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12年度,56號
TPHM,112,金上重訴,56,202408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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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蕭旭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傅榆藺等妨害自由等案件(112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5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乙○○。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被告甲○○等妨害自由等案件遭 拘禁於淡水據點之被害人,聲請發還聲請人所有之土地銀行 文山分行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以及聲請人所持有之其母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其子郵局0000000000 0000號金融卡、其子郵局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及廠 牌型號OPPO Ren 4行動電話1支(內有SIM卡1張)等語。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 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 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 條第1項及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 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 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聲請人所有或持有,被拘禁在新北市淡 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5樓即本案淡水據點時,遭甲○○等人加 重強盜之物,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於民國11 1年11月1日在淡水據點執行搜索時一併予以扣案等情,業經 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案件之警偵詢陳述 在卷(卷12第309、359頁),並有本院上開案件刑事判決附 表6編號50「遭強盜財物」欄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卷24第30至49頁 )、113年6月13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287323號函、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8日士檢迺定字第111少連偵217字 第1129070966號函暨函附同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136號扣押



物品清單、現場扣押之被害人晶片(儲蓄)金融卡清冊(原 審卷30第243至247頁;本院卷18第25至37頁)附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洵堪認定。茲審酌如附表所示之物,雖係被告甲○○ 等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之證物,然既係聲請人所有或持有, 且非本案得沒收之物,亦非違禁物,被告甲○○等人此部分加 重強盜犯行明確,業經本院判決在案,自無繼續留存作為本 案證據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發還,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聲請發還之廠牌型號OPPO Ren 4行動電話1支(內有S IM卡),在員警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時,未併予查扣,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上開函文附卷足憑(本院卷18第 25頁),本院自無從發還。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136號金融卡清冊編號 1 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編號17 2 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編號23 3 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編號40 4 土地銀行文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編號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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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