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312號
ULDV,113,補,312,20240821,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2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尤李秀
訴訟代理人 丁英釗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廖錦珠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078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18,467元【計算式:373㎡9,80 0元1/3=1,218,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向原告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然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不足12, 0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坐落雲林縣○○鎮○○段0 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 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1/1頁


參考資料