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36號
ULDV,113,訴,236,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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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號
原 告 羅喻鈴
訴訟代理人 陳盈楓
被 告 林麗鈺

馬安妮
馬慶恩(即馬啓新繼承人)
住○○市○○區○○里○○○道00○00號0樓
洪旻揚(即馬啓新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馬慶恩、被告洪旻揚應就被繼承人馬啓新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各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馬安妮、被告馬慶恩、被告洪旻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683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房屋(面積、權 利範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以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 ,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 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期限情事,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㈡又系爭建物僅有單一出入口,如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 割,除各共有人可供利用之面積過小,有損房屋之完整性外 ,亦無獨立之門戶可供各自出入,顯無法發揮經濟上利用價 值,不適於原物分割,故而,應採變價分割方式,以符公允 。
㈢被繼承人馬啓新業已死亡,其有長男馬慶恩、次男洪旻揚( 原名馬天恩),因此,被告馬慶恩、被告洪旻揚依法應辦理 繼承登記後始得為共有物分割。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辯以:




㈠被告馬慶恩辯以:希望保持原狀,我們沒有分割的打算,希 望可以購買原告之應有部分,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麗鈺辯以:不知其他人想法為何,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因拍賣而登記為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與被告共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如附表二 所示,而系爭建物為透天厝,建築完成日期為71年8月2日, 有系爭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足稽(見六簡調卷第13 頁),堪認為真。又原告稱就系爭不動產並未定有不分割之 期限,依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況,且兩 造經本院調解不成立,足見共有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 法不能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 並合併對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本院自得准其所請。 本件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共有人馬啓新於88年11月29日死亡 ,繼承人為被告馬慶恩、被告洪旻揚,有除戶謄本、繼承人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查詢拋棄繼承結果函文等件在 卷可憑(六簡卷第51至57頁、第71頁、本院卷第97頁、 115 至12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馬慶恩、被告洪旻揚應就 被繼承人馬啓新所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應予准許。
㈢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由法院依 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建物為2層樓透天厝,有辦保存登記;後側廚房、第3層 及前面涼棚為增建,未辦保存登記,整體建物目前為被告林 麗鈺居住,為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而 系爭建物依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係於71年8月2日興建 完成之2層樓建築,總面積僅76.9平方公尺,然而,經本院 勘驗結果,系爭建物已加蓋成3層樓建物,整體建物含加蓋 部分,已超過登記面積甚多,均應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之範圍 ,經本院囑託地政人員將系爭建物1至3樓測量位置面積,繪 製複丈成果圖到院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113年3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所示,除登記有據之 主建物外,增建廚房18.1平方公尺、增建涼棚17.2平方公尺 、增建3樓44.3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73頁),而系爭建物 出入僅有1門戶,若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可分得之面積不 大,且須劃分一定區域維持共有或約定留供他部分出入用, 而影響系爭建物得有效使用之面積,日後任一共有人如欲出 售其分得部分,亦因欠缺獨立使用性而不易完成交易,此種 分割方式不僅不符合經濟效用,且損及系爭建物之完整性, 勢必破壞系爭建物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 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而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基地,性質 上亦無從為原物分配,足見系爭不動產確不宜原物分割。 ⒉又系爭建物目前雖為被告林麗鈺居住使用,然倘採補償分割 方式,即將原物分配於兩造任一方,並由分得原物之一方以 金錢補償他方,因原告主張應變價分割,而無受原物分配之 意願,被告林麗鈺則曾於勘驗時表示無資力,均反將徒生兩 造間紛爭,當非妥適。
⒊另參酌系爭不動產臨雲林縣斗六市中南路290巷66弄,如以變 價分割方式,除可避免前述原物分割及補償分割之失,經良 性公平競價結果,亦可使兩造獲取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 變價利益,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此外,兩造亦得依 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 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決定是否參與競標 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系爭不動產應採變價分割最為妥當 ,並符合公平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



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目的 及經濟效益,認應予變價分割,將變價後所得價金依兩造應 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命兩造依其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標示部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75.93 如附表二 2 雲林縣○○市○○段000○號建物及其增建(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 如附圖 如附表二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林麗鈺 4分之1 4分之1 2 馬安妮 4分之1 4分之1 3 馬慶恩 洪旻揚 4分之1(公同共有) 4分之1(連帶負擔) 馬啓新之繼承人 4 羅喻鈴 4分之1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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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