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子鏞
被 告 王辰翔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志民
詹哲維
游至鴻
吳森源
劉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284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81號、第9468號
、111年度偵字第48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彭志民、詹哲維、吳森源、劉穎部分,均撤銷。彭志民、吳森源、劉穎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詹哲維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葉子鏞與黃志文前有經營賭場債務糾紛,葉子鏞因心生不滿 欲教訓黃志文,竟邀集彭志民、詹哲維、游至鴻、吳森源、 劉穎、范庭鈞、范佳琳(後2人,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以111 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112年度訴緝 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人,共同基於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9年2月19日晚間8時36分許起,葉子鏞駕駛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墨綠色NIISAN TIIDA ,車上備有黑色面 罩數個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鋁棒2支)搭載劉穎,詹哲維駕 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福特 FOCUS)搭載范庭鈞、 范佳琳,彭志民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TOYOTA ALTIS)搭載吳森源,游至鴻則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白色福特 FOCUS),4車於新竹縣○○鄉○○街0000號桂香飲 食店附近集結等待黃志文,期間游至鴻駕駛之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離開集結點至新竹縣○○鄉○○街(下稱○○街)附近接 應,葉子鏞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在上址附近見黃志文騎 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現,葉子鏞、彭志民、詹哲維 分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魚貫尾隨黃志文之機車,直至埔 心街北埔國小前,彭志民所駕駛之前開000-0000號自小客車 乃左切至中正路,葉子鏞旋於同日晚間8時46分許,在新竹 縣○○鄉○○街0○○○○○○○○街○○○○0000號中華電信營業處前,故 意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衝撞前方黃志文所騎乘之機車, 並往前持續推行至○○街00號北埔農會信用部前始停止(下稱 第一現場),致黃志文人車倒地於道路上,葉子鏞旋與劉穎 頭戴黑色面罩及手持鋁棒下車,詹哲維、范庭鈞及范佳琳亦 抵達後下車,彭志民所駕駛之前開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 後則至對向車道會合,在此道路上之公共場所,葉子鏞、劉 穎、詹哲維、范庭鈞、范佳琳、彭志民、吳森源或持鋁棒或 徒手共同毆打倒地之黃志文或環抱黃志文,並將黃志文強押 上彭志民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後由彭志民駕 駛該車搭載劉穎、吳森源、黃志文,詹哲維獨自駕駛原車, 葉子鏞、范庭鈞、范佳琳則步行折返至○○街與○○街轉角處之 中華電信旁搭上在該處接應之游至鴻所駕駛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於是彭志民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詹哲 維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游至鴻所駕駛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共3車9人開至新竹縣○○鄉廢棄之鴻福高爾夫球 場附近道路(下稱第二現場)停車,葉子鏞等人即將黃志文 拉下車共同在此公共場所續以鋁棒、徒手毆打黃志文致其受 傷倒地後離去,而獨留黃志文於該處。葉子鏞、彭志民、詹
哲維、吳森源、劉穎在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尚未知悉其等上 開妨害秩序、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犯行前,推由葉子鏞於 同日晚上9時17分許,先主動致電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北 埔分駐所告知上情,葉子鏞等人陸續抵達至北埔分駐所,葉 子鏞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帶同警員返回第二現場尋獲黃 志文,葉子鏞並向警方表示黃志文攜有槍枝(其所犯槍砲案 件,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87號判決駁回上訴有 罪確定),經警通報消防救護人員將黃志文送醫治療,診斷 發現黃志文受有左側第6肋骨骨折及雙側蓋骨骨折、四肢與 右腹多處瘀傷撕裂傷、右側第2第3掌指骨骨折、右側第2近 端中段指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尺骨骨折等傷害。另警方 在彭志文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葉子鏞 所有,用以攻擊黃志文之鋁棒2支、在葉子鏞之0000-00號自 小客車扣得其所有之黑色面罩10個。
二、案經黃志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葉子鏞、 彭志民、詹哲維、游至鴻、吳森源、劉穎均表達同意有證據 能力、無意見之旨(本院卷二第16至24、78至86、106至114 、至130至138、196至206、317至33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供述及辯稱:
㈠被告葉子鏞部分:
1.我承認有毆打告訴人黃志文,第二現場只有我毆打告訴人。 2.本案並沒有與其他被告事先謀議,當天我與劉穎要去買酒時 ,在路上看到告訴人,尾隨在後,到中華電信前,看到告訴 人拿槍,才開車往前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會知道告訴人有 槍是告訴人放話有槍,我在現場確實看到告訴人左手伸進放 有槍的包包。
㈡被告彭志民部分:
1.我沒有與葉子鏞等人預謀,也沒有毆打告訴人或駕車尾隨、 包夾告訴人。
2.當天我要找葉子鏞借錢,再一起吃飯,我雖有在第一現場, 但沒有下車,被打的告訴人坐上我的車後是往竹東醫院方向
。
3.我與葉子鏞是同一時間到派出所,前後不到1分鐘,在警察 問我時即表示與葉子鏞是同一案件,我有符合自首。 ㈢被告詹哲維部分:
1.第一現場我有下車,但沒有靠近或毆打告訴人,也沒有與其 他被告有預謀。
2.我知道第一現場有發生車禍,但與車禍現場有段距離,是葉 子鏞叫我先離開。我只有到往鴻福高爾夫球場到路口,把包 包歸還范佳琳,沒有跟葉子鏞等人去第二現場。 ㈣被告游至鴻部分:
1.我沒有動手打告訴人,告訴人所述不實。
2.我當天在桂香飲食店買炸物,案發前我就在○○街上繞路、與 朋友聊天,並不是要接應葉子鏞。我知道第一現場有發生車 禍,有下車查看,是葉子鏞等人上我的車,要我開車到第二 現場附近。
㈤被告吳森源部分:
1.我承認有去兩個現場,參與本案之全部犯罪事實,但否認有 毆打黃志文。
2.案發後我與葉子鏞一起去警察局,黃政文警員詢問情形,我 有主動告知情形,我有符合自首。
㈥被告劉穎部分:
1.我承認犯罪,葉子鏞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的嫌隙,告訴人 說看到葉子鏞就會開槍,當天是葉子鏞叫我戴面罩在第一現 場下車,我看到告訴人掏槍才持鋁棒下車把告訴人手上的槍 打掉,我構成正當防衛。
2.在第二現場時,大家一起請葉子鏞打電話給警局自首。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第一現場時,遭被告葉子鏞駕駛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後衝撞倒地,復遭被告葉子鏞、劉穎頭戴面 罩,劉穎持鋁棒攻擊,被劉穎、范庭鈞、范佳琳環抱,並被 押上被告彭志民所駕車輛,並與吳森源、劉穎一同前往第二 現場,葉子鏞、范庭鈞、范佳琳搭乘游至鴻則駕駛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第二現場,告訴人於第二現場再遭葉子鏞 等人毆打,經被告葉子鏞打電話至北埔分駐所報警,彭志民 、詹哲維、吳森源、劉穎則自行前往北埔分駐所,葉子鏞再 陪同員警至第二現場尋獲告訴人,告訴人經送醫急救後,受 有左側第6肋骨骨折及雙側蓋骨骨折、四肢與右腹多處瘀傷 撕裂傷、右側第2第3掌指骨骨折、右側第2近端中段指骨骨 折、左側遠端橈骨、尺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葉子 鏞、彭志民、吳森源、劉穎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志
文於警詢、偵查、原審證述詳實(原審第284號訴卷二第19 至24頁、第484號偵卷三第618至620頁、原審第284號訴卷一 第220頁、第468至471頁),證人即共犯范庭鈞於警詢、原 審供述情相符(第484號偵卷二第295頁、原審第284號訴卷 一第246頁),復有被告葉子鏞所有之鋁棒2支、黑色面罩10 個扣案(原審第284訴卷一第63頁)、告訴人之臺北榮民總 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第484號偵卷三第672 至710頁)、監視器照片、車損照片(第484號偵卷一第87至 111頁)、原審勘驗筆錄(原審第284號訴卷二第230至232頁 )、新竹縣緊急救護事件紀錄表(原審第284號訴卷一第169 頁)、GOOGLE地圖(原審第284號訴卷二第9頁、第275頁) 、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111年7月23日職務報告 暨109年3月15日偵查報告(原審第284號訴卷一第415至420 頁)、職務報告(原審第284號訴卷一第173頁)、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1年8月5日職務報告(原審第284號訴卷 一第421至42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5月17 日函暨職務報告、113年5月20日函暨職務報告(本院卷二第 149至158頁)、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6月20日函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本院卷二第245至250頁)在卷 可稽。
㈡案發經過之時序:
1.告訴人於⑴警詢證稱:我認識葉子鏞,因為詐賭的事,跟他 有金錢糾紛,要求我拿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經我拒 絕後,當天我在桂香滷肉飯吃飯,大約10分鐘左右,葉子鏞 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第一現場衝撞我所騎乘機車 ,葉子鏞就指揮彭志民、詹哲維、吳森源、劉穎、范佳琳、 范庭鈞等人駕駛3~4輛車衝過來,所有人都拿鋁棒毆打我, 我在現場就大喊請路人幫我打電話報警,毆打後,把我押上 一台白色的車子,我一直抵抗,我的右手邊是吳森源,劉穎 坐副駕駛座,劉穎拿了一個黑色頭套直接套住我的頭,強行 載到第二現場(第484號偵卷三第614至619頁)。我被彭志 民、吳森源強押上車,持續毆打我的手腳,被葉子鏞、詹哲 維、游至鴻、吳森源、劉穎、范庭鈞、范佳琳等人拿武器打 我(原審第284號訴卷二第19至20頁),詹哲維、范庭鈞、 范佳琳都在撞車現場,以及第二現場毆打我(第484號偵卷 三第614至615頁);⑵原審證稱:在北埔農會前有參與毆打 我或拉上車子的人有范庭釣、范佳琳、葉子鏞、游至鴻、吳 森源,而彭志民是開車載我去第二現場的人,有下車打我, 第二現場打我的人有葉子鏞、吳森源、彭志民、范佳琳,范 庭鈞有無打我我不確定,他們是開3台車去第二現場等語(
原審第284卷一第499至470頁),足認告訴人與葉子鏞間有 金錢糾紛,被告葉子鏞有加害告訴人之動機,應可認定。 2.被告詹哲維於警詢供稱:彭志民向詹哲維表示要去找葉子鏞 ,我駕車跟著彭志民的車先到桂香飲食店,彭志民下車與葉 子鏞交談,范佳琳、范庭鈞坐上我的車,我就跟著彭志民的 車,在北埔農會前,看到葉子鏞開車撞告訴人機車,聽見球 棒打人聲音,告訴人喊救命,范庭鈞、范佳琳幫忙把告訴人 押上彭志民的車,彭志民把車開走等語(第484號偵卷二第3 56至357頁),而葉子鏞、彭志民、詹哲維分別所駕駛上開3 輛車,先於桂香飲食店集結後,沿埔心街行駛,並尾隨告訴 人機車,行至北埔國小前,彭志民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始左切中正路,有監視器照片、GOOGLE地圖可佐(第484 號偵卷一第90至92頁、原審第284號卷二第9頁)。足認案發 日彭志民已向詹哲維表明要找葉子鏞,彭志民駕車附載吳森 源,且抵達桂香飲食店時(告訴人在此用餐),彭志民下車 與葉子鏞交談,再由范庭鈞、范佳琳坐上詹哲維車子,與葉 子鏞一起尾隨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後方,葉子鏞駕車撞擊告 訴人騎車,致人車倒地,顯見葉子鏞應係知悉告訴人在桂香 飲食店用餐,而邀約彭志民等人於該處會合,彭志民、詹哲 維、吳森源、劉穎、范庭鈞、范佳琳若非知悉此一計畫,豈 有碰面後,葉子鏞、彭志民、詹哲維即駕車尾隨,並於葉子 鏞駕車撞擊告訴人機車後,即遂行上開行為之理。 3.參以⑴被告葉子鏞於警詢、偵訊供述:告訴人機車遭其駕駛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倒地,劉穎持鋁棒攻擊告訴人後, 劉穎與范庭鈞、范佳琳等人環抱或控制告訴人的手等語(第 484號偵卷一第5至6頁、第9468號偵卷一第170頁)。⑵ 被告彭志民於警詢供稱:我有下車查看,葉子鏞要我把人拉 出來路邊,拉上他的車,但他的車已經不能開,所以他要我 幫忙載告訴人到別的地方等語(第484號偵卷四第804、807 頁)。⑶證人即共犯范庭鈞於警詢、原審供稱:我在兩處現 場都有打告訴人,也有押告訴人上彭志民所駕車輛,我跟范 佳琳不讓告訴人下車,彭志民應該也有打告訴人等語(第48 4號偵卷二第295頁、原審第284號訴卷一第246頁)。⑷被告 吳森源於警詢供稱:看到現場雙方有衝突,我跟彭志民就下 車幫忙,葉子鏞就請我們幫忙把告訴人帶上車,我就請告訴 人上彭志民的車等語(第484號偵卷四第811至812頁)。⑸被 告詹哲維於警詢證稱:我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范庭 鈞、范佳琳,行經北埔農會前道路時,聽見撞擊聲後下車查 看,葉子鏞、劉穎與告訴人有扭打,范庭鈞、范佳琳幫忙把 告訴人押上彭志民的車,彭志民就把車開走等語(第484號
偵卷二第356至357頁),嗣並接獲范佳琳電話告知在鴻福高 爾夫球場等語(第484號偵卷二第357頁)。⑹被告游至鴻坦 認其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中華電信轉角處, 搭載葉子鏞、范庭鈞、范佳琳前往第二現場,讓他們下車等 語(第484號偵卷四第780背面、784、787頁、原審第284號 訴卷一第247頁),有相符之監視器照片可佐(第484號偵卷 一第108至110頁)。依被告葉子鏞等人上開所述,互為勾稽 後,被告葉子鏞開車自後撞擊告訴人騎車,致告訴人車倒地 ,被告彭志民、詹哲維、游至鴻、吳森源、劉穎、范庭鈞、 范佳琳等人已看見車禍發生經過,該等人卻未立即報案,反 而配合頭載面罩之葉子鏞指示,由頭戴面罩之劉穎持鋁棒攻 擊告訴人,劉穎、范庭鈞、范佳琳環抱告訴人,並將告訴人 強行拉彭志民所駕駛車輛上,吳森源、劉穎與告訴人一同駛 向第二現場,葉子鏞指示詹哲維離去開往鴻福高爾夫球場方 向,葉子鏞、范庭鈞、范佳琳則搭乘被告游至鴻駕駛之自小 客車往鴻福高爾夫球場前進,再再顯示該等人配合葉子鏞指 示,互相支援,其目的係要將告訴人強行帶走。 ㈢被告葉子鏞、彭志民、詹哲維、游至鴻、吳森源、劉穎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刑法第28條所以規定皆 為正犯,係因正犯被評價為直接之實行行為者,基於共同犯 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有利用他人 之部分行為,充足整個犯罪構成要件,應視其完成不法之內 涵,而同負全部責任。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 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 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 者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 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988號、107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葉子鏞已知悉告訴人在桂香飲食店用餐,則駕車附 載劉穎,再通知彭志民駕車載吳森源、詹哲維知悉彭志民與 葉子鏞碰面,而尾隨彭志民前往至桂香飲食店會合,其等人 抵達後,彭志民下車與葉子鏞碰面,范庭鈞、范佳琳則搭乘 詹哲維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游至鴻駕車停放於中華 電信營業處前,由葉子鏞開車自後追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葉子鏞、劉穎頭載面罩,劉穎並持鋁棒毆打告訴人,劉穎、 范庭鈞、范佳琳環抱控制告訴人,彭志民則依葉子鏞指示將 告訴人拉至其所駕駛彭志民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范 庭鈞、范佳琳見告訴人被強押上車,不讓其下車,再由彭志 民駕車附載告訴人、吳森源、劉穎前往第二現場,詹哲維依
葉子鏞指示獨自駕車,游至鴻則依葉子鏞指示附載范庭鈞、 范佳琳一同前去第二現場,是依上開歷程經過,從葉子鏞指 示彭志民、詹哲維、游至鴻各自駕車於桂香飲食店附近會合 ,告訴人機車遭撞擊後,至劉穎持鋁棒下車打人、強行架走 告訴人,各自搭車前往第二現場,游至鴻於葉子鏞、范庭鈞 、范佳琳上車後,亦依指示前往第二現場附近,整個犯案過 程,僅短短3分鐘中完成(即20:46:02~20:49:08,第484號 偵卷一第108至110頁),顯見被告葉子鏞等人間有事先謀議 ,始能於短暫時間內,共同完成本案犯行。況強押告訴人係 欲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而此犯行之風險代價極高,如共 同參與之正犯間未能彼此信任,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 行,不僅過程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緝獲,甚或事前即遭 舉報查緝,實無可能在數分鐘內均目睹犯罪過程、細節,並 參與上開分工。是被告葉子鏞、彭志民、詹哲維、游至鴻、 吳森源、劉穎、共犯范庭鈞、范佳琳就本件犯行間,應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㈣被告葉子鏞、彭志民、詹哲維、游至鴻、吳森源、劉穎所辯 不可採:
1.被告葉子鏞雖以係見到告訴人以手伸入包包,擔心告訴人有 持槍會開槍,所以才駕車撞告訴人,將告訴人撞倒後,見告 訴人持槍,所以才用鋁棒打掉告訴人的槍云云(見第284號 訴卷一第216至217頁),欲以此主張正當防衛,然告訴人係 在無防備狀況下遭被告葉子鏞駕車自後衝撞,並被鋁棒攻擊 ,押上被告彭志民車輛,無機會掏槍一節,經告訴人於原審 證述屬實(原審第284號訴卷一第471頁),並與前述卷附監 視器照片相符(第484號偵卷一第93至96頁),且警方到第 二現場尋獲黃志文時,裝有槍枝之包包拉鍊是拉上的,有原 審勘驗筆錄可證(原審第284號訴卷二第231至232頁)。是 被告葉子鏞所辯,不足採信。
2.被告劉穎所為,不構成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 被告劉穎辯稱:因見告訴人手上拿槍,才用鋁棒毆打告訴人 ,主張符合正當防衛云云,然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根本就 沒有機會掏槍,他們就是時速很快直接把我撞下去 把我拖 得很遠,到我意識要清楚時,鋁棒就敲了,我就直接被抬上 車,被抬上車之前,我的包包就已經被吳森源搶去了等語( 原審第284卷一第471頁),則告訴人在毫無防備狀況下,遭 葉子鏞駕車自後衝撞,隨即遭葉子鏞、劉穎頭戴面罩,劉穎 以鋁棒攻擊告訴人,並押上彭志民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業經告訴人於原審證述詳實(第284號訴卷一第471頁) ,與卷附監視器照片相符(第484號偵卷一第93至96頁),
況警方到第二現場鴻福高爾夫球場現場尋獲告訴人時,其裝 有槍枝之包包是拉上拉鍊,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證(原審第28 4號訴卷二第231至232頁)。是被告劉穎所辯,因告訴人拿 槍之情形下持鋁棒毆打告訴人屬正當防衛乙節,不足採信。 3.被告彭志民、吳森源部分:
⑴被告彭志民主張沒有與葉子鏞等人預謀,也沒有毆打告訴人 ,沒有尾隨、包夾告訴人云云。被告吳森源主張:其有到兩 個現場,但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
⑵查,①被告彭志民於警詢供稱:葉子鏞要我把人拉出來路邊, 然後拉上他的車,但他的車已經不能開,所以他要我幫忙載 告訴人到別的地方,...我下車察看,原本要押上葉子鏞的 車,但他的車壞了,葉子鏞要我幫忙載告訴人等語(第484 號偵卷四第804、807頁)。②被告吳森源於警詢供稱:看到 現場雙方有衝突,我跟彭志民就下車幫忙,我請告訴人上彭 志民車,葉子鏞就請我們幫忙把人帶上車,我就請告訴人上 彭志民的車等語(第484號偵卷四第811至812頁)。被告彭 志民與葉子鏞、詹哲維所駕駛之車輛,先於桂香飲食店集結 後魚貫沿埔心街行駛,並尾隨告訴人機車,行至北埔國小前 ,被告彭志民所駕車輛始左切中正路,有監視器照片、GOOG LE地圖可佐(第484號偵卷一第90至92頁、第284號卷二第9 頁),足認被告彭志民駕車附載吳森源,並與葉子鏞、詹哲 維等人在桂香飲食店會合,即知悉葉子鏞已找到告訴人,集 結後尾隨葉子鏞車輛,嗣葉子鏞駕車撞擊告訴人機車後,親 見葉子鏞、劉穎與告訴人等人扭打,劉穎、范庭鈞、范佳琳 將告訴人環抱後,強推上車彭志民車輛,范庭鈞、范佳琳制 止告訴人不讓下車,告訴人、吳森源、劉穎搭乘彭志民車輛 ,一同前往第二現場,被告彭志民全程在場,不僅未阻止, 復依葉子鏞指示將告訴人載往第二現場,若非被告彭志民事 先知悉上情,豈會配合指示,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於 第二現場毆打告訴人後,於葉子鏞打電話向北埔分駐所自首 後,經警要求將相關人等通知至北埔分駐所時,仍配合前往 ,被告彭志民所辯其未參與本件犯行分工,不足採信。 4.被告詹哲維部分:
⑴被告詹哲維主張:伊知道當天第一現場有發生車禍雖有下車 ,但沒有靠近或毆打告訴人,是葉子鏞叫我先離開,伊只有 到往鴻福高爾夫球場到路口,把包包歸還范佳琳,沒有去第 二現場云云。
⑵惟被告詹哲維自承知悉彭志民告知伊要去找葉子鏞,詹哲維 駕車跟著彭志民的車先到桂香飲食店,彭志民下車與葉子鏞 交談,范佳琳跟范庭鈞坐上伊車後,跟著彭志民的車,即在
北埔農會前,看到葉子鏞開車撞告訴人機車,有聽到有用球 棒打人聲音,告訴人喊救命,范庭鈞、范佳琳幫忙把告訴人 押上彭志民的車,彭志民就把車開走,並接受葉子鏞指示駛 離現場等節,詹哲維仍繼續跟彭志民車,並接獲范佳琳電話 告知在鴻福高爾夫球場,前往交還錢包予范佳琳等節(第48 4號偵卷二第357頁),足認被告詹哲維先跟隨彭志民與葉子 鏞在桂香飲食店集合後,再附載范庭鈞、范佳琳,葉子鏞開 車撞擊告訴人機車後,詹哲維、范庭鈞、范佳琳均下車,看 見劉穎毆打告訴人、劉穎、范庭鈞、范佳琳並環抱告訴人, 並將告訴人強推上彭志民之車輛,制止告訴人逃走,被告詹 哲維並未離開,而係在現場看見該等人之犯行,且直至葉子 鏞叫其離開後始駕車離開,亦未將范庭鈞、范佳琳載離,顯 見被告詹哲維為參與本案犯行一環,才會見告訴人遭傷害、 剝奪行動自由,非但未上前阻止,反而讓彭志民等人將告訴 人載離第一現場。被告詹哲維所辯,僅至第二現場接范佳琳 、還錢包乙節,仍不影響參與本案犯行,況告訴人明確指認 對方有3輛車到高爾夫球場等節(原審第284號訴卷一第470 頁),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5.被告游至鴻部分:
⑴被告游至鴻主張:我去桂香買炸物,等候時在街上開車繞圈 ,要找附近朋友聊天,距離案發地點約50、60公尺,發現前 面有事故,把車停在郵局、中華電信轉角口後,下車察看, 葉子鏞、范庭鈞、范佳琳衝過來說要坐我的車子,葉子鏞請 我載他往寶山路口,讓他們下車,我沒去第二現場云云。 ⑵惟觀諸卷附監視畫面照片,案發時被告游至鴻駕駛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中華電信轉角處,被告游至鴻並無下車 ,而是等待葉子鏞、彭志民、詹哲維所駕駛之3輛車於桂香 飲食店前集結時,被告游至鴻便驅車前往○○街案發現場徘徊 (第484號偵卷一第87至92頁),且其車輛所停等位置(○○ 街中華電信旁轉角)並非顯而易見之處,葉子鏞、范庭鈞、 范佳琳犯案後即走向被告游至鴻停車處上車,有監視器照片 、GOOGLE地圖可佐(第484號偵卷一第99至100頁、第284號 訴卷二第9頁),且斯時游至鴻已知悉發生車禍、告訴人遭 數人毆打強押上車離去,葉子鏞頭戴黑色面罩,及不認識范 庭鈞、范佳琳之情況下,豈有讓其等人上車,並依葉子鏞指 示往第二現場之理,顯被告游至鴻已與葉子鏞等人事先謀議 ,而在旁接應葉子鏞等人,一同前往第二現場。此與被告游 至鴻於警詢、偵訊自承:葉子鏞叫我開車載他們去第二現場 附近空地,我把他們載到定點,他們就下車等語相符(第94 68號偵卷三第10頁、第58頁),況被告游至鴻係為買炸物而
在該處等候,豈有在知悉葉子鏞開車撞人,告訴人遭人拉彭 志民所駕駛之車輛載走,葉子鏞頭戴面罩要求其載同一起前 往第二現場,而立即允諾前往,再再顯示被告游至鴻知悉上 情。被告游至鴻辯稱無事先謀議,且未到鴻福高爾夫球場,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⑶另證人葉子鏞於本院證稱:案發當天,在北埔農會的前面撞 車的時候,游至鴻沒在現場。鴻福高爾夫球場,游至鴻沒有 在現場。游至鴻載我到鴻福高爾夫球場前的一塊空地就離開 。游至鴻把車停在中華電信,距離第一現場約有100公尺。 我不知道游至鴻在那裡,我走過去然後剛好看到他的車,我 去敲車門,向他表示載我離開。當天我並沒有跟游至鴻有約 等語,已與被告游至鴻稱未載葉子鏞等人至第二現場之供述 不符,且不排除被告葉子鏞為維護游至鴻,而避重就輕,被 告葉子鏞所為之證述,尚無法逕為有利被告游至鴻之認定。 參以告訴人明確指認對方有3輛車到高爾夫球場(第284號訴 卷一第469至470頁),足認被告游至鴻有與葉子鏞等人謀議 ,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後,再駕車載葉子鏞、范庭鈞、范佳琳 至第二現場乙節,應可認定,被告游至鴻所辯,不足採信。參、論罪:
一、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 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為 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1條前段,自不得因其 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本案被告6人行為後, 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6 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 」雖本案被告6人所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有 符合新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之加重事由,然依上揭說明,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 應無適用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處罰之餘地。 二、核被告葉子鏞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 強暴脅迫之首謀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彭志民、詹哲維、游 至鴻、吳森源、劉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書及追 加起訴書另指被告葉子鏞等亦成立強制罪,惟被告葉子鏞等
人對告訴人施加之強暴行為已達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無 須再依刑法第304條論處,亦即強制罪已為非法剝奪行動自 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葉子鏞、彭志民、詹哲維、游至鴻、吳森源、劉穎與范 庭鈞、范佳琳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葉子鏞、彭志民、詹哲維、游至鴻、吳森源、劉穎所為 妨害秩序、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以妨害秩序罪處斷。
五、又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罪,固然符合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惟該項之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 刑,亦即法院尚有加重與否之裁量權。考量本案最輕法定刑 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經分則加重之結果已無易刑處分空間 後,尚無因此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此部分爰裁量不加重 其等之刑(法定刑)。
六、被告葉子鏞、彭志民、詹哲維、吳森源、劉穎在有偵查犯罪 權限機關尚未知悉其等上開妨害秩序、傷害等犯行前自首犯 行,均應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㈠刑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該犯罪為必要,若偵查機關已對於其犯罪發生 合理懷疑,即屬有所發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40 、541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北埔分駐所員警何鳳儀之職務報告略以:「副所長簡有 成於109年02月19日21時17分許,接獲嫌疑人葉子鏞致電表 示,農會前的案子為渠與同夥所犯並要自首,當時副所長簡 有成正在所內調閱本案監視器,簡副所長向葉嫌表示電話說 不清楚,請葉嫌本人至本所說明案情。不久葉嫌就帶一把假 槍到本所;副所長請葉嫌聯絡其他涉案人員至本所說明案情 ,在葉嫌聯絡之下,除游至鴻外,其他相關涉案人員皆有到 場,游嫌是警方後續調閱監視器發現亦有涉案,才以電話通 知到案。本案接獲葉子鏞自首電話為副所長簡有成(於所內 調閱案發監視器)」等語(原審第284號卷一第415、423頁 )、「二、 本案案發後,葉子鏞即打電話至本分局北埔分 駐所自稱『有參與農會前的案子』並要投案,當時副所長簡有 成正在所內調閱本案監視器,簡副所長向葉嫌表示電話說不 清楚,請葉嫌本人至本所說明案情。三、葉嫌到案前,警方 皆尚未掌握犯罪嫌疑人身分,惟被告葉子鏞至本分局北埔分 駐所自首後,現場再以電話通知相關涉案人到場,即被告吳
森源及劉穎,始查知本案相關涉案人員,經葉子鏞電話通知 ,被告吳森源及劉穎隨後才至本所到案,上述兩名被告是否 符合自首要件,請大院審酌涉案情狀卓處。」(本院卷二第 157頁)」、「二、本案經本分局北埔分駐所接獲報案前往 現場,民眾指陳被害人黃志文遭到毆打後,隨即由000-0000 號白色自小客車載離現場,警方遂以車籍系統追查車主身分 。三、本案案發後,葉子鏞即打電話至本分局北埔分駐所自 稱『有參與農會前的案子』並要投案,當時副所長簡有成正在 所內調閱本案監視器,簡副所長向葉嫌表示電話說不清楚, 請葉嫌本人至本所說明案情。四、葉嫌到案後,即告知警方 相關案情及涉案人姓名;本案偵辦人員副所長簡有成即命葉 嫌通知相關涉案人到場,並查證被告彭志民身分與涉案情狀 ,始查知被告彭志民為000-0000車主,業在案發現場參與本 案,被告彭志民是否符合自首要件,請大院審酌涉案情狀卓 處。」(本院卷二第249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1年8月4日函附之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111 年7月23日職務報告暨109年3月15日偵查報告(原審第284號 訴卷一第415至42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1年8 月5日職務報告(原審第284號訴卷一第421至423頁)、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5月17日函暨職務報告、113年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