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49號
ULDV,113,訴,349,20240813,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9號
原 告 曾誠
曾茗琮

嚴坤祿

嚴坤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被 告 張楊嫦娥

張永松

張碧娥
張秋華

張國軒

張淑芬

徐淑

文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共有,惟系爭土地上有設定如附表所示之2筆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因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迄今已逾 20年,依民法第880條規系爭抵押權已消滅。 ㈡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 塗銷。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張碧娥、被告張秋華 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其餘被告則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物權編係於96年3月28日始增訂公布第6章第2節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規定,土地登記規則在此之前並無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明文,惟我國實務於上開法律修正前已承認最高限額抵押 權。故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雖以「權利種類:抵押權。字號 :雲西螺字第001640號」、「權利種類:抵押權。字號:雲 西螺字第004581號」為設定登記,然其所登記之擔保債權總 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7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80萬元」 ,有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其性質應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先予 敘明。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 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 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 之票據上之權利,96年9月28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881條之12 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7條,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 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 時存在且不逾最高限額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同此見解),原不準用之普通抵押 權規定,如民法第880條之規定,亦回復適用。本件系爭2筆 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均是至73年4月30日止,有系爭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是於該存續期間 屆滿後,系爭2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確定,並有 普通抵押權相關規定之適用。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 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 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880條、第125條前段亦有明文。



㈣本件被告未能舉證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則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於88年4月30日即已罹於15年之消 滅時效,故被告最晚應於該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之除斥期間 內(即93年4月30日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以保其債權,然 被告並未實行,故系爭抵押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乙節,洵 堪認定。
㈤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憑,系爭抵押權業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而被告迄 未予以塗銷,依社會上一般交易習慣,系爭抵押權登記對於 土地客觀交換價值有負面影響,影響原告所有權之完整,自 屬對其所有權之妨害至明,又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因繼承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本件訴外人張清后於73年4月6日死亡,被告既為張清后之 法定繼承人,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查 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回函在卷可憑,自應就系 爭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塗銷登記,是原告請求被 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予以塗銷,洵屬有據。四、從而,原告以其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登記 之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為由,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再塗銷系爭抵 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編號 抵押權設定標的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1 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 曾誠、曾茗琮嚴坤祿嚴坤錦 全部1分之1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民國70年5月2日 字號:雲西螺字第001640號 權利人:張清后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70萬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70年4月30日至民國73年4月30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鐘月娥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0003、0004、0006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設定義務人:鐘月娥 共同擔保地號:茄西段788、799 2 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 曾誠、曾茗琮嚴坤祿嚴坤錦 全部1分之1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民國70年12月14日 字號:雲西螺字第004581號 權利人:張清后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80萬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70年12月11日至民國73年4月30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鐘月娥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0003、0004、0006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設定義務人:鐘月娥 共同擔保地號:茄西段788、799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