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皓予
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2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古皓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5月12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 載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應予更正)之路易莎咖 啡廳(下稱本案咖啡廳),向張台鳳佯稱:投資「AC定量交 易平台公司」之虛擬貨幣「宙斯團隊」方案(下稱本案投資 方案),若投資新臺幣(下同)29萬元,保證每月可領回4 萬多元,半年即可回本云云,致張台鳳陷於錯誤,當場交付 現金29萬元予古皓予。然張台鳳事後未收到承諾之利息,古 皓予亦避不見面,張台鳳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台鳳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古皓予(下稱被告)及其 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第224至2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張台鳳、張泉鳳見面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日是張泉鳳約我 去路易莎咖啡廳見張台鳳,並就AC交易平台未能出金跟張泉 鳳、張台鳳為說明,當天我並未收張台鳳之29萬元現金,在 場同桌的人只有我跟張泉鳳、張台鳳及羅益昌,沒有李翠儀 ,我沒有詐欺張台鳳云云;被告辯護人為其辯稱:110年5月 12日為被告第一次與張台鳳碰面,如張台鳳尚未知悉各種投 資方案及收益,如何事前決定投資29萬元,顯見張台鳳並非 被告講解投資方案而決定出資,而係因張泉鳳之講述才決定 要投資「宙斯團隊」方案,因此被告並非施以詐術,況羅益 昌亦證稱並未見聞有人交付29萬元給被告。再者,依證人張 台鳳所述,告訴人之帳號已完成設定,證人張台鳳並有登錄 AC交易平台看到入金,何來詐騙。況且,張台鳳如有出資1 萬元美金,按當時之被證1之泰達幣匯率27.93為換算,亦非 出資新臺幣29萬元。此外,假設有交付款項的話,就是否有 人點鈔一事,李翠儀與張泉鳳之所述有所不同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5月12日某時,在本案咖啡廳,因本案投資方 案與張台鳳、張泉鳳見面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卷(見北檢111他字 1479號卷第52頁;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台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見北檢111他字1479號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214頁)、證 人張泉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北檢1 11他字1479號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原審卷第頁),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有關案發當時有被告、張泉鳳、告訴人、李翠儀在場,且被 告確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說明:
1.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係經胞姐張泉鳳介紹而 認識被告,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向我介紹本案投資方案, 投資標的為虛擬貨幣,投資流程係我拿29萬現金給被告,每 個月可以拿回4萬多元,半年回本;伊投資的錢是向證人李 翠儀借來的,交付現金時沒有請被告開收據,交付當日現場
有伊、張泉鳳、李翠儀、被告等四人,因後來都沒有拿到錢 ,網站也關閉,才知道被騙等語(見北檢111他字1479號卷 第51至5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姐姐張泉鳳是109年 開始投資AC平台,張泉鳳曾約我到本案咖啡廳與被告碰面, 然後被告講解他創造的投資計畫,當時只知道被告是亞洲臺 灣的負責人,當天有我、張泉鳳、李翠儀及被告在場同桌, 沒有其他人同桌,因為我投資的29萬元是跟李翠儀借的,但 在與被告碰面前,我也不知道這個錢,會不會向李翠儀借, 故請李翠儀出來時,也把現金帶出來,而與被告在本案咖啡 廳碰面後,都是被告在講解AC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的各種投資 方案,當天我聽被告講解這些投資方案,才決定要投資,在 我見被告之前,就知道規則是投資美金5,000元或1萬元,投 資當時的匯率是29,換算成臺幣就是29萬元,當天在本案咖 啡廳內,我有將李翠儀借我的29萬元交付給被告,是要參加 宙斯團隊方案,但沒有讓被告簽收單據,因為當時相信被告 是臺灣總代理之負責人,而被告又是張泉鳳引薦的且依照被 告的說法,我投資AC交易平台的投資方案,如果投資29萬的 話,每月可以大約拿到4萬多的利息,而本金還會在,半年 就可以回本,惟我交付29萬元給被告後,沒拿到任何報酬或 利息,因為基本上AC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已經關閉,但我一直 都找不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22頁)。 ⒉證人張泉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10年5月12日有約在 新店區中央路的路易莎咖啡廳與被告碰面,當天只有我、張 台鳳、李翠儀及被告4人,我沒有看到被告的朋友,而被告 說這個案子利潤很高,我有看到張台鳳拿一疊臺幣給被告, 我知道投資案是29萬元,被告說要拿回去作業等語(見北檢1 11他字1479號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於109年11月因上區塊鏈的課而認識被告,我自己投資大 約美金2萬元,但沒有回收,是我介紹被告認識張台鳳,時 間在110年5月間,地點在本案咖啡廳,當日出席者有我、張 台鳳、李翠儀及被告,當天是告訴人第一次見到被告,並決 定投資1萬美金即29萬元臺幣,金額係依當日匯率計算,現 場有點錢,我知道這筆錢是張台鳳跟李翠儀借的,李翠儀帶 著錢到上開地點,把錢交給張台鳳,張台鳳再交給「老師」 即被告,案發當天交付款項時,沒有簽收據,我自己先前也 是交付現金,也都沒有簽收據,從來沒想到要簽;說明會時 就是被告來跟我講解內容,區塊鏈的內容我都聽不懂,只知 道投資可以獲利,至於如何操作,我不知道,我先前可以登 入平臺,但我沒有自己操作,只是開看一下獲利多少,109 年11月至110年5月間有領過兩次紅利,後來就沒有拿到紅利
,後台也進不去,之後就領不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66至1 82頁)。
⒊證人李翠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10年5月12日是張台 鳳約我在新店中央路路易莎咖啡廳,因為張台鳳跟我借29萬 元,當天有圓桌,有我、張台鳳、張泉鳳及被告,我有聽到 被告說投資利潤很高,可以賺錢,我有看到張台鳳將該筆現 金交給被告,被告說要拿回公司作業等語(見北檢111他字14 79號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係受 張台鳳邀約,而於110年5月間與張台鳳及其胞姐見面,張台 鳳先電聯我借款29萬元,因我與張台鳳姐妹認識數十年,就 有答應,並攜帶現金到場,有將款項先交給張台鳳,之後在 本案咖啡廳,現場有我、張台鳳姐妹二人及被告,當時是張 台鳳姐妹二人與被告在聊天,伊確定當天看到的人就是被告 ,確信程度約80%,三人聊天的內容是投資相關的事,但我 自己沒有投資,就在旁邊玩手機,我後來有看到張台鳳把三 疊錢就是29萬元現金給被告,被告拿到錢之後就走了;我是 把家裡應急用的現金拿來借張台鳳,之所以把現金放在家裡 而不是存銀行,是因為我自己身體不好,如果有什麼突發狀 況,身邊有現金才方便使用,帶在身上的救命錢大約有31、 32萬元,我拿其中29萬元借告訴人,後來告訴人已經還伊, 告訴人當時只跟伊說是要投資,因伊與告訴人的情誼,沒想 到要簽借據,事後告訴人也有分期還款完畢;伊記得當時還 跟告訴人說,怎麼一個人來這裡,投資應該要去對方公司才 對,當時伊就有懷疑,但因是告訴人要投資,伊就沒有多問 ,後來也不知道告訴人有沒有拿到利潤等語(見原審卷第29 5至302頁)。
⒋勾稽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就110年5月12日當天,在本 案咖啡廳內,有被告、告訴人、張泉鳳及李翠儀在場,且被 告有以投資保證獲利之本案投資方案為由,使告訴人交付其 向證人李翠儀借之29萬元給被告乙情,上開證人前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且無矛盾或不合邏輯之處,若非確有其事, 豈能指證歷歷,足認其等所證信而有徵。此外,參諸告訴人 與被告先前並無怨隙,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6 頁),顯見告訴人與被告過往即無何等怨隙糾紛可言,若非 確有其事,實無虛添情節入被告於罪之理,況審酌告訴人、 證人張泉鳳、李翠儀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 述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 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綜參上情,堪認被告確實有於 110年5月12日,在本案咖啡廳,以本案投資方案為詐術,並 且保證獲利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支付現金29萬元供為投
資款,嗣卻未支付分文利息之行為。
㈢再者,被告因另案涉犯詐欺罪嫌,而於110年4月26日警詢時 供稱:我為AC交易平台之市場會員,我自己有投資2萬美金 ,起先有成功獲利,但後來自109年10月底,該平台突然無 法出金迄今,伊自己還有約1萬4千美金還卡在該平台等語( 見北檢110偵17128卷第4頁背面);復因另涉他案犯詐欺罪 嫌,而於110年5月10日警詢時供稱:我曾陸續投資約2萬美 金至AC定量交易平台,在該平台關閉前,我還有約1萬4千美 金之本金,我自己也是受害人,該平台約在110年2月底、3 月初關閉,我大約109年11月中旬至11月底時,就發現該平 台内本金不能提領等語(見北檢110偵22732號卷第4至5頁) ,依被告上開於110年5月12日與告訴人碰面前之歷次警詢供 述內容可知,被告於110年4、5月間,明知AC定量交易平台 已關閉,自無可能再出金,並於警詢時亦自述自己也受有1 萬4千元美金之本金未能取回之損失云云,卻仍於110年5月1 2日向告訴人「說明」上開AC定量交易平台之投資案且保證 獲利,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9萬元投資款,被告自有詐欺取 財之故意甚明。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案發當日是張泉鳳約其去路易莎咖啡廳見張台鳳, 並就AC交易平台未能出金跟張泉鳳、張台鳳為說明云云(見 本院卷第223頁)。惟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110 年5月12日當天,因為告訴人沒有來過現場,所以告訴人的 姐姐張泉鳳請我到路易莎咖啡,跟他妹妹(按即告訴人)說一 下這個平台是什麼,平台的内容就是量化交易平台,我也是 投資人,我只是把我知道的完整的告訴她云云(見原審卷第5 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10年5月12日有跟張台鳳見 面,因為那天是張泉鳳請我去現場幫她妹妹張台鳳說明「AC 定量交易平台公司」的制度,那天我有去新店中央路的路易 莎咖啡向張台鳳說明「AC定量交易平台」,我有講虛擬貨幣 投資案的內容,就是運作方案、宙斯團隊、王者團隊等交易 平台方案的內容,講說上面的受益有什麼樣的平均值,上面 都有受益平均值、參與金額,我有跟張台鳳講投資宙斯團隊 的方案每日可獲利0.3%之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可見 被告就其於110年5月12日與告訴人在本案咖啡廳碰面後說明 內容為何,說法前後不一,顯有隨訴訟進行而為更易之情, 且被告上開辯解,亦與告訴人及證人張泉鳳之上開證詞迥異 ,實難遽信被告前開所辯為真。
⒉被告另辯稱當天我並未收張台鳳之29萬元現金,在場同桌的 人只有我跟張泉鳳、張台鳳及羅益昌,沒有李翠儀,我沒有
詐欺張泉鳳云云;被告辯護人亦辯稱羅益昌亦證稱並未見聞 有人交付29萬元給被告云云;證人羅益昌亦附和被告前開辯 詞,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於110年5月12日有陪同被告 前去本案咖啡廳,與另外兩名五十多歲女性碰面,當時我與 被告、另外兩名女性有同桌,期間被告有與兩名女子討論三 、四十分鐘,而我沒有看到任何人交付29萬現金給被告云云 (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惟查,被告及證人羅益昌上開所 稱被告於案發當天並未收受29萬元,以及當天在場之人僅有 被告、證人羅益昌及另外2名女性(按即告訴人、證人張泉鳳 )之說法,已與告訴人、證人張泉鳳、李翠儀之上開證詞迥 異,可見被告上開辯詞及證人羅益昌否認有見聞有人有交付 29萬元給被告之證詞,是否信屬,非無存疑。況且,被告及 證人羅益昌所稱其等有與告訴人、證人張泉鳳同桌之說法, 亦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供稱:當天我朋友(按即證 人羅益昌)坐後面的桌子,當時疫情期間要隔坐等語(見北檢 111他字1479號卷第87頁),顯然迥不相侔,更難認被告上開 辯解及證人羅益昌之證述為真,另考量證人羅益昌與被告間 之朋友情誼,而就案情避重就輕,對被告多所迴護,非無可 能,故被告上開所辯及證人羅益昌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詞,均 不足採。
⒊被告辯護人另辯稱110年5月12日為被告第一次與張台鳳碰面 ,如張台鳳尚未知悉各種投資方案及收益,如何事前決定投 資29萬元,顯見張台鳳並非被告講解投資方案而決定出資, 而係因張泉鳳之講述才決定要投資「宙斯團隊」方案,因此 被告並非施以詐術云云。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在投資AC平台前,張泉鳳有跟我講她的投資收益情形,而我 在見被告之前,就知道規則是投資美金5,000元或1萬元,投 資當時的匯率是29,換算成臺幣就是29萬元,當天我聽被告 講解這些投資方案,才決定要投資,所以當天在本案咖啡廳 內,我有將李翠儀借我的29萬元交付給被告,是要參加宙斯 團隊方案,因被告說如果投資29萬的話,每月可以大約拿到 4萬多的利息,而本金還會在,半年就可以回本等語(見本院 卷第214至218頁、第221頁),參以卷內告訴人所提出之AC定 量交易平台公司之交易說明文件,所記載之投資數額均以「 5000」、「10000」及「20000」為例,計算最終換算為新臺 幣獲利數額之美元(即USD)或泰達幣(即USDT)之匯率均為30 等情(見北檢111他字1479號卷第11至32頁),亦與告訴人所 稱投資美金1萬元,當時匯率為29,總金額為29萬元相去不 遠,則告訴人在事前有先委請證人李翠儀攜帶借款29萬元到 場,待告訴人聽完被告講解本案投資方案後,始決定投資及
交款29萬元給被告,尚與常情無違,難認有何不合情理之處 。是被告辯護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⒋被告辯護人又辯稱依證人張泉鳳所述,告訴人之帳號已完成 設定,證人張台鳳並有登錄AC交易平台看到入金,何來詐騙 云云。然查,觀諸證人張泉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審判 長問:被告收到錢後是否有說,他回去會幫你們把錢拿去購 買,去操作這個平台?)這個都不用講,反正給被告就知道 了,都沒有講;(審判長問:看到告訴人交出1萬元美金之後 ,有無任何平台操作或看到平台資料?)沒有,交給他們, 他們會弄;(審判長問:他們有無給你看過在平台上後面有 投資的資料?)都沒有;(審判長問:告訴人的錢有無實際進 去,你知道嗎?)有操作,有進去,因為後台有帳號,輸入 帳號進去就可以看得到,我有介紹幾個朋友,我也是這樣看 的,他們設定了帳號,輸入進去就會出現他們的資料;(審 判長問:所以告訴人之後有一個帳號?)有,我用她的電話 號碼、生日,再加個英文;(審判長問:然後登進去看到有 錢在裡面?)對,有進去,我是不會操作才都要交給他們等 語(見原審卷第180頁),雖可認證人張泉鳳曾在告訴人交付 投資款後協助告訴人在AC定量交易平台設定帳號,並且曾登 錄告訴人帳號查看投資情形等情,惟證人張泉鳳及告訴人均 證稱被告為AC定量交易平台之臺灣區代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 81頁、第214頁),在此情況下,即便告訴人所交付之29萬元 ,於被告收受後,曾在AC定量交易平台有入金之登記紀錄, 參以被告於110年4、5月間,明知AC定量交易平台無法正常 出金,已如前述,則證人張泉鳳告縱能在AC定量交易平台替 告訴人設定帳號,並且曾見聞告訴人投資款有入金紀錄,恐 係被告為延緩告訴人查覺有異,避免本案事跡提早敗露之障 眼法,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辯護人上開說法,並不 足採。
⒌被告辯護人復辯稱告訴人如有出資1萬元美金,按當時泰達幣 匯率換算,亦非出資新臺幣29萬元云云。惟查,辯護人所提 出之被證1之泰達幣兌換新臺幣匯率雖為27.93(見本院卷第9 3頁),然上開泰達幣兌換新臺幣匯率之時點為100年5月14日 ,並非本案告訴人交付被告款項之100年5月12日當天,且告 訴人及證人張泉鳳始終證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投資金額是 以美金為單位,並換算為新臺幣計價,而非以泰達幣計算投 資之新臺幣數額,已如前述,參以告訴人所提出之AC定量交 易平台公司之交易說明文件亦有美金與新臺幣匯率為1比30 為計算獲利之說明內容(見北檢111他字1479號卷第23至24頁 ),則告訴人上開所稱案發當天之匯率為29,故投資1萬元美
金,換算為新臺幣為29萬元乙情,尚與常情無悖。是被告辯 護人上開所認,尚難憑採。
⒍被告辯護人雖辯稱假設有交付款項的話,就是否有人點鈔一 事,證人李翠儀與張泉鳳之所述有所不同云云。然按證人之 陳述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 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 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證人證述前後縱有差異, 事實審法院依憑其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 屬合法。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陳述,每因留 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 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第177 7號判決、第23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張泉鳳、 李翠儀就案發當時當天在本案咖啡廳內僅有被告、張泉鳳、 告訴人、李翠儀等4人同桌,且告訴人有交付29萬元之基本 事實,證人張泉鳳、李翠儀業已證述明確且相互一致,業如 前述,至證人張泉鳳、李翠儀就被告收款當下有無點鈔乙事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雖有歧異之處(見原審卷第169頁、第 300至301頁),然此可能係因渠等於原審審理時作證距離案 發當時已相隔2年或2年5月之久,在此情形下,上開證人對 於部分細節因時間經過而淡忘,難認與常情有何相違之處, 自不能僅因上開證人張泉鳳、李翠儀就本案之前後證述略有 差距,遽認證人張泉鳳、李翠儀全無可採。是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難認可採。
㈤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張泉鳳、李翠儀到庭作證( 見本院卷第85頁),惟原審業已傳喚證人張泉鳳、李翠儀到 庭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166至183頁、第295至303頁) ,對被告對質詰問權已有所保障,本案經上開調查結果,被 告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至於被告 辯護人稱有請證人羅益昌提供ETAG資料、計程車停車資料, 以證明證人羅益昌有到本案咖啡廳等情(見本院卷第223至22 4頁),然證人羅益昌即便有載被告前往本案咖啡廳,並且曾 在本案咖啡廳附近之停車場停車,仍無法證明證人羅益昌確 實有與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張泉鳳在本案咖啡廳同桌之事實 存在,況證人羅益昌於本院審理證稱其於案發當時有在場之 說法已不可信,詳如前述,自無等待證人羅益昌提出ETAG資
料、計程車停車資料後為後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公訴意旨原認本案咖啡廳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並以刑事告訴狀為據(見北檢111他字1479號卷第2至5 頁),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咖啡廳地址應為「 新北市○○區○○路000號」(見本院卷第235頁),核與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堪認本案 咖啡廳之地址應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公訴意旨上開所 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爰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利用告訴人及其胞姐年邁(告訴人 時年66歲、告訴人胞姐張泉鳯時年76歲)、不熟悉網路程式 、迫切追求安穩退休生活之心理狀態,而詐騙告訴人,所為 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亦未能坦然面對,亦不曾對告訴人道 歉或賠償,犯後態度難認可取,參以告訴人之量刑意見,再 審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原為職業軍人,退伍後 做業務,現待業中之工作情形、離婚要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沒收部分:本案被告詐得之29萬 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關於被 告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審酌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本件被告始終否認犯罪 ,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就被告所為量刑尚稱妥適,所為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說明於法有據,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分別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退回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70號移送併 辦部分,雖主張與本案被告所犯詐欺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移送併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惟按惟詐欺 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認之詐欺告訴人為「張泉鳳」,核與本案之詐欺告訴人為 「張台鳳」顯屬不同,且該2人遭受被告實施詐騙之經過明 顯有別,顯屬可分,於罪數之判斷上自應分別論處,且本案 並未起訴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違法收受存款罪嫌 ,而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有該當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嫌,則該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顯無裁判上或實質 上一罪關係,亦無從併辦,而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