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冠智
選任辯護人 林宗志律師
張學維律師
陳偉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翊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731號、第
14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冠智部分(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曾冠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即盧翊存科刑上訴部分)駁回。
事 實
一、映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之5,下稱映相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5日設立、100年7月18 日辦理公開發行、同年9月2日申請登錄興櫃股票(股票代號 5247,於102年9月25日終止),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定之 發行人。盧翊存為映相公司之大股東,並實質控制映相公司 之財務而執行董事業務,為(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公司 法第8條第3項所規定之負責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 條第1項第5款所指之發行人之為其行為負責人,及商業會計 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下列境外公 司:欣喬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100年9月27日於薩摩亞設立 ,登記負責人為盧依慧,下稱欣喬煌公司)、美愛豐精密技 術有限公司(100年10月7日於薩摩亞設立,登記負責人為吳
青芬,下稱美愛豐公司)、LUSHIN INVESTMENTS LIMITED( 100年間於香港設立,登記負責人為張方睿,下稱如新公司 )、新大地實業有限公司(100年12月28日於薩摩亞設立登 記,登記負責人周國英,下稱新大地公司)、CADER INVEST MENTS LIMITED公司(95年6月21日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登 記負責人張方睿,於98年3月27日變更為王洪燕,下稱CADER 公司)、INSIGHT AHEAD LIMITED公司(99年8月10日於英屬 維京群島設立,登記負責人黃惠珍,下稱INSIGHT AHEAD公 司),均為盧翊存等映相公司相關人員所設立之紙上公司。 盧翊存為美化映相公司營收數字吸引投資,竟於101年間(1 月6日之後)與其姪女盧依慧(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5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109年7月 18日確定)共同基於虛偽記載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 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盧 翊存規劃映相公司虛假銷貨至新大地公司、欣喬煌公司、如 新公司、美愛豐公司等境外公司之交易內容,並指示盧依慧 不實製作相關交易文件(就日期、購買公司、貨品名稱、數 量、交易金額、文件名稱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盧翊存為 使上開交易應收帳款收回再轉列為收入,然無足夠資金可資 運用,遂計畫將上開虛假交易所列之貨品,再透過其所掌控 之CADER公司、INSIGHT AHEAD公司售回予映相公司,並指示 不知情之黃大祥(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聯繫系統 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統公司),請系統公司協助 墊款替映相公司向CADER公司、INSIGHT AHEAD公司代購貨品 (就系統公司前端購置貨品與後端代購交易之日期、貨品名 稱、數量、交易方、交易金額、文件名稱等,均詳如附表二 所示),表面上利用由系統公司墊款之時間差協助映相公司 周轉營運資金,實際上系統公司向CADER公司、INSIGHT AHE AD公司代購之貨品,即為映相公司前開虛假銷貨予新大地公 司、欣喬煌公司、如新公司、美愛豐公司之相同貨品,以此 方式完成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虛假循環交易,先後製作 不實之交易文件及會計憑證,並據以編制成相關帳冊及財務 報告,足生損害於映相公司所為會計、財務登載事項之正確 性。嗣因映相公司於101年間委請會計師事務所簽證101年上 半年財務報告,經會計師認應收帳款較同業逾期太久未回收 ,亦未按合約期間收款,認依會計穩健原則,不應認列營收 而予以剔除,經映相公司管理階層人員同意而於000年0月0 日出具半年報,故未就上開不實事項予以申報及公告。二、曾冠智自99年5月19日起擔任映相公司之董事長,並於000年 0月間,盧翊存因映相公司發生上開財報問題退出公司後,
曾冠智全權負責映相公司之經營管理,為公司負責人、證券 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所指之發行人之為其行 為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引進王克楨 之資金投資映相公司;且為沖銷映相公司先前與合冠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越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冠 公司」)間尚未完成交易之預付款項(即因取消交易而應退 還映相公司之預付款項),竟基於虛偽記載帳簿、表冊、傳 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 意,請系統公司協助墊款,代映相公司向合冠公司購買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之貨品,嗣因映相公司變更購貨品項如同附 表三編號2所示,形式上透過系統公司之協助,使映相公司 得以向合冠公司購入貨品,實則合冠公司於收受系統公司之 墊款後,旋即匯還予映相公司,以上開虛假交易之方式沖銷 彼此先前未結清之款項,並製作不實之交易文件及會計憑證 (詳如附表三所示),據以編制成相關帳冊及財務報告,足 生損害於映相公司所為會計、財務登載事項之正確性。三、案經映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季安、系統電子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陶家駒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盧翊存部分
壹、審理範圍
本案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 ,於111年12月6日繫屬本院,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原審判決後,盧翊存部分, 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盧翊存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二第99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就盧翊存之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 決關於盧翊存之科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即同上開事實欄一所示)、 證據、所犯法條及沒收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貳、盧翊存上訴理由略以:盧翊存於偵、審均自白犯行,原審判 決仍處其有期徒刑1年4月,與曾冠智所犯之事實欄二及犯後 態度相較,原審對盧翊存之量刑,不符量刑均衡性,對盧翊 存而言,顯然過重;又盧翊存就事實欄一之自白,範圍包含 曾冠智亦屬共同正犯且為主犯之一,原審雖對曾冠智所涉事 實欄一部分論知無罪,仍無損於盧翊存因供述犯罪而使檢察 官易於追訴共犯,故請參酌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予以從輕量 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175頁;本院卷二第99、143、43 8頁)。
叁、經查:
一、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盧翊存犯行,已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盧翊存於行為時為映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為美化映相公司營收數字吸引投資,而偽以虛假交易遂行上開目的,並製作不實之交易文件及會計憑證(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據以編制成相關帳冊及財務報告,且映相公司案發時為公開發行股票之興櫃公司,盧翊存透過虛假交易行為營造公司營運良好之假象,更可能影響社會一般大眾之投資判斷,所為實屬不該;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據以科處有期徒刑1年4月,原審顯然已經充分考量後始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權限,亦無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是盧翊存要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一第175頁),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二、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盧翊存前於94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8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因該案入監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09頁),不符合前述緩刑之條件,從而,依法本案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三、另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關於同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在偵查中供述重要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尚須有檢察官事先表示同意適用此條文減免其刑,方有其適用。查盧翊存所犯之罪為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記載罪,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罪,非屬證人保護法所稱之刑事案件,且卷內亦無經偵查檢察官事先同意盧翊存可適用前開證人交易法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記載,是盧翊存及其辯護人請求依該法規定減輕刑度,應屬誤會,併此敘明。乙、被告曾冠智部分
壹、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曾冠智不服被判有罪部分而全部提起上訴,檢 察官僅就曾冠智被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因此就 曾冠智部分之審理範圍及於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範圍。貳、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曾冠智及其辯護人就證人黃大祥、張方睿、杜建嫻、江銘燦 、羅怡乃、姜寄華、李宇蓁、林月雲、盧翊存、同案被告盧 依慧調查官詢問(下稱調詢)時之證述,爭執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一第218至219、223至231、462頁,卷二第100至101 、411至412頁),分述如下: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查本院 依卷內資料,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審酌黃大祥、張方睿 、杜建嫻、李宇蓁、林月雲、盧翊存、盧依慧於原審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江銘燦、羅怡乃、姜寄華於偵查中依 法具結陳述,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等證述內容與其等分 別於調詢未經具結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認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4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前 揭規定,其等於調詢時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惟仍得供為彈劾證據使用,自不待 言)。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曾冠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開有爭執之部分,已說明證 據能力如前外,其餘部分檢察官、曾冠智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叁、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曾冠智固坦承自99年5月19日起擔任映相公司之董事長 ,並就映相公司有請系統公司代向合冠公司購買如附表三所 示之產品及相關金流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 虛偽記載之犯行,其與辯護人之辯述略以:曾冠智只是映相 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接手之前,相關業務、與境外公司交 易等,均是當時實際負責人盧翊存做的,曾冠智接手後,映 相公司實際上也是由王克楨指派財務林月雲擔任行政副總管 理,掌控合冠公司及好幾家相關公司帳務及大、小章,都不 是曾冠智決定及執行,且於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時間點,王克 楨已經挹注鉅資,入主映相公司,實質掌控公司之人士、財 務、稽核,如果沒有王克楨同意,不可能使用映相公司大、 小章,帳務處理也不可能進行,故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應屬真 實,並非虛偽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78頁、本院卷二第 437頁)。經查:
㈠映相公司於95年12月5日設立登記,於99年5月19日由曾冠智 擔任董事長,於100年7月18日辦理公開發行,於100年9月2 日申請登錄興櫃股票(股票代號5247,於102年9月25日終止 )。而欣喬煌公司(100年9月27日於薩摩亞設立,登記負責 人為盧依慧)、美愛豐公司(100年10月7日於薩摩亞設立, 登記負責人吳青芬)、如新公司(100年間於香港設立,登 記負責人張方睿)、新大地公司(100年12月28日於薩摩亞 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周國英)、CADER公司(95年6月21日 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登記負責人張方睿,於98年3月27日 變更為王洪燕)、INSIGHT AHEAD公司(99年8月10日於英屬 維京群島設立,登記負責人黃惠珍),均為盧翊存等映相公 司相關人員所設立之紙上公司。而映相公司與上開紙上公司 及合冠公司間,於形式上確有為如起訴書附表一至附表三所 示之貨品交易內容,及製作相關交易文件及會計憑證,然於 實質上均未有實際之交易。且映相公司於101年間委請會計 師事務所簽證101年上半年財務報告,經會計師認應收帳款 較同業逾期太久未回收,亦未按合約期間收款,認依會計穩 健原則,不應認列營收而予以剔除,經映相公司管理階層人 員同意而於000年0月0日出具半年報等情,業據曾冠智於原 審所不爭執(另關於附表三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屬實質真實
之交易部分,詳如後述叁、一㈧論駁)(見原審卷一第109至1 11、282至283頁),並經證人李宇蓁、張方睿、林月雲、杜 建嫻、黃大祥、盧翊存、盧依慧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 審卷一第350至377、401至430頁,原審卷二第35至51、72至 127頁);證人江銘燦、羅怡乃、姜寄華於偵訊時之證述( 見偵14731卷三第7至13頁);證人吳青芬、黃惠珍於調詢、 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志斌於調詢之證述(見他1718卷第31 7至375、163至173頁)在卷,復有映相公司104年12月3日刑 事陳報狀暨附件:提供調查局資料清單、本案相關資料光碟 2張(見臺北市調處卷一第101至108頁), 映相公司105年2 月3日刑事陳報(一)狀暨附件系統電子公司交易金流明細 、機器設備交易對照明細表(系統與新大地、美愛豐、如新 )、香港機器設備對照表、香港貨倉設備盤點對照表、基本 資料表、交易清單(新大地、美愛豐、如新、合冠)、金流 匯總、設備進出表、映相公司前會計主管羅怡乃101 年12月 17日電子郵件、映相公司前採購主管盧依慧、前稽核劉思佩 往來電子郵件、白光干涉儀照片對照表(見臺北市調處卷一 第109至154頁),映相公司105年3月9日刑事陳報(二)狀 暨附件:補充資料說明、映相科技2012年私募現增金流說明 、王克楨105年2月25日聲明稿(見臺北市調處卷一第155至1 64頁),映相公司105年7月7日刑事陳報(三)狀暨附表與 附件:採購彙總表、訂單彙總表、金額簡表、交易資料光碟 2份(見臺北市調處卷一第165至176頁),映相公司105年12 月2日刑事陳報(四)狀暨附件:曾冠智、張鄭正、羅怡乃 、劉思佩等人電子郵件光碟1片(見臺北市調處卷一第177至 181頁),映相公司101年9月7日重大訊息影本、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5年5月5日證櫃審字第105001101 8號函影本及附件影本、映相公司101年上半年財務報告會計 師查核工作底稿影本(見臺北市調處卷二第5、7至35、37至 85頁),新大地公司、欣喬煌公司、如新公司、美愛豐公司 、CADER公司、INSIGHT AHEAD公司登記資料影本(見臺北市 調處卷三第339至346、347至354、355至362、363至369、37 1至375、377至192頁),以及如附表二、附表三卷證出處欄 位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映相公司於101年間委請會計師事務所簽證101年上半年財務 報告,經會計師認應收帳款較同業逾期太久未回收,亦未按 合約期間收款,認依會計穩健原則,不應認列營收而予以剔 除,經映相公司管理階層人員同意而於000年0月0日出具半 年報等情,業據曾冠智不爭執已如前述。且依曾冠智於調詢 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會計師不簽財報,盧翊存叫我
以映相公司董事長身分出面處理,當時我根本不知道有這些 交易及其內容,因為情況急迫,會計師當時要我們馬上提供 相關資料,所以才會選擇讓映相公司業務假扮成客戶應付會 計師,但後來我有請會計師就有問題的交易不要認列營收, 但務必要幫忙出財報(見他1718卷第521至522頁);後來花 2、3個月時間才了解這些交易具體狀況,依照我擔任業務的 經驗,我有發現這些交易應該都是不實在的交易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32至333頁),並經證人即上開財務報告之簽證會 計師陳杰忠於調詢時證稱:當時由我主查,查帳對口是映相 公司董事長即曾冠智,查核時陸續發現映相公司有應收帳款 帳齡過久,不符合收入認列要件之情形,我們有透過電話、 電子郵件等方式向映相公司的客戶函證確認有收到貨物、交 易金額相符,原則上我們都是採取相信客戶的方式去查核, 所以也不會特別質疑這些資料的正確性,但是就不符合會計 原則部分,在財報上還是會先予刪除,若公司之後確實有收 到應收帳款,仍然可以在下一期財務報告中認列營收,我們 也有請映相公司提供資料,但直到當年度依法應申報之截止 日期即101年8月31日,映相公司仍無法提供足夠完整資料, 至101年9月7日期間我們持續針對映相公司營收數額討論, 最後經映相公司同意更正後我們才簽證,而過程中即與曾冠 智溝通調整營收數字,剛開始映相公司反對更正101年上半 年財報,後來曾冠智同意就可以了等語(見發查675卷第82 至86頁反面)。勾稽曾冠智前述未予爭執、自承等部分,以 及陳杰忠所證之內容,關於映相公司101年上半年財務報告 查核、簽證之過程互核大致相符,可見曾冠智自承曾為映相 公司101年度上半年出財報問題而出面處理,並因此知悉映 相公司存在前述虛假交易之情事,應堪採信。
㈢證人鄭正(原名張鄭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曾冠智是 同學,我約在100年3、4月間進入映相公司,大家都稱呼盧 翊存為大老闆,聽曾冠智說因為盧翊存很欣賞他,所以讓曾 冠智擔任映相公司董事長,但就我所知,映相公司主要分成 華東、華南跟臺灣三塊業務,曾冠智當時只能決定華南區的 業務,華東、臺灣業務有各自的負責人,會直接對大老闆即 盧翊存報告。一開始是曾冠智安排我到廈門、深圳擔任業務 ,曾冠智算是我的直屬上司,約在101年9月多,曾冠智突然 找我回臺灣,並表示盧翊存要退出映相公司,要由曾冠智來 接手,因此請我回來協助擔任他的特助;盧翊存退出後,我 跟曾冠智、盧依慧有把我們的業務推展計畫向王克楨報告, 想要找王克楨投資映相公司,在順利引進王克楨的資金後, 映相公司的業務即由曾冠智實際負責,盧翊存不再負責映相
公司相關業務,之前由盧翊存主持的業務目標設定、彙報等 會議也改由曾冠智主持,王克楨則是派人以監督角度為主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9至23頁)。
㈣證人楊貽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原本是映相公司合夥人, 約99年間盧翊存入主映相公司,由盧翊存實際負責映相公司 之經營管理,並指派曾冠智擔任董事長,主要負責華南區業 務,而為借重我的技術,盧翊存與我簽約5年,由我擔任總 經理,在臺中廠負責工廠的製造、幫設備廠代工,期間曾冠 智算是我工作上的主管,如果遇到製造上或是需要與客戶協 調的問題,我會跟曾冠智報告,而盧翊存則會要求我每天向 他報告生產狀況,有些關於公司的運作、接單或與製造相關 的日常報告,我也會透過電子郵件寄給曾冠智及盧翊存;直 到101年9月映相公司發生財報問題,盧翊存就不再與我聯絡 ,我也不曾在公司內看過盧翊存,有關公司的重大事務或業 務相關事項我也只會跟曾冠智報告,不再需要跟盧翊存報告 ,後來映相公司改組而由王克楨入主後,我就只有負責工廠 的製造,工廠接單、製造等事項有需要時會由曾冠智直接與 我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至34頁)。
㈤證人林月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000年00月間左右到職, 擔任映相公司管理部副總,當時因為王克楨投資映相公司, 希望我能進入映相公司幫忙瞭解公司內部狀況;我到職時映 相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均為曾冠智,同年底雖改 由王克楨擔任董事長,由曾冠智改任執行長,但因王克楨身 體狀況不理想,其僅係掛名擔任董事長,並未實際管理公司 ,映相公司之經營、決策仍然交給曾冠智負責,直到隔(10 2)年才由王克楨的兒子王大鑫接任董事長職務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401至409頁)。
㈥觀諸鄭正、楊貽鈞、林月雲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於000年0月 間,映相公司發生財報問題後,盧翊存即自映相公司退出, 由曾冠智實際負責映相公司之經營管理,並由曾冠智順利引 進王克楨之資金投資映相公司,王克楨於入主映相公司後, 主要係以監督之角度為主,就映相公司之經營、決策仍由曾 冠智實際負責等情;核與盧翊存、盧依慧於原審證述之內容 大致相符:盧翊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於101年9月1日被趕 出映相公司後,映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曾冠智,也是曾冠 智最後成功說服王克楨引進資金進來拯救映相公司等情(見 原審卷二第97至98頁)。盧依慧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在發生 會計師拒簽映相公司101年上半年財報之事後,應盧翊存要 求前往香港,從香港打電話給曾冠智,依曾冠智指示回覆會 計師查帳相關詢答,盧翊存也要其與其他業務員全權聽命於
曾冠智,大家也都聽曾冠智,而在盧翊存退出映相公司後, 曾冠智透過其介紹王克楨與之洽談,引進資金,後來曾冠智 及羅怡乃還寫張紙(即臺北市調處卷三第647頁所示之紙) 向其說明,何以映相公司於101年11月要與系統公司作交易 、彼此間如何操作,拜託其向林月雲解釋,而王克楨資金引 進後,映相公司財務方面是由王克楨之人員負責,業務方面 則由曾冠智負責,在財報事情發生前,盧翊存即指示其將附 表一相關交易文件交給曾冠智知悉,因資料很多,其還分多 次陸續交曾冠智,由曾冠智之助理收執等情(見原審卷二第 107至127頁)。是由證人等前開證述內容,可知映相公司於 000年0月間盧翊存全面退出經營後,實質上由曾冠智經營管 理一情,堪予採信。參以曾冠智直至101年12月14日始辭任 映相公司之董事長,改任執行長兼總經理,而由王克楨擔任 董事長一節,有映相公司第六屆第二十次董事會議事錄在卷 (見臺北市調處卷三第67至70頁)為憑。從而,如附表三所 示映相公司與系統公司間交易之簽約日期(即101年11月5日 、同年12月4日),映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均 為曾冠智,已足認定。
㈦徵諸曾冠智於105年6月24日調詢時供稱:附表三所示映相公 司與系統公司間交易當時,盧翊存對於映相公司還有控制權 ,所以上開交易仍係由盧翊存及合冠公司之董事長黃大祥主 導,跟我無關等語(見他1718卷第526至527頁);於105年1 0月24日調詢時改稱:這筆交易盧翊存肯定不知情,該筆交 易是王克楨入主映相公司後,發現映相公司與合冠公司間有 很多筆預付款及未完成之交易,所以才會安排附表三所示的 交易,沖銷之前映相公司與合冠公司的帳(見偵14731卷一 第440至441頁);復於106年3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王克楨的經營團隊在101年9月已經陸續進駐映相公司,映 相公司與系統公司於000年00月間之交易,是為了解決先前 交易未完成的部分,非由我負責,但我知情等語(見偵1473 1卷二第451頁)。是曾冠智對於如附表三所示交易之主導者 ,前後所述不一,此部分所言之真實性程度,誠然有疑,但 從其於調查局初步詢問時,完全否定與其相關,全然推諉給 盧翊存、黃大祥等人之態度,到後來改稱盧翊存應不知情, 係由其引進資金之王克楨主導交易,再到後來偵查中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已改口稱其亦知情,僅辯稱非其負責處理等語, 以此陳述之歷程觀之,所言益發對其自己不利,衡情,倘非 其確實經驗並涉入其中,要無言出對己不利之詞,陷己於不 利之境。況曾冠智於109年6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就受命 法官所詢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記載之交易是否真
實一節,當庭覆稱均屬虛偽,僅係金流、物流都有做,但沒 有實際買賣該等貨物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06頁),合 於前開證人證稱之映相公司發生財報問題後,即由曾冠智全 權負責映相公司之經營管理一情相符。徵諸常理,曾冠智既 然甫於101年8、9月間,因親自處理映相公司財報問題,知 悉公司存在虛假交易情形,並險遭會計師拒絕簽證,豈有在 如附表三所示自身仍為映相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同年11、12月 期間,且自承知情之情況下,仍毫無警覺容任他人主導公司 交易,並對於金額高達8,000餘萬元交易之具體情形不為聞 問,是曾冠智事後徒於審理過程中,飾詞改口辯稱附表三所 示交易系王克楨安排處理,其不知交易虛偽云云,欲解免其 身為映相公司負責人虛偽記載交易相關文件、不實填製會計 憑證之罪責,實無足採。遑論即便附表三之交易確係由王克 楨主導所為,而以曾冠智彼時仍任映相公司負責人一職,知 情不阻,容任發生,實難卸免其責。
㈧參看附圖,從金流、帳務及物流面確認附表三交易之真實性 ⒈金流面部分:
就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映相公司與系統公司原先係於101 年11月5日簽訂銷售合約,約定由系統公司代映相公司向 合冠公司採購相關設備(就貨品名稱、數量、交易金額等 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系統公司並於同年11月5日至 11月7日,陸續匯款共計8,236萬2,042元至合冠公司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取 得合冠公司銷售該等設備所開立之發票,嗣因映相公司向 系統公司表示欲變更代購之品項,雙方遂於101年12月4日 重新簽訂銷售合約(就貨品名稱、數量、交易金額等均詳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交易總金額不變),映相公司並確 實依約支付代購款項予系統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即系統公 司總管理處副總陳志斌於調詢時證述在卷(見他1718卷第 163至173頁),並有如附表三卷證出處欄位所示證據資料 可佐;又合冠公司自系統公司收受上開貨款,則於101年1 1月5日、11月6日、11月7日旋將該等貨款之全數(即合計 8,236萬2,042元)匯款至映相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 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新湖分行103年8月20日國世新湖字第1030000029號函、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光華分行103年8月14日國世光華字第1030 000032號函所檢附之資料、玉山銀行101年11月5日、11月 6日、11月7日匯款回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1年11月5日 、11月6日、11月7日取款憑證(見臺北市調處卷三第609 至635頁,偵14731卷一第519至523頁,臺北市調處卷一第
257、263、271頁)可佐。是此交易從金流面觀之,係映 相公司於101年11月5日持3個月票據向系統公司借款8,236 萬2,042元(此為包含營業稅知金額,未稅金額為7,844萬 40元),系統公司於102年2月7日票據兌現8,730萬4,014 元(含稅,未稅金額為8,314萬6,680元),獲得利息470 萬6,640元之利息(即8,730萬4,014元-7,844萬40元)。 ⒉映相公司收受合冠公司前開款項之帳務處理(即金流圖網 底標示)部分:
⑴101年11月5日之3,202萬9,683元,係因「二氧化碳射光機 系統整機模組」及「雷射圖案機」訂單取消之帳務處理 :映相公司於101年7月20日支出2,520萬元及同年8、9月 間支出計3,530萬元(合計6,050萬元),分別向合冠公 司訂購「二氧化碳射光機系統整機模組」及「雷射圖案 機」。映相公司收受系統公司3,202萬9,683元,沖銷前 揭預付貨款3,202萬9,683元(二氧化碳射光機系統整機 模組2,520萬元+雷射圖案機682萬9,683元)。 ⑵101年11月6日之3,202萬9,683元,係因「雷射圖案機」訂 單取消及「雷射修補機」收款:映相公司分別於100年11 月30日及101年6月29日(銷貨發票日期)銷貨SOF-R03雷 射修補機各1台(以下分別簡稱「雷射修補機甲」、「雷 射修補機乙」)給合冠公司。映相公司收受系統公司3,2 02萬9,683元,沖銷前述⑴「雷射圖案機」預付貨款2,887 萬0,317元及「雷射修補機甲」應收帳款315萬9,366元。 ⑶101年11月7日之1,830萬2,676元,係因合冠公司「不知名 」之預付貨款取消,以及「雷射修補機」收款:映相公 司於101年10月5日及11月5日分別支出2,000萬元及76萬 元(合計2,076萬元),於101年10月5日及10月8日分別 收受合冠公司600萬元及1,000萬元(合計1,600萬元), 剩餘476萬元(2,076萬元-1,600萬元)預付貨款。映相 公司收受系統公司1,830萬2,676元,沖銷前揭對合冠公 司剩餘不知名之預付款項476萬元、「雷射修補機甲」應 收帳款251萬0,634元及「雷射修補機乙」應收帳款1,103 萬2,042元。
⑷前揭帳務處理過程有映相公司105年2月3日刑事陳報狀所 附金流匯總(見臺北市調處卷一第133頁)及映相公司10 5年7月7日刑事陳報狀(三)狀(見臺北市調處卷一第16 5至175頁)附件4檢附之交易資料光碟中「檔案名稱:採 購單號000-000000000(合冠)雷射光機模組、採購單號 000-000000000(合冠)雷射圖機、訂單單號000-000000 000(合冠)雷射修補機all及訂單單號000-000000000(
合冠)雷射修補機」所附傳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87至4 10頁)。
⑸綜此,映相公司於101年11月5日至11月7日收受合冠公司 款項計8,236萬2,042元,沖銷預付貨款6,090萬元及應收 帳款2,146萬2,042元之事實可資認定。而綜觀前述金流 及帳務處理過程,實係映相公司向系統公司借錢沖銷映 相公司帳上的預付貨款及應收帳款,並因此等同支付系 統公司6%之借款利息。
⒊物流面部分:
⑴如附表三編號2所列之貨品名稱為「SOF-PO2-雷射圖案機 ,ITO Patterning」、「SOL-M01-30,LED雷射打標機 」及「客製化陶瓷平台模組2*2、3*6、4*8」。其中「S OF-PO2-雷射圖案機,ITO Patterning」與附表一編號1 之貨品名稱「雷射圖案機」之文字相同,且觀之映相公 司與新大地公司101年12月1日設備買賣合約書(見他19 80卷第25至28頁),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取消 ,並將編號3之「多站式三軸玻璃切削機」數量從3台調 降為2台,而編號4、5之品名,則將101年3月30日開發 訂製合約書中所載品名為「3D雷射及光學量測系統」之 數量,從4台調降成1台(詳附表一「文件、物流狀況」 欄、附表二「與附表一勾稽」欄所示)。
⑵另經檢視盧依慧等映相公司員工自101年8月8日至102年4 月8日之電子郵件後,其等內容顯示如下(見本院卷第2 67至311頁):
①101年11月5日,鄭正(即James)傳送訊息:香港民生 倉使用「New Earth」(即新大地公司)這個帳戶入 倉的設備,請全數改為映相科技入倉,而其中有兩台 多站式三軸玻璃切削機要拉到映相倉,跟系統的貨擺 在一起。民生倉Lushin(即如新公司)入倉的設備: Shineon Laser,需要變更設備名稱為:雷射圖案機 ;也請改成映相科技入倉;並跟原先NewEarth改為映 相的貨放一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5頁)。此 處之「雷射圖案機」與附表三編號2「雷射圖案機」 之品名相同,且101年11月5日正逢映相公司向系統公 司變更採購品名之際,可認此處品項「ShineonLaser 」即為「雷射圖案機」。
②101年11月6日,鄭正再傳送訊息:從「香港民生倉庫 」拉2台「多站式三軸玻璃切削機」至「映相香港倉 」,改入映相倉後,需更改設備名為:「高精度玻璃 加工母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3頁)。而此
處之「多站式三軸玻璃切削機2台」與附表一編號3品 名、與101年12月1日重新變更後之數量相同;「高精 度玻璃加工母機」與附表二編號1、4之品名相同,可 認此處品項「多站式三軸玻璃切削機」即「高精度玻 璃加工母機」。
③101年11月9日,鄭正傳送訊息給曾冠智,說明香港倉 庫倉儲進度:1.系統這邊的倉庫(荃灣倉),差5台 多工CNC之外(廈門美愛豐),其餘都到齊。2.屯門 民生倉(新大地的貨andOthers),也會在週五都變 更完畢,全部轉成映相名義租用倉庫存放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77頁),參考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文件 、物流狀況」欄,可知此處之「5台多工CNC」與附表 一編號14之品項相同。
④101年12月10日及12月13日,盧依慧向羅怡乃及Evan傳 送訊息,交代鄭正從香港新大地客戶拉回至映相的貨 所生之民生倉倉租費用單,請羅怡乃協調內部程序並 安排映相支付窗口(蔡惠琪),另羅怡乃在信中告訴 蔡惠琪:「民生倉庫是我們另一個倉庫,目前是放新 大地退回的存貨」(見本院卷一第281、283頁)。是 101年12月10日可確定前揭鄭正指示從香港新大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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