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0號
原 告 A01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
法定代理人 A2
被 告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A01(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A2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與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結婚, 嗣於112年8月2日協議離婚。而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 因受胎期間係在原告之母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故原告推 定為原告之母與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實為原告之母自訴 外人陳宇澤受胎所生,非自被告受胎所生,並業經DNA鑑定 而排除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 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婚 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 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 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 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 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其母A2 於受胎期間與被告 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等情,業據 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是從子女即原告於113年4月27日之出生
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之母 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故原告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 。
㈢原告主張其非原告之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之事實, 業據提出113年5月29日全民醫學檢驗中心分子生物及DNA報 告為證,其鑑定結論為:「送檢註明為○○○與A01之檢體,其 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 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CPI值=00000000.2PP值=0.00000 0000」,復審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親緣 DNA鑑定認證標準鑑定血緣聯繫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鑑 定科學及社會觀念所肯認接受,是該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
㈣又原告與訴外人○○○於113年5月23日至全民醫學檢驗中心為親 子血緣鑑定,於113年5月29日知悉該該鑑定結果,且於113 年6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家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印 文可佐,並未逾越2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請求確 認其非原告之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原告確非其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此必 藉由法院裁判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況 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否認子女訴訟,故原告訴請否 認推定生父之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