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號
原 告 王明秀
被 告 陳惠娟即陳韓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 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9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 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 於113年7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減縮利息部分為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核 原告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需資金周轉為由,分次向原告借款,共借得1,290,000 元,原告均已交付款項完畢,被告並簽發本票5張(下稱系爭 本票)為憑,但被告未如期償還,原告遂向鈞院聲請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03、406號裁 定確定在案,被告迄今仍不償還借款,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0 3、406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5-31頁),核與證人即地政士張玲娟到庭證稱 :系爭本票是我繕打再讓被告簽名的。原告與被告談好,寫 還款契約書,另外簽立系爭本票。就我所知,原告先前就有 陸續交付會款給被告,後來被告倒會,這筆錢就變成借款。 兩造去我的事務所有2至3次。當時我幫忙繕打還款契約書, 寫明被告要如何還款,以及原告交付多少會款給被告,還積 欠多少沒有清償,我記憶中是這樣。此外積欠的款項,我還 有繕打系爭本票讓被告簽名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3-6 5頁),並有系爭本票相互可參(見本院卷第23-31頁)。且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1,290, 000元,為有理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清償 積欠原告之借款,簽發到期日分別為106年2月15日、106年3 月9日、106年4月20日之本票5張交付予原告,有本票影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1頁),顯見被告至遲應於106年4 月20日將借款債務全部清償,逾期清償則應負遲延之責任。 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借貸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且無約定利率,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290,000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 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