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1017號
TPHM,113,上易,1017,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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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文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103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6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藍文彬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詢明釐清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明示僅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及沒收(含追徵)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14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沒收等部分 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與告訴人林修德一家孰識,在 監及出監期間受告訴人一家周濟資助多年,後因借款遭拒後 改以侵入住宅竊盜財物遂其所需,告訴人一家初時不知何人 所為,內心驚恐不安,為免再遭外力侵入,乃將住家隔間及 對外門窗通道一一封閉,並加裝監視器,其後始知侵入者為 被告,憤怒更甚,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所為多次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行,不僅對告訴人造成財物損失,更對告訴人的身心、 居家安寧及對人的信任感造成嚴重之損傷,被告雖於審理中



坦承犯行,係因事證明確不容狡辯,並非真心悔悟。又查被 告前即曾因搶奪、竊盜及毒品案,或入監服刑或在司法調查 中,顯見其無視法令,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原審竟僅量處有 期徒刑7月,實無以收警惕之效,尚難認原審量刑妥適,且 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請法院一併審酌是否宣告沒收。 綜上,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三、本案刑之加重事由之審酌:
  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301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查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 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係審酌 被告正值壯年,卻不試圖振作,努力找工作(其於警詢筆錄 自稱待業中),反而在半夜侵入住宅行竊,使告訴人不僅受 有財產損害,又從此不能安心睡覺,應予非難。雖被告於警 詢筆錄陳稱,因為受精神科藥物影響才犯案,覺得對不起告 訴人,希望和解等語。然考量被告曾因搶奪等多罪入監服刑 ,分別定執行刑後,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不到5 年,又犯本案,並另有其他竊盜及毒品案尚在司法調查中, 因認本案不宜再處以最低刑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額、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 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顯已斟酌 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程度、被告前案紀錄以及 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 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惟尚未履行,詳後述)。是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所陳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從而,本院 認原審量刑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請法院一併審酌 是否宣告沒收等語。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應予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倘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且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



,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 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 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 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 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 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 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 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 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 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 平。查本案被告有以踰越窗戶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告訴人 所有之粉紅色皮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犯 罪事實,業經原審認定在卷,而被告並未上訴,且檢察官亦 不爭執,堪認被告在本案之犯罪所得為粉紅色皮包1個及現 金2,000元,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3萬元達成和解 ,然被告迄今均尚未給付上開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並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16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審理 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第118頁),是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之粉紅色皮包1個及現金2,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原審諭知沒收及追徵上 開犯罪所得,並無違誤。檢察官上開主張,並不可採。至被 告嗣後如依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 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 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文彬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粉紅色皮包壹個、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藍文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9月4日3時31分 許,以踰越窗戶方式,侵入林修德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2樓住處內,竊取林修德所有粉紅色皮包1個(內含新臺幣 【下同】2,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案經林修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藍文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前 段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之警詢自白(偵卷第5頁至第7頁背面)。 ㈡告訴人林修德之警詢、偵查證詞(偵卷第8頁至第10頁背面、 第30頁)。
 ㈢新北市○○區○○街000號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2 張(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 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試圖振作,努力找工作(其於警 詢筆錄自稱待業中,見偵卷第5頁之受詢問人欄),反而在 半夜侵入住宅行竊,使被害人不僅受有財產損害,又從此不 能安心睡覺,應予非難。雖被告於警詢筆錄陳稱,因為受精 神科藥物影響才犯案,覺得對不起被害人,希望和解等語( 偵卷第7頁背面)。然考量被告曾因搶奪罪入監服刑,甫於1 10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不到5年,又犯本案,並另有其他 竊盜及毒品案尚在司法調查中,因認本案不宜再處以最低刑 度(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3頁、第34頁至第40頁之 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 物之價額、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均見偵卷第5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告訴人於111年9月4日之警詢筆錄陳稱,失竊財物為粉紅色皮 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及現金2,000元(偵 卷第10頁背面)。又於113年2月20日之偵訊筆錄改稱,清點 後發現現金5、6,000元不見,還有偷我家人的一個紅色包包 等語(偵卷第50頁)。
 ㈡爰審酌卷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無法看出被告究竟拿了多 少錢(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且告訴人於其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陳稱,其在家中監視器看到,被告在111年9月4日3 時31分,來家裡偷了粉紅色皮包1個及現金2,000元。被告後 來食髓知味,又於112年11月17日12時50分,來家裡破壞衣 櫃,偷走姑姑的6,500元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7 1號卷第7頁至第9頁)。足證告訴人後來在113年2月20日, 向檢察官陳稱被偷5、6,000元,應是牽扯到另案。 ㈢告訴人在民事訴訟程序,雖非不得一次向被告請求全部之損 害賠償。但在刑事程序中,犯罪所得仍應個案認定。故被告 在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粉紅色皮包1個,及現金2,000元。 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該粉紅 色皮包1個,及現金2,0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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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