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緯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銘澤
陳東群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展弘
選任辯護人 楊馥璟律師(解除委任)
秦子捷律師
洪士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雋凱
選任辯護人 張敦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誠貽
選任辯護人 楊馥璟律師(解除委任)
秦子捷律師
洪士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東君
選任辯護人 張敦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楚航
選任辯護人 張敦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于祐
謝佩娟
范思良
潘沐成(原名潘建成)
陳品蓁
單世賢
上 六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敦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坤
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昇
指定辯護人 郭以廷律師(義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尹沛騰
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張雅雯律師
邱柏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耀仁
林俊宏
上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敦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6年度金訴字第4號、107年度金訴
字第6號、107年度金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825、23
947、24220號、105年度偵字第673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329、14387、16106、16107、161
08、16222、16223、16716、16519、17349、16717、17250、197
14、19715號、106年度偵字第21937、21706號、107年度偵字第1
287號、108年度偵字第2859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968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122號),提
起上訴,復經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7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58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吳柏緯、高銘澤、陳東群、林展弘、嚴雋凱、鍾 誠貽、陳東君、林楚航、林于祐、謝佩娟、范思良、潘沐成 、陳品蓁、單世賢、陳坤、吳宗昇、尹沛騰、張耀仁、林俊 宏部分撤銷。
二、吳柏緯、高銘澤、陳東群、林展弘、嚴雋凱、鍾誠貽、陳東 君、林楚航、林于祐、謝佩娟、范思良、潘沐成、陳品蓁、 單世賢、陳坤、吳宗昇、尹沛騰、張耀仁、林俊宏共同犯期 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 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各處如下所示之刑及沒收:(一)吳柏緯、高銘澤、陳東群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鍾誠貽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三)林楚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四)林展弘、嚴雋凱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陳東君、單世賢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六)謝佩娟處有期徒刑陸月。
(七)林于祐、尹沛騰、張耀仁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八)范思良、潘沐成、陳品蓁、吳宗昇、林俊宏各處有期徒刑肆 月。
(九)陳坤處有期徒刑參月。
(十)吳柏緯、高銘澤、陳東群均緩刑伍年;鍾誠貽緩刑肆年;林 展弘、嚴雋凱、林楚航均緩刑參年;潘沐成、陳品蓁、單世 賢均緩刑貳年。各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附表A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 。
()陳東君、林于祐、謝佩娟、范思良、陳坤、吳宗昇、尹沛騰 、張耀仁、林俊宏均緩刑貳年。
()沒收如附表B所示。
事 實
一、吳柏緯、高銘澤、陳東群、林展弘、嚴雋凱、鍾誠貽、陳東 君、林楚航、林于祐、謝佩娟、范思良、潘沐成(原名潘建 成)、單世賢、陳坤、吳宗昇、尹沛騰、張耀仁、林俊宏( 下稱吳柏緯等18人)、陳品蓁(上19人,合稱吳柏緯等19人 )與張森澤、林宏進、黃景裕、李哲維、林鈺凱、劉育錦、 劉凱元(原名劉諺閎)、權洤、洪貫緯、賴齊浚、劉慧君、 魏仲維、溫家瑜、鐘詩婷、黃鈞彥、閻偉傑(上16人均經原 審判決有罪確定)、黃梓微(經原審法院通緝中)(上17人 ,合稱張森澤等17人;上36人,合稱吳柏緯等36人)均明知 客戶向期貨商繳付外幣保證金後,隨時應其之請求,於保證 金之數倍範圍內,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買賣交易, 無需實際交割,而以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僅結 算買賣差價之「外匯保證金」(Foreign Exchange Margin Trading,或稱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應受
期貨交易法規範;而從事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 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 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為期貨經理業務;接受委任,對期貨 交易或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或辦理 有關之講習及出版品為期貨顧問事業;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 期貨交易、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 執行,則屬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均應經主管機關即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始得為之; 而吳柏緯等19人均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 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竟共同與張森澤等17人基於 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之犯意聯絡,由吳柏緯於民國101年8月間,與高銘澤、鍾誠 貽創立「戰爭遊戲」臉書投資團體(下稱戰爭遊戲團體), 由吳柏緯擔任該團體之領導人,並以電影變形金剛博派首領 「柯博文」之名稱為其代號,利用時下年輕人崇尚流行及網 路遊戲等特點,引起年輕人興趣,鎖定年輕人為招攬對象, 僱用嚴雋凱及李哲維(代號「海卓拉」)負責研發外匯交易 外掛程式,再僱請林展宏(代號「火狐狸」)、單世賢負責 測試由嚴雋凱、李哲維所研發之外掛程式,刻意以線上遊戲 名稱為包裝,命名為「超級天網戰機」、「拆彈部隊」、「 神鬼戰士」、「太極戰艦」、「達摩戰艦」、「魔戒」等名 稱,具有依照投資人預先設定之獲利金額、獲利點數、止損 點數、倍率等參數進行全自動交易或半自動交易之功能,或 會顯示顏色、星星、水牆、箭頭、KC通道等訊號,供投資人 作為買進或賣出外匯之參考依據。再由陳東群、林展弘、嚴 雋凱、陳東君、林楚航、林于祐、謝佩娟、范思良、單世賢 、陳坤、吳宗昇、尹沛騰、張耀仁、林俊宏與張森澤、黃景 裕、林鈺凱、劉育錦、劉凱元、洪貫緯、賴齊浚、劉慧君、 魏仲維、溫家瑜、鐘詩婷、黃鈞彥、閻偉傑、黃梓微在臺北 、桃園、臺中、新竹、嘉義、彰化、臺南及高雄等地舉辦說 明會或召開小型聚會,於會中教導戰爭遊戲團體新成員使用 外掛程式進行外匯保證金買賣,並為參數分析、解析走勢圖 並推薦下單時機等授課,鼓勵各艦隊新成員使用戰爭遊戲團 體所研發之自動化外掛程式或半自動化外掛程式,宣稱如以 該等程式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將可快速獲利,並展示渠等 所購買之跑車、重型機車予成員觀覽,表示使用外掛程式買 賣外匯保證金之獲利甚豐,並向有意加入之投資人告以至林 宏進所架設之星際艦隊網(下稱星艦網)之網路平台下載外 掛程式,使艦隊成員透過該星艦網確認新成員均為戰爭遊戲 團體成員後,始提供外掛程式供新成員下載,再指定未經金
管會許可之境外外匯經紀公司「LUCROR」或「GDMFX」為旗 下新成員買賣外匯保證金之外匯經紀公司,並要求投資人將 投資款項匯至指定之海外帳戶。而「LUCROR」、「GDMFX」 會提供IB代碼予吳柏緯等人,並以IB代碼為基準計算期貨交 易人之交易量,以決定吳柏緯等人所得收取返點(即佣金) 。吳柏緯等36人為將旗下成員之期貨交易量作為計算返點之 標準,要求旗下成員之交易帳號均須綁定「LUCROR」、「GD MFX」交付給渠等之IB代碼,並由具有發展成員能力者擔任 艦隊補給官,取得由「LUCROR」或「GDMFX」提供之IB代碼 ,以掌管並收取「LUCROR」、「GDMFX」交付各艦隊之總返 點。補給官並有拔擢旗下未持有IB代碼之有發展成員能力者 擔任總司令、總艦長、艦隊長及艦長之權限,令具有上開身 分者均得依比例分配艦隊收受之返點,以鼓勵成員招攬不特 定人使用外掛程式買賣外匯保證金,以達收取更多返點之目 的。吳柏緯等36人於101年8月間某日起至104年9月16日止之 期間內,以此方式獲得返點,其等分工行為如下:(一)吳柏緯為戰爭遊戲團體之領導人及「WarGame」艦隊之總司 令,以前開所述舉辦說明會、小型聚會等方式招攬不特定投 資人並授課,並僱請嚴雋凱、李哲維負責研發外掛程式、僱 請林展宏、單世賢負責測試外掛程式、僱請林宏進負責研發 星艦網,供旗下成員下載外掛程式買賣外匯保證金,並收取 旗下成員透過「LUCROR」或「GDMFX」交易所產生之返點。(二)高銘澤依吳柏緯指示成立「第一軍區」及「MoneyWarGame」 艦隊,身兼補給官及總司令,並招攬張森澤、陳東群、陳 東君、黃景裕及林鈺凱加入,藉此收取上述加入之人成立艦 隊所得之返點。
(三)陳東群成立「外匯青年軍」、「GDM外匯青年軍」艦隊,擔 任補給官兼總司令,以前開所述舉辦說明會、小型聚會等方 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並授課,並收取「LUCROR」或「GDMFX 」發給前述其成立艦隊之返點,另陳東群招攬林于祐、謝佩 娟、范思良、魏仲維、劉育錦加入或成立艦隊(詳後述), 陳東群亦得收取由劉育錦所成立「GDM外匯青年軍CEO」艦隊 之返點。
(四)林展弘受僱於吳柏緯,以每月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 1萬元至6萬元不等之報酬,負責測試由嚴雋凱、李哲維所研 發之外掛程式,並成立「阿展號」艦隊及「Gamma」艦隊, 擔任「阿展號」艦隊之補給官及「Gamma」艦隊之補給官兼 總司令,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並收取「LUCROR」或「GDMFX 」發給前開艦隊之返點。
(五)嚴雋凱於102年6、7月間起至104年9月16日止之期間內,以
每月3萬元受僱於吳柏緯,負責研發外掛程式,並成立「SKY 號」艦隊及「外匯眾神學院」臉書社團,擔任「SKY號」艦 隊之補給官兼總司令,並以自行拍攝影片置於YOUTUBE頻道 ,或在「外匯眾神學院」臉書社團上發布文章,或僱用陳品 蓁在發布「每日一匯」文章之方式,進行外掛程式之使用教 學,且有以前開所述舉辦說明會、小型聚會等方式招攬不特 定投資人並授課,並收取「LUCROR」或「GDMFX」發給「SKY 號」艦隊之返點。
(六)鍾誠貽於案發時為吳柏緯女友(案發後曾為配偶,現已離婚 ),負責成立「戰爭遊戲給予基金匯」社團,以「簡單買賣 外匯獲利」、「假日作公益」等口號吸引年輕人加入,同時 成立「Nike」、「NIKE星球」艦隊,擔任補給官兼總司令, 吳柏緯另將張森澤、單世賢、林楚航、林展弘列為鍾誠貽所 發展之成員,讓其能抽取上述成員成立艦隊所得返點。(七)陳東君成立「GDM外匯青年軍MI6」艦隊,擔任補給官兼總司 令,並為「外匯青年軍M16」艦隊之補給官、「外匯青年軍 」艦隊之總司令,以前開所述舉辦說明會、小型聚會等方式 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並授課,並收取「LUCROR」或「GDMFX」 發給該艦隊之返點。
(八)林楚航成立「外匯51區」艦隊,在「外匯51區」艦隊擔任補 給官兼總司令,並為「匯聚亞洲」艦隊之艦隊長、「復仇 者聯盟」艦隊之總司令,招攬洪貫緯、權洤與溫家瑜加入, 並拔擢洪貫緯擔任總司令、權洤擔任總艦長、溫家瑜擔任艦 隊長,以前開所述舉辦說明會、小型聚會等方式招攬不特定 投資人並授課,收取「LUCROR」或「GDMFX」發給該艦隊之 返點。
(九)林于祐經陳東群招攬加入「外匯青年軍」、「GDM外匯青年 軍CEO」艦隊擔任總司令,以前開所述舉辦說明會、小型聚 會等方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並授課,收取「LUCROR」或「GD MFX」發給該等艦隊之返點。
(十)謝佩娟經陳東群招攬加入「外匯青年軍」、「GDM外匯青年 軍MI6」艦隊擔任總艦長,以前開所述舉辦說明會、小型聚 會等方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並授課,收取「LUCROR」或「GD MFX」發給該等艦隊之返點。
()范思良經陳東群招攬加入「外匯青年軍」、「GDM外匯青年軍 」艦隊擔任艦隊長,以前開所述舉辦說明會、小型聚會等方 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並授課,收取「LUCROR」或「GDMFX」 發給該等艦隊之返點。
()潘沐成擔任「阿展號」、「NIKE星球」、「Gamma」艦隊之 總司令,又於104年5、6月間,成立「外匯第七軍團」臉書
社團,負責轉貼、分享陳品蓁於「每日一匯」臉書粉絲專頁 所撰寫之以外掛程式買賣外匯保證金文章,並收取「LUCROR 」或「GDMFX」發給該艦隊之返點。
()陳品蓁於102年11、12月間起至104年9月16日止之期間內, 以每月2萬元至2萬8,000元不等之報酬,受僱於嚴雋凱(薪 水起初是由嚴雋凱支付,後期改由吳柏緯支付),協助嚴雋 凱辦理講座及上課,並管理「每日一匯」臉書粉絲專頁,依 嚴雋凱之指示張貼並撰寫與買賣外匯保證金及外掛程式相關 之文章,以此方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
()單世賢為吳柏緯妹婿,受僱於吳柏緯,以每月3萬元之報 酬 ,負責測試由嚴雋凱、李哲維所研發之外掛程式,並成立「 白龍號」艦隊、「外匯國民學校」艦隊,擔任補給官兼總司 令,負責與「LUCROR」或「GDMFX」聯繫,且有以前開所述 舉辦說明會、小型聚會等方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並授課,並 收取「LUCROR」或「GDMFX」發給該艦隊之返點。()陳坤經林鈺凱招攬拔擢成為旗下成員,擔任「企業號」艦隊 之艦長,以前開所述舉辦說明會、小型聚會等方式招攬不特 定投資人並授課,收取「LUCROR」或「GDMFX」發給該艦隊 之返點。
()吳宗昇經由他人介紹認識陳東君,成立「外匯北極星」艦 隊 ,擔任「外匯北極星」艦隊之補給官兼總司令,且擔任「外 匯青年軍」之總司令,並招攬、拔擢劉凱元擔任「外匯北極 星」艦隊之艦隊長,以前開所述舉辦說明會、小型聚會方式 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並授課,並收取「LUCROR」或「GDMFX」 發給該等艦隊之返點。
()尹沛騰為「外匯青年軍」艦隊及「GDM外匯青年軍CEO」艦隊 之艦隊長,以舉辦課程之方式,向學員介紹如何以戰爭遊戲 團體之外掛程式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並提供外掛程式供學 員使用,以此方式招攬不特定人以外掛程式買賣外匯保證金 ,並收取「LUCROR」或「GDMFX」發給該艦隊之返點。()張耀仁為「外匯青年軍」艦隊及「GDM外匯青年軍」艦隊之總 司令,負責在說明會中分享以戰爭遊戲團體之外掛程式買賣 外匯保證金之心得,以此方式招攬不特定人以外掛程式買賣 外匯保證金,並收取「LUCROR」或「GDMFX」發給該艦隊之 返點。
()林俊宏為「外匯青年軍」艦隊及「GDM外匯青年軍CEO」艦隊 之總司令,負責在說明會中分享以戰爭遊戲團體之外掛程式 買賣外匯保證金之心得,以此方式招攬不特定人以外掛程式 買賣外匯保證金,並收取「LUCROR」或「GDMFX」發給該艦 隊之返點。
()張森澤成立「MIB-IAS」、「鴻森國際」艦隊,擔任補給官 及總司令,林楚航、賴齊浚劃歸於張森澤所發展成員,張森 澤有以前開所述舉辦說明會、小型聚會等方式招攬不特定投 資人並授課,並收取「LUCROR」或「GDMFX」發給前開艦隊 及林楚航所成立「外匯51區」艦隊、賴齊浚所成立「I3S星 際艦隊」艦隊之返點。
()林宏進受僱於吳柏緯,負責架設星艦網即「後台」,供戰爭 遊戲團體旗下成員於星艦網上下載外掛程式,並紀錄各成員 資料,其另研發每月可自動帶入「GDMFX」資料庫或自行從 「LUCROR」資料庫下載之各艦隊交易明細及交易返點等資料 之程式,每次均先提撥所有艦隊自「LUCROR」或「GDMFX」 所分得總返點之1%作為星艦網管理維護使用,即林宏進所得 自由運用資金,再由各艦隊補給官使用林宏進所研發並置於 星艦網上之程式計算每月應分給補給官、總司令、總艦長、 艦隊長及艦長之返點,以便各艦隊補給官發放返點予總司令 、總艦長、艦隊長及艦長;林宏進並成立「匯聚奇蹟」艦隊 及「我們發財了」艦隊,擔任補給官,招攬不特定投資人, 並收取「LUCROR」或「GDMFX」發給該艦隊之返點。()黃景裕成立「外匯享樂天堂」艦隊,為補給官兼總司令,以 前開所述舉辦說明會、小型聚會等方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並 授課,並收取「LUCROR」或「GDMFX」發給該艦隊之返點。()李哲維受僱於吳柏緯,以每月2萬元至8萬7,000元(美金2,9 00元)不等之報酬,負責研發外掛程式,並成立「Kappa」 艦隊、「LAMBDA」艦隊擔任補給官,並為「發財APP」艦隊 之總司令兼總艦長,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並收取「LUCROR」 或「GDMFX」發給前開艦隊之返點。
()林鈺凱透過高銘澤介紹加入戰爭遊戲團體,成立「企業號」 艦隊及「企業號GDM」艦隊,擔任補給官兼總司令,招攬並 拔擢陳坤成為旗下成員,擔任「企業號」艦隊之艦長,林鈺 凱、陳坤均以前開所述舉辦說明會、小型聚會方式招攬不特 定投資人並授課,並得收取「LUCROR」或「GDMFX」發給該 艦隊之返點。
()劉育錦透過陳東群介紹而加入戰爭遊戲團體,創立「GDM外 匯青年軍CEO」艦隊,擔任補給官兼總司令,以前開所述舉 辦說明會、小型聚會方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並授課,並收取 「LUCROR」或「GDMFX」發給該艦隊之返點。()劉凱元為「外匯北極星」艦隊之艦隊長,以前開所述舉辦說 明會、小型聚會方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並授課,並收取「LU CROR」或「GDMFX」發給該艦隊之返點。()權洤為「外匯51區」艦隊之總艦長,與溫家瑜共同成立「外
匯51金幗」臉書社團及LINE群組,並在該臉書社團及LINE群 組中撰寫以外掛程式買賣外匯保證金相關之文章,以吸引不 特定投資人前往觀覽進而參與說明會課程,並以前開所述舉 辦說明會、小型聚會等方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並授課,並收 取「LUCROR」或「GDMFX」發給「外匯51區」艦隊之返點。()洪貫緯為「外匯51區」艦隊之總艦長、總司令,負責召開說 明會或上課等事宜,並以前開所述舉辦說明會、小型聚會等 方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並授課,收取「LUCROR」或「GDMFX 」發給該艦隊之返點。
()賴齊浚因由張森澤介紹使用外掛程式買賣外匯保證金而成為 張森澤旗下成員,成立「I3S星際艦隊」艦隊,擔任「鴻森 國際」艦隊之總司令及「I3S星際艦隊」艦隊之補給官兼總 司令,以前開所述舉辦說明會、小型聚會方式招攬不特定投 資人並授課,並收取「LUCROR」或「GDMFX」發給該艦隊之 返點。
()劉慧君經由吳柏緯介紹加入戰爭遊戲團體,以「劉子羚」名 義創立「外匯領航艦隊」艦隊及「外匯領航員」艦隊,擔任 「外匯領航艦隊」艦隊之補給官、總司令、艦隊長、艦長以 及「外匯領航員」艦隊之補給官兼總司令,將各該艦隊臉書 或網頁內容及吳柏緯等人所提供有關以外掛程式買賣外匯保 證金之PowerPoint等資料匯集成冊,發放予吳柏緯等人及戰 爭遊戲團體成員,以向不特定投資人推廣使用吳柏緯等人所 研發之外掛程式買賣外匯保證金,並收取「LUCROR」或「GD MFX」發給該艦隊之返點。
()魏仲維經陳東群招攬加入「外匯青年軍」、「GDM外匯青年軍MI6」艦隊擔任總司令,以前開所述舉辦說明會、小型聚會等方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並授課,收取「LUCROR」或「GDMFX」發給該等艦隊之返點。()溫家瑜為「外匯51區」之艦隊長,與權洤共同成立「外匯51金幗」臉書社團及LINE群組,並在該臉書社團及LINE群組中撰寫以外掛程式買賣外匯保證金相關之文章,以吸引不特定投資人前往觀覽進而參與說明會課程,並以前開所述舉辦說明會、小型聚會等方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並授課,並收取「LUCROR」或「GDMFX」發給「外匯51區」艦隊之返點。()鐘詩婷於102年12月間加入林楚航成立之「外匯51區」艦隊 擔任艦長,負責於戰爭遊戲團體所舉辦之說明會中教導新成 員註冊、入金、啟動程式,以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以外掛程式 買賣外匯保證金,並收取「LUCROR」或「GDMFX」發給該艦 隊之返點。
()黃鈞彥為「外匯青年軍」艦隊及「GDM外匯青年軍」艦隊之 總艦長,負責在說明會中分享以戰爭遊戲團體之外掛程式買 賣外匯保證金之心得,以此方式招攬不特定人以外掛程式買 賣外匯保證金,並收取「LUCROR」或「GDMFX」發給該艦隊 之返點。
()閻偉傑為「外匯青年軍」艦隊及「GDM外匯青年軍CEO」艦隊 之總司令,負責在說明會中分享以戰爭遊戲團體之外匯保證 金之心得,以此方式招攬不特定人以外掛程式買賣外匯保證 金,並收取「LUCROR」或「GDMFX」發給該艦隊之返點。
()黃梓微成立「大雷虎軍」、「雷虎軍團」 艦隊,擔任補給官 兼總司令,以前開所述舉辦說明會、小型聚會方式招攬不特 定投資人並授課,並收取「LUCROR」或「GDMFX」發給前開 艦隊之返點。
二、吳柏緯等36人除陳品蓁外,分別以上開方式獲取返點。吳柏 緯等19人犯罪所得詳如附表十編號1至19「J欄」所示。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柏緯等19人均坦承不諱(原 審卷二第59反頁、卷四第89反頁、卷九第270至272、393至3 95頁、卷十第21至22、24至25、42、44至47、61、64頁、本 院卷三第375至376頁、卷五第205至211、354至364頁、卷六 第246至248、352至353、359至373、397、400、402至412、 416、419至420頁),並有如附表十一所示供述證據及其他 證據可佐。足見吳柏緯等19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吳柏緯等19人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吳柏緯等19人行為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於105年11月 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該次修正參考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規定,並配合刑法之修正,增訂第1項至第4項 提高期貨內線交易、操縱及詐欺之刑責,並訂定加重、減免 刑罰等相關規定;且配合第1項至第4項之增訂,刪除原條文 第7款,並將本案所應適用之條文由第112條第5款移列至同 條第5項第5款,及酌作文字修正,無關乎構成要件之不同與 刑罰之輕重,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法。
(二)按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始得營業;又所謂期貨經理事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 ,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 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 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 復所謂期貨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 、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 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 前項所稱報酬,包含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之任 何利益,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 第2條、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吳柏緯等19人提供給投資人使用之自動化交易程式,具有自
行判讀交易趨勢、自動停利停損之功能,參有程式設計者之 判斷邏輯,並非單純之下單交易程式,且於投資人設定參數 後,即可以代投資人進行交易,此與告知買賣之條件後,委 託他人代為操作交易之情形並無不同;且其等提供之外掛程 式,亦能讓投資人得以參考分析建議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 亦即其等有提供投資之區間、方向、進場時間、停利停損點 等資訊,使投資人得以依其分析、建議進行交易,其等所為 已非僅屬一般性資料整理,而可認屬具體之外匯期貨之研究 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故吳柏緯等19人有從事期貨經理事業 及期貨顧問事業等節,應堪以認定。
(三)再按所謂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係指期貨經理、顧問事業以外 之期貨服務事業,而期貨交易輔助業務屬期貨服務事業之 一種,此觀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第2條第1項 之規定即可明瞭。又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第3條第1項第1款亦明定:「期貨交易輔助人係接受期貨商 之委任,從事下列業務:一、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 。」經查,吳柏緯等19人有在臉書、LINE群組、Youtube影 片上張貼投資獲利之資訊,並且舉辦講座、說明會、分享會 、教學課程,營造獲利豐厚之形象,藉此吸引投資人從事期 貨交易,足見其等確實有積極招攬投資人以外掛程式從事期 貨交易之行為。且吳柏緯等19人有提供期貨經紀商「LUCROR 」、「GDMFX」的開戶資料給投資人,讓投資人向期貨經紀 商「LUCROR」、「GDMFX」申請開戶,而且投資人在申請開 戶時,要綁定期貨經紀商「LUCROR」、「GDMFX」給予被告 等人之IB號碼或帳號,投資人才能使用外掛程式,當投資人 綁定被告等人提供之IB號碼、帳號,並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 後,吳柏緯等19人即可藉由期貨經紀商「LUCROR」、「GDMF X」之返點(退佣)制度,於投資人實際進行期貨交易後從 中獲利,故吳柏緯等19人有受期貨經紀商「LUCROR」、「GD MFX」之委任招攬投資人從事期貨交易之行為,亦足堪認定 。綜上,吳柏緯等19人有從事期貨交易輔助人之其他期貨服 務事業,已至為明灼。
(四)核被告吳柏緯等19人所為,均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 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罪。
(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4 號判決意旨參照)。吳柏緯等19人係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以相類似 之手法,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 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條 文構成要件之內涵,本質上均具有營業性、反覆性及延續性 之特性,揆諸前揭說明,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 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屬實質上一罪,應各僅論以一 罪。
(六)吳柏緯等19人與張森澤等17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七)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 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 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 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 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