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3年度,21號
ULDV,113,輔宣,21,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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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侯○○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
相 對 人 黃○○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侯○○(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黃○○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之次子即相對人先天患有唐氏症 ,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 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聲 請對其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㈢同意書:相對人之父母及長兄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輔助人。
㈣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㈤本院法官於鑑定人即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 稱若瑟醫院)詹智堯醫師前訊問受輔助宣告人之鑑定筆錄。 ㈥精神鑑定證明書:若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相對人為唐氏症患者,合併有智能不足,且因 其智能不足及聽力障礙,影響其語言發展,致發音不清楚, 又於民國113年8月30日鑑定中,相對人對於問題有答非所問 或需多次引導始能切題回答之情形,鑑定結論為相對人因智 能不足及語言發展障礙,其狀況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建議為輔助宣告)。
三、綜合前述事證,本院認定相對人為唐氏症患者,並有智能不 足及聽力障礙,惟其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實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僅是前述的能力顯有不足,而有受輔助之必要,准依聲 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又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之母,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黃○○之輔助人,且前述受 輔助宣告人之最近親屬也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



黃○○之輔助人,故認聲請人應有輔助受輔助宣告人之能力, 並適合擔任輔助人這個職務,所以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符 合受輔助宣告之人黃○○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侯○○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黃○○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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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