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1280號
TPHM,113,上易,1280,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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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就被告林文賓(下稱被告)被 訴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以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及現存卷證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曾在何時地、向何人指摘 「梁靜如與清潔隊夜班組長有男女關係」一情。被告縱有於 閒聊時向他人提及告訴人梁靜如與清潔隊夜班組長很好,而 該語意所指不明,尚難認係傳述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散佈於公眾之意圖。依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 難遽認被告具有誹謗之主觀犯意及實際行為,爰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除有告訴 人之指訴,並經證人蘇淑珠蔡智仁等人證述在卷,且有卷 附宜蘭縣壯圍鄉公所民國112年7月21日函文及所附告訴人申 訴資料,壯圍鄉公所1月18日考績懲處令可憑;參以,被告 自承確對呂清標說過:「我覺得組長跟梁靜如很好......他 們二個人很好......」等語,而衡諸證人梁靜如於原審之證 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停車問題本有嫌隙,被告並曾辱 罵告訴人,是被告在職場上傳述已婚組長與告訴人有男女關 係等語,佐以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堪認被告有妨害名 譽之實質惡意等語。
三、經查:
㈠、證人蘇淑珠於偵查、原審均證稱其並未親自聽聞「梁靜如與 清潔隊夜班組長有男女關係」之訊息(見偵卷第46頁背面、 原審卷第94頁);證人蔡智仁於原審證述:被告在鄉公所訪 談過程中只有承認他有說告訴人與林永順關係很好,並表示 其所稱「關係很好」不是「男女關係」的意思,當時委員認



為被告不是當面跟告訴人講這些事,而是經由他人輾轉而傳 出來,但被告在職場上傳告訴人跟林〇水之間關係很好,言 詞仍不恰當,所以考績委員會認為還是要一個適當懲處等語 (見原審卷第78至80頁),參以被告僅坦承曾傳述告訴人與 組長「關係很好」,堅決否認曾經傳述「梁靜如與清潔隊夜 班組長有『男女關係』」之訊息。是依上開證人蘇淑珠、蔡智 仁之證述、被告部分供述,以及卷內壯圍鄉公所檢送之函文 及考績懲處令,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傳述告訴人與組長「關 係很好」,無從進一步認定被告曾傳述其等間有「男女關係 」之妨害告訴人名譽之內容。
㈡、檢察官於本院提出告訴人與林珮瑜之對話訊息(見本院卷第6 5、67頁),觀諸其內容,未見與本案起訴被告犯嫌直接相 關之對話訊息,另檢察官提出案外人林珮瑜蘇淑珠之對話 訊息(見本院卷第69、71頁),其中林珮瑜稱:「隊長很忌 諱"辦公室戀情"尤其是有婚姻的人......」、「她現在的狀 況跟妳之前一樣被傳與阿水 點她一下,是說"盡量避免"」 等語,該內容未見指明被告曾傳述告訴人與何人有「男女關 係」之內容,況該內容係第三人林珮瑜蘇淑珠間之對話, 且係要求蘇淑珠進一步傳話,縱提及「辦公室戀情」,然不 能排除係輾轉傳話之人於傳話過程中,對他人話語加入自己 之臆測或延伸解讀,無從遽認原始話語之內容,佐以告訴人 於本院陳稱:我沒有親耳聽到,是林珮瑜發簡訊給蘇淑珠, 她要蘇淑珠轉告我,簡訊上講說我有被傳跟組長,上面只有 寫這樣,工作場合上面適度的避嫌是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 60至61頁),益證本案無從明確認定被告確有傳述「男女關 係」之內容。至於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曾有停車糾紛,與被 告是否即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二者間難認有必然關聯性。㈢、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卷內既有證據主張被告犯罪,惟 經本院再予綜合審酌,仍認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傳述足以妨害告訴人名譽之言語內容,另上訴後提出前揭對 話訊息,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四、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賓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賓與告訴人梁靜如均係址設宜蘭縣 ○○鄉○○路00號宜蘭縣壯圍鄉公所清潔隊人員,被告竟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誹謗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5時30分前 之某時,在上址清潔隊,以「梁靜如與清潔隊夜班組長有男 女關係」等語指摘告訴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 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從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梁靜如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宜蘭縣○○鄉○○000○0○00○○鄉○○○00000 00000號、112年12月26日壯鄉人字第1120017359函暨所附宜 蘭縣壯圍鄉公所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訪談紀錄、考績委員會 會議紀錄、開會通知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只曾在清潔隊車庫好像是與呂清 標聊天時,談到告訴人跟清潔隊夜班組長很好,當時沒有別 人在場,我沒有說告訴人與組長有男女關係,也沒有誹謗意 圖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梁靜如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同事林珮瑜在工作布達時說「你們不要以為在這裡交男朋 友,工作就會比較輕鬆。」,雖沒指明是誰,但我感覺是 在講我,所以我向鄉公所申訴,後來被告因我提出的申訴 案被懲處,我才知道是被告妨害我名譽,被告跟其他同事 說我跟清潔隊夜班組長有男女關係,我沒有在現場聽聞, 我不知道誰能證明被告有講,我是向鄉公所申訴等語,可 見告訴人並未親自聽聞被告指摘「梁靜如與清潔隊夜班組 長有男女關係」,對於具體誹謗時間、場所、在場之人並 無所悉。  
(二)而依卷附宜蘭縣壯圍鄉公所112年7月21日壯鄉人字第1120 009670號、112年12月26日壯鄉人字第1120017359函暨所 附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訪談紀錄、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開會通知書等件,及證人即壯圍鄉公所人事室主任蔡智仁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見告訴人提出申訴後,經證人蔡 智仁訪談林珮瑜蘇淑珠呂清標、被告等相關人員後, 壯圍鄉公所於111年12月30日15時召開考績委員會,討論 :「案由:清潔隊員林文賓謠傳安心上工人員於職場亂搞 男女關係懲處案,請審議。」、「說明:一、清潔隊員林 文賓謠傳安心上工人員在職場亂搞男女關係,當事人經由 他人得知後提起申訴,經審視申訴書及約談相關人員,係 林員於他人閒聊時曾提起,並未對著當事人說。二、經林 文賓陳述意見,當初於其他同事閒聊時僅說二人很好,殊 不知經由其他人渲染成在職場亂搞男女關係,也曾多次尋 求各種管道向當事人道歉。」之事項,而經考績委員會決 議被告言語經由他人渲染成非原意,雖有不當,但深具悔 意,予以申誡1次處分。故由前開事證,僅可證明被告曾 在與他人閒聊時提及告訴人與清潔隊夜班組長很好,無法 證明被告曾指摘「梁靜如與清潔隊夜班組長有男女關係」 。
(三)而由證人即清潔隊人員蘇淑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知道被告曾因停車糾紛對告訴人不滿,另林珮瑜要我轉 告告訴人注意交友,我沒有親自聽聞「梁靜如與清潔隊夜 班組長有男女關係」之訊息,被告有跟呂清標承認過;證 人即清潔隊人員呂清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從來沒有 跟我講過告訴人什麼事情,我也沒聽過「梁靜如與清潔隊 夜班組長有男女關係」這種訊息等情,可見其等亦均未親 自聽聞被告指摘「梁靜如與清潔隊夜班組長有男女關係」 之情。
(四)從而,依卷附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曾在何時地、向何人 指摘「梁靜如與清潔隊夜班組長有男女關係」一情。被告 縱有於閒聊時向他人提及告訴人與清潔隊夜班組長很好, 而該語意所指不明,尚難認係傳述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散佈於公眾之意圖。依公訴人所舉之事 證,尚難遽認被告具有誹謗之主觀犯意及實際行為。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使本院形成起訴意 旨為真實之有罪心證程度,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依法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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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