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張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45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張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李張波(下稱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 7月,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1萬元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8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故就此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
二、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為論罪,審酌被告明知並無施工 之意,竟向告訴人李憲仁誆稱承作雞舍改建工程,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受有財產損害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 與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書立和解契約約定賠償231萬元 ,僅履行給付30萬元等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狀 況等一切情狀,而予量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依上開和解 契約所未獲清償之債權,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就被告之不動產經拍定所得價金可獲若干比例之分配( 尚未製作分配表),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公告 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此
節,尚有未妥。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誆稱承作雞舍改建工程,卻無意履行,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達181萬元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與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暨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於偵查中曾與告訴人簽署和解契約,約定賠償告 訴人231萬元,僅償付其中30萬元,此有和解契約及匯款單 在卷可憑(他字第2558號卷第107至108、127頁),嗣告訴 人已就上開未獲清償之債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被告名下之不動產經拍定後所得價金可分配予告訴人填 補若干損害,亦如前述,及被告前未因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素行,暨被告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手部受 傷而無法工作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至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拍定所得價金分配於告訴人之具體金額 ,仍屬將犯罪所得部分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應由檢察官於執 行原判決所為沒收宣告(非本院審理範圍)時予以扣除,併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