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485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育聖
選任辯護人 王品媛律師
葉奇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859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予發還陳育聖。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 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 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 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係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而言。
二、查,就附表所示之物,原審法院已於理由中說明無證據證明 與本件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而不予宣告沒收(見原判決 第14頁),參以本件當事人已明示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 內等語,足見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沒收部分。是附表所示 之物既非原判決所諭知應予沒收之物,沒收部分復不在上訴 範圍內,本院因認該物無繼續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 上開扣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電子產品Google Pixel3手機 1台 陳育聖 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112年保字第2148號編號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