審卷一第54頁) ,是依上開錄音譯文所示之內容,可認本案會議紀錄第一案 至第五案「說明」及「決議」欄內記載之內容,與本案會議 紀錄之錄音譯文中所示李載欣任睦杉所述內容大致相符, 且觀諸上開錄音譯文所示,本案會議多係由李載欣代表資方 委員發言,並由上訴人任睦杉代表勞方委員發言,李載欣任睦杉在本案會議中,就案一至案五所示議題均各自表述不 同意見,而任睦杉李載欣陳述如本案會議紀錄案一至案五 「決議」欄所示內容後,多未為否決之表示,是製作會議紀 錄之人認國泰職福會委員就「決議」欄所載事項已有一定之 共識,而為上開登載,難認有刻意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本案會 議紀錄之情。
㈢依本案會議之錄音逐字稿所示,任睦杉於會議之初曾表示「 上次就之前在briefing的時候,我們的江經理還有其它的一 些經理都在這邊。而且講得很清楚,以後開會一開始他要求 我們要錄音跟錄影,他講得他要求,那所以說我這邊為什麼 就是說要先打個岔,因為從上一次會議我們就是用錄音錄影 的方式,那這一次我想因為這次AGATHA你自己也親自來了。 那錄影就比較不方便,那個都有存證,他們講話的當時那個 樣子,哇,張牙舞爪的差一點把我吃掉了,好幾個連番的要 求錄音錄影,而且要求每一個字都要記錄得很詳細。我想說 這一次只要錄音就好了,錄影還要嗎?」、「因為等一下我 們每一句話都要做記錄下來,就是應他們的要求」(見原審 卷二第230頁),徵以任睦杉之言詞內容,僅係要求會議過 程全程錄音(而本案會議亦全程錄音),保存所有與會人員 之發言,尚非要求本案會議紀錄逐字逐句登載。況本案會議 紀錄之登載亦無登載不實,已如前述,縱有經整理後僅記錄 結論要旨,亦不得論以係內容失真、隱匿部分而登載不實, 或認「無表決即不得登載為『決議』」。
 ㈣再觀被告杜心怡任睦杉之往來電子郵件,被告杜心怡(即C hristine Tu)於本案會議後之106年10月13日寄送電子郵件



任睦杉(即Mike),並表示請其確認本案會議紀錄之草稿 ,伊會再與其聯繫並討論,復經任睦杉於106年10月16日以 本案會議紀錄草稿為附件,回復電子郵件予被告杜心怡並表 示:「供參考,謝謝!」,依上開電子郵件往來文義內容, 顯見任睦杉係於106年10月16日以其修改之會議紀錄草稿為 附件寄送予被告杜心怡,以表示其對於本案會議紀錄修改之 意見,而被告杜心怡又於106年10月21日以本案會議紀錄草 稿為附件,寄送電子郵件予任睦杉並表示:感謝對於會議紀 錄之建議,就如同伊等於電話中討論的,伊已經依其之建議 修改會議紀錄如附件,並請其再確認,伊會於週一再聯繫其 以確認會議紀錄之最終版本,被告杜心怡再於106年10月23 日以本案會議紀錄為附件寄送電子郵件予任睦杉,表示:伊 已依照其之建議修改會議紀錄版本,請其確認附件,並會於 明日上午向其確認本案會議紀錄之最終版本,再經任睦杉於 106年10月24日以本案會議紀錄為附件,回復電子郵件予被 告杜心怡並表示:「同意,感謝!」,被告杜心怡旋於同日 下午6時11分許以電子郵件回復任睦杉表示:非常感謝您的 建議,伊等會很快發布本案會議紀錄各情,有上開電子郵件 往來紀錄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63至365頁;原審卷二第43至 49頁),佐以被告杜心怡收到任睦杉之修改意見後,復於10 6年10月23日寄予任睦杉確認之會議紀錄內容與本案會議紀 錄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3至37頁),且據任睦杉證稱有 收到上開電子郵件及本案會議紀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1 、254、255頁),顯見被告杜心怡以電子郵件與任睦杉討論 本案會議紀錄之內容,並取得其同意方將本案會議紀錄提供 國泰航空公司人事部發布公告。至被告杜心怡任睦杉於溝 通本會議紀錄之相關細節之過程中,曾述及「好啦好啦,那 個會議記錄那個修一修•你看一看沒問題•我們就出去了啦」 (見原審卷二第343頁),或有承諾修改本案會議紀錄,然 最終本案會議紀錄內容亦難認有何登載不實之情,自不得以 被告杜心怡於對話過程中之上開言詞,即認本案會議紀錄未 全然依任睦杉之意見修改、登載,即認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情 。
 ㈤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確有親自將本案小章蓋印於本案會 議紀錄或授意他人為之,是縱本案小章係由國泰職福會之當 然委員或係被告江建興保管,亦無從推論有自訴意旨所指, 被告等3人將本案小章「盜蓋」於本案會議紀錄之情事,末 此敘明。
㈥稽諸上開說明,本案依自訴人所提證據均無從形成被告等3人 有罪之心證。上訴意旨所執上情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



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原判決以自 訴意旨所舉之積極證據,不足認定被告等3人有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第220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21 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10號
自 訴 人 龐安妮(已歿)
承受訴訟人 任睦杉 

自 訴 人 廖修暖 

上二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莊鎔瑋律師
張軒豪律師
被   告 周淑貞 

      江建興 

      杜心怡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沈以軒律師
      吳泓毅律師
      游鎮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淑貞江建興杜心怡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又自 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9條 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 訟,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33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揭所規定之一個月期間,性質上非屬不變期間,僅於 無承受訴訟人或逾期不為承受時,法院可分別情形,逕行判 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而已,如已逾一個月期間,而法院 尚未依該規定為判決時,應仍許得提起自訴之人聲請承受訴 訟,自不因逾期聲請即使其喪失承受訴訟權。查本件自訴人 龐安妮已於民國112年3月20日死亡等情,有死亡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93頁),嗣其配偶任睦杉於112年3月2 7日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51、153頁),依首揭法 條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周淑貞香港商國泰航空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國 泰航空公司)職員,自106年7月起至107年3月29日止,擔任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國泰職工福利委員會 (下稱國泰職福會)」之資方委員,國泰職福會委員均為從 事國泰職福會業務之人,並以製作會議紀錄為附隨業務。被 告江建興乃國泰航空公司貨運部經理,自106年7月起至107 年1月8日止,由國泰航空公司指定擔任國泰職福會資方當然 委員。被告杜心怡自104年起至106年6月止任國泰航空公司 人事部副理,並自106年7月起至107年8月止任人事部代經理 ,且自106年7月1日起,與被告江建興共同負責保管以國泰 職福會名義所開立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專用於國泰航空公司勞工 團保保費支付及福利金收支之印鑑章(即105年5月16日第9 屆第4次國泰職福會會議記錄中所稱之銀行專用小章,下稱 本案小章),以執行國泰職福會之財務支用。又國泰職福會 並未依我國民法登記為財團或社團法人,合先敘明。 ㈡被告周淑貞江建興杜心怡明知國泰職福會於106年10月5 日召開之第9屆第9次委員會議之案一至案五所示事項爭執不 休,未達成一致決議,及以本案小章用印於該會議紀錄上之 行為,亦未經國泰職福會全體委員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盜用印章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0 月5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2樓,先由被告周淑貞以電腦製作內容不實之第9屆第9次



委員會議會議紀錄(下稱本案會議紀錄),再由被告杜心怡 加以修改,經被告江建興核准後,再由被告杜心怡江建興 將本案小章蓋印於本案會議紀錄上,並接續掃描製作成電子 檔後上傳公告至國泰航空公司內網,及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全 體員工等方式以行使,足生損害國泰職福會財產保全及職工 福利、勞方委員信用等權益,以及對會議紀錄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周淑貞江建興杜心怡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 15條、第220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 2項之盜用印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又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本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 之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而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 責任之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1編總則第12章中,同為 自訴程序之自訴人所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是以,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周淑貞江建興杜心怡(下稱被告3人) 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盜用印章等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3人於本院之供述、國泰職福會於106年10月5日召開 之第9屆第9次會議紀錄暨該會議錄音檔及譯文、簽到名冊、 被告杜心怡與承受訴訟人任睦杉於106年10月23日之電話錄 音及譯文、國泰職福會於105年5月9日召開之第9屆第1次臨 時委員會議紀錄、國泰職福會於105年5月16日召開之第9屆 第4次會議紀錄及錄音譯文、國泰職福會105年5月19日國福 函字第1050519號函、105年5月19日承受訴訟人任睦杉寄予 被告杜心怡等人之電子郵件、國泰航空公司106年8月28日臺 北榮星郵局第001506號存證信函、本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1



12號民事答辯(一)狀、103年1月16日、104年4月20日、10 4年4月20日、104年5月25日、106年1月12日、106年4月4日 國泰航空公司國泰職福會請款支付單影本、106年7月6日國 泰航空公司前總經理楊偉添寄發予被告江建興杜心怡之電 子郵件、89至90年間之國泰職福會第2次會議結論紀錄、106 年6月26日譚凱縵寄予承受訴訟人任睦杉之電子郵件紀錄、 國泰職福會107年3月30日第9屆第3次臨時會議紀錄、107年1 月16日鄭季育寄發予承受訴訟人任睦杉之電子郵件、國泰職 福會107年1月9日第9屆第10次會議紀錄2版本、公司代表上 傳於勞工福利資訊網之104年12月23日第9屆第2次會議紀錄 、公司内網公告之104年12月23日第9屆第2次會議紀錄、106 年1月4日國泰職福會第9屆第6次之會議紀錄、106年5月19日 國泰職福會第9屆第7次之會議紀錄、105年05月19日、106年 6月30日承受訴訟人任睦杉寄發予被告杜心怡等人之電子郵 件、國泰職福會於106年7月7日、10月3日、107年1月3日之 開會通知電子郵件、國泰航空公司內網公告截圖、譚凱縵於 106年10月25日寄予國泰航空全體員工之電子郵件紀錄、承 受訴訟人任睦杉與被告杜心怡往來之電子郵件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3人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盜用 印章罪嫌,被告周淑貞辯稱:伊記得之前會議紀錄均由人事 部之譚凱縵製作,然譚凱縵未參與本案會議,故總經理李載 欣於開會後即要求伊擬初稿,因該會議時間長達4個多小時 ,伊係依據會議時之錄音檔案撰擬本案會議紀錄之初稿,本 案會議紀錄並非捏造,伊擬完草稿後將之交給被告杜心怡, 由被告杜心怡與總經理李載欣、承受訴訟人任睦杉討論,伊 未參與其等後續之討論,且該會議紀錄係經由國泰職福會之 勞方及資方均同意之後才公告;又伊從來沒看過本案小章, 如何盜蓋印章等語。被告江建興辯稱:案發時伊雖然為該時 期之國泰職福會主要委員,然因召開本案會議時總經理李載 欣有參與,故伊僅為列席,據伊所知,本案會議紀錄經由被 告周淑貞完成初稿後,交由資方委員看過後,即由總經理李 載欣、被告杜心怡與承受訴訟人任睦杉以電子郵件溝通討論 ,被告杜心怡有告知伊其已透過電子郵件取得承受訴訟人任 睦杉對於本案會議紀錄內容之同意,然而過程中伊均未參與 本案會議紀錄之製作及修改,伊亦無權利核准會議紀錄,且 伊於國泰航空公司任職幾10年來,看到之會議紀錄均係以本 案小章蓋印,本案小章亦非伊及被告杜心怡所保管或蓋印, 而係由任職於國泰航空公司人事部之譚凱縵保管,亦非由伊 負責將本案會議紀錄公告在國泰航空公司內網,此係由國泰



航空公司人事室人員負責等語。被告杜心怡辯稱:伊從未擔 任過國泰職福會委員,伊亦非國泰職福會之資方委員,伊僅 係列席本案會議,且伊未參與本案會議紀錄之製作與修改, 伊僅係擔任與承受訴訟人任睦杉溝通之角色,過去原係由伊 之主管蕭振乾經理負責此事務,然蕭振乾經理於106年退休 後,伊為代理人事經理,故於會議紀錄初稿完成後,總經理 李載欣遂指示伊與國泰職福會之主任委員即承受訴訟人任睦 杉溝通,伊僅係傳達總經理李載欣提供之意見,伊無權利決 定會議紀錄之內容,且伊有與承受訴訟人任睦杉溝通並以電 子郵件討論,起初雙方有不同看法,然最後承受訴訟人任睦 杉同意用最後之版本,過往會議紀錄均按照此模式,即完成 會議紀錄初稿後,交由國泰職福會之主任委員,如主任委員 有意見,則由雙方再行溝通修改,若經主任委員同意後,即 將會議紀錄公告出去;伊在人事部多年,人事部保管之印章 即為本案小章,而國泰職福會之會議紀錄或一般事務公告均 須蓋印本案小章,至於若要提款才須蓋印國泰職福會之主任 委員保管之大章及本案小章;本案小章或本案帳戶並非由伊 或被告江建興保管,而係由人事部職員譚凱縵負責管理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3人辯護以:被告杜心怡從未擔任過國泰職 福會之職務,僅為國泰航空公司人事部代經理而列席,而被 告周淑貞江建興過去從未製作過國泰職福會之會議紀錄, 僅因譚凱縵未參與本案會議,被告周淑貞方經由總經理李載 欣指示製作本案會議紀錄,故本案會議紀錄並非被告江建興周淑貞身為國泰職福會事業單位代表委員之業務範圍;本 案會議紀錄並無內容不實,且本案會議紀錄初稿完成後有提 供予主任委員即承受訴訟人任睦杉確認,由承受訴訟人任睦 杉與其他勞方代表委員確認後,表示對於會議紀錄修改之意 見,雙方磋商後方議定本案會議紀錄內容,且本案會議紀錄 係經承受訴訟人任睦杉以電子郵件傳送給被告杜心怡表示同 意後,方由譚凱縵於106年10月1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國泰航 空公司全體員工,並上傳至公司內部網站公告,且國泰航空 全體員工均能看到公告之本案會議紀錄,自無偽造之可能及 必要性,又被告周淑貞杜心怡主觀上均係依其等對於會議 過程之理解而記載,被告周淑貞杜心怡主觀上自無偽造之 故意,另國泰職福會及自訴人等並無損害;再者,自訴人僅 以被告江建興為國泰航空公司之當然委員泛指被告江建興有 為本案犯行,然被告江建興於本案會議召開時並不具有事業 單位代表委員之身分,且僅為本案會議之列席者,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江建興有共犯之事實;被告3人不知悉本案小章有 使用上限制,且因國泰職福會105年5月9日第9屆第4次會議



案中載明對於本案小章之使用限制之附件均為國泰職福會勞 方代表委員自行製作,被告3人並不知悉,況歷年來本案小 章均用於蓋印在國泰職福會公告、會議紀錄等文件,國泰職 福會勞方代表委員亦未曾提出異議,故國泰職福會105年5月 9日第9屆第4次會議所示之使用限制應係指本案小章「對外 」使用之限制,而非指用於國泰航空公司內部文件之限制, 且自訴人亦未舉證有因盜用印章受有何損害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周淑貞為國泰航空公司職員,自106年7月起至107年3月2 9日止,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國泰職福會 之資方委員;被告江建興為國泰航空公司貨運部經理,自10 6年7月起至107年1月8日止,由國泰航空公司指定擔任國泰 職福會資方當然委員;被告杜心怡自104年起至106年6月止 任國泰航空公司人事部副理,並自106年7月起至107年8月止 任人事部代經理;本案會議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0分許 召開,由李載欣、被告3人、承受訴訟人任睦杉、被承受訴 訟人龐安妮(已歿)、自訴人廖修暖等人出席,並由被告周 淑貞於106年10月5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間某日,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2樓,製作本案會議紀錄初稿;蓋印有本 案小章之本案會議紀錄電子檔於106年10月24日後某日時許 ,上傳公告至國泰航空公司內網等情,有本案會議紀錄及出 席簽到名冊、國泰航空公司內網公告截圖等件在卷足參(見 本院卷一第53至55、101、103頁),且為被告3人不爭執( 見本院卷四第104至10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周淑貞為國泰航空公司職員,且於案發時擔任國泰職福 會之資方委員,復被告周淑貞自承其經國泰航空公司總經理 李載欣指派製作本案會議紀錄之初稿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 6至107頁),參以製作會議紀錄之業務內容本得由與會之人 擔任,而被告周淑貞於案發時除為國泰航空公司之職員外, 亦為國泰職福會之資方委員,可認製作會議紀錄為其業務範 圍,而具業務身分,是被告周淑貞辯稱製作會議紀錄非屬其 業務範圍云云,並無足採。至被告杜心怡於案發時為國泰航 空公司之人事部代經理,被告江建興為國泰航空公司貨運部 經理,且為國泰職福會資方當然委員,而其等均有參與本案 會議且均為國泰航空公司之員工,製作會議紀錄自亦得由其 等所為,是可認被告杜心怡江建興亦具有業務上身分,是 其等辯稱並無業務上身分云云,亦不足採,合先敘明。 ㈢證人即承受訴訟人任睦杉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擔任國泰 職福會之主任委員,負責總理一切會務,國泰職福會之財務 、印鑑應由伊保管,而原先擔任當然委員之前人事經理蕭振



乾不交接上開事項,直至被告江建興接任當然委員後仍不交 接國泰職福會之印鑑章;國泰職福會之會議紀錄歷來均由公 司人事室、資方代表3位共同製作,伊有參與本案會議,當 時共有勞方委員9位、公司代表為被告3人及李載欣出席,當 時李載欣要求由公司負責製作會議紀錄,並由被告周淑貞製 作會議紀錄,據伊所知,真正之會議紀錄製作人為被告杜心 怡,另職員譚凱縵負責登載一些重點,基本上均由被告杜心 怡、蕭振乾製作;本案會議紀錄並未依會議內容提供章程修 正對照表,且依國泰職福會組織章程第13條規定須過半同意 才叫決議,然本案會議紀錄之第二案至第四案並無決議,第 五案亦有投票要將公司內不法情事送交司法;本案會議後, 伊有與被告杜心怡以電子郵件及電話溝通會議紀錄之內容, 因雙方意見不同,伊有要求各自表述,被告杜心怡於106年1 0月24日傳送「we will release the minutes shortly」, 伊認為被告杜心怡之意係指要將資方製作之會議紀錄版本給 其他委員看,伊才說沒有問題,被告杜心怡若要將會議紀錄 公告的話,為何不用「publish」,而用「release」,伊未 將被告杜心怡提供之會議紀錄版本與其他委員溝通確認,因 為伊覺得差太多;國泰職福會共有2個章,一個是大章即圖 記章由伊保管,另一個是本案小章即銀行章,105年5月16日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香港商國泰航空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國泰航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