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3號
原 告 田育昇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被 告 李科誼即李宗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科誼即李宗舜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87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725-11地號、面積111.11平方公尺土地上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設定登記之法定抵押權(登記字號:螺資地字第042161號)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將康世宗、康世傑、廖泰山即 廖錫環之遺產管理人列為被告,惟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5日 ,在康世宗、康世傑等尚未為言詞辯論前以書狀撤回對上開 人等之訴(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並於113年8月13日具狀 對廖泰山即廖錫環之遺產管理人(已於113年5月23日經法院 為監護宣告,無言詞辯論之訴訟能力)撤回起訴,經核與上 開規定並無不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鈞院108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為該判決之 當事人,依該判決分得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然依上開判決原告應補 償被告李科誼即李宗舜新臺幣(下同)14,620元,而原告 前未補償,故系爭二筆土地於111年10月3日設定登記法定 抵押權(登記字號:螺資地字第042161號,系爭法定抵押 權)予被告。現原告已將應補償予被告李科誼即李宗舜之 金額如數予提存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故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因原告已清償而消滅,為此,民法第 307條規定,上開法定抵押權同時消滅,被告自應將系爭
二筆土地上之上開系爭法定抵押權予以塗銷。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同意原告之主張,對原告之聲明為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李科誼即李宗舜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 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 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李科誼即李宗舜於113年8月9日本件行言詞辯論時為訴訟 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15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 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李科誼即李宗舜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李科誼即李宗舜塗銷系爭法定抵押權,為有所據。
四、綜上,原告據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系爭法定抵 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姵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