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紘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6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 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 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 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 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自同法第3 61條之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 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 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 ,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 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 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 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須 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亦即 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該案相 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而非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 ;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 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紘緯因違反毒品條例案件,經原審認犯 罪事證明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審酌被告自制力薄弱,未深切體認毒品對其健 康之傷害、及早戒除毒癮,竟仍施用第一級毒品,對社會治
安造成潛在危害,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3頁) ,處有期徒刑8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詳述對被告論 罪所依憑之證據、理由及量刑之依據。
三、被告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提出上訴狀到院稱 :「不服判決依法上訴」、「緣被告蘇紘緯因施用一級毒品 ,處捌月,而被告認為判太重,懇請鈞長准予上訴高等法院 從新判決」等語(本院卷第17頁),形式上雖已敘述上訴理 由,但並未指出原判決之量刑有何具體之不當或違法之處, 亦未就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舉出足為所憑之具體事由,僅泛 云「判太多」之空詞,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之上訴為顯無具 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