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8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蘇詩裕
訴訟代理人 廖晉瑩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簡裕展
訴訟代理人 高誌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 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 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 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 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 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參照 )。
二、反訴原告即被告蘇詩裕於民國113年4月1日具狀提起反訴, 主張:反訴被告應按工程進度給付反訴原告工程款,並聲明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823,000元, 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本訴部分之原告於被告提起反訴前,其起訴聲明為:⒈被 告應終止與原告之工程承攬合約。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因被告 不履行工程合約造成該建築物無法使用之損失998,220元。 事實理由則陳述略稱:因被告於111年6月18日起停工,於工 程位置遺留施工鷹架及施工產生之廢棄物,造成原告無法使 用該屋之損害,依此,原告無法使用該屋之期間以租金計算 為874,720元、原告處理廢棄物之費用33,500元、移除人工 費用8,000元、載運廢棄物8車費用64,000元、拆除鷹架人工
費用8,000元、挖土機費用10,000元等語。 ㈡而反訴部分之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乃主張兩造承攬契約成立 後,反訴被告又要求增加工程項目,嗣後因可歸責於反訴被 告之理由遭雲林縣政府勒令停工,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已施 作之工程款等語。
㈢由上可知,本訴係請求承攬人給付遺留案場之廢棄物清除費 用及不能使用建物之損害賠償,反訴則是請求定作人給付承 攬報酬,兩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同一,且反訴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之標的及反訴原告對於本訴之防禦方法, 均屬不相牽連,審判資料亦無共通性,揆諸首揭規定,本件 反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