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14號
ULDV,113,訴,214,202408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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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劉科誼
江鎮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得利等25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
訴人不服民國113年7月12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 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萬零參佰伍拾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
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
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
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
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同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或
承租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訴請核定租金,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94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得利等25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
訴人不服民國113年7月12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
提起上訴到院,惟未繳納上訴費用。上訴人除對原審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外(即上訴聲明第3至5項),並追加核定租金之
聲明(即上訴聲明第2項),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月
19日斗地丈字第28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上編號A
之房屋分別使用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租金,核定為每
月新臺幣(下同)5,185元。
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10.61平
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自110年9月6日起至113年3月20日
之租金共144,120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自113年3月21日起至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給上訴人之日
止,按每月4,804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即上訴追加部分),上訴人
請求核定系爭土地租金每月5,185元,推定租賃關係存續期
間10年應為622,220元(計算式:5,185元1210=622,200元
)。而上訴聲明第3至5項為原審敗訴部分,上訴聲明第3項
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41,538元、上訴聲明第4項
請求給付租金之訴訟標的為144,633元、上訴聲明第5項請求
給付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為4,163元(詳見本院113年4月22
日113年度訴字第214號補費裁定)。因法院就每月租金核定
結果,乃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之先決要件,上
訴人請求核定租金部分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與其依法院核定
之租金數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相同,
故就上訴聲明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部分,不併算其
價額。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1,267,921元(計算式
:622,220元+641,538元+4,163元=1,267,921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0,3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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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