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524號
TPHM,112,上訴,1524,2024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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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5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世珍


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1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世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第六軍團(下稱陸軍六軍 團)於民國103年辦理關渡地區指揮部(下稱關指部)北新 莊營區新建工程案(下稱本案工程)標案,由旭翔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旭翔公司)得標承攬本案工程,吳慶樟建築師事 務所則負責設計、監造本案工程。被告徐世珍(下稱被告) 斯時為陸軍六軍團工兵組工兵官(現已退役),係本案工程 之承辦人,負責監督工程進度;同案被告林阿益乃旭翔公司 員工,自104年4月起擔任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同案被告張 貴林、陳彥翰黃修銘均為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派駐本案工 程現場之人,張貴林係監造主任,陳彥翰為建築監造工程師 ,黃修銘則擔任機電監造工程師,張貴林陳彥翰黃修銘 皆負有監督工程進度、審核廠商估驗計價之責。旭翔公司自 103年7月27日開工後,施工進度始終落後,本案工程進度至 104年5月30日止落後20.856%,陸軍六軍團遂於104年7月13 日撥付第7次(104年5月1日至104年月31日)估驗計價款予 旭翔公司時,將原每月付款保留5%額度,提升至20%,並註 明待落後情形縮減至5%內,再將增加之15%保留款一次發還 。被告明知本案工程進度至104年8月3日止,施工進度仍持 續落後,竟於104年7月24日,在位於新北市三芝區之本案工 程工地,指示林阿益將進料進度提前記入施工進度(即於材 料尚未進入本案工程工地時,便算入進料進度並記入施工進 度),並要求張貴林陳彥翰黃修銘配合辦理。林阿益雖 明知104年7月24日建築物施工日誌上載之「機電設備」,直 至104年9月10日方進入本案工程工地,仍將此不實事項登載 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建築物施工日誌,並接續在104年7月25日



至104年8月3日之建築物施工日誌記載不實之工程進度。張 貴林、陳彥翰黃修銘明知前開林阿益提出之建築物施工日 誌上載之工程進度與實際進度不符,竟仍將此不實事項登載 在104年7月24日至104年8月3日之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公共 工程監造報表(下稱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被告則於104年8 月3日辦理陸軍六軍團撥付第8次(104年6月1日至104年6月3 0日)估驗計價款時,依照前開張貴林陳彥翰黃修銘提 出登載不實工程進度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利用不知情之陸 軍六軍團工兵組承辦人喬彥樺,在內部簽呈上登載本案工程 截至104年8月3日止,工程進度超前0.290%之不實事項,而 依原每月付款保留5%額度辦理計價作業,該簽呈層轉核可判 行後,被告乃於陸軍六軍團指揮部104年8月19日陸六軍工字 第0000000000號書函,登載本案工程截至104年8月3日止, 工程進度超前0.290%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陸軍六軍團監 督工程進度及分期估驗計價付款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 ,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參。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 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新北市調處調 查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林阿益張貴林陳彥翰黃修銘、證人即關指部本案工程承辦人林郁鎧於新北市調處 調查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陸軍六軍團工兵組組長彭志 遠、證人即關指部本案工程監工人員莊力士於偵查中之證述



、104年7月24日至104年8月3日之建築物施工日誌、104年7 月24日至104年8月3日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被告製作之104 年7月1日簽呈及陸軍六軍團指揮部104年7月13日陸六軍工字 第0000000000號書函稿、喬彥樺製作之104年8月3日簽呈及 被告製作之陸軍六軍團指揮部104年8月19日陸六軍工字第00 00000000號書函稿,為其論斷之依據。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本案 工程因持續落後,所以在104年7月8日陸軍司令部指示我與 彭志遠上校一起進駐本案工地督導。104年7月24日彭志遠上 校在會議中指示以高單價進料進場以利工進,此符合工程慣 例,並無不法,且104年7月24日建築物施工日誌記載之施工 項目係「機電設備廠驗」並非如起訴書所載之「機電設備進 場」。我都是依據行政程序辦理相關作業,並沒有指示同案 被告林阿益等人記載不實進料去追趕施工進度等語;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依照「建築物施工日誌」、「監造日報」及 「督工小組檢査紀錄表」之記載,工程進度自104年6月1日 起即每日以進展零點多%、逐步累積及追趕進度,並經六軍 圑核定展延工期41天及變更設計追加工期2天,至104年7月2 3日止,本案工程落後進度不到-0.5%,在104年7月24日後亦 是每日以零點多%持續推展,並無異常,可證工程進度除展 延工期及不計工期而大幅提升外,自104年6月起即每日逐步 累積及追趕進度,被告並未於104年7月24日指示同案被告林 阿益等人記載不實進料去追趕施工進度。又彭志遠上校於10 4年7月24日會議中指示「高單價進料安排進場,以利工進」 ,且在104年10月20日六軍團召開「北新莊營區新建工程進 度落後檢討會」,亦提出得以高單價材料進場以利趲趕工進 之改善提案,可知此為工程慣例並無不法。另104年7月24日 「建築物施工日誌」之施工項目「14.機電設備廠」,係指 「機電設備廠驗」而非「機電設備進場」,起訴書顯將兩者 混淆,足見被告並無起訴書所載上開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8月3日辦理陸軍六軍團撥付第8次(104年6月1日 至104年月30日)估驗計價款時,提供上開建築物施工日誌 及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予陸軍六軍團工兵組承辦人喬彥樺,在 104年8月3日簽呈上登載本案工程截至104年8月3日止,工程 進度超前0.290%,而依原每月付款保留5%額度辦理計價作業 ,該簽呈層轉核可判行後,被告接續於陸軍六軍團指揮部10 4年8月19日陸六軍工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登載本案工程 截至104年8月3日止,工程進度超前0.290%並持以行使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80頁),並有陸軍六



軍團104年8月3日、104年6月23日、104年6月30日、104年7 月2日、104年7月10日、104年7月15日、104年7月30日、104 年8月21日、104年8月27日簽呈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104年 6月11日北新莊工字000號、104年7月6日北新莊工字000號、 104年9月9日北新莊工字000號、104年9月14日北新莊工字00 0號工地備忘錄、陸軍六軍團指揮部北新莊營區新建工程104 年7月15日計價查驗紀錄表、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104年10月 5日吳建師000字0000-0號函、「北新莊營區新建工程」工程 建造費請款明細表及八期計價計算明細、陸軍六軍團指揮部 北新莊營區新建工程計價查驗紀錄、關指部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國防部103年5月30日公開招標公告、林阿益109.02.1 2刑事準備狀所附書證-104年7月24日建築物施工日誌、吳慶 樟建築師事務所公共工程監造報表、104年7月15日陸軍六軍 團指揮部本新莊營區新建工程計價查驗紀錄、張貴林、陳彥 翰及黃修銘109.02.12刑事準備書狀所附吳慶樟建築師事務 所104年9月14日北新莊工字000號、104年9月26日北新莊工 字000號工地備忘錄、104年10月5日吳建師000字0000-0號函 及工地備忘錄、104年11月12日陸六軍工字0000000000號函 及所附疏責懲處建議表、責任關係圖及檢討會議紀錄、旭翔 公司104年8月20日翔北新莊字000號函、104年9月14日簽呈 及所附北新莊營區新建工程進度差異協調會議資料及簽到表 、104年10月22日簽呈及所附會議紀錄、簽到表、檢討會現 況照片6張、責任關係圖及懲處建議表、吳慶樟建築師事務 所104年5月25日至104年5月31日、104年6月至9月公共工程 監造報表及照片、104年6月至9月建築物施工日誌及照片、 鑫鼎工程有限公司材料試驗室104年6月2日、6月11日、6月1 6日、6月22日、6月23日、7月2日、7月21日混凝土圓柱試體 抗壓強度試驗報告、汛期工地防災滅災自主檢查表、陸軍六 軍團指揮部104年6月24日陸六軍工字0000000000號函、104 年6月29日陸六軍工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展延工期會議 紀錄及簽到表、104年7月1日陸六培愛字0000000000號(呈) 稿、104年7月6日陸六培愛字0000000000號(書函)稿、104年 7月6日陸六培愛字0000000000號(書函)稿、104年7月10日陸 六培愛字000000000號(書函)稿、104年7月10日陸六培愛字0 000000000號呈、104年7月10日陸六培愛字0000000000號(書 函)稿、104年7月22日陸六軍工字0000000000號令、104年7 月31日陸六軍工字0000000000號書函、104年8月4日陸六培 愛字0000000000號(呈)稿、109年8月18日陸六軍法字000000 0000號書函、104年8月19日陸六軍工字0000000000號書函、 104年8月19日路六軍工字0000000000號稿、104年9月2日陸



六軍工字0000000000號(函)稿、104年9月30日陸六軍工字00 0000000號令稿、104年9月30日陸六軍工字0000000000號令 、國防部國防採購室104年7月23日國採購包字0000000000號 函及所附「北新莊營區新建工程」變更設計案投標之相關資 料、陸軍六軍團指揮部104年8月6日0000000000號書函及所 附「北新莊營區新建工程」7月20日-7月24日、7月27日-8月 4日監工小組檢查紀錄表、盛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4年7月2 2日(104)盛陸北字000000號函及所附陸軍六軍團指揮部報價 單、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110.8.13吳建師000字第0000-0號 函檢附103年10月11日至104年1月24日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 、陸軍第六軍團就原審110年7月20日函文回復資料、六軍團 指揮部「北新莊營區新建工程」七期估驗計價案、六軍團指 揮部「北新莊營區新建工程」八期估驗計價案在卷可稽(見 偵6636卷第23至33、37、39至47、49至61、63、68、72至77 、79至88、92至101、105至113、119至128、135至139、141 至144、169至173、偵9151卷第81至97、199至243頁、原審 審訴卷第103至117、157、159、161至211頁、原審卷一第73 至140、151至161、167至171、177至181、187至191、197至 201、207至209、217至221、227至229、237至243、251至25 5、263至267、275至279、287至296、301至305、313至317 、323至327、333至337、343、349至351、357至359、363至 365、371至375、383至387、393至397、403至407、413至41 5、421、425至429、433至437、443至447、455至457、463 至465、471至475、481至499、505至507、513至517、523至 525、531至535、541、547、551至554、559至563、569至57 3、579至581、587至591、597、601頁、原審卷二第9至11、 17至19、23至25、31至33、37、43至45、49至62、63至147 、239至275、原審卷五第17至449頁、原審卷六第11至697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 於104年7月24日,指示同案被告林阿益等人將不實進料記載 入施工進度,並登載於「建築物施工日誌」及「公共工程監 造報表」?被告依上開資訊於內部簽呈登載本案工程進度至 104年8月3日止,工程進度超前0.290%等情,是否為登載不 實而使陸軍六軍團受有損害?
 ㈡觀諸「建築物施工日誌」、「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北新 莊營區新建工程督工小組檢查紀錄表(下稱程督工小組檢查 紀錄表)」,可見其上記載工程進度自104年6月1日起即每 日以進展零點多%、逐步累積及追趕進度,且因本案工程基 礎開挖遭遇岩塊乙節,經陸軍六軍團指揮部於104年6月12日 召開岩塊影響展延工期聯審會,該會議決議因本案工程開挖



作業受岩塊影響,不可歸責於廠商,核定展延工期41天,有 104年6月12日北新莊營區新建工程岩塊影響展延工期聯審會 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77至79頁),因此本案工程 進度在104年6月下旬工程進度大幅提升約百分之10,即104 年6月30日,本案工程落後進度係「-10.636%」(見原審卷一 第426頁),嗣因104年7月9日昌鴻颱風免計工期1日及第一 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2日等原因,於104年7月10日,本案工 程落後進度已為「-2.890%」(見原審卷一第523頁),其後 於104年7月14日,工進僅落後「-2.733%」,已不構成解約 條件,有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04年7月22日陸六軍工字第00 00000000號令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93頁),於104年7月2 2日工程落後進度為「-0.731%」(見原審卷二第43頁)、於10 4年7月24日工程落後進度「-0.475%」(見偵6636卷第119頁 )、於104年7月25日工程落後進度「-0.311%」(見偵6636卷 第120頁)、於104年7月26日工程進度「0.012%」(已追趕上 進度,無落後之情形,見偵6636卷第121頁)、於104年7月2 7日工程進度「0.182%」(見偵6636卷第122頁),足見本案 工程進度除因上開展延工期及不計工期等因素大幅提升外, 自104年6月起即每日以進展零點多%、逐步累積及追趕工程 進度,且依上開證據,尚難認上開工程進度之記載,有何不 實之處。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林阿益張貴林陳彥翰於104年 7月24日,在位於新北市三芝區之本案工程工地召開會議, 其等於會議中同意由林阿益將進料進度提前記入施工進度, 再由張貴林陳彥翰黃修銘配合辦理云云,惟查,104年7 月24日所召開之會議,係由彭志遠上校擔任主席,監造單位 吳慶章建築師事務所及旭翔公司人員共同參與,會議中由主 席彭志遠上校指示廠商安排高單價之材料進場,以利後續工 進等情,有104年7月24日督工小組檢查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二第259頁),且高單價之材料進場可計入工期推展 工進,此亦為本案工程進度落後之檢討精進方案,有陸軍第 六軍團指揮部北新莊營區新建工程進度落後檢討會議資料在 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97至101頁),足見同案被告林阿益 等人將進料進度提前記入施工進度,係該日會議之結論,並 非被告所指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4年7月24日指示同案 被告林阿益等人將不實進料記載入施工進度以追趕工進云云 ,顯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自無從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登載不 實之犯行。
㈣公訴意旨另以104年7月24日機電設備尚未進場卻記入施工進 度,實際上機電設備係在104年9月10日始進場,故該登載係



不實云云。然查,104年7月24日「建築物施工日誌」之施工 項目「14.機電設備廠」,係指「機電設備廠驗」,此由同 日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工程進行情況:「10.機電設備 廠驗」即可得知(見偵9151卷第59、90頁),是104年7月24 日之施工項目為「機電設備廠驗」並非「機電設備進場」。 況當日英舍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辦理本案工程使用之配電 廠盤廠驗,有104年7月24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在卷可稽(見 偵9151卷第90頁),核與事實相符,並無公訴意旨所稱登載 不實之情形。
㈤至證人張貴林陳彥翰於新北市調處調查及偵查中、證人林 阿益於偵查中、證人黃修銘於偵查及原審時雖分別證稱:10 4年7月24日至104年8月1日間某日,被告在開會時指示承包 廠商及監造廠商雙方配合美化帳面上之工程進度,並要求將 進料進度提前算入施工進度,由旭翔公司製作不實之施工進 度及日誌等語,然證人張貴林陳彥翰林阿益黃修銘上 開證述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實難採信,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 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罪刑之諭知,採證、認事、 用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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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