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仁欽
陳咸安
鄭志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胡坤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柏樟
陳揅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韻蕎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賴思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廷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00樓之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讌珍律師
被 告 歐子瑢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被 告 曹邦昱
何志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本案辯
論終結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增加減刑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
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將原第14條移列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將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對
被告等人之訴訟防禦非無影響,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中華民
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進行準備程序,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