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0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璨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10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張璨名(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一 第208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 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對於刑法第57條、第59條取捨,尚 未能依各項情節偵查衡量;本案尚有未釐清之地方,例如是 否依被告陳述循線查獲上游,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本院 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 先予敘明。
㈡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實行,惟因喬裝買家之警 員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未生 犯罪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
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之犯行,業經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
㈣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該正犯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 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5 0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 ,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 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故被告之 「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 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 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⒉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 形,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2月21日新北警莊 刑字第1123966552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日 新北檢增樂111偵47102字第1129008333號函(見原審卷第43 、45頁)等在卷可查。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因被告於112年7月11日警詢供出以暱 稱「你的cc寶貝」推特帳號發送「頂級LV不拿會後悔限量50 個快來裝時尚囉〜〜〜」等販賣毒品之訊息者為范禹婕,因而 查獲范禹婕,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等 語。然查:
⑴警方循通訊軟體推特上暱稱「你的cc寶貝」所發送「頂級LV 不拿會後悔限量50個快來裝時尚囉」販賣毒品之訊息,於11 1年9月27日查獲前來交付毒品咖啡包之被告,被告於111年9 月29日警詢及偵查供稱警方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為其所有,上 開推特販賣毒品訊息是其姓名年籍不詳之朋友發布、「你的 cc寶貝」帳號是該不詳朋友所使用(見111年度偵字第47102 號卷第10至12、45至46頁被告警詢、偵查筆錄),是被告因 本案遭查獲時並未向警供出共犯或毒品來源。
⑵嗣經警另循暱稱「你的cc寶貝」推特帳號刊登販賣毒品咖啡
包之訊息,經喬裝買家與其聯繫,於111年10月3日,查獲前 來交易之李慶文,經循線追查後得知「你的cc寶貝」使用人 為范禹婕,於112年3月9日查獲范禹婕,經檢視其持用使手 機,確認暱稱「你的cc寶貝」之推特帳號即為其使用,范禹 婕於112年3月9日警詢時即坦承其使用暱稱「你的cc寶貝」 之推特帳號、警方網路巡邏發現該推特帳號所發布之訊息為 其所刊登,並指稱被告有因欲販賣毒品咖啡包請其幫忙刊登 網路訊息並指認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60至163頁),有新北 市政府海山分局112年11月14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56861 號函、范禹婕112年3月9日警詢、被告112年7月11日警詢( 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2、157至163頁)附卷可稽,是警方已 有確切證據查知范禹婕以暱稱「你的cc寶貝」推特帳號發布 本案訊息而為被告本案犯行之共犯;故縱使被告嗣後於112 年7月11日14時20分再次接受警詢時向警供承以暱稱「你的c c寶貝」推特帳號發送本案「頂級LV不拿會後悔限量50個快 來裝時尚囉」販賣毒品之訊息者為范禹婕(見本院卷一第23 1至235頁被告警詢),然警方顯非因被告供述始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 符。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本案毒品咖啡包來源為陳柏璋,經本 院函詢警方,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覆稱因交易時間 已逾半年,無相關行動數據及監視器影像可供調閱,且被告 亦無法提供相關之對話紀錄予警方偵辦,致未能查緝犯嫌到 案,有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113年5月13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 33876107號函(見本院卷二第59頁)附卷可稽,是並未確實 查獲陳柏璋即為本案毒品由來之人,並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
⒌綜上,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上訴主張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尚非可採。
㈤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 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 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 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 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
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 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 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 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 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 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 之實質衰減,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 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 ,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係已年滿28歲、具相當智識程度及閱歷之成年 人,其對毒品之危害自不能諉為不知,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亦 知之甚詳,卻漠視法令規定,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共 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 會秩序已造成潛在之危險,審酌被告本案共同販賣毒品未遂 之手段、年齡、所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行為動機等,綜 觀其情節,相較於社會上絕大多數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賺取金 錢者,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固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 被告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並遞減其刑,遞減後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以 上,法定最低刑度已明顯降低,已可在減刑後之法定刑度內 妥適斟酌量刑,亦即其遞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相較於被告之犯 罪情狀,尚無過於嚴苛之處,足使被告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 ,無情輕法重之憾,實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顯可
憫恕之情,乃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被告上 訴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尚非可採。
㈥原審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判斷,於法均核無違誤。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 ,並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免其刑之要 件,業如前述,其上訴主張適用該規定而指摘原判決,即非 可採。
㈡被告本案犯行,依其犯罪情狀尚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論述如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 主張本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非可採。 ㈢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 證明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 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欲藉以牟 利,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於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本案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及如販賣成功之獲利非高,並兼衡被告 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客觀上並 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所量刑度尚稱 妥適,與被告之罪責程度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 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原判決所處刑度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仍 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 刑尚稱允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各詞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